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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進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與王昱翔1 次、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與許友議2 次;
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王茂森1 次、吳建緯3 次、王昱翔1 次、曾海山6次。
經警對吳進芳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進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3-96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頁27-28 、49-58 、81-83 、原審卷頁31反-33 、52反-54 、本院卷頁62、93、105-109 ),核與證人王昱翔、許友議、王茂森、吳建緯、曾海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頁26-27 、38;
153 反-155、169 ;
118 、129 ;
6-7 、22-23 ;
133-135 、148-149 ),並有附件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王昱翔、許友議、王茂森、吳建緯、曾海山聯絡買賣、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1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41 、174 、209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緝卷頁2-5 )在卷可稽。
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吳建緯、王昱翔、王茂森、曾海山、許友議之通話內容簡短,除相約見面外,無日常寒暄用語或提及通話目的,顯然雙方對此種例行性之詢問已習以為常,彼此互有默契,才不須就通話目的做進一步之溝通或詢問,足見上開證人證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或索取海洛因之通話,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佐以被告與王茂森之通話有「有比較讚的嗎?」等指涉毒品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與證人等之通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又上開證人與被告交付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販賣新臺幣(下同)2,500 元的海洛因可賺500 元,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可賺2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32),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附表編號4 至14各次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被告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轉讓之海洛因,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王昱翔、許友議均為成年人,亦有上開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頁25、152 ),故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各次轉讓、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含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附表編號4 至14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僅有11次,對象亦僅有4 人,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不同,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毒,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附表編號4 至14各次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論以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與大中盤毒梟有別,如處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並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計5 人,販毒所得款項共計12,500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捌年陸月。
又以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2 支(含其各搭配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2,500元,併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以上詳如附表宣告刑欄之沒收所示)。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原判決已敘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理由綦詳;
並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予合理說明,理由不備云云,顯然無視原判決上開詳細之論述說明,而漫為爭執,自無可採;
檢察官雖又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佔本件加總刑度之10.16%,顯屬過輕云云,惟查,定執行刑乃屬法院自由裁定之事項,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而刑法雖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揆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惟仍應考量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定其刑期時,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本件被告犯行如附表所示,原審考量其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而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此係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販賣對象之人數等,而應受之整體評價。
是依此刑度刑罰懲戒及教育目的,已可藉此而達成,是本件所定執行刑,既未低於各刑之最低刑度,即未違前開所述內部之界限,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
綜上,檢察官之本件上訴,係對於原審有關刑之量定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轉讓或│通話時間 │轉讓或交易地│轉讓及交易方式 │ 宣告刑之內容 │
│ │販賣之│ │點 │ │ │
│ │對象 │ │ │ │ │
├──┼───┼─────┼──────┼───────────┼──────────┤
│1 │王昱翔│103 年7 月│雲林縣○○鄉│王昱翔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轉讓第一級毒品│
│ │ │6 日17時44│之○○○前面│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42秒 │ │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月,未扣案SONYERICSS│
│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M 卡│
│ │ │ │ │相約在左揭地點碰面,同│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其價額。 │
│ │ │ │ │(約1000元量)與王昱翔│ │
│ │ │ │ │,王昱翔即在路邊施用。│ │
├──┼───┼─────┼──────┼───────────┼──────────┤
│2 │許友議│103 年4 月│雲林縣○○鄉│許友議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轉讓第一級毒品│
│ │ │4 日22時31│○○村○○○│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27秒 │00之0 號之吳│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月,未扣案SONYERICSS│
│ │ │ │進芳住處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M 卡│
│ │ │ │ │相約在左揭地點碰面,於│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同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該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其價額。 │
│ │ │ │ │之香菸1 支(價值約300 │ │
│ │ │ │ │元至500 元)與許友議吸│ │
