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101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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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駿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清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一六八六四號及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駿、郭國清部分均撤銷。

吳宗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茶葉包裝袋參佰個、麻布袋拾貳個、舢舨壹艘、 AIS無線電壹具及衛星導航壹具,均沒收。

郭國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茶葉包裝袋參佰個、麻布袋拾貳個、舢舨壹艘、 AIS無線電壹具及衛星導航壹具,均沒收;

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宗駿受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三」之成年男子之託,欲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後,吳宗駿、林志吉(民國55年生)、郭國清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均知悉其等運輸及私運之第三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另亦知悉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詎其等竟基於共同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三」之人與大陸地區人員聯繫,由大陸地區人員駕駛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領海海域附近,再由吳宗駿覓人駕駛舢舨前來接駁,而後再將該毒品運輸及私運至台灣地區附近漁港上岸。

議定後,吳宗駿遂於民國一0三年初覓得具有駕駛船隻走私技術之林志吉共同參與,由林志吉負責駕駛舢舨擔任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工作,其二人並於民國一0三年五、六月間,先共同出資購買無籍舢舨一艘及 AIS無線電與衛星導航各一具,以供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用,而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鄉○○○路○○○號吳宗駿親友所有之三合院空地內,並由吳宗駿負責進行維修及陸續添購出海所需設備等事宜,另吳宗駿、林志吉二人為安全起見,復由林志吉出面覓得郭國清共同參與,由郭國清負責跟隨林志吉一同出海擔任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助手工作。

約定每運輸及私運一包重約三十公斤之第三級毒品可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之報酬,經扣除購買、維修舢舨與其他所需設備費用及應支付予郭國清之報酬等費用後,剩餘之報酬由吳宗駿與林志吉二人均分,另郭國清則可獲得二十萬元之報酬,且已先行自林志吉處取得其中二萬元之報酬。

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吳宗駿等人接獲準備出海接駁毒品之任務後,吳宗駿、郭國清及林志吉三人,遂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吳宗駿不知情之友人鄭椽燁住處,經由鄭椽燁之介紹,由吳宗駿與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翁燎源於同日晚七時許,在嘉義縣○○國小前議定載運舢舨至新竹海邊之價格及時間之後,吳宗駿、郭國清、林志吉三人於當晚即同住於一家旅館。

翌日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吳宗駿駕駛其向鄭椽燁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吉、郭國清等人,前往雲林縣○○鄉○○○前與翁燎源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吊卡車會合,而後一同前往雲林○○鄉○○○路○○○號三合院空地上載運上開舢舨,隨後林志吉並於該處改乘翁燎源所駕駛之吊卡車,另吳宗駿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郭國清,四人一同前往新竹○○漁港北邊沿海某空地處(按即新竹縣竹北市○○○○出海口處),將上開舢舨卸下,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晚八時許,由林志吉駕駛該無籍舢舨,搭載郭國清出海。

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林志吉駕駛上開舢舨依指示航行至位於北緯 24.30度與東經119.10度之我國領海海域內,並與大陸漁船以紅色警示燈作為訊號聯絡確認後,在我國領海內自數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處接駁收受其等所交付之自大陸地區私運而來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一大袋及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一大袋,而後將之裝載在該舢舨之暗艙內,再駕駛返航。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林志吉駕駛上開舢舨航行至雲林縣○○鄉○○○前方外蚵架○○處○○○溪出海口處即我國領海海域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經林志吉、郭國清二人同意搜索後,於該舢舨之密艙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茶葉包裝袋三百個)、吳宗駿與林志吉二人所有之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即無籍舢舨一艘、吳宗駿與林志吉二人所有之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聯絡用之 AIS無線電與衛星導航各一具及綽號「阿三」之人所有之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包裝用之麻布袋十二個,因而查悉上情,至郭國清所有之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二萬元則未扣案。

