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4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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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37號、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嘉義縣○○○○區○000號林班地(下稱第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為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3 時32分前某時,駕駛其父陳錦地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省道台18線公路73公里處附近,即第000 號林班地座標X :000000,Y :0000000 處,徒手將他人盜伐後置放在該處之牛樟木6 塊(共計304 公斤、材積0.277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台幣《下同》48,607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牛樟木得手。

嗣於同日3 時32分許,行經省道台3 線28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牛樟木6 塊(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甲○○所有非農用掃刀1 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行動電話2 支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2 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錦地)。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

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在上開時地竊取牛樟木6 塊,惟嗣後辯稱:當時警察問我,有說如果沒有把地點講再上去一點,就會被檢察官收押,我覺得警察在恐嚇、脅迫我,心理產生壓力,才配合警察講的;

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稱牛樟木係在「公田」那邊所撿拾,嗣於警詢中,因員警出言「你給我站好。

建宏啊!這個是我分局長,你不要讓他生氣,我跟你講…」、「我要是還年輕,你就慘了」、「你要是生在大陸,你就慘了」、「…你光是過我老闆那關就過不去了,你等一下還要過檢察官那關,我真的替你很煩惱耶」、「你好好配合,我有辦法儘量幫你拉一些…」、「…反正他如果配合,不要對他…嘿啦!因為那個一定有痕跡的啦!嘿啊!他就反正他說他在路上搬的啊!你不要弄得好幾層樓高,到時候拿石頭砸死自己,我跟你講喲!檢察官要是丟下去,叫你替他搬上來」等語,顯係以不正方法詢問、誘導被告配合將發現地點拉高一點,才能通過分局長與檢察官之訊問,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顯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前經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並表示如被告如不配合供述其撿拾牛樟木之地點係在高海拔區,則將建請檢察官予以羈押等語所影響,始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省道台18線公路73公里處附近撿拾扣案之牛樟木,其在偵查中所述既係受先前警詢時恐懼、壓迫延伸所致,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1.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詢問過程均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10 、114-124 頁)。

2.觀其譯文內容,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自譯文編號159 以下,與被告有下列對話:⑴「(員警:你給我站好。

建宏啊!這是我們分局長,你不要讓他生氣,我跟你講,你那。

)沒有啊!真的沒有人叫我上去啊!」(見被告警詢譯文編號159-160 ,即一審卷一第119 頁)。

⑵「(員警:真的不曾?曾經有過啦!他就、他就、沒有啦!他之前曾經被那個在北勢仔那裡維展《音譯》他們、他們路檢攔到的。

我現在是比較老了,我要是還年輕,你就慘了。

…你以前被抓到是黑口味《台語,音譯》的?)黑口味的。

」(見被告警詢譯文編號161-162 ,即一審卷一第119 頁)。

⑶「(員警:你比較好運是生在台灣,你、你要是生在大陸,你就慘了,我跟你講。

來,好啦!沒關係啦!來,我跟你講吼,那個建宏ㄟ,你這些材有鋸痕都新的,你要怎麼解釋?現在警察給你扣起來的這、這些材有鋸痕,這都新的嘛?)沒有,沒有,那個、那個裝在袋子裡沒有淋雨」(見被告警詢譯文編號165-166 ,即一審卷一第119 頁)。

⑷「(員警:我不知道該新舊切口,我無法解釋啦!你光是過我老闆那關就過不去了,你等一下還要過檢察官那關,我真的替你很煩惱耶!我跟你講啦!那個、那個,我不知該,我吼,我不知該新舊切口,我無法解釋啦!該牛樟木吼,有無新舊切口,我不知,我不知吼,該牛樟木有無新舊切口,我不知如何解釋啦!啊,三小?嘻嘻。

我不知,靠么啊!如何解釋。

來,好來!你有辦法帶警察去看到正確的地點嗎?就是73K 嘛?)嘿」(見被告警詢譯文編號173-174 ,即一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

⑸「(員警:就快好了、就快好了,就快好了,等一下要看現場吼!吼,啊你一次看一看,等一下他們就帶你去,你好好配合,我有辦法儘量幫你拉一些,吼?…)」(見被告警詢譯文編號203 ,即一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

