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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育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1516 、14201號,103 年偵字第1063、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育憲轉讓偽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育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部分)。
事 實
一、洪育憲(被訴於102 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耀輝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洪育憲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101 年7 月間至102 年8 月9日)及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郭育廷、李書易、楊濠任、黃耀輝、翁子恆、簡廷羽六人)。
㈡洪育憲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即自102 年3 、4 月間至102 年8 月19日)及地點,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即王彥翔)施用。
二、嗣經警於102 年8 月20日,在台南市○○區○○路00巷0 號洪育憲居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28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育憲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變更,按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洪育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103 台上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98台上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⒋查被告洪育憲偵審中自白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洪育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城豪與施俊浩,故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參酌案外人許城豪(即被告洪育憲上手)供稱:我僅賣愷他命予洪育憲,至102 年4 月間等語(詳偵查卷㈣217 頁反面);
而另案被告許城豪自102 年2月間至103 年10月5 日間,販賣毒品予被告洪育憲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103年偵字第3632號偵查卷、103年上職議字第4007號)。
且被告洪育憲供稱:其僅向同案被告施俊浩買過一次,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毒品等情。
足知,被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身上已無毒品,故其向黃耀輝取得毒品應急,並於102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數量之毒品返還黃耀輝(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洪育憲無罪確定);
再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洪育憲至102年8月16日始向同案被告「施俊浩」購得附表三所示毒品。
依此,被告洪育憲,自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毒品不詳數量之毒品開始,至102年8月16日向同案被告施俊浩購得附表三所示毒品前為止,在此段時間,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時間為102年8月3日)、編號13(販賣時間為102年8月9日)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人部分,即未有供出毒品來源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免其刑,僅得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95台上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88台上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1部分,被告洪育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以被告之上手許城豪供稱:我僅賣愷他命予洪育憲至102 年4 月間,且許城豪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5 日間,販賣毒品予洪育憲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上職議字第4007號處分書可憑。
因認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情形。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理由,係以無許城豪與洪育憲間之通話譯文或通聯紀錄,故無法證明許城豪之自白與被告之供述屬實。
但本件許城豪與洪育憲二人自102 年7 月至102 年10月間,有附表四所示臉書上之密集對話及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紀錄,顯足以作為認定渠等二人間確有買賣毒品之事實云云。
查證人許城豪於本院證稱:伊販賣愷他命予洪育憲,只賣到102 年4 月去台中為止,去台中後,即未再販賣愷他命予洪育憲,且伊賣愷他命予洪育憲,通通使用手機,並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詳本院卷300 至302 頁)。
據此,被告與許城豪雖有附表四所示臉書上密集對話,但許城豪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其販賣愷他命予洪育憲,均只使用手機,沒有使用其他方法,則附表四所示臉書上密集對話,自不足作為認定許城豪販賣愷他命予洪育憲之佐證。
況自附表四臉書所示內容觀之,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
至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紀錄,其通訊內容,亦完全未有任何毒品交易內容或暗語,且證人許城豪於本院作證時,亦否認其上揭附表五所示通訊內容,係聯絡販賣K他命予洪育憲,是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紀錄,亦不足認定被告洪育憲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其所販賣愷他命係向許城豪取得。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又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藥事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偽藥、禁藥,依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均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稽查、檢驗、公告禁止等相關程序作為始得進一步認定。
換言之,本案之愷他命是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客體:偽藥或禁藥,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為認定或說明,始得為法院採證用法之依據,法院自不應逕為推論本案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
⒉次按愷他命(K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前述物質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 年6 月4 日,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275 頁)。
由上函文可明,愷他命之所以列為管制藥品之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參照),乃因其使用目的必須是供醫藥、科學之所用,始有所謂藥品或管制藥品之可言,也因此,才能進一步論以偽藥或禁藥,倘使用目的上自始即非供醫學、科學之用,其非藥品或管制藥品甚明,則其僅屬第三級毒品之本質不變,並非藥事法所欲規範之客體,當無進一步論究偽藥、禁藥之必要,於構成要件的涵攝,亦無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之餘地,也就無法條競合之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重法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輕法)。
則上開函文,以使用目的區分法律適用範圍,合於藥事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藥事法規範之立法緣由,殊值可採。
