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06,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查禁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受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友人借放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記載6顆,惟經送鑑定結果,其中3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黃金一應允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稱系爭槍彈),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彈殼1顆裝在咖啡色手提包內,並將之藏放於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3年1月6日15時許,黃金一駕駛該自小客車攜帶系爭槍彈,行經雲林縣○○鎮○○街與○○街口時,為警懷疑該車使用人涉嫌販毒而攔查。

黃金一唯恐遭員警逮捕,隨即駕車衝撞偵防車而逃逸,警方乃展開圍捕,並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射擊20餘發,黃金一猶做困獸之鬥,繼續逃逸,於行經雲林縣○○鎮○○街000號前時,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咖啡色手提包丟向車外,嗣為追躡在後之警方所查扣,警方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鎮清潔隊旁草叢,將黃金一緝捕到案,並在其車內起獲海洛因28小包(毛重1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7.14公克),行動電話3支,新臺幣44,600元(上開毒品等物均於毒品案件中所查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警員於第二次製作筆錄之前即對伊表示要配合警員問話,且伊毒癮發作因而撞牆,警員有拿安全帽給伊戴,警員說做完筆錄就會提供毒品解癮,伊當時意識不清,該次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

然查,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員警採一問一答的方式,有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問案的態度平和,被告大多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呈現出打呵欠、頭一直朝下、身體無法坐正,大多是呈現傾斜的坐姿,員警數度提醒被告眼睛睜開及出現搖被告身體的動作,被告顯得相當疲憊,另外被告表示做筆錄當天的前一天,有施用毒品。

被告回答的內容就如同勘驗內容所示。

最後員警並請被告確認後簽名蓋章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

又經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蒲宥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6日20時9分許,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所以該次筆錄僅製作到同日20時14分即結束,隨後就讓被告在拘留室休息,係在隔日即同年月7日13時6分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看起來有一點比較難過的樣子,可是跟他講話,他還是都聽得懂,回答都很正常,且被告並未表示有毒癮發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第12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製作筆錄之人員,並無被告所指對其實施不法之行為,被告說可以製作筆錄,他對我的問題都有回答,也瞭解問題,沒有要求他配合或暗示他如何講,被告回答的問題都是自己回答的,沒有教他或強迫他如何講,也沒有說作完筆錄要提供毒品給被告,我們是執法人員,不可能給被告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正面),且經原審勘驗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見有被告所指毒癮發作而撞牆或警員提供安全帽之情形;

又通觀勘驗內容,警方於詢問之前已詳為告以權利事項,符合法定程序,並徵詢被告是否願意聘請辯護律師到場,過程中亦主動表示提供熱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之勘驗筆錄),足見警方確實遵守法律之規定。

本院綜合考量103年1月7日員警詢問之時間係13時6分起至13時26分止,僅約20分,時間不長,就時段而言非屬夜間之休息時間,且經過103年1月6日之夜間休息,可認為已經過適當休息,另被告雖然出現多次打呵欠之動作,但當時均能正常回答警員蒲宥橙之詢問,且未向警員蒲宥橙表示有毒癮發作等情,是本院認為並無違法取供或不當偵訊等情,是被告主張其於第二次警詢時遭到違法偵訊始為不實供述云云,殊非可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均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一矢口否認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非伊所有,伊曾將系爭車輛借予宋冠玗,宋冠玗於案發前一日將車子返給伊,而伊於案發當日遭警追捕過程中,始發現車內副駕駛座底下有該咖啡色之手提包,伊誤以為伊之毒品放在該手提包內,為了不被警方發現,情急之下才將之丟出車外,伊根本不知該手提包裡面裝有槍彈,該手提包及其內之槍彈應該是宋冠玗所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6日15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與○○街口時,為警攔查時,隨即駕車逃逸,並於員警追捕過程中,將放置在副駕駛座底下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裝有槍彈及空彈殼1顆)丟向車外,嗣為追躡在後之警方所查扣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月6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1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見警卷第14-1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9-26頁)、103年1月6日偵查隊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4-47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搜索光碟1片、扣案證物照片4幀(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40頁、第42頁)、照片53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7頁),復有上開槍彈、彈殼、咖啡色手提包1個等物扣案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扣案子彈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其中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另外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36-39頁),原審再將其餘4顆子彈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定子彈4顆,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被告於遭警追捕之際,將裝有系爭槍彈之咖啡色手提包丟出車外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持有或寄藏系爭槍彈之情,辯稱:伊將車子借給宋冠玗,該手提包及其內之槍彈是宋冠玗所有云云。

