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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富雄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2 號、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八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搭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1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36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木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巷口與張木緯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木緯,並自張木緯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㈡乙○○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16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前與林志忠見面,以部分賒帳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志忠,並自林志忠得款500 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㈢乙○○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6 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志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前與林志忠見面,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志忠,並自林志忠得款500 元,容讓林志忠賒帳500 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㈣緣楊景富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在乙○○上址住處,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給乙○○,復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由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楊景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楊景富已經可以取貨後,兩人乃於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乙○○上址住處見面,由乙○○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楊景富,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㈤乙○○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43分、晚上11時9 分、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3 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蘇輝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乙○○乃於101 年12月13日與蘇輝煌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便利商店與蘇輝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輝煌,並自蘇輝煌得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㈥乙○○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7分、晚上9 時20分、29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蘇輝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晚上與蘇輝煌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鎮○○路○○○便利商店與蘇輝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輝煌,並自蘇輝煌得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㈦乙○○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8 分、晚上8 時6 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蘇輝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晚上與蘇輝煌通話後不久某時,在○○鎮○○路○○○便利商店與蘇輝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輝煌,並自蘇輝煌得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㈧乙○○於102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55分、9 時3 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蘇輝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於通話中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乙○○乃於同日晚上與蘇輝煌通話後不久之某時,在○○鎮○○路○○○便利商店與蘇輝煌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蘇輝煌,並自蘇輝煌得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二、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55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04 號通訊監察書,對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許持票至乙○○上址住處拘提之,扣得其所提出之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搭配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於原審經判決轉讓禁藥犯行1 次(有期徒刑3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8 次(各處有期徒刑3 年至3 年4 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原本即僅爭執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不當,因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頁),嗣復來函明確說明:轉讓禁藥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內(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提起上訴則係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未明白敘明是否不包括轉讓禁藥部分,為其利益視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撤回原審所判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本院卷第157 頁),因此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即僅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警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他字卷第120 、121 頁,原審卷一第95、172 頁,原審院卷二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頁、第288 頁、第315 頁),且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張木緯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吻合(警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
他字卷第48頁),並有證人張木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63頁)、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63頁- 第66頁,出處下同),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核與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他字卷第62、63頁),並有證人林志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55頁)、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核與證人楊景富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他字卷第72至74頁),並有證人楊景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58頁)、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㈧部分,核與證人蘇輝煌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相合(警卷一第68至70頁、他字卷第88至90頁),並有證人蘇輝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75頁)、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36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一第22至24頁;