實務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亦採用上述函文見解,於該案不認愷他命為偽藥,自可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對於愷他命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情,被告供稱,其僅知所犯轉讓愷他命是毒品,非供醫學、科學之使用等語(詳本院卷332 頁)。
本案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醫學、科學之使用,且依被告認知,所轉讓愷他命係毒品,而非偽藥、禁藥,此部分被告供述,核與卷內證據及常理無違,自屬可採。
依上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係轉讓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成罪。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無違誤。
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洪育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洪育憲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13,僅適用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
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不多,所得尚非鉅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
酌以被告洪育憲坦承全部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參酌其素行暨被告洪育憲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從事營造業工地,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已離婚,沒有聯絡,有2 個兄弟姊妹,一個在工作,一個沒有工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資懲儆。
併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台上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另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99台上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91台上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物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洪育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在102年8 月16日附表一所示各販賣行為後購入,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行為無關,故不在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誤載為1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就被告洪育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沒收之,其各次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育憲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顯未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被告雖涉犯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次,但被告每次所得均在新台幣1000元至1500元間,扣除成本縱有獲利,亦甚微小,則法院定執行刑時,有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衝擊,量刑過重是否會造成被告對更生絕望,長期監禁執行完畢後,被告能否再度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等情狀。
原判決遽以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實屬過重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11次各處1 年,後2次,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故該2 次各處徒刑3 年。
原判決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 年及另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被告所犯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再加計另外11次有期徒刑1 年宣告刑及1 次有期徒刑3 年宣告刑,其另外12次宣告刑,倘每次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計,所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有期徒刑6 年,但現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定刑已屬偏輕。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5 年過重,要非可採。
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育憲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所為係屬轉讓偽藥,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轉讓偽藥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對於愷他命,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情,被告供稱,其僅知所犯轉讓愷他命是毒品,非供醫學、科學之使用等語(詳本院卷332 頁)。
本案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係供醫學、科學之使用,且依被告認知,所轉讓愷他命係毒品,而非偽藥、禁藥。
是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核係轉讓第三級毒品。
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育憲附表二所為轉讓愷他命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而改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
衡以就被告洪育憲轉讓毒品部分,其轉讓次數為2 次,係因與轉讓對象王彥翔為好友,在得知王彥翔有施用需求而免費提供之犯罪動機。
酌以被告洪育憲坦承轉讓毒品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素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從事營造業工地,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已離婚,沒有聯絡,有2 個兄弟姊妹,一個在工作,一個沒有工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 月),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台上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案愷他命4 包,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4 個,其上所殘留愷他命因難以析離(詳警卷㈡56頁下方照片),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法沒收之。
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案愷他命4 包,本院既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級毒品,非屬偽藥(詳如前述),則本件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案愷他命4 包,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可。
原判決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洪育憲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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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價格(新臺│證 據│主 文│
│ │ │ │ │幣,下同)│ │ │