⑹「(員警:要養菌的?好。

講這樣,上面、上手都有教他了,叫他要怎麼講。

啊我們就照他講的,我們又不用,我們又不用幫他填,啊就他要講怎樣,我就有跟他講過了,你要講什麼,要讓大家能夠接受,接受,檢察官要是不能接受,你就是收押。

啊我們就沒有給他ㄠ,還是怎樣的。

準備做何用途?我準備自己植菌。

嘿啊!沒關係。

你、你再給他問下去。

好,我知道。

看怎麼樣植菌。

好,我知道、我知道。

自己還會植菌。

你給他問到漏氣。

你要問他這一句嗎?問:你如何植菌?你又不是生、生技科技公司的人,你也會植菌。

植菌,木字旁的那個植。

(中間省略,警員交談中)喔,植菌喔!(中間省略,警員交談中)問、問,問啦吼:你如何植菌?為何你植菌會準備載、載運木頭下山,你做何解釋?你如何植菌?你既供稱準備植菌,為何載運木頭下山,你做何解釋?(中間省略,警員交談中)對吧?建宏啊!來,你要怎麼解釋?你要怎麼、怎麼植菌?)它那個本來就稍微有菌了,它那個材本來就有菌了」(見被告警詢譯文編號239-240 ,即一審卷一第122 頁)等語。

3.綜觀上開員警之談話,或要求被告不要讓轄區分局長生氣,或暗示如果沒有說清楚,將遭收押,若被告老實講,可給予協助等用語,尚非妥當,辯護人辯稱員警以上開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即非無據。

雖證人即員警陳駿逸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案發後竹崎派出所請我幫忙詢問被告,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因為森林法案件遭查獲,警詢時我有跟他說不要讓分局長生氣,但我沒有其他用意;

我有說我現在比較老了,要是還年輕,他就慘了等話,不過這是指我一定會追根究底,不是要打被告;

我有說如果他生在大陸他就慘了等話,意思是指台灣的森林法對這種犯行的處罰比較寬鬆,在大陸可能會被槍斃;

也有跟他說他光是過我老闆那關就過不去了,我很替他煩惱,那是要被告不要隨便亂講,結果害自己被收押;

我有說他好好配合,我有方法儘量幫他拉一把,那是因為我要他好好講,不要亂講,我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他拉一把,我知道我的口氣、用語、態度真的須要改進,但我沒有其他用意,也沒有恐嚇被告的意思」(見一審卷二第5-6 、11-14 頁);

證人即員警涂聰益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所記錄,由陳駿逸詢問,陳駿逸前開問話是比較不恰當,他應該不是要恐嚇、脅迫被告,而是要被告老實說,我不知道陳駿逸為什麼要這樣講話」(見一審卷一第148-149 、159-161 頁)等語,雖均表示陳駿逸所言並無惡意,然亦不否認上開言語並不恰當。

審酌員警如此詢問方式,確有可能造成被告心理上之壓力,應認被告自錄音光碟譯文編號159 以下(即一審卷一第119-124 頁)之自白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縱與事實相符,仍不得作為證據。

4.被告警詢譯文編號158以前之自白部分:⑴警詢譯文編號158 以前,被告已自承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發現扣案牛樟木6 塊,而獨自將牛樟木搬走,並表示警詢後可以帶員警前往現場,過程中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如何回答,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警詢譯文存卷可證(見一審卷一第110-111 、114- 119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被抓的時候,有跟警察說我是在公田段搬的,但警察不相信,說再上面一點,我就說是在台18線73公里處搬的」(見一審卷一第22頁),後改稱:「警察臨檢的時候沒有叫我說要把地點講再上面一點,是在派出所作筆錄前警察才要我這樣講」(見一審卷一第8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製作警詢筆錄前,陳駿逸就叫我要講高一點的地方,不然會被收押,我才會說我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撿的,當時涂聰益也在場」(見一審卷二第38頁)各等語,雖均陳稱其在製作筆錄前即遭員警要求變更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惟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

