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0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清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清、李文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係李慶祥之子、李文武之兄弟,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即李慶祥身故後,李文清、李文斌即共同謀議,擅以李慶祥遺留之印章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盜用李慶祥之印文1 枚,再填寫、偽造李慶祥名義之提款單,㈠於103 年5 月19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西平路郵局,而在該郵局行使其偽造之上述提款單1 張,使該郵局不知情之人員誤認李慶祥尚存於世,遂自李慶祥生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局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由李文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慶祥之其他繼承人李文武。

㈡於102 年5 月22日,復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西平路郵局,在該郵局行使其偽造之上述提款單1 張,使該郵局不知情之人員誤認李慶祥尚存於世,遂自上述帳戶內,由李文斌領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慶祥之其他繼承人李文武。

因認被告李文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客觀事實而相信其有權製作文書,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清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文武之指述、被告李文清之配偶曾陪同被告李文斌於102 年5 月22日前往領款,且被告李文清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寄存證信函給李文武,存證信函內寫父親死亡後,經全體共議同意將父親之郵局帳戶內金錢暫存在李文斌之帳戶,全體共議者有伊、吳李珍珠、李桂枝、李文斌,地點在榴中里的文殊寺,時間在102 年5 月18日父親過世的隔天,共議的內容是父親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金額領出以後,存在李文斌的帳戶內,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剩餘的再分配,因為平時李文斌和父親住在一起,共議是由李文斌去領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文清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是李文斌先提到父親生前有交代其帳戶內存款要作為喪葬費使用,伊才回答既然爸爸生前有交代,我們就照辦,伊僅是單純受李文斌之徵詢,並未主導或與李文斌謀議,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而本件實際前往提領李慶祥帳戶內款項者既為李文斌,並非被告李文清本人,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李文斌提領該2 筆款項有無違背李慶祥生前的意思,或違背全體繼承人的意思,及李文斌提領該2 筆款項是否均用作李慶祥喪事支出費用等項。

五、經查:㈠李慶祥之配偶為李賴美菊(已先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李慶祥之子女依長幼排序為李文清、李珍珠、李文武、李桂枝、李文斌共5 人,李慶祥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後,係由李文斌分別於102 年5 月19日及22日,持李慶祥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雲林縣斗六市之西平路郵局,以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現款各50萬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李文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頁),核與被告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第7 至8 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12至13頁),復有斗六市○○路○○○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李慶祥之全戶戶籍謄本6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9 月1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警卷第9 至10頁、第26頁、第33至37頁;

偵卷第8-1 至8-3 頁)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稱是,此部分事實當無疑義。

㈡李慶祥生前係與么兒李文斌同住,生活起居均由未婚之李文斌照料,其郵局存款簿及印章都是交由李文斌保管,又李慶祥5 位子女中,其中被告李文清為塑膠業受僱員工,本身亦是921 受災戶且負有貸款,另李文斌則受僱於食品業收入不多,李珍珠及李桂枝經濟狀況亦不佳,至於李文武則與李慶祥感情不睦,自母親過世後即未與李慶祥聯絡探視,而李慶祥因其子女經濟各有負擔都不是很好,故其配偶李賴美菊過世時,所有喪葬費均是由李慶祥自己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李文清、證人李文斌、李文武分別陳明在卷可按(警卷第3 頁、第6 頁;

偵卷第35頁、第37頁;

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0頁、第78頁)。

而有關李慶祥之喪葬費如何支應部分,共同被告李文斌於原審中已陳明:「(你是如何跟李文清說你要領這筆錢?)我跟大哥說父親生前有囑咐,父親過世之後的費用就由他的活期存款去支付。

(你父親怎麼跟你講?)他叫我阿斌,他說:如果爸死了,就從我的活存去做喪葬費用,其餘的再做遺產分割。

(什麼時候跟你說?)過世前一個禮拜。

(這件事情你有跟誰說嗎?)因為是突然的,那天父親過世我就打電話給我大哥,中間有處理一些事情,等他回來我才告知他爸爸這個意思。

(你父親生前跟你交代的喪葬事宜,你有跟李文武聯絡嗎?)有。

當天我就打電話、傳簡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被告李文清於原審陳述:「(你們是怎麼商量要去領父親帳戶裡面的一百萬元?)李文斌依照我父親生前有囑咐他,要把存簿裡面這筆錢作為喪葬費用。

剛才李文武提到我母親往生那時候,我爸知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

(父親生前怎麼交代?)我爸生前交代李文斌。

(你有在場聽到嗎?)我大概有聽到。

(你的父親交代這件事情的時候,你人有在場嗎?)交代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李文斌跟我說的,他跟我轉述,我爸說那時候我們都有請外勞,我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沒有多餘的錢。

(李文斌是怎麼跟你轉述父親交代的事情?)我爸說如果他百年之後,這一筆錢要作為他的喪葬費用。

(哪一筆錢?)就是存的這一百萬。

(存的這一百萬?你父親帳戶裡面就只有這一百萬?)活存的一百萬,其餘的都是定存。

(你父親的存摺跟印章為什麼都是你弟李文斌在保管?)因為我的父親行動不便,一切的事情都是我弟弟在處理。

(你是住台中?)對。

(你的母親過世之後,你多久回去斗六的住家探望父親一次?)我幾乎都是有空就回去,一個月回去一、兩次,如果父親身體有不舒服的話,我就會陸續回去」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對於以李慶祥之上開郵局存款作為其喪葬費支應,李文武亦不表示反對乙節,並據證人李文武於原審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

