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103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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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4. 二、丙○○於104年2月21日中午,騎乘機車載其女友陳宜敏至乙
  5. 三、經警於同日據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彈頭1顆(採證編號6)、
  6.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一、按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
  11. 壹、持有槍枝部分:
  12. 一、上揭被告丙○○持有B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丙○○
  13. 二、扣案之AB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14. 三、被告丙○○所持B槍擊裂被害人乙○○住處牆壁表面,於牆
  15. 貳、殺人未遂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酒後與乙○○、林○○父子發生衝
  17. 二、經查:
  18. (一)本件案發後,經員警現場查勘,製作現場相關位置圖、並拍
  19. (二)被告丙○○與甲○○持槍彈射擊情形:
  20. (三)被告丙○○與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21. (四)被告丙○○與甲○○二人確有共同之犯意: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24.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25. 三、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26. 四、被告丙○○雖供承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叔叔方寶林
  27.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28.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29. 七、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30. 肆、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認
  31. 伍、原審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32. 陸、被告丙○○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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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進雄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育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4、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未遂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其叔叔方寶林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收受其叔叔方寶林質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子彈5顆後,無故寄藏之,嗣後方寶林於103年10月間死亡,丙○○則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持有上揭B槍。

二、丙○○於104年2月21日中午,騎乘機車載其女友陳宜敏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打麻將。

於同日17時許離開到隔壁林枝欽同街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於同日22時許,返回乙○○住處找陳宜敏,因不勝酒力,不慎將乙○○住處停放之機車推倒,經乙○○質問:「為何要將其機車弄倒?」而與乙○○及其子林○○(8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起爭執。

嗣於同日23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土城西北寮遇到甲○○,以遭乙○○及林○○毆打為由,邀甲○○一同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AB槍枝(甲○○於101年3月間,在台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上之阿佳檳榔攤旁巷內,收受是時因癌症接受化療,現已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豬」成年男子生前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子彈5顆後,無故持有之)及子彈各5顆,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乙○○上址住處,為其討回一口氣。

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上址乙○○住處圍牆外道路上,丙○○持B槍、甲○○持A槍先各對空鳴1槍,對屋內之人為恐嚇行為(採證編號1彈殼:A槍、編號2彈殼:B槍);

因見屋內無動靜,2人乃再進入乙○○住處圍牆內,見乙○○住處客廳燈光明亮,知悉乙○○住處客廳內有多人聚集(有乙○○之子少年林○○、姐林玉霞《林寀聿、林寶樹之姐》、兄林寶樹、姐林寀聿《林寶樹之姐、蔡勝煌之妻》、姐夫蔡勝煌、侄兒吳建信《林玉霞之子》等人),窗戶半開,窗簾未關,由窗外可清楚看見屋內情形,顯能預見若持槍彈對屋內射擊,將會使屋內之人因子彈之射擊死亡,猶進而共同基於縱有屋內之人因彼等二人持槍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聯絡,由丙○○持B槍、甲○○持A槍(分別裝有5顆子彈)分別對乙○○住處射擊4顆及2顆子彈;

其中甲○○持A槍對客廳紗窗射擊之子彈1顆(射擊之彈頭在客廳內,採證編號6),穿破紗窗飛進屋內擊中林○○右大腿(客廳紗窗上遺留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5;

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遺留血跡1處,採證編號7),射中其中之少年林○○右大腿,致林○○受有「右大腿槍傷致穿透性開放傷口」之傷害,當場倒地血流不止(另1顆子彈在圍牆內牆邊射擊,採證編號9彈殼);

丙○○持B槍朝客廳內之佛廳木門射擊之子彈1顆,僅擊中佛廳木門旁之牆壁,未射擊到人(採證編號11彈著點;

彈殼在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採證編號10。

另3顆子彈,因卡彈,掉落於圍牆內牆邊、庭院、佛廳木門前,為未擊發子彈,採證編號8、3、4);

因僅少年林○○右大腿受傷,未有人死亡而未遂。

二人再一前一後進入乙○○住處客廳內,丙○○叫囂「叫文瑞出來」等語;