警卷二第62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
㈥觀諸被告與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於交易前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係在談論見面時間或地點即結束通話,且使用「可以過去嗎?」、「我去找你喔,好不好?」、「可以過去找你嗎?」、「鹹豬肉炒回了,你不是要過來喝酒?」、「跟上次的一樣嗎」、「我現在過去喔」、「下5000啦」、「有沒有辦法馬上簽」、「05簽5000」、「簽3000」等暗語代稱毒品或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酌以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於警詢、偵訊時證實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警卷一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
他卷第47、62、72、88頁),可見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
再參以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均係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㈦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證人林志忠雖於偵查中證稱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62、6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這2 次都只拿到500 元,林志忠都各欠500 元等語(警卷㈠第8 頁反面、第9 頁;
原審卷一第17 4頁反面),依罪證有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就此部分被告僅向證人林志忠收取價金500 元,另價金500 元則同意林志忠賒帳,附此敘明。
㈧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查被告與證人張木緯、林志忠、楊景富、蘇輝煌等藥腳進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
參以被告自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木緯1 次、林志忠2 次、楊景富1 次、蘇輝煌4次,均可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數量之金錢等情(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依此,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二、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木緯1 次、林志忠2 次、楊景富1 次、蘇輝煌4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 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初到案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富雄,警方嗣後亦查獲黃富雄,因此被告應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初到案時之警詢中雖然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黃富雄購買等語(警卷一第11頁正反面),嗣後司法警察確實亦有於102 年3 月28日持票查獲黃富雄(警卷二第2 頁黃富雄筆錄參照),然查:本案司法警察掌握情資後,先自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558 號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終期102 年1 月4 日),於監聽期間發現被告之上游乃持用登記在外勞名下人頭門號0000000000之男子,乃於101 年12月28日提出聲請,自102 年1 月4 日起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594 號對該人頭門號進行監聽(終期為102 年2 月1 日),司法警察於第一次監聽期間即聽得該持用人頭門號男子涉嫌多起販賣毒品罪嫌,即以該男子聯絡之家人電話,調閱其家人電話之申登資料,再利用該申登資料調閱全戶戶籍、除戶資料,早在102 年1 月30日對被告收網拘提到案「前」,即調閱到該人頭電話實際使用人黃富雄之戶籍資料,而已先掌握該男子即為黃富雄,僅因當時尚要繼續對黃富雄進行監聽,故未於訊問被告之過程告知被告,嗣司法警察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7、第98號繼續對黃富雄進行監聽,於102 年3 月28日方收網查獲黃富雄等情,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甲○○到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90 頁以下),並有甲○○於102 年1 月25日透過戶政連線查閱之黃富雄個人戶籍資料(聲搜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 年9 月23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89 頁)、104 年6 月1 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13 頁)、上開部分監聽卷影本(原審卷二第5 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聽卷核閱無訛。
觀諸甲○○上開查閱之黃富雄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透過戶政連線查閱之黃富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81 頁),可知查閱資料右下方之日期確實係使用人查閱列印之日期無誤,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職務報告內容屬實,其等司法警察確實在被告供出黃富雄之前即有確切證據掌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販賣毒品,且該男子即係黃富雄,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上開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卷宗資料,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594 號(101 年12月28日核發)、102 年聲監續字第47號(102 年1 月29日核發)、102 年聲監續字第98號(102 年2 月25日核發)卷宗內,警方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之報告書雖均仍稱黃富雄為「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嗣於102 年4 月1 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暨執行102 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一覽表,始見黃富雄明確之姓名年籍資料(即102 年監通字第129 號),然觀諸證人甲○○上開到庭證述之查獲過程,及甲○○調閱黃富雄戶籍謄本「時間紀錄」,可知此應僅係司法警察聲請續對該門號通訊監察時,繼續援用之前職務報告對該門號使用人之稱呼,且當時因欲向法院說明繼續監聽該門號之必要性,故著重在持用人涉嫌販賣毒品通聯內容之分析,而未特地說明該門號使用人之實際姓名而已,自不能以此逕認司法警察截至102 年4 月方掌握黃富雄之真正姓名年籍。
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
又被告正值30餘歲青壯年紀,衡情已稍有社會閱歷,應知悉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之健康,重則害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且經由毒品衍生之犯罪不勝枚舉,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被告竟仍販賣毒品牟利,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8 次,對象共計有4 人,每次販賣利得約500 元至5000元不等,所販賣之毒品已流入社會,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
此外,被告當庭自陳家裡有父母(已去世)、姐姐、妹妹,曾經結婚育有2 名子女(本院卷2 第316 頁),顯見其原有正常家庭環境,係因自己選擇而走入歧途,客觀上並無足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因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事由,原審未察,認為被告符合此項規定而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其各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原審並未適用乃有不當等語,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到案後自警詢迄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高達8 次,對象雖為4 人,然觀諸被告販賣之金額,應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 萬多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2 第316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總次數、總金額、對象人數等犯罪情節,及共犯間量刑之情形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 萬500 