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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7 分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至告訴人李振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門口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 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 塊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稽。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先前租用大樓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 日搬走時,尚積欠管理費未繳,且未交還其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之2 份門禁卡,亦未將設立於大樓外牆、部分占用大樓公共空間之招牌拆除,伊之前已經告知告訴人,可能會有相關動作警告告訴人或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取走上開2塊空心磚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諭知無罪,揆其理由略為: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承租被告擔任主委之○○○大樓約7年半,前幾年管理費是由他本人繳納,後來幾年因為房東告知管委會有一些問題,所以房東決定先不繳納管理費,之後管理費部份由房東處理,他有向管委會表示管理費由房東來處理。
關於門禁卡乙事,他搬走前,被告有請他歸還,但後來他還給房東。
他搬走之後,當初承租○○○大樓作為補習班使用之招牌有留在原處。
被告事先沒有說要來拿空心磚,是警方因本案找到被告後,被告才撥通電話跟他講因門禁卡歸還乙事,管理費部分被告則是於第一次偵查庭時才講來等語(見原審卷頁32-33 )。
而證人即房東吳致銘於原審亦證稱:他有將○○○大樓出租給告訴人開補習班,管理費是1年繳1 次,原先由告訴人繳納,後來由被告接任主委,就沒有開住戶大會,他希望能開住戶大會,所以從他知道管理委會員有問題開始,就請告訴人不要再繼續繳納,之後管理費已於104 年3 月27日(本案發生後)繳納清楚。
補習班留在大樓之招牌,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有問他是否需要拆,他說不用,因為可能還會再出租,如果真的有問題,他再來處理。
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傳簡訊跟他表示,外牆屬於大樓所有,所以要把招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頁35反-37 )。
由上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吳致銘間關於管理費繳納、門禁卡歸還、補習班招牌拆除等問題之看法確已存在差異。
㈡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補習班現址除了被拿走2 塊空心磚,還有無被拿走其他東西?)沒有。」
、「(現場除了空心磚之外,還有無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是可以搬走的?)有,有花盆,還有其他空心磚及旗座。」
(見原審卷頁33反),且於警詢證述上開空心磚1 塊約值新臺幣60元(見警卷頁3反),並非高價值物品,倘被告有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何以只拿走2 塊空心磚,而不將其他較有經濟價值之花盆、旗座或將現場其他空心磚一併取走?足見被告之目的並非竊取財物,而是因先前關於管理費、門禁卡等糾紛而為找麻煩或惡作劇行為。
又被告於原審曾詰問告訴人「你搬離我們那棟大樓時,總共有7 、8 塊空心磚在原處,你只搬走了3 、4 塊?」等語,而告訴人回答「當初那裡有一個做推拿的,有留空心磚在現場要給我用,被告以為那些空心磚都是我的,但我搬走的時候,已經把原本屬於我的那4 塊空心磚搬走了」(見原審卷頁34),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大樓現場照片(見偵查卷頁27)所示,○○○大樓現場確實有遭棄置之其他空心磚,且被告誤以為是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於照片上註記「空心磚未完全移走」、「部分任意放置原處」等字樣。
倘被告有使用空心磚之需求,或竊取空心磚之意思,其只要至○○○大樓樓下即可取得多塊遭棄置現場之空心磚,何需冒險且費力至告訴人新承租處偷竊?益徵被告之目的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財物。
㈢告訴人於原審尚證稱「(問:是否知悉那2 塊空心磚員警是在何處查獲?答:)我不曉得,因為我空心磚不見的時候,我有繞過去看,我有看到它在騎樓,我不知道那是否我的,可是騎樓有2 塊。」
(見原審卷頁34);
被告亦供稱「我拿了2 塊空心磚,對我或者我們大樓一點用處也沒有,只是把它搬回原來的地方而已」、「沒有什麼特別的用途,就只是類似於警告告訴人或是扣押而已,那2 塊空心磚是我拿過來放在騎樓那邊,但是沒有什麼特殊的用途,只是單純放在那裡」(見原審卷頁35)。
是由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塊空心磚後,並未將之納入自己管領支配下,而係毫不掩飾任意置放在○○○大樓騎樓,可知被告並無將上開2 塊空心磚據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雖被告逕行取走空心磚行為怪異,且未事先或立即要求告訴人解決關於管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問題與常情有異,然由被告於原審陳述意見時之表現,其言行即與一般人略有不同,尚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之理由上訴,其要旨略以: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竊取他人之「動產」,並無價值或數量之限制,被告雖僅竊取2 塊空心磚,而未將其他空心磚或花盆、旗座一併取走,仍不影響其擅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犯行。