因林寶樹出面阻擋說「有人中槍,警察快來了」等語,二人始逃離現場。

三、經警於同日據報到場,在現場扣得彈頭1顆(採證編號6)、彈殼4顆(採證編號1、2、9、10)、未擊發子彈3顆(採證編號3、4、8)循線追查。

甲○○自知難逃於104年3月4日凌晨4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投案,並繳交附表編號1所示A槍、編號3所示子彈2顆;

丙○○則於104年3月5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並帶同警方至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旁空地,取出作案用附表編號2所示B槍1把,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甲○○部分,經原審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依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為上訴確定)。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為88年生(確實年籍資料詳卷),案發當時年僅16歲,依照上揭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少年之姓名以○○代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持有槍枝部分:

一、上揭被告丙○○持有B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7頁、偵5卷第26反面、27頁、一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及B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5卷第80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

二、扣案之AB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卷第83、84頁)、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參。

三、被告丙○○所持B槍擊裂被害人乙○○住處牆壁表面,於牆壁上留下彈孔(採證編號11彈著點,詳如下述),足認上揭子彈之威力甚強,而具有殺傷力。

被告丙○○持有B槍枝及子彈5顆犯行,已臻明確。

貳、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酒後與乙○○、林○○父子發生衝突,與甲○○分持AB槍彈至案發現場持槍射擊;

甲○○擊發之子彈擊中林○○腿部,使林○○受傷;

乙○○家中佛廳木門旁牆壁,為子彈射擊,遺留彈著點1顆等事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

在圍牆外射擊2顆,在圍牆內庭院射擊2顆,總共射擊4顆,均是對空射擊。

沒有朝乙○○住處屋內射擊,持槍射擊僅係嚇嚇乙○○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員警現場查勘,製作現場相關位置圖、並拍攝現場照片結果如下(見警一卷第85、86、88至96頁):⒈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遺留彈殼2顆(採證編號1、2,見警一卷第88頁上方照片)。

⒉圍牆內牆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9)、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8,見警一卷第90頁下方照片)。

⒊圍牆內客廳外之庭院地面上--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3,警卷誤載為編號4,此觀之地面上擺設之號碼牌可知,見警一卷第89頁上方照片)。

⒋客廳紗窗上--遺留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5,見警一卷第89頁上方照片、第93頁下方照片)。

⒌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見警一卷第89頁下方照片)。

⒍佛廳木門前--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4,見警一卷第89頁下方照片)。

⒎佛廳木門旁牆上--遺留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見警一卷第89頁下方照片、93頁上方照片、96頁下方照片)。

⒏客廳內--遺留彈頭1顆(採證編號6,見警一卷第90頁上方照片)。

⒐佛廳與客廳相通之門邊--遺留血跡1處(採證編號7,見警一卷第90頁上方照片、第94頁下方照片)。

⒑以上案發現場之狀況如下:⑴已擊發之彈殼共計4顆(採證編號1、2、9、10)。

⑵未擊發之子彈共計3顆(採證編號3、4、8)。

⑶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5)。

⑷彈頭1顆(採證編號6)。

⑸血跡1處(採證編號7)。

⑹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

(二)被告丙○○與甲○○持槍彈射擊情形: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5卷第49、50、83頁):⑴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遺留彈殼2顆(採證編號1、2,見警一卷第88頁上方照片)。

①採證編號1,為A槍擊發(見偵5卷第49頁反面)。

②採證編號2,為B槍擊發(見偵5卷第49頁反面、83頁)。

⑵圍牆內牆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9)、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8,見警一卷第90頁下方照片)。

①採證編號9,為A槍擊發(見偵5卷第49頁反面)。

⑶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

①採證編號10,為B槍擊發(見偵5卷第49頁反面、83頁)。

⑷所鑑定已擊發之彈殼4顆(採證編號1、2、9、10)、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8);

編號1、9彈殼為A槍擊發、編號2、10彈殼為B槍擊發,編號8未擊發之子彈1顆未鑑定出A槍或B 槍擊發。

申言之,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遺留彈殼2顆(採證編號1、2),採證編號1彈殼為A槍擊發,採證編號2彈殼為B槍擊發,顯示甲○○持A槍,被告丙○○持B槍,在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各擊發1顆子彈;

