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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皓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丙○○分別係姐弟、叔姪(按應係舅甥)關係,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告訴人甲○○、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中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先當場辱罵告訴人甲○○「不孝女,只會做表面,二、三十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等語及辱罵告訴人丙○○「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等語,致使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名譽受損。
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稱「要到你任教的學校向校長說你不孝的事蹟,說你不適任老師」等語,而以此方式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
另又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診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告訴人甲○○「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致使告訴人甲○○之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罪嫌(上開被訴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僅就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甲○○、丙○○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之談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或侮辱告訴人甲○○或丙○○,告訴人甲○○的確未曾照顧過父親,另伊係告訴人丙○○之長輩,伊係基於長輩教訓晚輩之意思而告誡告訴人丙○○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甲○○之日常行為舉止,已嚴重至可能進一步傷害他人之危險,被告係為保護母親及自身之權益,始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理論;
另孝順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如係出於親身之觀察,或有一定之根據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被告雖對告訴人丙○○陳稱「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但僅屬客觀事實之陳述,應難認係恐嚇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茲查: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中庭,向丙○○恫稱「要到你任教的學校向校長說你不孝的事蹟,說你不適任老師」等語,惟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係對丙○○陳稱「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筆錄),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社區中庭那一次,被告係對丙○○陳稱『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筆錄),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且內容亦較為完整,爰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對丙○○陳稱「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合先敘明。
另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甲○○、丙○○二人陳稱上開其餘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二人於偵審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時即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甲○○二人陳稱上開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甲○○二人陳稱上開等語,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或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罪?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王顏粉、丙○○、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地點,係位於告訴人甲○○住處社區中庭之開放空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5頁及第 194頁筆錄),足見上開社區中庭應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公然」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地點,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即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當時係於『○○診所』二樓點滴室與告訴人甲○○口角,現場大門敞開,且有其餘病患在場,一樓亦有多名病患、家屬、護士,被告係長驅直入逕行登上二樓點滴室與告訴人甲○○理論,未受任何人阻擋」等語乙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9頁反面筆錄),足見上開診所二樓點滴室應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公然」之要件之事實,亦堪認定,均合先敘明。
3、次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二者之區別,前者係指未指有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
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上開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者,則因欠缺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刑法公然侮辱罪,亦必須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始成立。
4、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甲○○住處中庭,確有對告訴人甲○○陳稱「不孝女,只會做表面,二、三十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等語及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診所內,確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等語等情,固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其父王義和自27年前罹患帕金森氏症至今年初過世,均由其與其母王顏粉照顧,告訴人甲○○未曾前來探望,民國103年6月28日,其與母親因無法再負荷長年照顧帕金森氏症病人之龐大壓力,將其父送至『○○養護中心』安養,告訴人甲○○竟前往『○○養護中心』騷擾,表示要將父親帶回家自己照顧,經『○○養護中心』同意後,告訴人甲○○又不敢將王義和帶走。
其將父親送往養護中心係因其已不堪負荷,且白天要上班,晚上要接替母親王顏粉照顧父親,真的很痛苦,告訴人甲○○未曾24小時照顧過王義和,不知照顧帕金森氏症病人之辛苦,以前王義和不讓他人幫忙洗澡,全身髒兮兮的,到安養院接受專業的照護後,全身洗得乾乾淨淨,背上的褥瘡也到醫院接受治療而痊癒,往生時全身乾乾淨淨,其真的很高興。
告訴人甲○○四處說其與其母王顏粉的壞話,又勞師動眾會同里長、員警拿50萬元說其中20萬元要給王顏粉,30萬元要給其妹,深怕人家不知道。