│ │ │ │ │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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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育廷│101年7月間某日│被告洪育憲位│1,500元 │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於臺南市○○│ │②證人郭育廷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區○○里○○│ │(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0號之0住處外│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或郭育廷工作│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9 │ │ │之加油站 │ │錄表(見警一卷第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④尿液檢驗報告(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警一卷第13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⑤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 │ │ │ │紀錄清冊(見警一卷 │ │
│ │ │ │ │ │第14頁)。 │ │
│ │ │ │ │ │⑥尿液採驗同意書( │ │
│ │ │ │ │ │見警一卷第15頁)。 │ │
├──┼───┼───────┼──────┼─────┤ ├─────────┤
│ 2. │郭育廷│101年8月間某日│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0│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郭育廷│101年9月間某日│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1│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郭育廷│101年10月間某 │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2│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郭育廷│101年11月間某 │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3│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郭育廷│101年12月間某 │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4│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郭育廷│102年1月間某日│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5│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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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書易│102年1月間之某│被告洪育憲位│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天晚上 │於臺南市○○│ │②證人李書易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區○○里○○│ │(見警一卷第20頁正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0號之0住處外│ │反面、23頁、偵五卷│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第10頁反面)。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8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錄表(見警一卷第25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④尿液檢驗報告(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警一卷第32頁)。 │ │
│ │ │ │ │ │⑤尿液檢驗清冊(見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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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濠任│102年6月間某日│同上 │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②證人楊濠任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見偵二卷第103-10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109、126頁反面)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 │ │ │ │ │③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見偵二卷第112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④初步檢驗報告單(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見偵二卷第113頁)。│ │
│ │ │ │ │ │⑤尿液初步檢驗結果│ │
│ │ │ │ │ │(見偵二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偵二卷第11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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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耀輝│102年7月1日21 │臺南市○○區│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時30分許 │○○路○○網│ │②證人黃耀輝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咖 │ │(見偵二卷第51、5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頁)。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號4 │ │ │ │ │錄表(見偵二卷第56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④通聯譯文(見偵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卷第6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⑤尿液初步測試報告│ │
│ │ │ │ │ │單(見偵二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⑥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 │
│ │ │ │ │ │見偵二卷第63頁)。 │ │
│ │ │ │ │ │⑦尿液初步檢驗結果│ │
│ │ │ │ │ │(見偵二卷第64頁)。│ │
│ │ │ │ │ │⑧採尿同意書(見偵 │ │
│ │ │ │ │ │二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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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翁子恆│102年7月6日 │被告洪育憲位│1公克1,000│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14、15時許 │於臺南市○○│元 │②證人翁子恆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區○○里○○│ │(見偵四卷第6、9-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0號之0住處外│ │、22頁反面)。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號7 │ │ │ │ │偵四卷第18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錄表(見偵四卷第13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16頁)。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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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濠任│102年8月3日 │同上 │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22時10分許 │ │ │②證人楊濠任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 │ │(見偵二卷第103-10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109、126頁反面)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2 │ │ │ │ │③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見偵二卷第112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④初步檢驗報告單(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見偵二卷第113頁)。│ │
