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9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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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桂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秀卿部分撤銷。

邱秀卿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鳳玉原係臺南市○○區○○街○號○○○○大學○○大樓地下室餐廳之「○○雞肉飯」小吃攤(下稱「○○雞肉飯」)之負責人,邱桂妹為林鳳玉僱用之員工,邱碧珍則為同餐廳而與「○○雞肉飯」相鄰之「○○○小吃攤」(下稱「○○○小吃攤」)之負責人,陳美樺係邱碧珍僱用之工讀生。

緣「○○雞肉飯」因遭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曾違規(違反食品衛生處理原則)在該攤後方天井處洗菜,邱桂妹遂於民國101年6月8日約11時50分許,持上開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提出之洗菜相片,至「○○○小吃攤」櫃檯前,對在櫃檯作銷售工作之陳美樺及在該攤位內包便當之邱碧珍展示上開相片,質問為何邱碧珍之夫要拍攝該些照片,隨即在該公眾得出入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雞巴」,陳美樺見狀即手持邱碧珍所有而可供陳美樺持用之數位攝錄放影機1台(下稱本件攝影機),鏡頭朝邱桂妹作出攝影之姿態,邱桂妹遂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同時萌生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由「○○○小吃攤」櫃檯外朝在櫃檯內而手持本件攝影機之陳美樺丟擲,使米袋砸中陳美樺手持之本件攝影機及左手,除藉使陳美樺因遭前開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擲中而受辱外,並同時導致陳美樺左手挫傷,以及本件攝影機因而掉落於地,受撞造成後機板嚴重受損之毀壞結果之後,邱桂妹即離開「○○○小吃攤」櫃檯前。

嗣林鳳玉亦至「○○○小吃攤」櫃檯前,面向「○○○小吃攤」而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苔哥人」、「三小」,致使陳美樺、邱碧珍因受前揭辱罵之言語及陳美樺因上揭遭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擲中,而貶損渠二人之人格、名譽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美樺、邱碧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鳳玉、邱桂妹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董守仁、林葉翠芳以及告訴人陳美樺、邱碧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鳳玉、邱桂妹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191-19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邱桂妹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向告訴人陳美樺丟砸之舉動,業於原審當庭補充陳述應同為實行公然侮辱行為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30、13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林鳳玉、邱桂妹2人對於被告林鳳玉原係○○○○大學○○大樓地下室餐廳之「○○雞肉飯」之負責人,被告邱桂妹為林鳳玉僱用之員工,而告訴人邱碧珍則為同餐廳而與「○○雞肉飯」相鄰之「○○○小吃攤」之負責人,陳美樺係邱碧珍僱用之工讀生,而「○○雞肉飯」曾遭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在該攤後方天井處洗菜之違規情事,案發時被告邱桂妹持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提出之洗菜相片,至「○○○小吃攤」櫃檯前質問為何要拍攝該些照片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邱桂妹另矢口否認傷害、毀損犯行,被告林鳳玉辯稱:我雖有說「苔哥人」這句話,但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在辱罵告訴人邱碧珍,我說「苔哥人」是指沒有繳納學校房租的人,害我們沒有辦法做生意,且我也沒有罵「三小」,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用餐,我不可能講這種粗話云云;

另被告邱桂妹則辯稱:我有拿相片過去問告訴人邱碧珍說妳先生來了沒?邱碧珍說還沒有,我就問邱碧珍說妳先生為何要拍這些照片,然後我就將照片放在她們的櫃台離開,因為當時我剛好在炸東西,老闆娘一直在叫我,我就離開,我沒有以臺語對告訴人2人辱罵「雞巴」;