被告在製作筆錄前,是否確曾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變更說詞,即有可疑。

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指揮後停在路邊受檢,員警請被告打開置於貨車後方之黑色塑膠袋,發現袋內裝有牛樟木後,詢問被告牛樟木來源之對話內容如下:「(員警:你這樟哪裡做的?)蛤?」、「(員警:你這牛樟,你是去哪裡載的?)我、我、我撿的」、「(員警:是誰的?是誰的?)在公田路啊那裡撿的」、「(員警:蛤?)在田路那裡撿的」、「(員警:喔!田路啊喔!那樟啦!那都裁好的)」…「(員警:甲○○吼?你那些材哪裡來的?)我在公田那、那裡,我看到有人養狗,對吧?那我、我看到那整堆,我才把它載走」、「(員警:那未免太離譜了,那都封好,怕那個味道出來的咧!結果你那個裁的一塊一塊,裁得很整齊咧?你還在那裡講膨風的話)…」、…「(員警:這也都打開,我看看,這什麼材?你自己講,是不是都牛樟?)不是,那是泉州來的」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為警查獲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一第108-109 頁),足徵員警攔查被告之過程手段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亦未要求被告變更取得牛樟木地點之說詞。

被告辯稱遭查獲時,員警有要求變更說詞云云,並非事實。

⑷參以證人涂聰益在原審證稱:「被告是在省道台3 線聯外道路路檢時攔查查獲,我有在攔查現場,當時被告辯稱牛樟木是在公田路撿的,就是嘉130 縣道那邊,我們逮捕被告後,就帶回派出所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說他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撿到牛樟木,我之前不知道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是在哪裡,也沒有去過,我也沒有要求被告要將取得牛樟木之地點變更為上開地點,或要求他把地點講再上去一點,不知道其他同事有沒有這樣講」(見一審卷一第147 、152-153、161 、163 頁);

證人陳駿逸在原審證稱:「作筆錄前,我有問被告牛樟木從哪裡來的,被告說是嘉130 縣道狗很多的地方,我有打電話問林務局,林務局說要海拔一定高度才會有牛樟,嘉130 縣道不可能有牛樟,所以我就叫被告要老實講,該怎樣就是怎樣,但我絕對沒有要他要講高一點的地方,我不知道其他同事有沒有這樣要求。

之後製作筆錄時被告自己說是在台18線73公里處取得牛樟木,我沒有聽到或看到同事要求他講出這個地點,他在警詢時神情態度正常,答問自如」(見一審卷二第7-8 、14、17-18 頁)各等語。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說詞,尚屬無據,其在警詢譯文編號158 以前之自白部分,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非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且全程錄影均無中斷,所供並與事實相符(見後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1.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牛樟木是其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獨自一人所取得,並對違反森林法部分表示認罪,有偵訊筆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 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及製作譯文附卷足憑(見一審卷一第125-127 頁)。

2.檢察官偵訊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被告回答之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12 頁)。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先前警詢時恐懼、壓迫延伸所致,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於員警尚未有前開不恰當言詞之前,即已自行供出取得牛樟木之地點係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嗣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後,亦當場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一第112 頁),實難認定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係因所謂「受先前警詢時恐懼、壓迫延伸所致」。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見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正蔡忠誠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30日3 時32分前,將牛樟木6 塊搬運至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開車行經番路鄉公田段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下車到路邊隱密草叢小解,因聞到牛樟木味道,就再走進3 公尺,發現扣案牛樟木塊,遂於同年月30日凌晨開車前往上開地點,打算將牛樟木搬走,後來自稱『阿敗』(音)之人從草叢處走出來,說牛樟木是他的,我就以25,000元向他購買牛樟木6 塊,後來在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3 線281 公里處被警察查獲時,我有說牛樟木是在公田段搬運的,但警察不相信,要我更改地點,還說我會被收押,我才說是在省道台18線公路73公里處搬的,我之前沒有說是用買的,是因為我以為用撿的罪會比較輕」等語。

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8 頁;

一審卷一第114-118 頁背面),並經證人涂聰益、陳駿逸、蔡忠誠及嘉義林管處技術士蘇威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一第147-163 、168-189 頁、卷二第5-19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扣案木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000 林班牛樟盜伐案位置圖、大埔事業區第000 林班牛樟盜伐案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各1 份、扣押書2 份、照片47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 3年11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勤務分配表2 張、照片16張、104 年1 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林管處103 年12月3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2 張、盤查現場錄影光碟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各1 張在卷可證(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9 、21、23頁;

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7 頁;