│ │ │ │ │食。 │ │
├──┼───┼─────┼──────┼───────────┼──────────┤
│3 │許友議│103 年5 月│雲林縣○○鄉│許友議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轉讓第一級毒品│
│ │ │6 日8 時59│○○村○○○│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14秒許 │00之0 號之吳│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月,未扣案SONYERICSS│
│ │ │ │進芳住處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含搭配○○○○○│
│ │ │ │ │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三門號SIM 卡│
│ │ │ │ │0000門號,經公訴當庭更│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正)於左揭時間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相約在左揭地點碰面,於│其價額。 │
│ │ │ │ │同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 │
│ │ │ │ │該處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 │
│ │ │ │ │之香菸1 支(價值約300 │ │
│ │ │ │ │元至500 元)與許友議吸│ │
│ │ │ │ │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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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茂森│103 年6 月│雲林縣○○鄉│王茂森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8時03│東西向快速道│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42秒 │路下之某汽車│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玖月,未扣案SONYER│
│ │ │ │旅館附近涵洞│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門號SI│
│ │ │ │ │毒品事宜後,相約在左揭│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地點碰面,於同日稍後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吳進芳於該處以一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價值2,500 元之海洛因│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2 小包與王茂森,。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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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建緯│103 年7 月│雲林縣○○鄉│吳建緯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12時47│○○村○○○│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51秒許 │00之0 號之吳│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進芳住處旁馬│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路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門號SI│
│ │ │ │ │毒品事宜後,相約在左揭│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地點碰面,於同日稍後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吳進芳於該處以一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1 小包與吳建緯。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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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建緯│103 年7 月│雲林縣○○鄉│吳建緯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 日7 時58│○○村○○○│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27秒 │路市○巷00號│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附近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吳建緯│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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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建緯│103 年7 月│雲林縣○○鄉│吳建緯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 日20時4 │之○○國小 │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20秒 │ │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吳建緯│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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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昱翔│103 年7 月│雲林縣○○鄉│王昱翔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 日12時17│之○○○對面│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55秒 │某鱔魚麵攤前│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王昱翔│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曾海山│103 年7 月│雲林縣○○鄉│曾海山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8 時1 │○○村之某產│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47秒 │業道路(編號│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9 、10、12之│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地點相同)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曾海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 │曾海山│103 年7 月│雲林縣○○鄉│曾海山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19時36│○○村之某產│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38 秒許 │業道路(編號│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起訴書記│9 、10、12之│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載為38秒,│地點相同)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經公訴人當│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庭更正)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曾海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 │曾海山│103 年7 月│雲林縣○○鄉│曾海山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12時56│某產業道路(│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05秒 │編號11、13、│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14之地點相同│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曾海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2 │曾海山│103 年7 月│雲林縣○○鄉│曾海山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7 時11│○○村之某產│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15秒 │業道路(編號│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9 