│ │ │ │ │ │⑤尿液初步檢驗結果│ │
│ │ │ │ │ │(見偵二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偵二卷第117│ │
│ │ │ │ │ │-1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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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簡廷羽│102年8月9日 │同上 │1包1,0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0 時44分許 │ │ │②證人簡廷羽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起訴書附 │ │ │(見偵一卷第46-4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表誤載為8 │ │ │、67正反面)。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日) │ │ │③採尿同意書(見偵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3 │ │ │ │ │一卷第57、58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④送驗尿液年籍對照│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表(見偵一卷第59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④初步測試報告單( │ │
│ │ │ │ │ │見偵一卷第60、61頁│ │
│ │ │ │ │ │)。 │ │
│ │ │ │ │ │⑤通聯譯文(見偵一 │ │
│ │ │ │ │ │卷第51頁反面)。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偵一卷第53 │ │
│ │ │ │ │ │-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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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洪育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轉讓時間 │轉 讓 地 點 │數 量│證 據│主 文│
│號│者 │ │ │ │ │ │
├─┼───┼───────┼──────┼─────┼─────────┼─────────┤
│ 1│王彥翔│102年3、4月間 │臺南市○○區│含愷他命之│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轉讓第三級毒│
│ │ │之某日 │○○路○○網│香菸1支 │②證人王彥翔之證言│品(愷他命),處有│
│ │ │ │咖(未使用電 │ │(見偵二卷第167、16│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話聯絡) │ │8頁)。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元折算壹日。 │
│ │ │ │ │ │片紀錄表(見警二卷 │ │
│ │ │ │ │ │第75-77頁)。 │ │
│ │ │ │ │ │④採尿同意書(見警 │ │
│ │ │ │ │ │二卷第78頁)。 │ │
│ │ │ │ │ │⑤初步測試報告單( │ │
│ │ │ │ │ │見警二卷第79、80頁│ │
│ │ │ │ │ │)。 │ │
├─┼───┼───────┼──────┼─────┤ ├─────────┤
│ 2│王彥翔│102年8月19日晚│被告洪育憲位│同上 │ │洪育憲轉讓第三級毒│
│ │ │上 │於臺南市○○│ │ │品(愷他命),處有│
│ │ │ │區○○里○○│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1號之5住處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附表三:被告洪育憲扣案物品部分
┌─┬───────────────────┬─────┐
│編│ 品 名 │數 量 │
│號│ │ │
├─┼───────────────────┼─────┤
│1.│白色HTC牌行動電話(含SIM │手機1 │
│ │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 │支/SIM │
│ │000000000) │卡1張 │
├─┼───────────────────┼─────┤
│2.│愷他命 │4包 │
│ │含袋重分別為: │ │
│ │ ①4.09公克。 │ │
│ │ ②4.53公克。 │ │
│ │ ③4.52公克。 │ │
│ │ ④4.48公克。 │ │
└─┴───────────────────┴─────┘
附表四:洪育憲與許城豪於102.6.30-102.11.27之臉書對話┌──┬──────┬────┬───────────┬────┐
│編號│日期 │時間 │內容 │出處 │
├──┼──────┼────┼───────────┼────┤
│ 1. │102年6月30日│22:02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欸 │117頁 │
│ │ │ │欸 │ │
│ │ │ │欸 │ │
│ │ │ │來找我 │ │
├──┼──────┼────┼───────────┼────┤
│ 2. │102年6月30日│22:04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我等一下去找你 │117頁 │
├──┼──────┼────┼───────────┼────┤
│ 3. │102年6月30日│22:04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嗯 │117頁 │
├──┼──────┼────┼───────────┼────┤
│ 4. │102年7月1日 │0:28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17頁 │
├──┼──────┼────┼───────────┼────┤
│ 5. │102年7月1日 │0:50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17頁 │
├──┼──────┼────┼───────────┼────┤
│ 6. │102年7月1日 │1:22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你在哪裡 │118頁 │
├──┼──────┼────┼───────────┼────┤
│ 7. │102年7月1日 │1:2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你電話給我 │118頁 │
├──┼──────┼────┼───────────┼────┤
│ 8. │102年7月1日 │1:23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我要去找你了 │118頁 │
├──┼──────┼────┼───────────┼────┤
│ 9. │102年7月1日 │1:2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國中○○ │118頁 │
├──┼──────┼────┼───────────┼────┤
│10. │102年7月1日 │1:23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ok │118頁 │
├──┼──────┼────┼───────────┼────┤
│11. │102年7月1日 │1:24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縣在(應為現在)? │118頁 │
├──┼──────┼────┼───────────┼────┤
│12. │102年7月1日 │1:24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再過5分鐘就到了 │118頁 │
├──┼──────┼────┼───────────┼────┤
│13. │102年7月1日 │1:24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恩 │118頁 │
│ │ │ │ㄟ │ │
├──┼──────┼────┼───────────┼────┤
│14. │102年7月1日 │1:27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23頁 │
├──┼──────┼────┼───────────┼────┤
│15. │102年7月1日 │1:27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0000000000 │123頁 │
│ │ │ │打給 │ │
│ │ │ │我 │ │
├──┼──────┼────┼───────────┼────┤
│16. │102年7月2日 │16:52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表情符號顯示為笑臉) │125頁 │
├──┼──────┼────┼───────────┼────┤
│17. │102年7月2日 │16:53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25頁 │
├──┼──────┼────┼───────────┼────┤
│18. │102年7月2日 │16:56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ok? │125頁 │
├──┼──────┼────┼───────────┼────┤