一審卷一第42-53 、57-58 、64-73 、10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保安林竊取扣案牛樟木6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之犯行。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牛樟木係在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取得,並非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云云;

然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牛樟木係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所取得(見一審卷一第115-118 頁;

偵一卷第7-8 頁),並偕同員警、嘉義林管處人員前往該處指認,有大埔事業區第000 林班地牛樟盜伐位置圖、第000 林班牛樟盜伐案套繪保安林位置圖各1 份、嘉義林管處103 年12月3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2 張、位置圖1 張、原審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員警拍攝照片記載嘉130 縣道係誤植,實際上應為省道台18線72至73公里中間)及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15 頁;

一審卷一第50-52 、57-59 、62、68-73 頁)。

2.證人蔡忠誠於原審證稱:「當時竹崎派出所通知我前往製作筆錄,那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取得牛樟木,之後是由蘇威禎會同警方一起到現場做指認定位,蘇威禎再回報地點,因為牛樟木的生長地點在海拔800 到1,800 公尺左右,被告指認的地點附近有牛樟木生長,所以研判牛樟木生長地是在○○○○區○000 號林班地附近,且扣案牛樟木上的鋸痕是新的,應該是近期所砍伐」(見一審卷一第168-170 、175 、177 頁);

證人蘇威禎亦證稱:「當初森林警察隊聯絡我,我與他們會合後,前往被告所指認放置牛樟木的地方,離省道台18線約3 、4 公尺,附近有牛樟木生長,而被告指認的地點有辦法堆置本件查扣的6 塊牛樟木,應該是有人搬運到該地點,因為那邊離道路只有幾公尺,一般人不會經過那條小路,只有林農才知道,盜伐集團有可能在盜伐後把牛樟木放在那個地方」(見一審卷一第180 、184-185 頁)各等語。

均可證明被告所指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附近置放牛樟木地點,確有牛樟木生長,應係盜伐集團盜採並搬運暫置於該處後,經被告發覺,被告始於夜間前往該處將牛樟木竊取並載運下山,其供稱牛樟木係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附近取得,應屬實情。

3.雖被告在原審辯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凌晨1 點多,在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搬牛樟木,搬了約5 分鐘,然後就開車離開」云云;

然經法院質問何以1 時許離開,卻於3 時32分才在省道台3 線281 公里處遭查獲時,被告先供稱:「我不知道兩個地點距離多遠」,後改稱:「(你怎麼會在離開後開了1 、2 個小時才被查獲?)我在觸口那邊休息1 個多小時。

(你搬5 分鐘,這樣有需要休息嗎?)到觸口那邊就想休息一下」(見一審卷二第33頁),嗣又改稱:「我載完牛樟木下來後,想租房子放置牛樟木種牛樟菇,所以在台3線沿途找房子租」(見一審卷二第40頁)云云,說法反覆不一,顯然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4.參以證人涂聰益在原審證稱:「當初在台3 線281 公里處攔檢時,我在現場,看被告怪怪的,就請他自己打開帆布,他有辯稱牛樟木是在公田路旁撿的,就是嘉130 縣道那邊,但他沒有具體指稱是哪個地點,且那邊那麼多人經過,被告不可能在那邊撿到6 塊牛樟木。

製作筆錄時被告自己說是在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發現牛樟木,後來我有一起去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被告所稱拾獲牛樟木的地點,是被告自己指的地點,沒有人暗示或引導他,而且被告只有指認這個地點,沒有帶我們去其他地點」(見一審卷一第147-154 、161-163頁);

證人陳駿逸證稱:「製作筆錄前我有問被告木頭從哪裡來的,他說是公田段狗很多的地方,就是嘉130 縣道,我還打電話問林務局,林務局說海拔一定的高度才會有牛樟,嘉130 縣道那邊不可能有牛樟,我就跟被告說那個幾百公尺的地方哪有什麼產物,該怎樣就怎樣,不要亂講,後來員警帶被告去他所稱取得牛樟木的現場」(見一審卷二第7 、16-17 頁);

證人蔡忠誠證稱:「嘉130 縣道那邊因為地形高度的限制,不會有天然牛樟木,而且嘉130 縣道那邊人車很多,又是在馬路旁邊,不可能會有人把牛樟木搬到那邊或遺留該處。