吳宗駿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志吉、鄭椽燁、翁燎源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吳宗駿、郭國清或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林志吉、鄭椽燁、翁燎源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吳宗駿、郭國清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鄭椽燁、翁燎源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134頁及第174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宗駿、郭國清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志吉、吳宗駿、鄭椽燁、翁燎源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134頁及第17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志吉、吳宗駿、鄭椽燁、翁燎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林志吉、吳宗駿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吳宗駿、郭國清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及第174頁至第17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除被告郭國清是否知悉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志吉一起出海係為載運毒品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駿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見偵3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所附警詢筆錄、偵3卷第242頁至第245頁偵訊筆錄、原審訴字第1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30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7頁、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筆錄及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8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9頁、第212頁、第228頁、第276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吉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同意搜索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蒐證照片四十張、民國 103年10月20日之現場查獲蒐證與證物照片八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六張、GOOGLE查詢地圖與照片一張、刑案現場照片一張、系爭舢舨走私前停放處之照片七張、系爭舢舨出海前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河道邊之照片五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車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一份等在卷(附於警 1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50頁、警2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5頁、偵2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38頁至第145頁)及舢舨一艘、 AIS無線電一具、衛星導航一具、麻布袋十二個、茶葉包裝袋三百個與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扣案可稽,此外參酌:㈠證人鄭椽燁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伊確有介紹被告吳宗駿與翁燎源認識,由被告吳宗駿與翁燎源洽談載運舢舨之事及伊確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借予被告吳宗駿等語(見警2卷第77頁至第81頁、偵2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等筆錄)。

㈡證人翁燎源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伊確有經由鄭椽燁之介紹,幫吳宗駿在雲林縣○○鄉○○○路○○○號旁載運一漁船至新竹,車資由吳宗駿交付及由林志吉坐在伊所駕駛之車上帶路等語(見警2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偵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三百包,經鑑驗結果,認「其中二百七十包外觀呈現白色細晶體,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三十包外觀呈現白色粉末,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1-( 5-氟戊基)- 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成分,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161頁至第 162頁)。

㈣證人林志吉於第一次警偵訊中業已供稱伊係駕駛舢舨在北緯 24.30度與東經119.10度之海域,自一艘大陸漁船上接駁載運毒品等語明確(見警1卷第5頁及偵1卷第18頁反面筆錄),是其嗣後改稱伊係在北緯24.10度與東經119.30度之海域接駁載運毒品等語,應不足採,爰認定證人林志吉係在北緯 24.30度與東經119.10度之海域接駁毒品,合先敘明。

又證人林志吉上開接駁毒品之海域及其於雲林縣○○鄉○○○前方外蚵架○○○○○出海口處經警查獲之地點均係位於我國領海位置乙節,業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區東部地區巡防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東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附圖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見證人林志吉係在我國領海處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附表所示之毒品已進入我國領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吳宗駿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大陸方面的聯絡是『阿三』處理,付給大陸人的錢,也是『阿三』處理」等語(見偵3卷第244頁筆錄),即證人林志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開大陸漁船來跟我接駁」(見警1卷第5頁)、「我在船上要先點二盞紅色警示燈,當做信號,然後他們大陸的漁船就會自己靠過來交易,我把我船隻的暗艙打開,他們大陸人就自己把毒品一袋袋丟過來」(見警 2卷第17頁筆錄)、「是一台大陸魚船來交貨,他們交十一大袋」(見偵1 卷第18頁反面筆錄)、「對方的漁船是一艘大陸的鐵殼船」(見本院卷第 217頁筆錄)等語,另扣案之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麻布袋,其上以簡體字記載「上杭雙胞胎飼料有限公司,地址龍岩市上杭縣蛟洋工業區」等語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 29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筆錄),足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確係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至台灣地區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等情,足證被告吳宗駿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本件被告郭國清於出海前即已知悉其出海係為載運毒品及其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事實,依後所述,亦已堪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吳宗駿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清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乘共同被告林志吉所駕駛之舢舨出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駕駛舢舨出海係要載運第三級毒品,伊以為係要出海釣魚,當晚伊一出海即因暈船而昏睡,伊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所接駁之物品係愷他命,林志吉只告訴伊要海釣及伊所攜帶之釣竿三支,已於逃逸時掉入大海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林志吉原先所為有利於被告郭國清之供述均與被告郭國清所辯相符,足見被告郭國清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另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國清與林志吉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郭國清前後說詞不一,即謂被告郭國清涉犯本件犯行;