│19. │102年7月2日 │19:48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你在哪裡 │127頁 │
├──┼──────┼────┼───────────┼────┤
│20. │102年7月2日 │19:5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家 │127頁 │
├──┼──────┼────┼───────────┼────┤
│21. │102年7月3日 │22:3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欸 │127頁 │
├──┼──────┼────┼───────────┼────┤
│22. │102年7月4日 │1:11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27頁 │
├──┼──────┼────┼───────────┼────┤
│23. │102年7月4日 │1:11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你在哪裡 │127頁 │
├──┼──────┼────┼───────────┼────┤
│24. │102年7月4日 │1:17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27頁 │
├──┼──────┼────┼───────────┼────┤
│25. │102年7月4日 │1:27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家 │127頁 │
├──┼──────┼────┼───────────┼────┤
│26. │102年7月10日│17:56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27頁 │
├──┼──────┼────┼───────────┼────┤
│27. │102年7月10日│18:01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29頁 │
├──┼──────┼────┼───────────┼────┤
│28. │102年7月10日│18:08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3 │129頁 │
├──┼──────┼────┼───────────┼────┤
│29. │102年7月12日│17:35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表情符號顯示開心) │129頁 │
├──┼──────┼────┼───────────┼────┤
│30. │102年7月29日│18:59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02年7月29日│19:00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31頁 │
├──┼──────┼────┼───────────┼────┤
│32. │102年7月29日│19:00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家 │131頁 │
│ │ │ │現在 │ │
├──┼──────┼────┼───────────┼────┤
│33. │102年8月1日 │1:01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1頁 │
├──┼──────┼────┼───────────┼────┤
│34. │102年8月1日 │1:01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 │131頁 │
├──┼──────┼────┼───────────┼────┤
│35. │102年8月1日 │1:02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在哪 │131頁 │
├──┼──────┼────┼───────────┼────┤
│36. │102年8月1日 │1:02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家 │131頁 │
├──┼──────┼────┼───────────┼────┤
│37. │102年8月1日 │19:16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來○○打電腦 │131頁 │
├──┼──────┼────┼───────────┼────┤
│38. │102年8月1日 │19:24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1頁 │
├──┼──────┼────┼───────────┼────┤
│39. │102年8月1日 │19:24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1頁 │
├──┼──────┼────┼───────────┼────┤
│40. │102年8月1日 │20:04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33頁 │
├──┼──────┼────┼───────────┼────┤
│41. │102年8月1日 │23:59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33頁 │
├──┼──────┼────┼───────────┼────┤
│42. │102年8月2日 │0:34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你在哪裡 │133頁 │
├──┼──────┼────┼───────────┼────┤
│43. │102年8月2日 │0:34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3頁 │
├──┼──────┼────┼───────────┼────┤
│44. │102年8月3日 │22:01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欸 │133頁 │
│ │ │ │誒 │ │
├──┼──────┼────┼───────────┼────┤
│45. │102年8月3日 │22:0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出來 │135頁 │
├──┼──────┼────┼───────────┼────┤
│46. │102年8月3日 │22:03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哪裡 │135頁 │
├──┼──────┼────┼───────────┼────┤
│47. │102年8月3日 │22:0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夏威姨 │135頁 │
├──┼──────┼────┼───────────┼────┤
│48. │102年8月3日 │23:18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137頁 │
├──┼──────┼────┼───────────┼────┤
│49. │102年8月3日 │23:18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你好了? │137頁 │
├──┼──────┼────┼───────────┼────┤
│50. │102年8月3日 │23:19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還沒 │137頁 │
├──┼──────┼────┼───────────┼────┤
│51. │102年8月3日 │23:19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還要很久? │137頁 │
├──┼──────┼────┼───────────┼────┤
│52. │102年8月3日 │23:20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不知道餒 │137頁 │
├──┼──────┼────┼───────────┼────┤
│53. │102年8月3日 │23:21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表情符號顯示為無奈)│137頁 │
├──┼──────┼────┼───────────┼────┤
│54. │102年8月4日 │11:59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 │137頁 │
├──┼──────┼────┼───────────┼────┤
│55. │102年8月17日│18:37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7頁 │
├──┼──────┼────┼───────────┼────┤
│56. │102年8月17日│19:05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 . │139頁 │
├──┼──────┼────┼───────────┼────┤
│57. │102年8月17日│19:05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我到打給你 │139頁 │
├──┼──────┼────┼───────────┼────┤
│58. │102年8月17日│19:05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到哪裡 │139頁 │
├──┼──────┼────┼───────────┼────┤
│59. │102年8月17日│19:07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9頁 │
├──┼──────┼────┼───────────┼────┤
│60. │102年8月19日│18:5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39頁 │