該處附近生長牛樟木的地點,是在接近奮起湖的地方,但車程也要20-30 分鐘」(見一審卷一第173 、178-179 頁);

證人蘇威禎亦證稱:「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附近,並無生長牛樟木,最近生長牛樟木的地點是在石棹,盜伐後直接搬上車就可以運出去了,搬運到嘉130 縣道的風險更大,所以不會放在嘉130 縣道1.1 公里那邊」(見一審卷一第182 、187 、189 頁)各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附近,確無牛樟木生長。

況牛樟木之價值昂貴,盜伐集團冒著被查緝之風險盜採後,顯不可能任意置放在被告所指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之道路旁任人撿拾(見一審卷一第31頁正反面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被告辯稱在上地點取得牛樟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

其另辯稱員警要求更改說詞,將取得牛樟木地點提昇至高海拔區域云云,亦非可採,已詳細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5.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照片所示,省道台18線73公里被告所指認之地點處並無壓痕,且為山間小路,故不可能為牛樟木置放地,否則早就為人發覺,而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則有壓痕,顯然被告確實於該處取得牛樟木云云,並提出嘉130縣道1.1 公里處照片13張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0-31 頁背面);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前雖自稱其在公田路段撿拾牛樟木,然並未指出具體位置,且不曾提及所謂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或帶同員警前往指認,已經證人涂聰益、陳駿逸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一第162-163 頁、卷二第16頁)。

辯護人在本案起訴後,始於103 年10月29日提出上開照片,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兩個月時間,其所指雜草壓痕(見一審卷一第31頁正反面),則係呈現長期踩踏或堆置物品所造成之平整乾枯狀態,而本件扣案牛樟木之斷面均為新鋸痕(見警一卷第16-18 頁),可見盜伐之時間不久,縱有短時間堆置之情形,亦不可能造成上開照片所示平整乾枯之雜草壓痕。

況被告係辯稱:「我開車行經番路鄉公田段嘉130 縣道1.1公里處,下車到【路邊隱密草叢】小解,因聞到牛樟木味道,就【再走進3 公尺】,發現扣案牛樟木塊,…」等語,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緊臨公路旁之地點不符。

盜伐者亦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牛樟木任意堆置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公路旁,否則無異平白奉送他人,並有隨時遭查緝扣案之風險。

辯護人提出上開所謂嘉130 縣道1.1 公里處現場照片,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取得牛樟木之地點。

⑵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省道台18線73公里處指認地點時,員警則有錄影及拍照存證,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 年11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5 張及光碟列印照片11張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42、50-52 、68-73 頁;

光碟置於第53頁證物袋,錄影地點誤載為「公田段嘉130 線1.1公里處錄影及照片),經核該處與台18線公路之距離不遠,且屬偏僻林間小徑,四週林木茂盛,地點隱密,土地上則有石塊與乾枯樹葉(見一審卷一第68-73 頁照片),依現場環境研判,縱有放置重物,亦不易留下痕跡。

參以證人蘇威禎在原審證稱:「一般如果把50公斤的牛樟木2 塊放在草地上,多少會有壓痕,但被告所指認的地方有一條行走出來的小路,應該是有人把牛樟木搬運到那個地點,因為那邊離道路只有幾公尺,且一般人不會經過那條小路,只有林農才會經過,可能是盜伐集團當天盜伐後放置該處,當天就會運走,…照片上被告指認之地點是否有壓痕不很明顯,但不能排除有壓痕,且其上有石頭,如果牛樟木放在上面,石頭上的青苔會比較少,但青苔多少可能也會因人的行走而受影響,所以是否有壓痕並無法作絕對的判斷」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3-18 7頁),足見被告帶警指認該處為取得牛樟木之地點,與常情並不相悖,應屬實情。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所提供之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牛樟木係其向「阿敗」所購買云云;

然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牛樟木係其所拾獲,並未提及向他人購買之事實(見偵一卷第8 頁、一審卷一第117-118頁);

而被告在省道台3 線281 公里處為警查獲時,亦供稱牛樟木是「在公田路撿的」,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一審卷一第109 頁)。