圍牆內牆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9)、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8),採證編號9為A槍擊發,採證編號8未鑑定何槍擊發(此應係B槍留下,詳後述),顯示甲○○持A槍,被告丙○○持B槍,在圍牆內牆邊各擊發1子彈;

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為B槍擊發,顯示被告丙○○持B槍在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擊發1顆子彈。

⒉甲○○持A槍射擊部分:⑴據甲○○於警詢供稱:綽號陳豬之人交給我5顆子彈,我之前未曾以此槍枝犯案(見警一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案發時帶一把槍、5發子彈(見本院卷第190頁);

而甲○○於104年3月4日凌晨4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投案,繳交附表編號1所示A槍、編號3所示子彈2顆,為甲○○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63頁),可知甲○○案發時持自綽號陳豬取得之槍及5顆子彈,於投案時繳交2顆子彈,則甲○○所持A槍應係於案發時,射擊3顆子彈。

⑵甲○○於警詢再供稱:「我在道路上先對空鳴槍2發,接著走進庭院內正對客廳窗戶又開了1槍。」

(見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下車就對空鳴槍2發,又朝牆壁開了1槍,沒想到卻從紗窗打進去,傷到被害人(見偵4卷第23頁反面)。

甲○○此供述射擊子彈3顆,核與上開所述甲○○持A槍射擊3顆子彈數目相符。

⑶圍牆外道路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圍牆內牆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9),均鑑定為A槍擊發(詳鑑定書,見偵5卷第49、50頁),並為甲○○於本院坦承:「(根據警察現場採證,在乙○○住處圍牆外有一顆A槍的彈殼,所以你在圍牆外的道路上就開一槍,是不是?)對。」

「(之後又在圍牆內的牆邊又開了一槍編號9,是不是?)對。」

「(所以你在圍牆外的道路上開一槍,圍牆內的牆邊開一槍,在木門旁邊開一槍,是不是?)對。」

(見本院卷第195頁),顯示甲○○持A槍在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及圍牆內牆邊各擊發1顆子彈。

⑷另甲○○既坦承射擊1顆子彈,從紗窗打進去,傷到被害人,則乙○○住處客廳紗窗上遺留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5),應為甲○○持A槍射擊1顆子彈造成;

甲○○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採證編號6所示彈頭,是其所持之A槍所擊發者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4卷第22頁反面),即客廳內遺留之彈頭1顆(採證編號6),為甲○○持A槍往客廳紗窗上射擊1顆子彈,彈頭遺留於客廳;

因甲○○不否認該顆子彈傷及被害人林○○,故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所遺留血跡1處(採證編號7),係被害人林○○受傷之血跡;

申言之,即甲○○持A槍射擊客廳紗窗1顆子彈,在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擊傷被害人林○○。

準此,甲○○持A槍往客廳紗窗上射擊1顆子彈,在客廳紗窗上遺留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5),在客廳內遺留彈頭1顆(採證編號6),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遺留血跡1處(採證編號7)足明。

⑸甲○○持A槍於案發時,所射擊3發子彈,係在圍牆外道路上及圍牆內牆邊各擊發1顆子彈;

另一發子彈,則往客廳紗窗射擊,在客廳紗窗上遺留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5),在客廳內遺留彈頭1顆(採證編號6),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遺留血跡1處(採證編號7)。

是佛廳木門旁牆上所遺留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自非甲○○持A槍所為。

⒊被告丙○○持B槍射擊部分: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方寶林當時交付1把黑色手槍、1個彈匣及5顆子彈,子彈當天就擊發完了(見警一卷第5、6頁、偵3826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案發時,持B槍射擊5顆子彈。

⑵圍牆外道路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2)、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經鑑定為B槍擊發(詳鑑定書,見偵5卷第49、50頁),表示被告丙○○持B槍,在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擊發1顆子彈;

在圍牆內朝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擊發1顆子彈。

⑶案發現場,在圍牆內牆邊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8)、圍牆內客廳外之庭院地面上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3)、佛廳木門前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4);

據甲○○於偵查中證稱:丙○○的槍有卡彈(見偵4卷第22反、2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該3顆子彈為丙○○卡槍遺留子彈;

看到丙○○卡彈三次,卡彈位置在編號3、4、8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5頁),證述丙○○持B槍射擊時有卡彈情形;