惟查: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中載明:「…於黃嫌親視下當場打開包包檢視,該咖啡色包包內有手槍1支、子彈6發及空彈殼1枚,黃嫌並坦承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6發及空彈殼1枚為其所有」等語,此有103年1月6日偵查隊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47頁)。

上開職務報告之製作員警即證人柯炳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將手提包拿給被告黃金一看時,被告有無承認手提包內的槍枝、子彈等物品是其所有?)當時好像在現場有問他,我記得他好像有說『有』,也就是在清潔隊那裡有問他,我記得他有承認說是他的。」

「(問:提示偵卷第46頁,證人是否有這樣記載?)時間已這麼久了,我記得有問,但是不是我問的,我已經忘記了,當天也蠻急迫的,是不是我本人問的,我也忘記了,印象有點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又員警即證人蒲宥橙證稱:「(問:你們逮捕被告黃金一後,黃金一有無在遭逮捕的現場承認本件的槍枝是其所有或持有?)他是說他丟的,他將槍枝拋出車外,我有問他『是不是你的』,他說『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

雖證人柯炳欽因為時間之因素,記憶已經不清楚或模糊,但上開職務報告係證人柯炳欽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且其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亦無仇隙之情,自無虛偽捏造之必要,該職務報告之真實性,應屬可採;

而證人蒲宥橙係參與圍捕被告之警員,對於事情經過始末,印象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

且證人蒲宥橙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誣指之必要,其所述上情,應屬可信;

再者,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已在系爭槍彈所有人或持有人欄簽名及按指印之情,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頁),在在顯示,被告於現場已承認系爭槍彈為其持有之事實無訛。

至原審認依勘驗當日之搜索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搜索到咖啡色包包後,有將咖啡色包包取到被告面前,當時咖啡色包包拉鍊是拉上的,嗣後員警即在被告面前打開該咖啡色包包並取出其內的槍枝1把、1個彈匣、6顆子彈,惟該彈匣並未裝置在該槍內,是與槍枝分開放置在包包裡面,並從該彈匣取出6顆子彈,整個過程中,員警並未詢問槍彈是誰所有,被告也沒有提及到槍彈是何人所有之事」等情,固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

惟本件搜索光碟總共有5個檔案,原審所勘驗者僅係其中1個檔案(第一個),自不能瞭解全貌,嗣經本院勘驗其餘檔案後,顯示警員確有多次詢問被告該槍彈之來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僅勘驗部分檔案即認警員並未詢問被告關於系爭槍彈來源,進而否定被告向警員承認該槍彈為其本人所持有乙節,自屬武斷。

又於蒐證光碟影像中,雖未明確看出被告承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之情形,然本件警員逮捕被告後,持續在現場執行搜索,時間長約2小時,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經警壓制坐在地上,並無精神不佳,亦無亂揮或癱軟之現象且與警員有互動之動作,期間鏡頭亦有移至他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在鏡頭攝錄其他現場之期間,被告向警員承認系爭槍彈係其所持有,亦屬合理之情形,自難以該光碟影像未發現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認其未有承認系爭槍彈係其持有之情,併予指明。

㈡再者,被告於103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並非我所有,係朋友綽號「阿順」的,我拿來好玩這樣而已,空彈殼1顆是我在崙背試打的等情(見警卷第5-6頁),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曾有供稱扣案之槍彈係綽號「阿順」之人所借放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又扣案咖啡色手提包係置於副駕駛座下方,不易被發現,且該手提包拉鏈並未打開,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外人自無法得知內裝何物,被告於遭警追捕過程中,經警連開20餘槍之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

衡情,被告當時應係緊張萬分,逃逸猶嫌不及,然其此時卻將放在副駕駛座底下之手提包丟出車外,已無從為合理之解釋,且被告之毒品係貴重物品,其放在何處,應知之甚稔,不可能有如其所稱係誤認毒品放在該手提包內之情形,況被告既否認該手提包係其所有,又稱誤認其毒品放在裡面,亦自相矛盾,則被告將該手提包丟出車外,顯非如其所辯係誤認手提包內放有毒品所致,其應事先知悉該手提包內放有系爭槍彈之事實,灼然至明。