且我沒有用裝菜渣的米袋丟擲告訴人陳美樺,因為我身材瘦小,只有148公分高而已,米袋很大,而且她們的櫃台比我高,我哪有那麼大的力量用米袋丟擲陳美樺云云。

經查:㈠前開坦認部分,除為被告2人所陳外,並有存證號碼9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雞肉飯」遭告訴人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違規在該攤後方天井處洗菜而提出之洗菜照片6張,及○○○○大學104年4月2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洗滌處所並非防火巷,係天井)等附卷可稽(分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33、34頁,101他2552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告訴人陳美樺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我在「○○○小吃攤」負責站在櫃檯從事銷售工作,告訴人邱碧珍負責包便當、廚師董守仁負責便當的菜,我身高約160公分,上開櫃檯大約到我胸部約高140公分,由櫃檯往內之左邊有冰箱,冰箱旁有一條通往攤位最後面之水槽之路,水槽旁即董守仁炒菜之流理台,在該路之右邊係放置調味料、容器之鐵架,因為攤位很小,董守仁炒菜之處與櫃檯距離很近,且二者間之鐵架又係鏤空,並無板子阻擋視線,一開始我站在櫃檯,告訴人邱碧珍在攤位中間位置包便當,董守仁在炒菜,被告邱桂妹先拿一些告訴人邱碧珍之夫先前所拍被告林鳳玉之「○○雞肉飯」攤位後方洗菜之相片,至櫃檯向我們展示,並辱罵臺語,我只記得「雞巴」這個話語,因為她很兇,我很害怕,不知是我拿起還是告訴人邱碧珍交給我1台攝影機,我因對該攝影機之操作不熟,就左手扶攝影機下方、右手在按鍵部操作,鏡頭對著還在罵的被告邱桂妹,不久,被告邱桂妹就拿著幾乎裝滿垃圾、菜渣之米袋往我這邊砸來砸到全身,米袋也打到攝影機,除造成我左手挫傷外,手上之攝影機也掉到地上,之後被告邱桂妹就離開不知去那裡,接著被告邱秀卿就來到我們櫃檯前面,也用臺語辱罵,有說「脫光光給人家拍」就離開,而被告林鳳玉也有在櫃檯外罵臺語「苔哥人」、「三小」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5頁,102交查105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

⑵告訴人邱碧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我有聽到被告3人直接對我罵,被告林鳳玉以臺語罵我「沙小」、「台膏人」,被告邱秀卿有以臺語說「你為什麼不脫白白讓人拍」,被告邱桂妹以臺語罵「雞巴」,且我的工讀生即告訴人陳美樺拿我的攝影機在搜證時,被告邱桂妹拿裝著垃圾之布袋往陳美樺身上砸去,陳美樺左手受傷,且攝影機掉下而受損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4、5頁)。

⑶證人董守仁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我在「○○○小吃攤」之廚房炒便當菜,工讀生即告訴人陳美樺負責櫃檯招呼客人,老闆即告訴人邱碧珍在廚房與櫃檯中間負責裝便當、煮麵等事,櫃台約有我腰部高,攤位不大,從廚房至櫃檯不到10公尺,廚房與櫃台之間有一個高度約到我腰部之工作台,工作台上有一個3層鐵架,鐵架板中間有很大的縫,我因比較矮,故在廚房時尚站在墊高之墊子上炒菜,而櫃檯在我工作之廚房炒菜位置之右邊,所以我頭往右轉就可以看到櫃檯之狀況,也可以看到櫃檯上方沒有被擋到地方之情況,當時我在廚房炒菜時,聽到櫃檯前面很大聲,因為鍋子還在熱,不能走開而只能看,我看到被告邱桂妹拿著照片過來站在櫃檯前方,對著攤位內用臺語說「雞歪,你尫係愛到我嗎?」,然後就將裝有垃圾的大米袋從櫃檯上方甩到櫃檯裡頭,當時告訴人陳美樺在櫃檯,有抬手起來擋飛進來的大米袋,結果她就叫了一聲「哎呦」很大聲,我與告訴人邱碧珍都走到攤位內之櫃檯前方,有看到告訴人陳美樺扶著手,因為上開掉在攤位內之米袋內有高麗菜心、廢紙、塑膠袋等垃圾掉出來,而學生已快要下課用餐,我就趕快將該垃圾撿一撿裝回米袋後,拿到被告林鳳玉她們櫃台前面的門後,又回到自己攤位的廚房那邊,之後被告邱秀卿站在我們攤位櫃檯與她們攤位櫃檯的中間,臉朝著我們攤位用臺語說「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被告林鳳玉站在她們自己攤位的櫃檯外面,臉朝著我們攤位用臺語說「苔哥人」、「三小」,被告邱秀卿、林鳳玉說上開話語時,告訴人2人均係面向渠2人,且後來有聽告訴人邱碧珍表示上揭裝垃圾之米袋丟進來有打到攝影機,攝影機就摔壞了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77至79、81至83、86頁)⑷證人林葉翠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我係在○○○○大學從事資源回收,案發當時,我在餐廳用餐區旁資源回收之處做回收,聽到男生、女生叫得很大聲,就看到一個女人拿一大包垃圾丟隔壁間一位女學生之身上」「(當天拿垃圾袋丟人的是何人,請當庭指出?)就是戴眼鏡的這位。