另案發當時被告郭國清因暈船嘔吐而不知林志吉在接駁毒品,即便被告郭國清曾目睹林志吉接駁毒品,因而知曉接駁毒品之事,惟亦難因此即謂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件犯行;

又林志吉係因不滿被告郭國清向其妻子索討欠款,因而心生不滿,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郭國清之供述,該供述顯有瑕疵,自不足採等語為被告郭國清辯護。

茲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郭國清知道與伊出海係要接駁載運毒品回臺灣,當時談好給郭國清之報酬是二十萬元,伊已預先支付郭國清二萬元,伊與郭國清一同出海不是要海釣,而是要載運愷他命;

伊在○○路○○號認識郭國清後,郭國清說他缺錢,伊問郭國清要不要載運毒品,這是違法工作;

伊有直接跟郭國清說要載運愷他命;

上面交代伊要多帶一個人去工作,其實伊一個人也可以勝任工作,要伊多帶一個人分這麼多錢,伊沒辦法,一定要找一個比較清白,分多一點勞力的人;

郭國清係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黃昏六、七時許才見到吳宗駿,當天後來一起去一個夜市吃東西,吃完後就去汽車賓館,從○○回來後當天晚上三個人一直在一起;

吳宗駿接到幕後老闆通知而知道出海日期,十八日始人員控管到飯店集合,十九日也不能分開;

郭國清上船後就睡覺,跟另一艘船接頭時,伊和郭國清一起搬布袋到暗艙裡面」(以上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48頁至第157頁筆錄)、「郭國清是伊找來一起出海的」、「(問:郭國清是否知道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出海就是要去載運愷他命?)答:知道。

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我們住在汽車旅館時就有說過,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早上僱用吊車載舢舨到新竹,郭國清也知道,之前我找郭國清還沒有出海的時候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說過一次二十萬,如表現好可以多加錢沒有關係」、「(問:你找郭國清的時候就有說給他二十萬元,後來是否有給他二萬元,是在何時拿的?)答:一開始找他,跟他去酒店的時候就有交給他二萬元」、「(問:當天接駁毒品的時候,郭國清負責何事情?)答:繫前面纜繩,還有搬布袋裝的愷他命,也就是幫忙把鐵殼船丟下來的毒品移走,挪出空位讓他們繼續丟」、「(問:舢舨有密室,毒品由何人搬入密室?)答:接駁以後開到安全的地點,再由我們二人把密室蓋打開,我在下面,他在上面,將布袋裝之愷他命移入密室」(以上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跟林志吉說一個人開船出去太危險,如果可以的話看他是不是再叫一個人一起出去比較安全;

伊在十八日之前就有跟林志吉講到這點;

伊第一次看到郭國清時係在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當日伊與林志吉、郭國清一起去○○找鄭椽燁,林志吉、郭國清留在○○,伊和鄭椽燁去○○找翁燎源,回○○後,就與林志吉、郭國清三個人一起去○○的夜市吃晚餐,吃完晚餐後一起到飯店投宿,一直到隔天三個人一起去找吊車司機會合都在一起;

隔天三個人會同吊車司機一起去新竹○○,林志吉搭乘吊卡車,伊開車載郭國清」(以上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筆錄)、「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當天晚上有與林志吉、郭國清投宿某家旅館」、「我有跟林志吉說你自己一個人出去會不會太危險,我是為了他的安全」、「我與郭國清完全不認識,要出去當天才認識郭國清」、「利潤是扣除膠筏的成本包括給郭國清的費用後,再均分」、「林志吉有說他自己一個人就可以了,不必再找人幫忙」、「因為要靠船、開船、綁繩子及有人生病的話要聯絡,我怕他一個人做不來」(以上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第186 頁及第188 頁等筆錄)等語。