因丙○○發現卡彈,隨即拉槍機排除障礙,亦合乎常理,且甲○○持A槍射擊3顆子彈去向,業說明如上,則現場遺留之3顆未曾擊發之子彈,應係被告丙○○所持B槍卡彈遺留無疑。

⑷至佛廳木門旁牆上遺留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

①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證編號11係釘槍鑿洞之孔洞,非為子彈發射後所遺留之『彈著點』云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示:「編號11於104年2月21日案件發生時,經詳細勘察檢視,該點確係為『彈著點』,春聯破損孔洞下有玻璃遭子彈打中之同心圓狀裂損,另彈孔內留有碎裂銅鉛彈頭碎《照片1-3》,可確認該處係子彈擊中所造成。」

有該分局105年1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複勘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3頁),確係遭子彈打中之同心圓點。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②因甲○○持A槍射擊3發子彈,業詳述如前,自非甲○○持A槍射擊所致,既非甲○○持A槍射擊所致,現場祗有被告丙○○及甲○○持槍射擊,非甲○○持A槍射擊所致,即係被告丙○○所持之B槍射擊造成;

參諸佛廳木門前方有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4),足認被告丙○○案發時曾經到達佛廳木門前方位置拉槍機,以致有未擊發之子彈掉落該處;

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函示:「編號4子彈係子彈上鏜後,按拉槍枝滑套所彈出,自不可能為造成編號11『彈著點』所射擊。」

佛廳木門旁牆上遺留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非為在佛廳木門前遺留採證編號4未擊發之子彈1顆所造成。

③被告丙○○案發時曾經到達佛廳木門前方位置拉槍機,且於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遺留有採證編號10所示之彈殼,經鑑定結果係由被告丙○○所持B槍所擊發,有鑑定報告可稽,故可推知丙○○當日確曾於乙○○佛廳木門前方,向佛廳木門方向射擊子彈1發;

既於案發現場佛廳木門旁之牆壁貼春聯處遺留被告丙○○所持B槍射擊造成之如採證編號11所示彈著點,並於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採得被告丙○○所持B槍射擊遺留之彈殼1顆(採證編號10),丙○○所持B槍射擊另4顆子彈,即在圍牆外道路上射擊遺留之彈殼1顆(採證編號2),射擊處在圍牆外道路上,尚無可能在圍牆內佛廳木門旁牆上造成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另3顆子彈係在圍牆內牆邊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8)、圍牆內客廳外之庭院地面上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3)、佛廳木門前遺留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4),均為未擊發之子彈,不可能造成採證編號11「彈著點」(詳上開函示),合理解釋,佛廳木門旁牆上遺留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應係被告丙○○持B槍在木門前所擊發之於木門前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子彈造成無疑,蓋二者地緣相近,亦無其他子彈可造成此現象。

申言之,被告丙○○持B槍,在圍牆內木門前朝之佛廳擊發1顆子彈,於佛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而於佛廳木門旁牆上遺留彈著點1處(採證編號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函示:「依拋殼手槍射擊慣性,手槍射擊造成編號11彈著時,彈殼應往右拋,該處係空地,右拋彈殼拋出彈至左側編號10位置的機率偏低。」

但據甲○○於本院證稱:當時開槍時,丙○○在現場有移動(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依卷附事發後子彈、彈殼數量及遺留之位置(見警一卷第86頁),可見甲○○持槍射擊時,其身體亦有移動。

是被告丙○○持B槍於木門前射擊後過程中,渠等身體既有移動,非為定點射擊,則擊中木門旁牆上彈著點後,因身體移動致彈殼因而移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亦非不合常理,則依上開論理法則,係被告丙○○持B槍在木門前所擊發之於木門前機車旁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10)子彈造成無疑,上開函示顯不足說明本件案發之現象,併予敘明。

⒋綜上事證稽徵:⑴甲○○持A槍,被告丙○○持B槍,在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各擊發1子彈(採證編號1、2彈殼)。

⑵進入圍牆內牆邊,甲○○持A槍擊發1顆子彈,被告丙○○持B 槍則卡彈,掉落1顆未擊發之子彈(採證編號8未擊發子彈、採證編號9彈殼)。

⑶圍牆內客廳外之庭院,被告丙○○B槍卡彈,掉落未擊發之子彈1顆(採證編號3未擊發子彈);