(你確定嗎?)確定,就是邱桂妹。」

等語(見102交查1054號卷第5、15頁)。

查證人林葉翠芳非告訴人邱碧珍僱用之員工,又與被告邱桂妹無冤仇,其上開陳述之憑信性甚高,堪予採信。

⑸再由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監視器攝影畫面結果:依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於接近10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之時,確實在同日11時46分8秒至11時46分9秒之畫面,出現一包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由「○○○小吃攤」之櫃檯前方往攤內丟擲而越過櫃檯掉落,且自上開「○○○小吃攤」遭擲入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起,至同日11時48分38秒期間,有引起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向「○○○小吃攤」處觀望及至攤位前方圍觀,甚連在畫面所見最左方之攤位之員工都猶走出攤位朝「○○○小吃攤」方向觀望之景象,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本院勘驗結果同上,且該包所謂「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係出現在攝影畫面之右上方(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依附件之勘驗結果一、所載可知:【該位於最右方之攤位(即「○○○小吃攤」)僅攝及攤位櫃檯處約4分之1之範圍,而未攝及全貌】,是監視器之鏡頭雖有朝向「○○○小吃攤」櫃檯,但未攝及全貌,致監視器之攝影畫面並無攝錄到被告邱桂妹站在「○○○小吃攤」櫃檯外扛起該包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向「○○○小吃攤」櫃檯丟擲之動作,殆可想見,惟依上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2人所述,此畫面並不足為被告邱桂妹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林鳳玉指陳告訴人邱碧珍積欠○○○○大學租金一節,經○○○○大學以104年4月2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校「○○○小吃攤」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間,承租本校小吃部乙店營業,確實積欠本校3個學期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8萬9千元整,及17個月水電費…;

積欠之租金於101年6月21日經強制執行後得款3萬2千279元,另由該店契約押金扣抵2萬元,目前「○○○小吃攤」承租戶邱碧珍女士,尚積欠本校租金計13萬6千7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

被告林鳳玉雖辯稱:請鈞院向○○○○大學函查告訴人的店是否確實沒有向學校繳納店租,這關係我說「苔哥」的由來,但我當時是說「是誰那麼『苔哥』不繳房租」,我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俾圖卸責,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邱碧珍確實有積欠○○○○大學租金無訛,有如上述,則被告林鳳玉既在告訴人邱碧珍經營之「○○○小吃攤」攤位前,在被告邱桂妹為前開行為後,接著面對告訴人邱碧珍罵稱「苔哥人」、「三小」,縱然其上開所辯屬實或不構成誹謗罪,亦無礙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詳析之:⑴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由上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2人所述,業已直指被告邱桂妹確有以臺語對告訴人2人口出「雞巴」,並將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一只朝告訴人陳美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陳美樺等行為;

另被告林鳳玉確有在「○○○小吃攤」前以臺語對告訴人2人口出「苔哥人」、「三小」等舉動至明。

且依附件所示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確有一包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由「○○○小吃攤」之櫃檯前方往攤內丟擲而越過櫃檯掉落之景象。