㈡證人鄭椽燁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當時吳宗駿有載另外二個人一起過來找我,一個比較年輕,大約二十幾歲,一個比較老。

吳宗駿請我聯絡吊卡車那一天,確實有一老一少跟他一起來」(以上見偵 2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筆錄)、「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吳宗駿來找伊,要伊幫他介紹吊車,他說要吊船,他當時好像有跟另外二人一起來,吳宗駿是到伊開的茶葉店裡面來講,他們二人沒有進到店裡來,在店外面;

伊後來開車載吳宗駿去○○國小前找翁燎源,那二個人沒有一起跟過來,談完後伊載吳宗駿回到伊的住處,並將車子借給吳宗駿」(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筆錄)等語。

㈢證人翁燎源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伊接受委託載運一艘藍色舢舨,是經由朋友『遠仔』(按即鄭椽燁)介紹,前一天十八日晚上,伊跟他約在○○國小前,『遠仔』和一名男子(按即吳宗駿)過來,跟伊說船的大小,及問伊載到新竹要多少錢;

隔天十九日中午,伊開車到雲林縣○○鄉○○○見面,那名男子開一輛黑色休旅車帶路,伊開到三合院前面,把船吊上車,有另一名男子(按即林志吉)坐上伊的車,在車上帶路到新竹去,後來走到一個很廣的空地,伊把船卸下就走了」等語(見警2卷第86頁至第89頁及偵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

㈣扣案之共同被告林志吉所駕駛之接駁上開毒品之交通工具僅係舢舨,而非一般漁船,該舢舨之寬度僅一百九十七公分,長度則為八百七十公分乙節,有該舢舨之丈量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偵 2卷第61頁及第62頁),足見共同被告林志吉出海接駁上開毒品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面積不大且狹長,本具有較高之不穩定性,乃其復於夜間駕駛出海,相較於日間更具危險性,另其預計載運之毒品數量為十包,總毛重約為三百公斤,且須將毒品藏放在舢舨之密艙內,堪認其於接駁藏匿上開毒品之過程中更應小心謹慎,以避免所駕駛之舢舨與大陸漁船發生衝撞致造成損害,甚或造成舢舨不慎翻覆之危險,設若被告郭國清並無參與載運上開毒品以分擔工作避免舢舨發生危險之意思,衡情共同被告林志吉又何須邀請被告郭國清一同出海而徒增形跡敗露之風險之理,況共同被告林志吉亦供稱伊一人亦可完成該任務而無須找人幫忙等語,是其既已依被告吳宗駿之建議而邀請被告郭國清一同出海,自無不邀請其共同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之理。

㈤依證人林志吉、吳宗駿、鄭椽燁、翁燎源等人上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吳宗駿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前即已建議共同被告林志吉偕同一名助手出海,嗣被告郭國清與共同被告林志吉復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即與被告吳宗駿會合,當晚三人並一起投宿在旅館,直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三人仍一起自雲林縣○○鄉載運舢舨前往新竹市○○漁港北邊沿海而未分開,嗣後被告郭國清與共同被告林志吉二人更於同日晚間一同出海,足見被告郭國清、吳宗駿、林志吉三人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即始終相隨,堪認共同被告林志吉所稱「吳宗駿接到幕後老闆通知而知道出海日期,十八日才會人員控管到飯店集合,十九日也不能分開」等語,應非無據。

按在海上接駁運輸毒品乃極具高度風險之犯罪行為,舉凡出海前各項海、陸運輸之準備工作及人員搭配等事宜均應嚴密管理,以避免走漏風聲或節外生枝,而共同被告林志吉乃負責駕駛舢舨出海接駁運輸毒品之人,其對海上風險瞬息萬變之情,自屬熟稔,其殆無可能偕同一名完全不知情之人上船,而徒增自己遭查獲或翻船之風險,衡情其既偕同被告郭國清出海,被告郭國清自應係知情且能配合行動之人,始為合理。

