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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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旻珍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裁定自民國104 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均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證人方春盛之證述及扣案之話費工作表、業績工作表、車行工作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林哲安有期徒刑4 年、被告鐘天鴻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鍾旻珍3 年6 月,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林哲安於警詢供稱除本案之新化機房外,另於嘉義及新竹尚有管理二處詐欺機房,被告鐘天鴻於警詢供稱曾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被告鍾旻珍於則原審供稱曾因朋友介紹加入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況被告鐘天鴻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鍾旻珍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卻仍從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3 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定自104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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