復再參以由附件攝影畫面所見,自前揭丟擲米袋之後,出現引起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向「○○○小吃攤」處觀望及至攤位前方圍觀,甚連在畫面所見最左方之攤位之員工都猶走出攤位朝「○○○小吃攤」方向觀望之情景,顯示當時在「○○○小吃攤」處應有足以引人注目觀望之激烈言行,由此亦可佐認前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所指在被告邱桂妹丟擲米袋之後,被告林鳳玉確有在「○○○小吃攤」前口出上揭臺語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林鳳玉既在目睹告訴人陳美樺手持本件攝影機,鏡頭朝被告邱桂妹作出攝影之姿態,並被邱桂妹以裝垃圾之米袋擲落後,始出言以臺語面對告訴人2人口出「苔哥人」、「三小」,自併含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美樺之犯意,非僅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邱碧珍之犯意耳,是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真實而非虛構。

足認被告林鳳玉辯稱伊與告訴人陳美樺無冤仇,絕無辱罵她的意思,且伊罵「苔哥人」並無直指特定對象云云,及被告邱桂妹辯稱伊拿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提出之洗菜相片,至「○○○小吃攤」櫃檯前質問後,即丟下相片離開,並無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雞巴」,且伊身材矮小,絕不可能扛起該包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擲並越過櫃檯云云,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傷害、毀損部分:告訴人陳美樺於101年6月8日即因「左手挫傷」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101他2552號卷第9頁);

又本件攝影機確有受撞造成「後機板嚴重受損」之結果,且經檢察事務官測試亦發現無法開機,有本件攝影機之外觀相片3張、福茂科技工程行出具之101年12月29日維修估價單1紙(載稱「建議更新,不建議維修」)及101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15至17之1頁及第9頁反面),核與前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所稱被告邱桂妹向告訴人陳美樺丟擲米袋,使米袋砸中告訴人陳美樺手持之攝影機及身體,導致告訴人陳美樺左手挫傷,以及攝影機掉落於地受撞毀損之情節吻合。

雖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王光輝,及○○○○大學教官周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陳稱女工讀生說手有受傷,但當下從外觀看不出來等語(見101交查2012號卷第31頁反面),另周進源於101年6月8日所製作○○○○大學校安中心值勤工作日誌,亦記載稱「雙方人員無任何明顯受傷」(見本院卷第99頁),惟告訴人陳美樺僅左手挫傷,非受紅腫或流血之明顯外傷,故證人王光輝、周進源上開陳述及記錄,並不足為被告邱桂妹有利之認定。

另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2月25日調查時測試本件攝影機發現無法開機,乃當庭諭知告訴人補呈拍攝攝影機照片及送修紀錄,告訴人才取得上開101年12月29日維修估價單1紙並具狀檢具本件攝影機之外觀相片3張一併補呈,此並無違常之處,況告訴人2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彭律師於101年6月26日提出告訴時,即有敘明告訴毀損罪,是被告林鳳玉質疑告訴人於案發後6個月始取得維修估價單,本件攝影機是否真有損壞?云云,尚非可採。

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鳳玉、邱桂妹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所指「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查○○○○大學○○大樓地下室餐廳於101年6月8日接近11時50分許,係對外營業而屬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林鳳玉、邱桂妹2人在該處所,分別以臺語針對告訴人2人口出之「雞巴」、「苔哥人」、「三小」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又被告邱桂妹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直接朝手持本件攝影機之告訴人陳美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陳美樺而致其左手受傷以及本件攝影機掉落受損之行為,除傷害告訴人陳美樺之身體及造成本件攝影機毀壞外,該丟砸之舉動業暗喻受砸者與菜渣垃圾此等無用之物無異,自足以表徵對告訴人陳美樺輕蔑、貶低其人格之意,客觀上亦足令告訴人陳美樺感到難堪、受辱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亦應評價屬於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核被告林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邱桂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邱桂妹基於對告訴人陳美樺公然侮辱之意,而接續以言詞及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方式,遂行公然侮辱之犯行,係為接續犯;

被告2人各以一個言詞侮辱之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邱桂妹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邱桂妹係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云云,尚有未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桂妹係先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後,再以臺語「雞巴」辱罵告訴人2人,及被告林鳳玉以臺語對告訴人2人辱罵「苔哥人」、「三小」,且被告2人係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

然依前所述,被告邱桂妹應係先以臺語對告訴人2人辱罵「雞巴」之後,其再接著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公訴意旨業有將順序顛倒之誤,應予更正;