在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又卡彈,掉落1顆未擊發之子彈(採證編號4未擊發子彈)。

⑷甲○○持A槍,擊發1顆子彈,射入客廳紗窗上,進入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擊中林○○,遺留血跡1處,在客廳內遺留1顆彈頭(採證編號5紗窗上遺留射入口1處、採證編號7佛廳與客廳相通之門邊遺留血跡1處、採證編號6客廳內遺留彈頭1顆)。

⑸被告丙○○持B槍,朝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擊發1子彈,彈殼遺留在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採證編號10彈殼1顆),子彈則射擊至佛廳木門旁牆上(採證編號11彈著點1處)。

(三)被告丙○○與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槍擊之乙○○住處,依員警現場查勘,製作現場相關位置圖所示,為坐北朝南之一層平房,左邊為客廳、右邊為佛廳,二者之間有相通之門;

客廳外面有紗窗隔離,佛廳有木門對外出入;

平房前面為庭院;

庭院有圍牆圍著;

出圍牆大門即是道路(見警一卷第85、86)。

案發時,在場之人有乙○○之姐林玉霞、林寀聿、兄林寶樹、姐夫蔡勝煌(林寀聿之夫)、子少年林○○、侄兒吳建信(林玉霞之子)等人聚在乙○○住處客廳,為乙○○、林○○、林玉霞、林寀聿、林寶樹、蔡勝煌、吳建信供述在卷。

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遺留彈殼2顆(採證編號1、2,見警一卷第88頁上方照片),為甲○○持A槍,被告丙○○持B槍,在案發現場圍牆外道路上各擊發1子彈,詳如前述,因非對著圍牆大門,對於乙○○住處客廳之人自無法產生實際危害性;

據被告丙○○供稱;

因被乙○○及其子林○○毆打,為討回一口氣,要嚇嚇乙○○云云(見警一卷第11、20頁),甲○○供稱:丙○○帶槍是去嚇嚇人(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196 頁),則屬可信,然此已對屋內之人生恐嚇危害安全灼然無疑(此部分已因被告丙○○與甲○○持AB槍持續在圍牆內射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為實害之殺人犯意吸收,不予論罪,詳如後述)。

⒊案發現場圍牆內,計甲○○持A槍射擊2顆子彈,1顆子彈在圍牆內牆邊擊發,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9),另顆子彈射擊客廳紗窗,在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擊傷被害人林○○,在客廳內遺留彈頭1顆(採證編號6);

被告丙○○持B槍射擊4顆子彈,3顆子彈分別在圍牆內牆邊、圍牆內客廳外之庭院、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因卡彈,各掉落1顆未擊發之子彈(採證編號3、4、8),另顆子彈朝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擊發,彈殼遺留在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採證編號10),子彈則射擊至佛廳木門旁牆上(採證編號11彈著點);

詳如前述。

⑴被告丙○○與甲○○在乙○○住處圍牆外道路上各射擊1顆子彈,已足對之恐嚇危害安全,詳如前述。

⑵被告丙○○與甲○○在乙○○住處圍牆內射擊子彈,則完全不同,蓋子彈是不長眼睛,會四處流竄,擊中屋內人之可能性自然大增。

又縱認未直接射擊屋內之人,如子彈擊中如牆壁、地面等堅硬物體,亦可能產生跳彈,反彈而造成在場人之死傷。

被告丙○○與甲○○為成年男子,依經驗法則及智識程度,應知之甚悉,郤仍在乙○○住處圍牆內持槍射擊。

⑶乙○○住處客廳燈光明亮,有多人在客廳內,窗戶半開,窗簾未關,由窗外可清楚看見屋內情形,為被告丙○○與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卷第66頁上方、67頁上方照片)。

⑷甲○○持A槍,不僅於圍牆內牆邊射擊1顆子彈(圍牆內牆邊遺留彈殼1顆,採證編號9),並在庭院內射擊1顆子彈,該顆子彈射擊客廳紗窗,在客廳與佛廳相通之門邊,擊傷被害人林○○,在客廳內遺留彈頭1顆(採證編號6)。