況出海前一天,共同被告林志吉即已偕同被告郭國清與被告吳宗駿會合,並共同住宿、行動直到出海,此即在控管事前風險,完全不知情之人顯難配合。

--等情,足證共同被告林志吉供稱被告郭國清知悉其出海之目的係為載運毒品及被告郭國清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應非無據,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郭國清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告郭國清辯稱伊與共同被告林志吉一同出海係為釣魚,伊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出海係為接駁毒品及伊上船之後即已暈船,伊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在接運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郭國清與共同被告林志吉二人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釣具或與海釣相關之物品乙節,有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同意搜索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 1卷第21頁至第30頁),則被告郭國清辯稱伊出海係為釣魚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次查:被告郭國清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志吉說要帶我出去釣魚,他在星期六(按即十八日)跟我說的,他當面在安平附近的路邊問我要不要釣魚,我就同意,他說整理好就可以出發,後來就是當天晚上出發」、「星期六他先開車載我去吃牛肉麵,後來就逛,然後在路邊攤喝酒,天亮了就各自回家整理東西,後來他到我家附近載我,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睡醒就上船了」、「我帶三支釣竿,我不知道林志吉有沒有帶」等語(見偵 1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筆錄),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們在19日當日的不記得的時間,在安平遇到,我沒有帶釣具,我在四草橋橋下遇到他,他就約我去釣魚,我就先去鹽行找朋友借釣具,我借到釣具就回安平與林志吉見面,我和林志吉各自騎一輛機車,我跟著他騎,不知騎到哪裡去,到了一個算海邊的地方,船停在那裡,就在那邊上船出海」等語(見偵2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筆錄)。

惟被告郭國清與共同被告林志吉、吳宗駿等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會合,並一同前往台南市○○區鄭椽燁住處,當晚三人更一起投宿在○○一旅館,嗣於翌日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復與吊車司機翁燎源一同載運舢舨前往新竹市○○漁港北邊沿海,而後即與共同被告林志吉一同出海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吉、吳宗駿及證人鄭椽燁、翁燎源等人供述明確,乃被告郭國清竟於檢察官偵訊時隱匿該部分情節,設若其與共同被告林志吉一同出海確係為釣魚,其確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出海係為載運毒品及其上船之後確已暈船,而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在接運毒品,衡情其又何須隱匿該部分情節,足見其辯稱伊出海係為釣魚,伊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出海係為接駁毒品及伊上船之後即已暈船,伊不知共同被告林志吉在接運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且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難採信。

3、共同被告林志吉於警偵訊中固供稱被告郭國清對於出海運毒一事並不知情及被告郭國清上船後沒多久即已暈船,因而躺在船前休息,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惟查:共同被告林志吉於警偵訊中分別供稱「伊與郭國清約定在十九日早上八點左右,在台南市○○路○○號伊住處會合,會合後一人騎一台機車到新營交流道與鬍鬚(按即吳宗駿)會合,再由吳宗駿駕駛休旅車將其二人載至雲林○○○與拖吊車會合,再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三合院旁,一同載運該艘藍色無籍膠筏至新竹市○○漁港北邊出海口,沿途伊坐在拖吊車上,另吳宗駿則開車載郭國清,迄至晚餐後,伊與郭國清始在該出海口出海」、「釣魚用具都是伊帶的,郭國清沒有帶」、「當時是半夜三點多,海上沒有什麼風浪,伊將船與大陸漁船併排靠在一起,他們沒上伊的船,伊打開密艙讓他們直接將毒品丟進去」(以上見警2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偵1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8 頁等筆錄)、「伊在釣魚店認識被告郭國清,跟他說要夜釣,在○○路跟他集合,是19日晚上5、6點從臺南出發,一人騎一輛機車到○○溪」(見偵 1卷第20頁筆錄)等語,足見共同被告林志吉在警偵訊中所述其與被告郭國清二人相約出海釣魚之會合時間、出海過程、出海地點等情節非但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郭國清供述之情節亦相互歧異,另其復隱匿其與郭國清、吳宗駿三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即已會合,並一同投宿在○○一旅館之情節,設若被告郭國清對於出海運毒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郭國清上船後沒多久即已暈船,因而躺在船前休息及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係屬真實,衡情共同被告林志吉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又豈有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郭國清之供述相互歧異,並隱匿部分情節之理,足見其於警偵訊中所稱被告郭國清對於出海運毒一事並不知情,其上船後沒多久即已暈船,因而躺在船前休息,被告郭國清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應屬迴護被告郭國清之詞,應不足資為被告郭國清有利之依據。