再者被告邱桂妹實行對告訴人2人辱罵「雞巴」,並接續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公然侮辱行為完畢,並離開「○○○小吃攤」之後,被告林鳳玉始出現在「○○○小吃攤」前方而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2人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則被告2人既非同時進行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2人事先有共同而分工實行之謀議,是尚無從認為被告2人渠等就各自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之間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此之所認,亦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林鳳玉、邱桂妹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因其所工作之「○○雞肉飯」,遭告訴人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曾違規在該攤後方天井處洗菜,渠2人竟分別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舉動,而被告邱桂妹猶同時傷害告訴人陳美樺之身體,以及毀壞告訴人邱碧珍所有而供告訴人陳美樺持用之本件攝影機,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致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受損,並使告訴人陳美樺承受傷害之苦痛以及侵害告訴人邱碧珍之財產權,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陳美樺所受之挫傷尚非久治難癒之傷勢,而被告2人均未對告訴人2人為實質之補償,且斟酌被告林鳳玉僅以言詞方式為公然侮辱,而被告邱桂妹則除言語外,尚透過對告訴人陳美樺擲砸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之方式實行公然侮辱,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美樺受傷及本件攝影機受損,被告邱桂妹所為犯行之惡性及造成之危害程度較高,復兼衡被告林鳳玉自述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邱桂妹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月收入約8、9千元之包便當工作並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鳳玉、邱桂妹各拘役25日、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林鳳玉、邱桂妹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邱秀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鳳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大學○○大樓地下室「○○雞肉飯」小吃攤負責人,邱桂妹、被告邱秀卿係林鳳玉僱用之員工,邱碧珍係同上地點「○○○」小吃攤負責人,陳美樺係邱碧珍僱用之工讀生。

林鳳玉與邱碧珍經營之小吃攤相鄰,林鳳玉經營之小吃攤因洗菜問題遭邱碧珍配偶向校方舉報發生不快,邱桂妹持裝有滿滿高麗菜渣等垃圾之大米袋,朝手持攝影機拍攝之陳美樺身上猛砸後,與林鳳玉及邱秀卿,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地點,以台語「雞巴」、「苔哥人」、「三小」及「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等語大聲辱罵邱碧珍、陳美樺,損害邱碧珍、陳美樺之名譽。

因認被告邱秀卿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秀卿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之指訴,及證人董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秀卿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以台語辱罵「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伊只質問她們為何一直在照我們。

當時我要去上廁所,她們就朝著我一直拍照,我就問她們到底在拍什麼,因為陳美樺聽不懂台語就誤認為我在罵她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邱秀卿無罪判決部分,本無庸論敘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等,對他人詈罵、嘲笑、表示輕蔑,或其他足以貶抑或減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思,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即足當之。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其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邱秀卿在上開時地,於同事即共同被告邱桂妹持裝有滿滿高麗菜渣等垃圾之大米袋,朝手持攝影機拍攝之告訴人陳美樺身上猛砸後離開該櫃檯,確有對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以台語口出:「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一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指訴及證人董守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邱秀卿辯稱伊只質問她們為何一直在照我們,並無對她們講上開話語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固不足採信。

然:㈠綜合本案前後發生經過觀之,本案爭執之起因,乃緣於共同被告林鳳玉經營之「○○雞肉飯」因遭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曾違規在該攤後方天井處洗菜,共同被告邱桂妹遂於上開時間,持邱碧珍之配偶向校方舉報提出之洗菜相片,至「○○○小吃攤」櫃檯前,對在櫃檯作銷售工作之告訴人陳美樺及在該攤位內包便當之告訴人邱碧珍展示上開相片,質問為何邱碧珍之夫要拍攝該些照片,並以臺語對陳美樺、邱碧珍辱罵「雞巴」而公然侮辱,陳美樺見狀即手持本件攝影機,鏡頭朝邱桂妹作出攝影之姿態,邱桂妹見狀乃持裝有滿滿高麗菜渣等垃圾之大米袋,朝手持攝影機拍攝之陳美樺身上猛砸後離開該櫃檯,被告邱秀卿始對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口出:「你們為什麼不脫光光讓別人照(台語)?」一語,已如前述,則衡諸前既有舉發照片,後又有陳美樺當場攝錄之舉,被告邱秀卿顯係因不滿告訴人陳美樺持攝影機對被告等人攝影,且恐日後又發生糾紛,乃適時替老闆林鳳玉出面,對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口出上開反問性、質問性之話語,殆可想見,【其目的在於阻止、斥責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屑、嘲笑而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意思,且尚未達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又其上開一時情急、思慮未周之語(指其中「脫光光」3字),其用語雖未臻文雅固有不當,然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衡之,僅為個人用詞修為問題,實難苛求其在與人溝通並表達個人意思時使用與曾受過相當教育之人相同程度之言語,亦不能以其用詞未臻文雅,或略嫌粗鄙,即認其具有侮辱他人之犯意,否則無異剝奪未受教育或受較低教育之人之意思表達之自由。

