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9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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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王家新接續向告訴人吳一零詐取新臺幣83萬6,020 元現款,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就此部分,裁定如主文。

二、至本院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依法送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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