元,均未扣案,其各次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一第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1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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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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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㈠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㈡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㈣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㈤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㈥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7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㈦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8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㈧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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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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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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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1 年12月│A:乙○○(0000000000)【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8 日上午5 │B:張木緯(0000000000)【發話】 │卷㈠第62頁。 │
│ │時36分 ├────────────────┤ │
│ │ │A:喂。 │ │
│ │ │B:喂,還沒睡。 │ │
│ │ │A:我在畫面。 │ │
│ │ │B:我在玩老二,輸到脫褲子。 │ │
│ │ │A:你為什麼還沒睡? │ │
│ │ │B:就玩老二阿,你怎麼還沒睡? │ │
│ │ │A:我在畫面,明天要出陣頭。 │ │
│ │ │B:可以過去嗎?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⒉ │101 年12月│A:乙○○(0000000000)【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27日上午9 │B:林志忠(0000000000)【發話】 │卷㈠第53頁。 │
│ │時16分 ├────────────────┤ │
│ │ │A:喂。 │ │
│ │ │B:喂,我下班了。 │ │
│ │ │A:去拿了。 │ │
│ │ │B:我去找你喔,好不好?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⒊ │102 年1 月│A:乙○○(0000000000)【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11日下午4 │B:林志忠(0000000000)【發話】 │卷㈠第54頁。 │
│ │時6 分 ├────────────────┤ │
│ │ │A:喂。 │ │
│ │ │B:喂,還在忙嗎? │ │
│ │ │A:沒有。 │ │
│ │ │B: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A:喔,好。 │ │
│ │ │B:好了喔,我30秒馬上到。 │ │
├──┼─────┼────────────────┼──────────┤
│⒋ │101 年12月│A:乙○○(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15日晚上8 │B:楊景富(0000000000)【受話】 │卷㈠第59頁。 │
│ │時8 分 ├────────────────┤ │
│ │ │B:喂。 │ │
│ │ │A:喂,鹹豬肉炒回了,你不是要過 │ │
│ │ │ 來喝酒? │ │
│ │ │B:好。 │ │
├──┼─────┼────────────────┼──────────┤
│⒌ │①101 年12│A:乙○○(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月12日下午│B:蘇輝煌(0000000000)【受話】 │卷㈠第72頁。 │
│ │6時43分 ├────────────────┤ │
│ │ │A:喂,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 │
│ │ │B:你還沒出門喔? │ │
│ │ │A:我現在沒車,可能我要叫車過去 │ │
│ │ │ 。 │ │
│ │ │B:這樣我跟你講,我打給你的時候 │ │
│ │ │ ,你到○○就好了。 │ │
│ │ │A:好阿,阿兄,跟上次的一樣嗎? │ │
│ │ │B:嘿阿。 │ │
│ │ │A:好。 │ │
│ ├─────┼────────────────┤ │
│ │②101 年12│A:乙○○(0000000000)【發話】 │ │
│ │月12日晚上│B:蘇輝煌(0000000000)【受話】 │ │
│ │11 時9 分 ├────────────────┤ │
│ │ │A:喂,阿兄,我現在過去喔。 │ │
│ │ │B:要多久,多久會到? │ │
│ │ │A:半小時。 │ │
│ │ │B:好。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12│A:乙○○(0000000000)【發話】 │ │
│ │月13日凌晨│B:蘇輝煌(0000000000)【受話】 │ │
│ │0 時3 分 ├────────────────┤ │
│ │ │B:怎樣? │ │
│ │ │A:阿兄,我在超商這。 │ │
│ │ │B:好。 │ │
├──┼─────┼────────────────┼──────────┤
│⒍ │①101 年12│A:乙○○(0000000000)【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月17日下午│B:蘇輝煌(0000000000)【發話】 │卷㈠第71、73頁。 │
│ │4時17分 ├────────────────┤ │
│ │ │B:喂,你什麼時候要下籃球? │ │
│ │ │A:我洗完澡。 │ │
│ │ │B:你洗完澡要多久,1個小時還是2 │ │
│ │ │ 小時? │ │
│ │ │A:1個小時內。 │ │
│ │ │B:我在竹山,你下好的時候再打給 │ │
│ │ │ 我。 │ │
│ │ │A:好阿。 │ │
│ │ │B:不要差太多,那天那差太多。 │ │
│ │ │A:會嗎? │ │
│ │ │B:下5000啦,好了再打給我。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 │②101 年12│A:乙○○(0000000000)【受話】 │ │
│ │月17日晚上│B:蘇輝煌(0000000000)【發話】 │ │
│ │9 時20分 ├────────────────┤ │
│ │ │A:喂。 │ │
│ │ │B:喂,你到哪了? │ │
│ │ │A:要到了。 │ │
│ │ │B:還要多久? │ │
│ │ │A:差不多15。 │ │
│ │ │B:15分喔,怎麼這麼久,你沒有叫 │ │
│ │ │ 車嗎? │ │
│ │ │A:沒有,我就在整理收據阿。 │ │
│ │ │B:出來了嗎? │ │
│ │ │A:出來了,在路上了。 │ │
│ │ │B:好。 │ │
│ ├─────┼────────────────┤ │
│ │③101 年12│A:乙○○(0000000000)【發話】 │ │
│ │月17日晚上│B:蘇輝煌(0000000000)【受話】 │ │
│ │9 時29分 ├────────────────┤ │
│ │ │A:喂,我到了。 │ │
│ │ │B:你人走過來,我出來。 │ │
│ │ │A:你跟我說的那裡嗎? │ │
│ │ │B:嘿。 │ │
│ │ │A:好。 │ │
├──┼─────┼────────────────┼──────────┤
│⒎ │①101 年12│A:乙○○(0000000000)【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月21日下午│B:蘇輝煌(0000000000)【發話】 │卷㈠第73、74頁。 │
│ │5時8 分 ├────────────────┤ │
│ │ │A:喂。 │ │
│ │ │B:喂,現在要簽牌,有沒有辦法? │ │
│ │ │A:現在喔,我要問。 │ │
│ │ │B:你問看看有沒有辦法馬上簽。 │ │
│ │ │A:好。 │ │
│ │ │B:我要簽特別號,05簽5000,你問 │ │
│ │ │ 看看,馬上問。 │ │
│ │ │A:好。 │ │
│ ├─────┼────────────────┤ │
│ │②101 年12│A:乙○○(0000000000)【受話】 │ │
│ │月21日晚上│B:蘇輝煌(0000000000)【發話】 │ │
│ │8 時6 分 ├────────────────┤ │
│ │ │A:喂。 │ │
│ │ │B:喂,你到哪裡了? │ │
│ │ │A:我快要到了。 │ │
│ │ │B:還要多久? │ │
│ │ │A:再2、3分鐘。 │ │
│ │ │B:這樣你在雜貨店等我好了。 │ │
│ │ │A:那個超商嗎? │ │
│ │ │B:嘿,超商。 │ │
│ │ │A:好。 │ │
├──┼─────┼────────────────┼──────────┤
│⒏ │①102 年1 │A:乙○○(0000000000)【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月6 日晚上│B:蘇輝煌(0000000000)【受話】 │卷㈠第74頁。 │
│ │8 時55分 ├────────────────┤ │
│ │ │A:喂,阿兄,有沒有要簽? │ │
│ │ │B:有阿,簽3000。 │ │
│ │ │A:喔,好。 │ │
│ │ │B:好。 │ │
│ ├─────┼────────────────┤ │
│ │②102 年1 │A:喂。 │ │
│ │月6 日晚上│B:簽好了嗎? │ │
│ │9 時3 分 │A:好了。 │ │
│ │ │B:我過去拿單子就好了。 │ │
│ │ │A:你要過來喔? │ │
│ │ │B:嘿阿。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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