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僅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遇此情急之境,害怕為警在其車輛上查到槍彈,百口莫辯,驚慌失措下而將該手提包丟出車窗外,難以此舉動逕認被告涉嫌持有系爭槍彈云云。

惟該手提包既放在副駕駛座底下且未打開,若非被告早已知悉其內裝有系爭槍彈,斷不可能於此緊急情況下,將之丟於車外,其顯係害怕遭到法辦而將之丟於車外至明,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於緊急情狀時,何以知悉該手提包內有槍彈之情形,遽認被告係害怕「警方查獲槍彈,百口莫辯」,才將之丟於車外云云,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無足取。

㈢被告供稱其於102年底間曾將系爭自小客車借給宋冠玗,而宋冠玗於103年1月5日將該車返還,此期間該車係由宋冠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31-132頁),此與證人宋冠玗於原審103年9月1日審理時所述:應該有可能是在103年1月5日把車還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

另證人蒲宥橙證稱:警方於103年1月6日跟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因懷疑宋冠玗涉犯毒品罪嫌,而對宋冠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由行動電話基地台的位置而於103年1月6日約1個星期前,跟監到宋冠玗,發現宋冠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當天因為跟丟了,隨即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的親戚是黃金一,才又鎖定黃金一,所以103年1月6日才會去盤查該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

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宋冠玗及蒲宥橙等人證詞,縱可認自102年12月底起至103年1月5日間止,系爭自小客車係宋冠玗所使用之情形,然此與系爭槍彈是否為宋冠玗所有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審判決以此遽認「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及裝有該槍彈之咖啡色手提包非其所有,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而不可取。

㈣證人林榮文證稱:我沒有看過黃金一拿過這個咖啡色手提包(指扣案咖啡色手提包),確定曾經看過宋冠玗拿過這個咖啡色手提包,因為該手提包旁邊有個綠色鴨子。

且宋冠玗拿這個手提包出來的時候,都比較緊張,比較神經質一點,因為有帶這個手提包的時候,宋冠玗都叫我注意看有沒有人在跟還是說有沒有人在注意這樣。

又宋冠玗所帶的這個咖啡色手提包,看起來是鼓鼓的,感覺裝的東西是有一點重量的。

我曾經好奇問過宋冠玗手提包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但是宋冠玗不給我看,只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啊!裡面他裝一些東西而已,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

原審判決以此認定扣案咖啡色手提包極可能係宋冠玗所有,其內之槍彈亦高度可能為宋冠玗所有云云。

惟查,證人宋冠玗已否認扣案手提包係其所有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並稱其所有包包是背在身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正反面),而警方所查扣之咖啡色手提包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包包外表無背帶,亦未加裝背帶的扣環,亦無任何提帶,是單純之手拿包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證人林榮文卻證稱:我看宋冠玗背過,也看過他拿在手上。

我們向被告借車時,都是宋冠玗在開,因為他比較會開,他都把包包放在駕駛座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04頁反面),則此情與扣案之手提包係放在副駕駛座底下面且無背帶之情形不合,自難認以證人林榮文上開所述即認扣案之手提包係證人宋冠玗所有,原審判決上開推論,自非可取。

㈤證人宋冠玗於原審103年9月17日訊問證人林榮文時,忽然插口問說:「法官,現在是問說那把槍是誰的嗎?」「那把槍是我的。」

「(問:為何現在會承認說槍是你的?)因為有車禍,現在想起來了。」

「(問:包包是你的嗎?)應該是。」

「(問:扣案槍彈是誰的?)是我的。」

「(問:你把槍彈放在車上?)我忘記了,應該是我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

「(問:可是上次有問你,你說槍彈不是你的,為何現在又承認是你的?)上次我沒有聽清楚。」

「(問:你何時發現槍彈放在被告車上?)我發現的時候,被告已經出事了,跟被告沒有關係,是我的就是我的,我回去有想清楚。

」「(問:宋冠玗,你上次開庭說,扣案槍彈你不知道是誰的,今天說扣案槍彈是你的,這兩個版本不同,是那一個正確?)今天說的正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