民國 103年7月2日其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係因告訴人甲○○前一天又到『○○養護中心』騷擾,其一時氣憤始前往理論。
民國 103年7月8日其前往『○○診所』係因告訴人甲○○向其妹謊稱其誣告告訴人甲○○偷竊,其氣不過才前往『○○診所』找告訴人甲○○理論」等語綦詳(以上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及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與第 214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顏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夫婿王義和罹患帕金森氏症27年,均由伊與被告照顧,告訴人甲○○未幫忙照顧,不知伊的辛苦,伊因為照顧王義和致手腕骨折,因為王義和跌倒,伊要去牽王義和。
送王義和到『○○養護中心』係因伊已不堪負荷,告訴人甲○○不斷前往『○○養護中心』騷擾,『○○養護中心』要求伊把王義和帶回去,表示不要賺伊的錢,趕了五次,伊哭著說伊無法照顧,『○○養護中心』要他們去申請保護令,後來伊也將王義和轉到『○○護理之家』。
告訴人甲○○有向里長說家裡房間那麼多,伊不照顧王義和卻要將王義和送到安養院,還說伊很夭壽,把王義和送到安養院,又說要幫伊戴一百個『小鬼仔殼』,伊就哭,因為說戴『小鬼仔殼』是很難聽的事,表示這個媽媽有去『討契兄』,告訴人甲○○只有在人前才會叫媽媽。
憑良心講,告訴人甲○○不是像被告講二、三十年沒有回家探望,但大概有十幾年,後來又找里長拿50萬要給伊另一個女兒王美雪,伊不要收,因為告訴人甲○○拿錢來的目的是騷擾,是要糟蹋伊的,說伊不照顧王義和,把王義和送到養老院,告訴人甲○○有向王美雪表示伊與被告很夭壽,去警察局誣賴告訴人甲○○偷竊,王美雪告知甲○○正在『○○診所』打點滴,伊就與被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4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證人即里長鄭瑞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甲○○曾經向伊表示被告與王顏粉對王義和很不孝,伊走訪附近鄰居,鄰居皆稱被告及王顏粉很孝順,但很少看到告訴人甲○○回來,民國103年7月間,告訴人甲○○突然來找伊,表示要拿50萬元去其母王顏粉那裡,要拜託伊作證真的有拿50萬元,伊有陪同前往,王顏粉堅持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7頁反面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顏粉確實有對伊說『妳10年沒有叫媽媽,妳今天在眾人面前叫媽媽』。
伊有拿50萬元表示要照顧爸爸,30萬元是給妹婿要拜託妹婿白天照顧王義和,晚上伊要另外請看護,里長當時有在場,王顏粉不高興將錢丟在地上,里長有安撫王顏粉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及第198頁反面筆錄)。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陪同母親甲○○前往提領現金50萬元,請員警護鈔,並請里長陪同前往王顏粉家中,里長當公證人,30萬元是要請阿姨王美雪及姨丈幫忙照顧阿公王義和,20萬元是請看護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筆錄)。
-等情。
足見依證人王顏粉、鄭瑞益、甲○○、丙○○等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認定告訴人甲○○確有多年未親自照顧生病之父親,且又不顧伊與母親已無力照顧父親,仍執意反對將父親送往養護中心妥善照顧及告訴人甲○○僅在他人面前始稱呼王顏粉為「媽媽」等情,應非無據。
是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因而具體指摘告訴人甲○○「不孝女,只會做表面,二、三十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不孝女通人知,攏無照顧老爸假孝順」、「你要害死老爸」等語,經核其指摘之事項顯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根據之虛偽事實,則縱認其所指摘之內容不能證明確屬真實,但依其個人之親身經歷及上開證人之供述,應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而堪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及其應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5、次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診所內,確有對告訴人甲○○陳稱「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乙節,固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係聽聞母親王顏粉轉述伊姊夫鄭中福原擔任警察,因姊姊甲○○常到鄭中福任職單位鬧事,導致鄭中福未能繼續任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211頁反面筆錄);
另證人鄭中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甲○○婚姻存續期間,伊原係任職於高雄○○○○派出所擔任員警之工作,但告訴人甲○○會打電話去鬧、去吵。
伊後來會離職,告訴人甲○○會打電話去伊任職單位鬧也是一個原因。
甲○○之行為會影響到伊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及第175頁筆錄),即證人王顏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甲○○還沒離婚前常到鄭中福工作的地方鬧」等語(見原審卷第 183頁筆錄)。
足見依證人鄭中福、王顏粉二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認定告訴人甲○○之前夫鄭中福係因告訴人甲○○之吵鬧而離職等情,應非無據。
是其於上開時地具體指摘告訴人甲○○「你怎麼將你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經核其指摘之事項顯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根據之虛偽事實,則縱認其所指摘之內容不能證明確屬真實,但依上開證人之供述,應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而堪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及其應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6、又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丙○○住處中庭,確有對告訴人丙○○陳稱「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等語乙節,固已如前述。
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姊夫鄭中福與伊姊姊甲○○離異多年,伊外甥丙○○由甲○○扶養,伊會對告訴人丙○○為上開表示係因母親王顏粉曾經由鄭中福之友人口中聽聞鄭中福非常思念丙○○,在伊尚未與姊姊甲○○交惡前,伊亦曾向丙○○表示應該打電話給爸爸鄭中福,但丙○○對鄭中福未曾過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筆錄),另證人鄭中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甲○○於民國73年結婚,民國86年離婚,離婚時丙○○正就讀國小六年級,迄今17年來伊沒有與丙○○見面,唯一見面係伊父親過世之時。
丙○○沒有看過伊,也沒有叫過伊爸爸,伊曾跟友人說伊非常思念丙○○,伊友人有幫伊查丙○○之電話,伊有打電話給丙○○,講不到三分鐘就被甲○○把電話拿走要求伊不要再聯絡,丙○○從來都沒有叫過伊爸爸,也沒有看過伊或與伊聯絡,被告知道伊與丙○○很少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5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父母離婚之後,母親有帶伊到一個地方看過父親,就那一次而已。
至於電話聯絡是伊大三、大四之時,父親有主動打電話給伊一次,雙方電話聯絡就那一次而已,電話中父親有說很想看伊之類的話,伊當時很錯愕,因為已經這麼久沒見面,伊只跟父親講了一句話『我還沒有做好心理準備,對不起』。
上次見到父親到現在大約有十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筆錄)。