按採證編號6彈頭由紗窗射入口處距地面高約120公分,A槍以水平向下11度之角度射擊,彈著點在對向牆壁距離地面高度約47公分處,屋內有人,林○○遭槍擊時站立位置正在子彈前進方向,而射擊時甲○○站立之位置在窗戶之正前方不遠處,此可由鑑定之人員模擬被告甲○○射擊之照片可稽(見偵5卷第66頁下方照片、66至68頁照片、72頁下方照片、73至75頁照片)。

由此可知甲○○朝屋內射擊時,距離客廳紗窗甚近,應可清楚看見屋內之人包括林○○在內,甲○○卻仍開槍射擊,而擊中林○○右大腿部。

足認甲○○開槍之時確能預見持槍對屋內客廳射擊,將會使客廳內之人因子彈之射擊死亡無疑。

⑸被告丙○○則持B槍,朝客廳旁之佛廳木門前擊發1子彈,彈殼遺留在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採證編號10彈殼1顆),子彈射擊在佛廳木門旁牆上(採證編號11彈著點1處),詳如前述。

該緊鄰佛廳木門旁之牆壁上編號11所示之彈著點,位於該門高度一半以下位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頁下方照片),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查勘:採證編號11距地高度約158-159公分《照片4-5》,有該分局105年1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複勘報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63頁),約莫一般身高之人之肩膀部位置,如子彈由木門穿越,極有可能擊中佛廳內之人之肩膀位置,而肩膀以下為胸部係人類許多臟器所在位置,如朝之射擊,足可使佛廳內之人因子彈射擊而造成死亡。

該彈著點雖在木門旁之牆壁,極有可能係被告丙○○於情急之下開槍,產生急扣板機而造成子彈向右下方偏移而導致射擊牆壁的結果,其原始瞄準之目標亦應係木門,而非牆壁,縱認被告丙○○原始瞄準之目標係緊鄰木門牆之牆壁,亦無法排除誤射木門而穿進佛廳之可能,足認被告丙○○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足明。

⑹綜上各情,被告丙○○與甲○○見乙○○住處客廳燈光明亮,知悉乙○○住處客廳內有多人聚集(有子少年林○○、姐林玉霞《林寀聿、林寶樹、乙○○之姐》、兄林寶樹、姐林寀聿《林黃樹、乙○○之姐、蔡勝煌之妻》、姐夫蔡勝煌、侄兒吳建信《林玉霞之子》等人),窗戶半開,窗簾未關,由窗外可清楚看見屋內情形,顯能預見若持槍對屋內射擊,將會使屋內之人因子彈之射擊死亡,猶基於縱有屋內之人因彼等二人持槍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被告丙○○辯稱:至乙○○住處,僅係要出一口氣,嚇嚇乙○○等人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告丙○○與甲○○二人確有共同之犯意: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 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參照)。

⒉被告丙○○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後,找甲○○攜槍彈到達現場,並在進入乙○○住處圍牆內,可自窗戶外清楚見屋內情形時,分別持槍朝乙○○住處各射擊4顆、2顆子彈,其中由甲○○持槍朝客廳紗窗射擊1槍,並擊中林姓少年,另被告丙○○則持槍朝相鄰之佛廳木門射擊,足認渠等有共同槍擊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於事前有殺人協議之證據,但依渠等進入乙○○住處圍牆內相繼開槍射擊之行為過程觀之,堪認行為當時被告丙○○與甲○○確實具有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與甲○○自應就整體殺人未遂行為共同負其責任。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持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逕以其變更後之犯意為準,論斷「寄藏」或「持有」,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異係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刑法「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之屬性有違。

被告丙○○於103年9月間,因其叔叔方寶林向其借款2,000元,而將B槍質押該處,為被告丙○○供明在卷,足認丙○○收受B槍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然其叔叔已於同年10月間死亡,丙○○不可能將該槍返還,亦未拋棄,仍繼續保有上揭B槍,已失其寄藏之犯意,而變更為持有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丙○○及甲○○持槍射擊時,在場之人有乙○○之姐林玉霞、林寀聿、兄林寶樹、姐夫蔡勝煌(林寀聿之夫)、子少年林○○、侄兒吳建信(林玉霞之子)等人,故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按「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