證人宋冠玗雖於原審訊問證人林榮文之過程中,突然主動表示扣案槍彈是其所有之情,並證稱上次(8月6日)之所以否認是因為沒聽清楚云云。

惟其於原審103年8月6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警察有查獲改造手槍以及子彈,那被告黃金一說是別人放置在車上的,那你知不知道是誰放置在車上的?」。

證人宋冠玗答:「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接著檢察官詢問:「提示扣案的咖啡色包包,這包包是你的嗎,你有在被告的車內放手槍和子彈?)。

證人宋冠玗回答:「包包不是我的,我沒有放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反面)。

原審審判長命其與林榮文對質後,其亦稱:那個包包是不我的,我的是側背、斜背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可見證人宋冠玗於原審103年8月6日審理時,經過檢辯雙方詢問及法院再次確認後,已明確證稱扣案手提包及系爭槍彈非其所有,則其嗣於原審103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因上次沒聽清楚,才否認該槍彈非其所有」云云,自非可信;

況證人宋冠玗於原審104年1月7日審理時又改稱:「該槍彈非其所有,前一次是因開庭開的很煩,家人又住院,想說承認,看會不會不用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4頁),證人宋冠玗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

按槍彈取之不易,且為檢警查緝之重點,持有者莫不謹慎保管,持以外出者,通常亦槍不離身,倘系爭槍彈是宋冠玗所有,其於還車時必將之帶走,豈會將如此重要之物品留置於車內?縱認其一時忘記帶走,於下車不久亦會發現而向被告取回,然遲至翌日案發時,未見其取回該槍彈;

準此,已難認系爭槍彈係宋冠玗所有;

況證人宋冠玗通常將包包放在駕駛座下面之情,已據證人林榮文證述如上,且證人宋冠玗之包包是側背包,與本件扣案之手提包不能為側背之使用方式不同,亦如上述,由此益見證人宋冠玗於原審103年9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依證人宋冠玗該次自白即認系爭槍彈極可能為證人宋冠玗所有云云,尚非有據。

㈥至原審勘驗證人宋冠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5日13時14分、17時54分、17時5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宋冠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5日許與對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提及「那個下午,拿2顆啦。

」「土豆啦!」「土豆喔!」,有監聽譯文可參(見偵卷第48頁),並經證人宋冠玗證稱:土豆就是子彈的意思,該次通話的目的就是要問對方有沒有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

原審判決亦以此推論扣案槍彈具高度之可能性係宋冠玗所有云云。

惟查,依該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宋冠玗於當日13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係要向對方(下稱B)拿2顆土豆,但B起先不知土豆之含義,並向宋冠玗反問是否要「硬的」,宋冠玗再稱是「土豆」,B才恍然大悟,表示「喔喔喔,你是說那個喔」,並稱「那個1個800」等語,宋冠玗表示:「人家在問,下午再跟你說」等語。

其於同日17時54分之通話內容為宋冠玗向B表示:「我有問人家,人家說那麼多,人家不要啦」、「8個人看要不要」、「我問看看,我馬上打給你」等語。

於同日17時56分之通話內容為宋:「還是你回頭,8個人應該有啦」。

B:「你到了嗎?」。

宋:「8個人應該有啦」。

B:「你叫他多用一點啦」。

宋:「好,我等一下再過去拿」。

B:「你要拿過來橋喔」。

宋:「啊你剛剛拿給我那個,要先拿過去給別人」。

B:「啊現在司機在等」等語。

細繹該通話內容,若B是要為子彈交易之情,則其雙方必然心知肚明,不必明講,然何以於宋冠玗表示要購買「土豆」時,B竟不知其意,還反問是否是硬的(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此已違反常情,且實務上僅購買2顆子彈之情形,並不多見,是證人宋冠玗所稱其是要買2顆子彈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況上開通內容中「啊你剛剛拿給我那個,要先拿過去給別人」、「我有問人家,人家說那麼多,人家不要啦」、「8個人看要不要」、「你叫他多用一點啦」、「啊你剛剛拿給我那個,要先拿過去給別人」等,大都是毒品交易之暗語,尤其是「你叫他多用一點」、「啊你剛剛拿給我那個,要先拿過去給別人」等,更是毒品交易常見用語,而宋冠玗本身亦從事販毒行為,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則上開「啊你剛剛拿給我那個,要先拿過去給別人」等語,即係向上手購入後轉售之情形,是其為避免販毒之重罪而承認該通話內容係購買子彈之輕罪,乃可以理解之事,原審以此認定宋冠玗持有系爭槍彈之可能性極高,自有誤會。