證人涂聰益在原證稱:「我只有聽到被告說牛樟木是他撿的,沒有說牛樟木是他買的」(見一審卷一第163 頁)、證人陳駿逸亦證稱:「被告說牛樟木是他撿到的,沒有說到原住民」(見一審卷二第7-8 頁)各等語甚明。

2.雖被告嗣後改稱牛樟木係向「阿敗」所購買云云,然其在原審先供稱:「我在30日2 點多去搬牛樟木時,遇到一個很像原住民的人跑出來,說他叫『阿敗』,那時牛樟木已經搬在手上了,我怕他懷疑我要黑吃黑,就問他說牛樟木是不是他的,他說牛樟木是他的,我就跟他談價錢,後來談25,000元,我當時有帶現金,就把現金給他,買了6 塊牛樟木,他大約3 、40歲」(見一審卷一第22頁、87頁、卷二第34、36頁),嗣又改稱:「我當時想說去看牛樟木還在不在現場,然後就有人跑出來,我怕他懷疑我黑吃黑,所以才買,對方只說東西是他的,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牛樟木是他所有」云云(見一審卷二第41頁),對於「阿敗」係在其搬運牛樟木之前或正在搬運時出現,先後所述明顯不符。

且被告就當日何以隨身攜帶25,000元一節,先供稱:「因為那時候跟朋友去玩,去唱歌」(見一審卷二第35頁),經原審質以唱歌何需花費25,000元時,則改稱:「我平常會帶1、2 萬元現金在身上,有時沒事我會帶這麼多錢」(見一審卷二第35-36 頁)、「我當天是從住處出發,前往牛樟木置放處,之前沒有去別的地方,我本來是要去唱歌,但是後來沒有去唱」(見一審卷二第39-40 頁)、後又改稱:「我今天開庭時帶了7 、8 千元,我說我平常會帶1 、2 萬元是不實在的,當天一開始我並沒有要去買牛樟木」(見一審卷二第35頁)云云。

又被告在原審另供稱:「我之前沒有跟警察說牛樟木是用買的,因為我以為說用撿的會比較輕」(見一審卷一第87頁),後改稱:「我認為買牛樟木沒有罪」,經原審質以「既然認為買的沒有罪,為何於偵查中均供稱牛樟木係拾得而非購買」時,再改稱:「我想說用撿到的比較沒有事,…我覺得撿的跟買的應該都有罪,不知到哪個罪比較重,現在覺得一樣重」(見一審卷二第36-37 頁),嗣又改稱:「因為當初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被查獲時說牛樟木是用撿的,也沒有提到『阿敗』」(見本院卷二第42頁)云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說詞先後反覆,非但自相矛盾且屬違反常理,顯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殊非可信。

3.佐以扣案牛樟木之切面完整、鋸痕鮮明,每塊重量約在41至59公斤之間,有照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6-18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牛樟木時,有人用黑色塑膠袋把牛樟木裝好了」(見偵一卷第8 頁),於原審亦自承:「當時牛樟木用塑膠袋裝起來,應該是其他人所有,我本來是想去看還在不在」(見一審卷二第41頁)等語,足徵被告顯然知悉上開牛樟木係他人所盜伐並藏放;

且被告於前案亦係以相同手法在森林撿拾他人盜伐之牛樟木,觸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在森林中撿拾他人盜伐之牛樟木,係屬犯罪行為,自然知之甚稔,益證被告本件撿拾牛樟木之行為,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屬國有保安林地,有森林被害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顯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誤。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

㈡本件被告在國有保安林地之森林,竊取主產物即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6 塊,並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其行為雖同時構成有2 款加重事由,然竊取行為祇有一個,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曾於101 年7 月7 日,在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00林班地竊取牛樟木塊遭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違反森林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遭查獲並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甫滿1 年,即又以同樣手法在森林竊取牛樟木,顯然明知故犯,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惡性非輕。

其竊取他人盜採所餘牛樟木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牛樟木之價值,事後原已坦白認罪,然於法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平日從事道路鑽孔與做茶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又觸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6 塊,總重304 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48,607元,有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第13頁),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依被害山價科處被告贓額3 倍即145,821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⑴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2 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為被告父親陳錦地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一第9頁);

⑵非農用掃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有該署103 年12月3 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4 張、鑑驗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見一審卷一第54-56 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⑶行動電話2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日常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二第21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同上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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