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68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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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靜與陳哲輝係母子,與何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在雲林縣○○鎮○○里○○路之○○○○○○○工作,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陳哲輝不讓何嬋之貨車經過其工作區,2人因而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均未成傷)。

林淑靜見狀隨即在何嬋後方,以手拉扯何嬋衣領,何嬋旋即轉身抓傷林淑靜之左臉,林淑靜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何嬋手臂數秒,致何嬋左手前臂多處紅腫,嗣經在場工作人員詹世宏及吳啟綸勸阻。

二、案經何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陳,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靜(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手抓告訴人何嬋(下稱告訴人),致其手臂紅腫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陳哲輝口角,向陳哲輝潑飲料,濺灑到伊腳部,待伊轉頭看到他們要起衝突,乃上前將其2人拉開,惟告訴人竟拉伊之衣領,且抓傷伊臉部,伊遂拉其衣領,並未抓其手臂,告訴人手臂紅腫,係3天之後始拍照的等語。

三、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手抓告訴人左手前臂,致有多處紅腫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指訴稱:伊在○○○○與陳哲輝 爭執時,被告從後方抓其衣領,在過程中並抓傷其手,伊受 傷後3天有拍照等情,而告訴人左手前臂多處紅腫,並有照片 可證(警卷22、23頁)。

參酌證人詹世宏於原審證稱:陳哲 輝與告訴人先起口角,伊見狀就過去阻止,被告從告訴人後 方走過來,先動手抓告訴人,告訴人轉身與被告面對面,2人 拉扯約10秒,並互相叫罵,伊把他們拉開等語(原審卷69、7 0、71、75、76頁)。

另證人吳啟綸證稱:伊阻擋陳哲輝時, 背對著被告、告訴人及詹世宏,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罵三 字經(原審卷82頁)等語。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發生衝突 ,被告並非僅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已,2人既曾面對面口角並拉 扯,則被告之舉動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多處紅腫,告 訴人之指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信。

2、警員即證人傅文一證稱:103年7月17日到現場處理時,有看 到告訴人手有抓痕,103年7月20日因為被告要提告,乃通知 告訴人過來做筆錄,當時告訴人的手還是可以看出有紅紅的 痕跡,告訴人來作筆錄的時候有帶照片,照面上的傷勢與其 當天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所看到左手前面手臂之傷勢吻合。

當 天作筆錄時,又比對告訴人手上傷勢,與其提出的照片是一 樣的等語(原審卷64、65、67、68頁)等語。

按傅文一係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所陳見聞,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雙手」紅腫,則屬誤會。

證人陳哲 輝雖到庭附和被告所辯,惟其係被告之子,本件又係肇因於 陳哲輝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是其所證自難期客觀真實。

3、告訴人雖於事過3天始拍照存證,而未提出醫院驗傷單或診斷 書。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訴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而證明傷勢有無 ,並非專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必要,蓋當事人是 否就醫,自以其傷勢,需否醫療處置為主要考量。

依證人傅 文一所證:發生當天雙方都有受傷,經伊協調雙方都釋出善 意,伊表示先談談看,談不攏再來派出所。

被告先來告告訴 人,經通知後告訴人才知道被告要告她(原審卷63、64、67 頁)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過警員介入協 調,當場並無追究法律責任之表示,而告訴人迄被告於3日後 提告,並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前,並未預見被告將訴諸法律途 徑,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外傷性之傷口,本無延 醫治療之必要,其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療院所診治,要求開 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之 指訴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係屬虛偽。

詹世宏及吳啟綸雖未 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然其等對於被告拉扯告訴人後 ,2人又持續爭執並拉扯,所證則屬一致。

綜合上開證據判斷 ,自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拉扯致告訴人左手前臂紅腫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再被告係於告訴人抓傷其臉部,侵害已成過去後,始出手傷其手臂,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良好,雖與其子陳哲輝同住,然因已離婚,家庭尚非圓滿,又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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