├──┼──────┼────┼───────────┼────┤
│61. │102年8月19日│18:54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 │ │九點 │141頁 │
├──┼──────┼────┼───────────┼────┤
│62. │102年8月19日│18:56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多少 │141頁 │
├──┼──────┼────┼───────────┼────┤
│63. │102年10月4日│17:27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41頁 │
│ │ │ │.. │ │
│ │ │ │出來了? │ │
├──┼──────┼────┼───────────┼────┤
│64. │102年10月5日│2:09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 │141頁 │
├──┼──────┼────┼───────────┼────┤
│65. │102年10月6日│19:53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 │ │.. │141頁 │
├──┼──────┼────┼───────────┼────┤
│66. │102年10月17 │4:11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日 │ │(表情符號顯示為開心)│141頁 │
├──┼──────┼────┼───────────┼────┤
│67. │102年10月19 │17:11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日 │ │. │143頁 │
├──┼──────┼────┼───────────┼────┤
│68. │102年10月19 │17:24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日 │ │. │143頁 │
├──┼──────┼────┼───────────┼────┤
│69. │102年10月19 │18:25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日 │ │(符號顯示為按讚手勢)│143頁 │
├──┼──────┼────┼───────────┼────┤
│70. │102年10月19 │18:28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日 │ │? │143頁 │
├──┼──────┼────┼───────────┼────┤
│71. │102年10月19 │18:50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日 │ │來中油 │143頁 │
├──┼──────┼────┼───────────┼────┤
│72. │102年10月19 │20:03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日 │ │我在吃飯 │143頁 │
├──┼──────┼────┼───────────┼────┤
│73. │102年10月20 │18:58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日 │ │你昨天找我幹麻?? │143頁 │
├──┼──────┼────┼───────────┼────┤
│74. │102年11月27 │22:58 │許城豪: │本院卷第│
│ │日 │ │電 │143頁 │
│ │ │ │給我話 │ │
├──┼──────┼────┼───────────┼────┤
│75. │102年11月27 │23:01 │洪育憲: │本院卷第│
│ │日 │ │0000000000 │143頁 │
└──┴──────┴────┴───────────┴────┘
附表五:洪育憲與許城豪於102.7.28-102.8.17 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 期 │ 時 間 │ 內 容 │ 出 處 │
├──┼──────┼─────┼───────────┼────┤
│ 1. │102年7月28日│02:44:01│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城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是。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在忙。 │ │
├──┼──────┼─────┼───────────┼────┤
│ 2. │102年8月3日 │22:11:40│洪育憲(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你到了嗎?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我要出去了。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你到再打給我。 │ │
├──┼──────┼─────┼───────────┼────┤
│ 3. │102年8月3日 │22:17:46│洪育憲(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你到了嗎?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我要去了。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快點啦。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喔。 │ │
├──┼──────┼─────┼───────────┼────┤
│ 4. │102年8月4日 │19:48:11│洪育憲(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到了?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蛤?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到了?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不然呢?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好,我要到了。 │ │
├──┼──────┼─────┼───────────┼────┤
│ 5. │102年8月5日 │01:00:38│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來來耶。 │ │
├──┼──────┼─────┼───────────┼────┤
│ 6. │102年8月5日 │01:37:52│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喂,何時要回來?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我現在在家。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家喔?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是阿。 │ │
├──┼──────┼─────┼───────────┼────┤
│ 7. │102年8月8日 │21:31:59│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東京。 │ │
├──┼──────┼─────┼───────────┼────┤
│ 8. │102年8月8日 │21:42:54│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我家的魔手買涼的,快點│ │
│ │ │ │。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好。 │ │
├──┼──────┼─────┼───────────┼────┤
│ 9. │102年8月11日│14:11:43│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7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10. │102年8月11日│14:46:37│洪育憲(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8頁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我在家。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好。 │ │
├──┼──────┼─────┼───────────┼────┤
│11. │102年8月16日│01:09:33│許城豪(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8頁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你在哪?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黑龜這。 │ │
│ │ │ │洪育憲(0000000000):│ │
│ │ │ │哦。 │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快點,現在哦。 │ │
├──┼──────┼─────┼───────────┼────┤
│12. │102年8月17日│20:32:47│洪育憲(0000000000):│本院卷第│
│ │ │ │喂。 │178頁 │
│ │ │ │許城豪(0000000000):│ │
│ │ │ │出來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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