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71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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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忠
柯志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建忠、柯志文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潘建忠與柯志文為妻舅/妹婿,兩人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號檳榔攤內,因家庭糾紛爭執,潘建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檳榔攤內,以「幹你娘」之穢言辱罵柯志文,足以貶損柯志文受社會肯定之人格評價感受。

嗣潘建忠、柯志文各基於傷害犯意,互為拉扯及扭打,潘建忠因此左前額撕裂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胸壁挫傷、右前手臂挫傷及右手第四指挫傷;

柯志文因此頸部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挫傷。

二、案經柯志文、潘建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頁68-75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潘建忠、柯志文坦承不諱並指訴在卷(見警卷頁1-12,偵卷頁14-15 、24正反,原審卷頁39-41 、59-61 ,本院卷頁67、108 、117-118 ),互核相符,復有證人潘惠娟、潘淑娟之證言(見警卷頁13-15 ,偵卷頁11-13,原審卷頁149-169 ),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覆函暨病歷,及現場暨傷勢照片等可稽(見警卷頁27-34 ,原審卷頁45、87-119),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潘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柯志文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潘建忠為柯志文妻舅,柯志文則為潘建忠妹婿,兩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等戶籍資料可佐(見警卷頁21、23-24),渠等上開犯行,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罪。

潘建忠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潘建忠、柯志文等犯行明確,依法各論以上揭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名,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潘建忠公然侮辱、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就柯志文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潘建忠、柯志文上訴後均因事證明確而認罪,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潘建忠曾因竊盜案件,前於8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柯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等因細故衝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皆表明互不追究責任(見本院卷頁67、109 ),本院認渠等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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