㈡證人王顏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從丙○○跟他母親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看過他生父,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筆錄)。
-等情。
足見依證人鄭中福、王顏粉、丙○○等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乙○○認定告訴人丙○○對其父鄭中福不聞不問,多年來少與父親鄭中福見面或以電話聯絡等情,應非無據。
是其於上開時地具體指摘告訴人丙○○「放著自己生父不管同樣是不孝子」等語,經核其指摘之事項顯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根據之虛偽事實,則縱認其所指摘之內容不能證明確屬真實,但依上開證人之供述,應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而堪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及其應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7、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中所謂「加害」係指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
茲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丙○○住處中庭,固有對告訴人丙○○陳稱「你的母親這麼不孝,你應該勸你的母親,你對你的父親也這麼不孝,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
惟查:被告乙○○所稱上開等語,經核僅係向告訴人丙○○表示其欲前往學校向校長告知告訴人丙○○與父親之間之互動關係,應已不適合擔任教師之職位而已,足見被告乙○○所告知之對象僅校長一人,已難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散布」之要件;
另其並非表明將公開向校長表示上情,自亦難謂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之要件,況被告乙○○認告訴人丙○○不孝,依前所述,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而堪認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及其應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另被告乙○○所稱「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經核亦僅係表明其欲將告訴人丙○○已不適合擔任老師之情形告知校長而已,而告訴人丙○○是否已不適合擔任老師,則須經由校長依一定程序調查審核,而非被告所能支配,是該行為自難認定為被告將以「不法」之手段對告訴人丙○○施以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相繩。
8、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指責告訴人之內容,其中如「不孝女」、「不孝子」、「假孝順」、「只會做表面,20、30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妳怎麼將妳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均屬人身攻擊之字句,且均係負面評價意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人依上開文詞內容,而對告訴人產生告訴人確有高度違反孝道而毫無人性、喪失道德倫理之負面印象,以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相當負面之評價,而損及名譽,其行為實與刑法所定之誹謗行為相當。
㈡告訴人甲○○已提出兩造發生爭執前,告訴人甲○○載送父母至診所就醫,幫父母填寫病歷表之資料及為前夫償還至少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債務之支票與本票,且兩造爭執之原因係對照顧父親之意見不合所致,另依戶籍資料所載,亦可知鄭中福於離婚後即另組家庭,而未盡人父之責,其又如何苛求告訴人丙○○主動與形同陌生人之父親連絡互動,足見被告之指摘均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既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者,亦僅涉及個人私德、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法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適用。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誹謗罪,惟其辱罵告訴人甲○○「不孝女」及辱罵告訴人丙○○「不孝子」部分,因係以粗鄙穢語無理謾罵,其言論應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合理、適當之範圍,則其所為自應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不得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免責。
㈣被告陳稱欲前往告訴人丙○○任教學校向校長告知告訴人丙○○不孝之相關內容,該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丙○○免於恐懼之自由,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均合法,惟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合理關聯性,自仍具可非難性而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指責「不孝女」、「假孝順」、「只會做表面,二、三十年間都未回去探視父母」、「只會在別人面前叫媽媽,夭壽」、「妳怎麼將妳前夫鬧到沒工作,笑死人」等語及對告訴人丙○○指責「不孝子」等語,雖均係負面評價意涵之內容,而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二人產生負面印象,以致損及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然被告乙○○指責告訴人甲○○、丙○○二人上開等語,並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根據之虛偽事實,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行為,自難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上訴意旨以上開㈠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次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相關證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難謂其有誹謗罪之故意,依法即不應令其負誹謗罪之刑責,而無須由其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確為真實,始不負誹謗罪責,是本件縱認被告指摘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惟既乏犯罪之故意,自仍難令其負刑法誹謗罪之責,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理由。
末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者,方始成立。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所稱「你不適合當老師,我會要到你的學校跟校長講你不適任」等語,經核僅係表明其欲將告訴人丙○○已不適合擔任老師之情形告知校長而已,該告知校長之行為,顯難認係「不法」之手段,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㈣所載之個人之見解認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恐嚇罪,應屬無據,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有何恐嚇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無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有何恐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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