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正民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於擔任高雄○○○○廟
- 二、案經黃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正民對其於上開時、地擔任廟會轎班,有在車號
- 二、惟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武華於偵查中與原審時均證述因勸阻被告
- (二)告訴人於本院又指稱「於案發當時我確有看到被告,被告
- (三)被告雖以伊當時將手機交與其妻保管,不可能打電話叫人
-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與該男子聯手共同毆打告訴人,其與該男子顯有犯意
- 五、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人聯手毆打告訴人,橫行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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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正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正民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於擔任高雄○○○○廟會之轎班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旁公園之停車場,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隨意朝黃武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小便,遭黃武華制止,竟夥同該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黃武華之頭部、胸部多次,並以腳踹踢黃武華之胸部、背部多次,致黃武華因而受有右眼眶及鼻部挫瘀傷、左胸部及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黃武華、潘瑞華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其於警詢中所證雖與偵、審中所證相符,是其警詢之證述,已欠缺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正民對其於上開時、地擔任廟會轎班,有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小便,遭告訴人黃武華制止,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與該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忙,且手機交與其妻保管,不可能打電話叫人一起來毆打告訴人,伊自偵查庭即要求告訴人提出照片,到現在都沒有拿出來,都只有告訴人空頭指訴而已,告訴人有說有打電話叫人去打他,但我手機在我老婆那裡,根本沒辦法打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武華於偵查中與原審時均證述因勸阻被告在其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車頭小便,而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及該男子一起徒手毆打其頭部、胸部,及背部(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
核與證人潘瑞華於原審時證述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及該男子用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4-26頁)相符。
(二)告訴人於本院又指稱「於案發當時我確有看到被告,被告跟我面對面,被告的老闆有叫人出來跟我講,在我們廟會後面檳榔攤,要跟我談事情,還一人拿一罐保力達,我說談事情還喝酒,被告說打就打了不然怎樣,被告就不承認,我說那就法院見。
如果被告當下和解,我是OK的。
被告還有親手寫紙條給我,說如果找不到他,可以找他的女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亦有該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亦坦承此字條係伊所寫,對告訴人上開所指,亦不否認(見本院卷59頁)。
據此,及參以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可知告訴人係親眼目睹被告在其上開大貨車車頭小解,則被告經告訴人勸阻而生不滿即非無由,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與被告面對面,於案發後並立即指認被告明確。
故告訴人指證被告因不滿進而與該男子共同毆打之,即無誤指之情,而足信採。
(三)被告雖以伊當時將手機交與其妻保管,不可能打電話叫人一起來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
惟告訴人從未指稱被告有打電話叫人前來,是被告此種辯解毫無所據。
又被告與該男子係於遭告訴人制止後即聯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將手機交由其妻保管而能否以行動電話聯絡該男子到事故現場,自與本案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告訴人遭被告與該男子毆打受有右眼眶及鼻部挫瘀傷、左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1紙及相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11頁)。
故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該男子聯手共同毆打告訴人,其與該男子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仍堅以檢警須提出其毆打告訴人之監視器影片或相片,始能對其論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又原審亦認被告霸道橫行,是原審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顯屬有據。
茲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輕刑,且未對原審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予以說明,尚有未妥。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讓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逍遙法外,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人聯手毆打告訴人,橫行霸道,惡性非小,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狡辯卸責,且未供出共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所求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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