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9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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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騏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國益係南投縣○○市○○○路○○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因林洲慶於入監服刑前在該公司廠房內留有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尚未搬離,而李瑞釗之子則欲在該公司所在地成立○○公司,因而必須將廠房內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搬離。

林國益遂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委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順(民國00年生)前來處理該事業廢棄物,陳國順乃於同年四月八日委託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林昱騏尋找地點放置該事業廢棄物。

詎林昱騏、陳國順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之共同犯意,先由林昱騏於同年四月八日獲得王正豊之同意後,由王正豊提供其向劉陽明所借用之台南市○○區○○路○○○號劉陽明所有之土地供其等放置該廢溶劑,再由陳國順僱用不知情之江仁杰、陳銀勻、莊武道等司機,分別駕駛貨車於同年四月八日晚間至翌日即九日之期間,以每車次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共四車次之代價,將上開廢溶劑載運至上開劉陽明所有之土地上,另林昱騏復僱請堆高機老闆郭原成指派林志聰前往上開地點,以堆高機將貨車上之廢溶劑卸下並放置在上開土地上。

期間,王正豊之員工蔡錦銘並聯絡劉嘉三、余東鴻前往上開地點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

嗣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該地點空地上放置有藍色圓型空桶一桶、貝克桶空桶十四桶及貯存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之貝克桶共六十四桶與貯存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之一萬公升裝之塑膠黑色圓桶共二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林洲慶、李瑞釗、劉陽明、江仁杰、陳銀勻、莊武道、郭原成、林志聰、蔡錦銘、劉嘉三、余東鴻等人部分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王國豊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林國益、陳國順部分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國益、陳國順、林洲慶、李瑞釗、劉陽明、江仁杰、陳銀勻、莊武道、郭原成、林志聰、蔡錦銘、廖詩儀、劉嘉三、余東鴻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余東鴻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昱騏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林國益、陳國順、林洲慶、李瑞釗、劉陽明、江仁杰、陳銀勻、莊武道、郭原成、林志聰、蔡錦銘、廖詩儀、劉嘉三、余東鴻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樣品運送、受理檢測申請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與附件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9頁及第386頁至第409頁),足證被告林昱騏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林昱騏只是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順臨時找貯存之地,以便貯存上開廢棄物而已,該行為對被告林昱騏並無任何好處,被告林昱騏並沒有以之為業之意思,更沒有利用陳國順或其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正犯意思,是被告林昱騏所為是否應論以貯存廢棄物之正犯,尚有疑義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是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林昱騏受陳國順之託處理上開廢溶劑之後,非但負責找尋放置系爭廢溶劑之地點,且僱請堆高機老闆郭原成指派林志聰前往上開地點以堆高機將貨車上之廢溶劑卸下,以便將該廢溶劑放置在上開土地上,衡情其所為之行為已屬貯存上開廢溶劑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如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即無適用該條款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順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我目前在○○○○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環保業務行業,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6 頁及第108 頁筆錄)、「我經營環保工作,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營偵字第562 號卷第102 頁反面筆錄)等語明確,足見原審同案被告陳國順乃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林昱騏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見上開警卷第94頁筆錄)、「我在菜市場當搬運工」(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林昱騏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林昱騏雖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順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搬運至上開地點放置,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自屬將事業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是核被告林昱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又被告林昱騏雖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即陳國順間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重罪,茲審酌被告僅係將上開貯存在容器內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放置在上開土地上而已,較諸其他行為人係將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土地上或河川中,或予以燃燒之犯罪情節,其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之程度,仍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依累犯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原審疏未詳查致於主文中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款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另於理由中則認係犯該條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

又本件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已如前述,乃原審疏未詳查致未適用,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貯存罪之幫助犯,雖無理由,惟其認原審判決於主文中對其所為究係貯存行為,或係清除行為,或係處理行為,未予記明,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罔顧環境保護之社會利益,任意處置事業廢棄物,犯罪結果有污染公共環境,危及國民健康之虞,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菜市場擔任搬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已婚,小孩二人均由前妻扶養,其每月則負擔扶養費共一萬五千元,家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開事業廢棄物業依規定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獲之藍色圓型空桶一桶、貝克桶空桶十四桶及貯存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之貝克桶共六十四桶與貯存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之一萬公升裝之塑膠黑色圓桶共二桶等物,因已由上開土地所有人劉陽明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書,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由合格甲級清除機構處理,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參考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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