㈦原審判決以被告所辯之情狀,僅能證明被告極力想撇清其與扣案槍彈之關係,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其所辯不足採信,資為反證其持有之犯罪論據。

且由證人宋冠玗在103年1月5日將車輛返還被告,而被告旋於翌日遭警追捕等情觀之,以時間之緊密性而言,被告辯稱係在103年1月6日當日才發現車上有扣案槍彈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在將手提包丟出車窗外時,雖然已經知悉其內裝有槍彈,但知悉是槍彈與持有槍彈,二者在法律評價上不同。

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宋冠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行為,或被告有自宋冠玗處收取扣案槍彈而持有之,尚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逮捕之際及於警詢時均已承認持有、寄藏系爭槍彈之情,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所有人或持有人欄簽名及按指印,表示其持有系爭槍彈之情,已如上述,而系爭槍彈並不能證明係宋冠玗所遺留,已如上述,該槍彈若非被告所寄藏,何以會無端出現在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又被告於遭警追捕之際,情勢緊急之下,反而知悉該手提包內有該違禁物,並將之丟出車外,亦違反情理,顯見被告已預先知悉其內藏有槍彈,其將槍彈丟出車外顯係為湮滅證據而逃避寄藏槍彈罪之刑事責任,非如原審所謂之單純知悉而已;

至卷內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宋冠玗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或被告有自宋冠玗處收取扣案槍彈而持有之,然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該槍彈而持有之,與有無與宋冠玗共同持有或自宋冠玗處收取扣案槍彈而持有無涉,原審判決將之混為一談,亦有未洽。

㈧又警方無法自扣案槍枝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進行鑑驗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6頁),然能否採集指紋,本有諸多之條件,扣案槍枝諒或本身材質不佳而未留有指紋或於搜索查扣過程中,可能經多人接觸而破壞其上指紋,自不能以未發現被告之指紋而謂其無寄藏系爭槍彈之情,此觀之警方亦同未採集到宋冠玗或其餘之人之指紋自明,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按被告自白或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之種類,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槍彈既藏放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客觀而言,已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而該槍彈係裝在手提包內,該手提包若未打開,實不知裝有何物,被告遇警追捕竟將之丟往車外,核係畏罪情虛之舉,可見已事先知悉其內有系爭槍彈;

此外,該槍彈亦不能證明係第三人所置放,則依上開情況證據與被告自白綜合研判,自可認定系爭槍彈係被告友人綽號「阿順」者所寄放,又被告既係寄放槍彈且亦曾持往試射,自非原審所指之瞬間持有,則被告所為自屬非法寄藏槍彈行為,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圖卸之詞,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查禁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查系爭槍彈係綽號「順仔」之不詳姓名人所「借放」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之勘驗筆錄),被告遭逮捕時雖稱該槍彈為其「所有」,顯係未能分辨所(持)有與寄藏之法律內涵所致,仍應以警詢中所述係綽號「順仔」之人所「借放」為可採。

故被告應係受朋友之託而寄藏系爭槍彈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持有槍彈罪,自有未合,應予更正之。

又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雖於寄藏期間雖試射子彈1顆,有該空彈殼可稽,然該子彈有無足夠動能,穿透力如何,均不得而知,難遽認有殺傷力,至其擅自試射而處分他人寄藏之物,有無成立他罪,乃另一問題,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系爭槍彈,惟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宋冠玗,宋冠玗於103年1月5日始還車之情,已如上述,據此,就被告寄藏槍彈之始點,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宋冠玗還車之日即103年1月5日起,始受託寄藏系爭槍彈,該日即係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始點,併此指明。

五、原審疏於詳察,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數量多寡、時間長短,且將槍彈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雙親已過世,與其兄長同住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於警詢曾坦承寄藏系爭槍彈犯行,然嗣又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

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彈殼1個,亦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之外,另持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惟查,該3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該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外2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3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已如上述,該3顆子彈既無殺傷力,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令其負此部分之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