、10、12之│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地點相同)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曾海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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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曾海山│103 年7 月│雲林縣○○鄉│曾海山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9 時48│之某產業道路│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54秒 │(編號11、13│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14之地點相│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同)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曾海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4 │曾海山│103 年7 月│雲林縣○○鄉│曾海山持用0000000000門│吳進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7 時27│之某產業道路│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芳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44秒 │(編號11、13│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年柒月,未扣案SONYER│
│ │ │ │、14之地點相│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同) │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話壹支(含搭配○○○│
│ │ │ │ │張)於左揭時間聯絡後,│○○○○○○○門號SI│
│ │ │ │ │相約左揭地點碰面,於同│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日稍後某時,吳進芳於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曾海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件: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 │A :0000-000000 (王昱翔)【發話】│①佐附表編號1 即起訴│
│ │103 年7 月6 日17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一編號1 。 │
│ │36分02秒 ├─────────────────┤②出處:他卷頁29-30 │
│ │ │B :喂 │ 。 │
│ │ │A :喂你有在嗎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B :蛤,有啊,我隨要出門了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A :你隨要出門啦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B :嘿安那,你要過來嗎 │ 附表(警卷頁212 )│
│ │ │A :我還沒到啦 │ 。 │
│ │ │B :你到了打給我 │ │
│ │ │A :同款那裡嗎 │ │
│ │ │B :早上開講那裡啦 │ │
│ │ │A :喔好阿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王昱翔)【發話】│ │
│ │103 年7 月6 日17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44分42秒 ├─────────────────┤ │
│ │ │B :喂我隨到了我隨到了,好好 │ │
├──┼─────────┼─────────────────┼──────────┤
│2 │① │A :0000-000000 (許友議)【發話】│①佐附表編號2 即起訴│
│ │103 年4 月4 日22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一編號2 。 │
│ │09分37秒 ├─────────────────┤②出處:他卷頁158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在忙喔 │ 3 年聲監字第101 號│
│ │ │B :蛤,嘿阿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做到幾點 │ 表(警卷頁206 )。│
│ │ │B :蛤 │ │
│ │ │A :在忙喔 │ │
│ │ │B :嘿阿 │ │
│ │ │A :你幾點有閑 │ │
│ │ │B :你閑了嗎 │ │
│ │ │A :我早就閑了 │ │
│ │ │B :蛤 │ │
│ │ │A :早就閑了 │ │
│ │ │B :閑了,不然你過來那種的阿,過來│ │
│ │ │ 這邊找我阿 │ │
│ │ │A :哪一邊 │ │
│ │ │B :蛤 │ │
│ │ │A :厝耶喔 │ │
│ │ │B :沒啦,你如果這一邊你打給我啦,│ │
│ │ │ 好嗎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許友議)【發話】│ │
│ │103 年4 月4 日22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18分29秒 ├─────────────────┤ │
│ │ │B :喂 │ │
│ │ │A :抬仔間啦 │ │
│ │ │B :蛤 │ │
│ │ │A :抬仔間啦 │ │
│ │ │B :喔好啦 │ │
│ ├─────────┼─────────────────┤ │
│ │③ │A :0000-000000 (許友議)【發話】│ │
│ │103 年4 月4 日22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31分27秒 ├─────────────────┤ │
│ │ │B :喂我馬上到了 │ │
│ │ │A :恩 │ │
│ │ │B :好 │ │
├──┼─────────┼─────────────────┼──────────┤
│3 │① │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①佐附表編號3 即起訴│
│ │101 年5 月6 日20時│B :0000-000000 (許友議)【受話】│ 書附表一編號3 。 │
│ │46分33秒 ├─────────────────┤②出處:他卷頁157 。│
│ │ │A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B :誰 │ 3 年聲監續字第141 │
│ │ │A :我誰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B :幹你鬼耶 │ 附表(警卷頁210 )│
│ │ │A :蛤 │ 。 │
│ │ │B :跑去哪 │ │
│ │ │A :安那 │ │
│ │ │B :跑去哪 │ │
│ │ │A :蛤 │ │
│ │ │B :哪 │ │
│ │ │A :我在厝耶,你在哪 │ │
│ │ │B :我在厝耶阿 │ │
│ │ │A :你在厝耶喔,有要嗎 │ │
│ │ │B :要 │ │
│ │ │A :要,快一點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 │
│ │101 年5 月6 日20時│B :0000-000000 (許友議)【受話】│ │
│ │59分14秒 ├─────────────────┤ │
│ │ │B :喂 │ │
│ │ │A :安那 │ │
│ │ │B :我在樓下 │ │
│ │ │A :好 │ │
├──┼─────────┼─────────────────┼──────────┤
│4 │① │A :0000-000000 (王茂森)【發話】│①佐附表編號4 即起訴│
│ │103 年6 月29日17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1 。 │
│ │12分00秒 ├─────────────────┤②出處:他卷頁119。 │
│ │ │B :喂 │ 部分更正見原│
│ │ │A :喂你怎麼接起來 │ 審卷頁53反。│
│ │ │B :你有法度過來○○厝這邊嗎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哇,到那裡喔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我現在在這邊耶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厝哪裡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厝你就○○○○○那條在直走│ 。 │
│ │ │ 左轉直走 │ │
│ │ │A :我知,我是說在○○厝哪裡 │ │
│ │ │B :汽車賓館你知道嗎? │ │
│ │ │A :我知啦,加油站對面那裡 │ │
│ │ │B :你在汽車賓館在之前那個涵洞,跟│ │
│ │ │ 我鈴一下,我就隨出去,好嗎 │ │
│ │ │A :好 │ │
│ │ │B :阿他是跟那天那個相同嗎 │ │
│ │ │A :蛤,有比較讚的嗎 │ │
│ │ │B :等一下見面再講好嗎 │ │
│ │ │A :好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王茂森)【發話】│ │
│ │103 年6 月29日18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03分03秒 ├─────────────────┤ │
│ │ │B :喂 │ │
│ │ │A :我到加油站這裡了 │ │
│ │ │B :你到加油站,好,我隨出去,你去│ │
│ │ │ 涵洞那裡,好嗎 │ │
│ │ │A :涵洞是往○○方向那裡嗎 │ │
│ │ │B :再前面那裡是不是一個涵洞 │ │
│ │ │A :好好 │ │
│ ├─────────┼─────────────────┤ │
