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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育丞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6頁)、證人吳易翰、證人即告訴人張巽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0至14頁)、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第20至25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認定上訴人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另敘明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127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4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見告訴人大門未關閉,即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因將告訴人其餘物品丟棄,致告訴人難以尋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請求賠償,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賣吃的,生意尚可,與父母、小孩(7 歲)同住,離婚,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判決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提及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乙節,惟和解乃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事宜,依民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由上訴人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主要係因告訴人不請求賠償,業經原審審酌敘明,並有原審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並非提起本件上訴之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泛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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