㈡被告係騎機車前往行竊,而上開空心磚有一定體積,機車前置物空間有限,無置放2 塊空心磚以上物品之可能,被告應非不願搬走其他物品,而係客觀上不能為之。
㈢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先搬取現場兩孔空心磚後,隨又放回,另搬走三孔之空心磚,足證被告係刻意挑選合用之空心磚作為竊取之標的。
㈣原審以被告取走空心磚後,毫不掩飾地將其放置在○○○大樓騎樓下,認被告未將之納入自己管領支配下,惟被告身為○○○大樓主委,將空心磚取走置於○○○大樓之騎樓,以阻擋附近鄰居車輛停上騎樓,有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拍攝之照片可證,可見該空心磚係立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況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有之空心磚取走並移至他處,不論其係有意使用或任意放置,應認係對該物作一事實上處分之行為,而已將空心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㈤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認罪並請求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嗣因不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亦不願意向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始改口否認竊盜,顯見其於本案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雖辯稱其取走空心磚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管理費等糾紛,惟其於拿走空心磚前並無向告訴人表示要取走其物品,事後亦無留下任何訊息或即時通知告訴人令其知悉,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就拿走空心磚乙情告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辯上開動機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按證據之證明力,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㈠上訴意旨㈠僅在說明被告取走之空心磚合致於竊盜罪之「動產」要件,要難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
㈡上訴意旨㈡所指機車前置物空間有限,無置放2 塊空心磚以上物品之可能云云,係告訴人一己之評斷,尚乏證據證明。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頁13-16 ),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陳被告棄選現場兩孔空心磚之情形存在,此部分所指,亦屬告訴人主觀臆測,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被告所辯其取走上開空心磚之動機,既有可能為其當時之真實想法,經原判決論述如上,自難單憑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拍攝之○○○大樓騎樓內停放多輛機車之照片,即遽認被告取走上開空心磚之目的係為阻止機車停放,況此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不用○○○大樓下之棄置空心磚阻擋車輛停放騎樓,而大費周章另至告訴人新承租處所載走上開空心磚之緣由。
㈤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104 年4 月24日「刑事聲請不起訴或緩起訴狀」之內容,被告僅承認其做法不當,並一再重申係為大樓住戶爭取權益、曾要求告訴人處理欠款及拆除招牌事宜並告知若不處理將以扣押現營業處之物品作為抵押、刻意選擇價值最輕微之空心磚而非藝術燈、跑馬燈等物品之意旨(見偵卷頁18-20 ),嗣於同年5 月8 日檢察官庭訊時,亦為相同之主張,並稱「如果是廣義的竊盜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頁24-25 ),並非坦認其目的在竊取財物或用以阻止車輛停放騎樓,上訴意旨㈤資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尚嫌率斷。
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取走空心磚前,有用LINE叫我把感應(門禁)卡還給他」(見偵卷頁14反),及吳致銘於原審證稱「今年(104 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傳簡訊跟我說外牆屬於大樓所有,要我們把招牌拆除」(見原審卷頁37)等情,堪認被告自恃大樓主委之身份,可對該大樓之承租戶(告訴人)、屋主(吳致銘)率行提出要求,始進而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空心磚,是被告所謂警告、扣押目的之辯解,即非不可能存在,而被告此與一般人有異之想法或認知,固然無法完全合理化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意旨㈥指摘被告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自無法動搖原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據。
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要係就相同之證據,率憑告訴人不同之評價為據而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針對原審無罪理由之論述說明,未指摘究有若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悖離生活上確實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等違失,核屬就原審取捨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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