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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深陷毒淵無法自拔,因而犯下本案,但犯後坦承其事,且被告犯罪之本質係屬藥物濫用,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鉅,希望能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
又被告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是為避免海洛因之成癮性,且以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較之將毒品滲入香煙或以針筒注射,其傷害相對輕,乃原判決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可見毒癮不淺,而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度,顯失公平而有偏頗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文自明。
㈡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第3次以上再犯,且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復敘明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原審於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犯施用毒品罪,殊不可取,且本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可見毒癮不淺,其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不宜從輕,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一名子女,現協助家中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等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查被告所指其犯罪之本質及已坦承其事等情,業據原判決審酌在案;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犯罪情節較之單純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重;
再參酌被告前自95年間起至103年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①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②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⑤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經上開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係屬低度刑之列等情,足證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上開前科資料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或有如上不足採之理由,自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
其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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