「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

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

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

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

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與甲○○於現場看見被害人林○○受傷流血倒地,並聽聞林寶樹稱已經報警之後,即逃離案發現場,依照上揭見解,自難認被告丙○○有中止未遂之情形,而係障礙未遂,附此敘明。

被告丙○○與甲○○分持AB槍,原僅在圍牆外射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因二人持AB槍持續在圍牆內射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為實害之殺人行為吸收,不予論罪。

被告丙○○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屋內在場之人僅少年林○○右大腿受傷而未有人死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與甲○○就甲○○持有A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雖供承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叔叔方寶林,然該人均已死亡,無從因被告丙○○之自白而查獲槍彈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丙○○與甲○○持槍先後朝乙○○屋內外射擊多發子彈之行為,持續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林○○為8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事發當時為16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槍擊當時,明知或預知被害人林○○為少年,而有對其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照上揭意旨自不得依該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未遂犯減輕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肆、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及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無不知之理,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兼衡坦承持有槍彈犯行,國中1年級肄業,從事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70歲、母親73歲均未工作,由其扶養,有2個弟弟、1個姊姊,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35頁、偵5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B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丙○○所有在現場遺落未經擊發之子彈3顆(編號3、4、8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未經試射),有該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5卷第49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丙○○與甲○○持AB槍射擊時,在場之人有乙○○之姐林玉霞、林寀聿、兄林寶樹、姐夫蔡勝煌(林寀聿之夫)、子少年林○○、侄兒吳建信(林玉霞之子)等人,殺人未遂部分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原判決論被害人僅有林○○一人,洵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與乙○○、林○○發生衝突,即邀集甲○○共同尋仇;

攜帶槍械意圖奪人性命,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身體射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並對乙○○家人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危害,行為惡劣;

懼於重罪之追訴,謊稱除對空鳴槍,並未朝佛廳木門開槍,犯後態度不佳;

暨教育程度為國中1年級肄業,從事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70歲、母親73歲由其扶養,有2個弟弟、1個姊姊;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35頁、偵5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共同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以資懲儆;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A、B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甲○○投案時繳交具有殺傷力之子顆2顆,已經試射,失其殺傷力,與其餘已經射擊之子彈均失其違禁物之特徵,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丙○○所有,在現場遺落未經擊發之子彈3發(編號3、4、8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5卷第49頁),為違禁物,亦應宣告沒收。

陸、被告丙○○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未遂罪):
①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
│1 │改造手槍      │1把 │甲○○│含彈匣1個 │
│  │(槍枝管制編號 │    │      │。(A槍)   │
│  │0000000000)   │    │      │          │
├─┼───────┼──┼───┼─────┤
│2 │改造手槍      │1把 │丙○○│⑴不含彈匣│
│  │(槍枝管制編號 │    │      │  。(B槍)│
│  │0000000000)   │    │      │⑵彈匣1個 │
│  │              │    │      │並無證據足│
│  │              │    │      │以證明已經│
│  │              │    │      │滅失,仍應│
│  │              │    │      │宣告沒收。│
├─┼───────┼──┼───┼─────┤
│3 │子彈          │2顆 │甲○○│⑴甲○○投│
│  │              │    │      │案時報繳。│
│  │              │    │      │⑵鑑定時均│
│  │              │    │      │經試射而滅│
│  │              │    │      │失。      │
├─┼───────┼──┼───┼─────┤
│4 │子彈          │3顆 │丙○○│⑴現場採證│
│  │              │    │      │編號③④⑧│
│  │              │    │      │⑵丙○○遺│
│  │              │    │      │留於現場者│
│  │              │    │      │。        │
│  │              │    │      │⑶鑑定時未│
│  │              │    │      │經試射。  │
├─┼───────┼──┼───┼─────┤
│5 │彈殼          │4顆 │      │現場採證編│
│  │              │    │      │號①②⑨⑩│
├─┼───────┼──┼───┼─────┤
│6 │彈頭          │1顆 │甲○○│⑴現場採證│
│  │              │    │      │編號⑥    │
│  │              │    │      │⑵甲○○所│
│  │              │    │      │持之A槍射 │
│  │              │    │      │擊時擊中被│
│  │              │    │      │害人林○○│
│  │              │    │      │腿部之子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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