4、雖共同被告林志吉係因被告郭國清於案發後向其配偶莊佳雯索討金錢,因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指證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件犯行,惟此與共同被告林志吉是否確因此事或因誤認此事而萌生陷害被告郭國清之意,因而故意誣指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件犯行,經核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共同被告林志吉認被告郭國清於案發後曾向其配偶莊佳雯索討金錢,或誤認被告郭國清於案發後曾向其配偶莊佳雯索討金錢,即遽認共同被告林志吉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係因心懷怨恨而故意誣指被告郭國清。

況上開所謂索討金錢一事,乃共同被告林志吉自行所提出,而為被告郭國清所否認,設若共同被告林志吉確因此事而心懷怨恨,並因而萌生為陷害被告郭國清而故意誣指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件犯行之意,則其僅須於作證時逕自翻異前詞即可,而無須特別言明此節,致自招挾怨誣指他人之疑,反而不易遂行其誣陷之目的。

是辯護意旨認共同被告林志吉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被告郭國清不知情,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以被告郭國清於案發後向其妻莊佳雯索討金錢為由,因而故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郭國清之證述,其顯係因所謂索討金錢之事而故意誣陷被告郭國清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共同被告吳宗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有無跟郭國清談到分利潤的問題?)答:沒有」、「(問:你有無聽到林志吉要分給郭國清多少錢?)答:沒有」、「(問: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當天晚上你有無與郭國清討論運毒的事情?)答:幾乎沒什麼講話」、「(問:在那段時間你有無聽到林志吉與郭國清討論運輸毒品的事情?)答:沒有注意到,不確定」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 180頁筆錄),經核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吳宗駿與被告郭國清之間較少互動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林志吉所稱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並不足採。

是被告吳宗駿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郭國清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外包裝袋即麻布袋十二個,因非屬平整光滑面,表面孔隙較大.目前尚無較適合之顯現技術可資進行化驗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 228頁),惟並不足資為被告郭國清確未參與搬運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有利依據,亦併予敘明。

6、辯護意旨雖以依共同被告林志吉之供述,本次運輸毒品之全部獲利為八十萬元,而購買舢舨之費用為二十餘萬元,修理費用約二萬元,其餘購買衛星導航、無線電之費用亦屬本次運送毒品之成本,足見本次運送毒品之成本應逾二十五萬元,則以八十萬元扣減二十五萬元成本後,全部獲利僅餘五十五萬元,乃被告郭國清竟可分配其中二十萬元,其所分得之利潤較諸被告吳宗駿、林志吉二人為多,顯與情理不合,足見共同被告林志吉供述被告郭國清亦參與本次犯行,應不足採等語為被告郭國清辯護。