況在法律評價上,上開話語既非俗稱上所謂辱罵人之三字經,亦無含有性器官之詞,其僅係以上開言語,不滿及質疑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之攝錄之舉之作法,以表達抗議之意,依首開說明,要難認被告邱秀卿其當時主觀上有何輕蔑侮辱告訴人邱碧珍、陳美樺之惡意,至為灼然,故難認被告邱秀卿之行為該當公然侮辱罪要件。

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桂妹係先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後,再以臺語「雞巴」辱罵告訴人2人,且被告3人係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

然依前所述,被告邱桂妹實行對告訴人2人辱罵「雞巴」,並接續持內裝菜渣等垃圾之米袋丟砸告訴人陳美樺之公然侮辱行為完畢,並離開「○○○小吃攤」之後,被告邱秀卿、林鳳玉始依序出現在「○○○小吃攤」前方而分別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2人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證人董守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邱秀卿、林鳳玉係分開罵,2人互隔約5、6步,並非同時一起罵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3人既非同時進行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3人事先有共同而分工實行之謀議,是尚無從認為被告邱秀卿就被告林鳳玉、邱桂妹渠等各自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之間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此之所認,尚有誤會。

是被告邱秀卿對共同被告林鳳玉、邱桂妹上開之各別公然侮辱犯行,自無須負責。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秀卿主觀上有以該語故意侮辱告訴人等之意,自難僅因被告邱秀卿客觀上有口出該語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邱秀卿涉有公然侮辱之罪。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秀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邱秀卿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被告邱秀卿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邱秀卿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尚嫌速斷,被告邱秀卿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秀卿部分撤銷,依法改諭知被告邱秀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播放101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48頁「○○○○大學」信封內標示「○○科大○○大樓地下室監視器」之光碟片內檔名「桌球室照走廊」檔案內之錄影內容,勘驗如下:
一、攝影內容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範圍之左方係走廊,右上方見有由左至右連接之三個攤位,【該位於最右方之攤位僅攝及攤位櫃檯處約4分之1之範圍,而未攝及全貌】,在前開攤位前方設有座位區;
經被告三人指認該最右方之攤位即為告訴人邱碧珍經營之「○○○小吃攤」,被告林鳳玉經營之「○○雞肉飯」位在「○○○小吃攤」之右邊而未在攝影範圍內。
二、依攝影畫面顯示拍攝時間(下同)101年6月8日11時46分8秒至11時46分9秒, 在上開畫面可見之「○○○小吃攤」範圍, 見有1包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由「○○○小吃攤」之櫃檯前方往攤內丟擲,越過櫃檯掉落,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並向「○○○小吃攤處」觀望,嗣隨即在同日11時46分14秒至11時46分15秒,出現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人衝至該「○○○」小吃攤之櫃檯前方,作出用手指著攤內並說話之舉動後,離開拍攝範圍;
而從上開101年6月8日11時46分8秒「○○○小吃攤」遭擲入類似米袋之白色物品起,至11時48分38秒期間,坐於座位區之學生及攤位前方之學生,有向「○○○小吃攤」處觀望及至攤位前方圍觀,在畫面所見最左方之攤位之員工尚走出攤位朝「○○○小吃攤」之方向觀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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