㈢次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李慶祥生前既係與李文斌同住且由其照顧生活起居,自是與李文斌之關係最為親密,而李慶祥因鑑於子女經濟狀況均非寬裕,連其配偶李賴美菊過世所需喪葬費用都要由其來支付,則其對於自己身後事必已了然於胸,而有「自己後事自己辦」心態,以不花費子女金錢為原則,是其有將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李文斌保管,並交待以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辦理後事等情,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

又李文斌於102 年5 月17日李慶祥死亡當日即打手機通知李文武,因李文武電話關機漏掉來電,遲至102 年5 月22日始返家奔喪,而被告李文清及李文斌、李珍珠、李桂枝等4 人因聯絡不上李文武,致先於102 年5 月18日,在其父親李慶祥停屍之文殊寺,全體共議同意將父親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金錢領出以後,存在李文斌之帳戶內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等情,並據證人李文武、被告李文清分別供陳甚明(偵卷第35頁;

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有存證信函、李珍珠及李桂枝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

偵卷第40至41頁)。

另李慶祥死亡後,從其中華郵政(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之100萬元係轉存至李文斌帳戶內,實際支出喪葬費用為285600元,餘714400元仍在李文斌帳戶內保管作為遺產分配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及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徵(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37頁反面)。

綜上可知,被告李文清及李文斌、李珍珠、李桂枝等人純係遵照李慶祥意思,以李慶祥生前存款辦理喪事無誤。

而李慶祥生前既有授權領用其郵局帳戶存款辦理喪事之意,則李文斌除未能聯絡上李文武外,其經由其餘共同繼承人之共議,至郵局提領李慶祥帳戶存款,即難認被告渠等主觀上有盜用李慶祥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詐騙郵局承辦人員之犯意。

況親人往生後喪事之處理經緯萬端,舉凡停屍、助念、移靈、入殮、火化、進塔等,事事均需花錢,若有民間信仰,尚須看日對時,更是怠慢不得,端無事事均須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進行,而讓先人曝屍停葬之理。

而本案共同被告李文斌既受任辦理李慶祥之喪事,為支應喪葬各項花費,須領用李慶祥郵局存款,因受任處理喪事具有強烈繼續性及急迫性,是其至郵局填單領款,不僅全係基於李慶祥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以其郵局存款支應全部喪葬費,且其有將實際支出喪葬費後之餘額保管在帳戶內,留待全體繼承人分配,並未違背李慶祥之本意。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李文斌其受李慶祥委任之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李慶祥死亡而告消滅。

而共同被告李文斌雖係以取款憑條提領李慶祥帳戶存款,但其確實是用以支應李慶祥之喪葬花費,並無挪支他用情形,復查無其有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不法主觀意思,自亦得反推李文斌於提款之初,是基於為支應此類喪葬開銷之主觀意思,合於李慶祥生前委任之意思,從而李文斌自認有經過父親李慶祥授權,當無逾越李慶祥生前之指示,難認李文斌在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證人李文武於原審中雖有陳稱:「(當時李文清跟你講說這個錢是作為你父親的喪葬費用,你是跟你大哥李文清表示抱怨?)對,我跟他講說為什麼不知會我。

(當時你有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啊。

因為你支付任何一筆錢,我也是繼承人之一,你應該要尊重我,你應該要告知我,要不要來做決定,我也是一份子,我有投票權,不是說你們這樣決定就可以這樣決定去做,這樣已經侵犯到我的法益了。

(你反對的事情是什麼?是反對他們把錢領出來?還是反對他們把錢作為喪葬費用?)我反對他們把錢領出來。

(當時,你是反對把錢領出來?)是。

(並不反對作為喪葬費?)對」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李慶祥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後,李文武於102 年5 月22日始回家奔喪,雖其表明不同意李文斌等人將李慶祥郵局存款領出,但並不反對以李慶祥該存款支應喪葬費。

由是可知,關於處理李慶祥後事之喪葬花費,係以李慶祥郵局存款來支應,於處理後事當時,全體繼承人對此亦有一定程度之共識,雖李文武不同意將錢領出,惟其在父親過世當日既無法聯絡上,並於翌日即時出席其餘共同繼承人在父親靈堂前之共議,其餘子女為妥速處理李慶祥之後事諸般事宜,自無法等其出席後再議,何況被告李文清、李文斌等人之經濟並非寬裕,其父親李慶祥既早有遺願以其存款支應後事,顯然將李慶祥之存款領出用以支應喪葬費後,餘額再計入遺產分配,最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端無因其中一人不同意領出存款,即將後事停擺任令曝屍停葬致辱沒先人之理,而李文斌既係除李文武外,依其餘繼承人共議推由其提領李慶祥郵局帳戶,應認李文斌提領該2 筆款項,存有公同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高度可能,提領後用於喪事,當無足生損害於繼承人或郵局之虞,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

共同被告李文斌自認依被告李文清、李珍珠、李桂枝等人共議前往提領父親李慶祥帳戶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花費,當係自認獲公同共有繼承人之授權而提領,難認具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主觀犯意。

而被告李文清既非實際前往提領款項之人,縱其有與李文斌商議此事,亦無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行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文清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文清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清犯罪。

從而原審為被告李文清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文清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