惟查:上開舢舨、衛星導航及無線電等物品乃被告吳宗駿與林志吉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林志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第1019號卷第 222頁筆錄),且該等物品於本次運送毒品完成後仍可使用而屬被告吳宗駿、林志吉二人所有,則其二人所分得之利潤加上上開物品之價值之後,應仍較被告郭國清所分得之利潤為高,而難謂被告郭國清所分得之利潤與情理不合,是辯護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共同被告林志吉所為不利於被告郭國清之供述為不足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是綜上所述,被告郭國清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及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郭國清、吳宗駿、林志吉三人雖負責在我國領海內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惟本件係因綽號「阿三」之人欲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至台灣地區,因而先由綽號「阿三」之人與大陸地區人員聯繫,由大陸地區人員駕駛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至我國領海海域附近,再由被告吳宗駿覓得共同被告林志吉駕駛舢舨前來接駁載運,另被告吳宗駿、林志吉二人為安全起見,復由共同被告林志吉出面覓得被告郭國清共同參與,由被告郭國清負責跟隨共同被告林志吉一同出海擔任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助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二人分別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郭國清、吳宗駿二人與共同被告林志吉、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係基於共同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至明,是其等自應對全部犯行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及運輸毒品等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被告吳宗駿之辯護人認被告吳宗駿不應成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又被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並無綽號「老闆」之人,綽號「阿三」之人始為提供資金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筆錄),另共同被告林志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老闆」就是「阿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020號卷第 218頁筆錄),足見起訴書所載之共犯「老闆」即係綽號「阿三」之人,均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將原先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即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上」,提高為「七年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按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且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乃被告吳宗駿、郭國清二人竟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共同被告林志吉、綽號「阿三」之成年人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其二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吳宗駿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麻布袋十二個係包裝第三級毒品以方便被告吳宗駿、郭國清等人裝運第三級毒品所用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6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 202頁),足見扣案之麻布袋十二個,乃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且屬共同被告即綽號「阿三」之人所有,原審疏未詳查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另被告吳宗駿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郭清國則始終均否認犯行,乃原審就其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其所為刑之量定,亦難謂妥適。

是被告郭國清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吳宗駿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宗駿、郭國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愷他命及「1-( 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等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乃被告二人僅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毒品進入我國,且私運之毒品數量甚鉅,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二人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二人素行良好,且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因而尚未產生具體危害;

被告吳宗駿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級農工畢業,入監前從事養殖魚塭工作,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亦不好;

被告郭國清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休學中,目前從事大理石地板安裝工作,每月薪資兩萬五仟元,已婚,配偶已懷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吳宗駿犯罪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國清則始終均否認犯罪,其二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用以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茶葉包裝袋共三百個,因已沾附毒品成分,而難與毒品絕對析離,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併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麻布袋十二個,依前所述,乃供被告吳宗駿、郭國清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且屬共同被告即綽號「阿三」之人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 AIS無線電及衛星導航各一具,業據被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供稱係其二人所有,且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舢舨一艘,亦據被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供稱係其二人所有,且屬供其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共同被告林志吉業已供稱其於邀請被告郭國清參與本件犯行時,即已先行給付二萬元之定金予被告郭國清等語綦詳,足見被告郭國清已因參與本件犯罪而先行自共同被告林志吉處取得部分酬勞,該款自屬被告郭國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國清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判決意旨)。

又證人莊佳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國清確有向伊表示林志吉有交待要伊給付被告郭國清三至五萬元,伊已當場給付被告郭國清二萬元,後來又給付被告郭國清一萬元,伊總共給付被告郭國清三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筆錄),惟依該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該三萬元款項係被告郭國清因參與本件犯罪之所得,爰未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吳宗駿及共同被告林志吉均供稱其等尚未取得本件運輸毒品之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8號卷第284 頁反面及第285 頁筆錄),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已因本件犯罪而自綽號「阿三」之人處獲有所得,爰未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發票二包、名片一包、鑰匙四個、筆記本一本等物,因被告吳宗駿、郭國清及共同被告林志吉三人均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未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對被告郭國清及林志吉二人進行測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郭國清之聲請對被告郭國清及林志吉二人進行測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毒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270 包(均含茶葉│
│    │一袋,其中十袋各二十│包裝袋 270個,驗│
│    │五小包,另一袋共二十│前總毛重273995.9│
│    │小包。              │9 公克,驗前總淨│
│    │                    │重 269887.15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267188.27 公克,│
│    │                    │驗餘總淨重269886│
│    │                    │.96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1-( 5-氟│30包(均含茶葉包│
│    │戊基)-3-( 1-四甲基環│裝袋30個,驗前總│
│    │丙基甲醯 )吲」一袋│毛重30112.72公克│
│    │,共三十小包。      │,驗前總淨重2988│
│    │                    │7.12公克,驗前總│
│    │                    │純質淨重29289.37│
│    │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29886.6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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