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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香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面對此次案件也坦白認錯,只是上訴人服刑回來後,皆不曾再沾染毒品,也未與吸毒者往來,此次純屬意外,上訴人也深感自責,上訴人回來後就脫離毒品圈,甚少與人往來,僅與家人及少數工作同仁往來,上訴人絕非不能勇於面對刑責,而是自始在有意識的情況下,皆未碰觸毒品,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㈠原判決主要以上訴人為警採尿送驗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出上訴人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70ng/ml,以為檢驗閾值500ng/ml的3倍、23倍,而與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況幾近無異,並參警方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認證人閻福琳於原審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為累犯,原審復審酌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入監執行,最長曾達1 年10月,仍深陷毒品泥沼無法自拔,甫假釋出獄復犯案,犯後未勇於面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上訴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指上訴人未施用毒品,若有施用會勇於面對云云,然對於原審之採證、論理、與結論,有何違失之處,均未具體指出。
又刑罰之量處,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裁量之結果,倘裁量之資料無誤,量處之刑度又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難謂有何失出失入、畸輕畸重,或濫用裁量權。
上訴人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然對於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亦僅泛言請給予自新機會,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
依上說明,本案上訴不具備前述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要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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