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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已無理由抗辯,被告甚感後悔不已,被告日後絕對痛改前非,決心認真與父親從事種植小蕃茄工作,請予自新機會,從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杜福生,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2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號之0處,共同以攜帶足供兇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方式竊得電線等情,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杜福生各於警詢及原審自白不諱,且證人杜福生、李騰凱、杜朝碧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列載認定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共犯杜福生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3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青壯、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至二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竊案並非提議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內,判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僅於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之上,斟酌略加二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輕重失衡。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以其深表悔恨,決定從其父學習種植蕃茄農業等由,請求輕判云云;
惟被告雖有敘述自新計畫,僅泛言或自我說詞,要不能據為輕判理由;
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
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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