│ │③ │A :0000-000000 (王茂森)【發話】│ │
│ │103 年6 月29日18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03分42秒 ├─────────────────┤ │
│ │ │B :喂 │ │
│ │ │A :你電腦主機要搬好的,不要搬之前│ │
│ │ │ 壞的那個 │ │
│ │ │B :好啦 │ │
├──┼─────────┼─────────────────┼──────────┤
│5 │103 年7 月2 日12時│A :0000-000000 (吳建緯)【發話】│①佐附表編號5 即起訴│
│ │47分51秒 │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2 。 │
│ │ ├─────────────────┤②出處:他卷頁9 。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你在哪裡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厝耶,要去哪裡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你吃了嗎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還沒 │ 。 │
│ │ │A :你要吃什麼不然我去構合那裡買啦│ │
│ │ │B :買什麼 │ │
│ │ │A :買雞肉飯跟排骨穌好嗎 │ │
│ │ │B :買麵啦 │ │
│ │ │A :買香蒜肉羹好嗎 │ │
│ │ │B :好丫 │ │
│ │ │A :幾個 │ │
│ │ │B :流鼻在這裡,流鼻要吃嗎 │ │
│ │ │A :2 個喔好啦 │ │
├──┼─────────┼─────────────────┼──────────┤
│6 │103 年7 月6 日07時│A :0000-000000 (吳建緯)【發話】│①佐附表編號6 即起訴│
│ │58分27秒 │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3 │
│ │ ├─────────────────┤②出處:他卷頁10。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喂你有回來嗎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蛤什麼啦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我說你有回來嗎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在厝耶阿 │ 。 │
│ │ │A :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 │
├──┼─────────┼─────────────────┼──────────┤
│7 │① │A :0000-000000 (吳建緯)【發話】│①佐附表編號7 即起訴│
│ │103 年7 月7 日19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4 。 │
│ │12分01秒 ├─────────────────┤②出處:他卷頁10。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你在哪裡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我等一下回去我打給你好嗎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好好 │ 附表(警卷頁212 )│
│ ├─────────┼─────────────────┤ 。 │
│ │② │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 │
│ │103 年7 月7 日20時│B :0000-000000 (吳建緯)【受話】│ │
│ │04分20秒 ├─────────────────┤ │
│ │ │B :喂 │ │
│ │ │A :我在大頭這裡啦 │ │
│ │ │B :不要大頭那裡 │ │
│ │ │A :不然咧 │ │
│ │ │B :不然去你那裡啦 │ │
│ │ │A :蛤 │ │
│ │ │B :去你那裡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講啦,│ │
│ │ │ 不然你來國小後面啦 │ │ │
│ │ │A :喔好 │ │
├──┼─────────┼─────────────────┼──────────┤
│8 │① │A :0000-000000 (王昱翔)【發話】│①佐附表編號8 即起訴│
│ │103 年7 月6 日11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5 。 │
│ │36分15秒 ├─────────────────┤②出處:他卷頁29。 │
│ │ │B: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喂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安那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有在嗎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有阿 │ 。 │
│ │ │A:我到廟仔在打給你 │ │
│ │ │B:蛤 │ │
│ │ │A:要去哪裡找你 │ │
│ │ │B:○○○這裡 │ │
│ │ │A:喔 │ │
│ │ │B:你到○○○電話亭 │ │
│ │ │A:蛤 │ │
│ │ │B:投幣式電話亭那裏你知道嗎 │ │
│ │ │A:我知阿 │ │
│ │ │B:你到那裡打給我 │ │
│ │ │A:喔好阿 │ │
│ ├─────────┼─────────────────┤ │
│ │② │A :0000-000000 (王昱翔)【發話】│ │
│ │103 年7 月6 日12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02分18秒 ├─────────────────┤ │
│ │ │B:喂 │ │
│ │ │A:喂 │ │
│ │ │B :我等一下隨回去,你再等我10分鐘│ │
│ │ │ 好不好 │ │
│ │ │A:10分鐘喔 │ │
│ │ │B:嘿,我現在在○○這邊耶 │ │
│ │ │A:你要隨回來嗎 │ │
│ │ │B:嘿阿 │ │
│ │ │A:喔好啦 │ │
│ ├─────────┼─────────────────┤ │
│ │③ │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 │
│ │ │B :0000-000000 (王昱翔)【受話】│ │
│ │103 年7 月6 日12時├─────────────────┤ │
│ │17分55秒 │A:喂 │ │
│ │ │B:我在賣鱔魚這裡 │ │
│ │ │A:在哪 │ │
│ │ │B:鱔魚麵這裡 │ │
│ │ │A:蛤 │ │
│ │ │B:鱔魚麵這裡 │ │
│ │ │A:鱔魚麵 │ │
│ │ │B:嘿啦 │ │
│ │ │A:喔好 │ │
├──┼─────────┼─────────────────┼──────────┤
│9 │① │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①佐附表編號9 即起訴│
│ │103 年7 月11日07時│B :0000-000000 (曾海山)【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6 。 │
│ │32分48秒 ├─────────────────┤②出處:他卷頁138。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喂兄仔,你過來我這邊啦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喔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你到了打給我一下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我知,同款那裡嗎 │ 。 │
│ │ │A :恩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 │
│ │103 年7 月11日08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01分47秒 ├─────────────────┤ │
│ │ │未接通 │ │
│ │ │ │ │
├──┼─────────┼─────────────────┼──────────┤
│10 │① │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①佐附表編號10即起訴│
│ │103 年7 月11日19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7 。 │
│ │20分57秒 ├─────────────────┤②出處:他卷頁138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要去哪裡找你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過來○○這裡好嗎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喔好好,我到了打給你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好 │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 │
│ │103 年7 月11日19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36分38秒 ├─────────────────┤ │
│ │ │未接通 │ │
│ │ │ │ │
├──┼─────────┼─────────────────┼──────────┤
│11 │① │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①佐附表編號11即起訴│
│ │103 年7 月12日12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8 。 │
│ │41分04秒 ├─────────────────┤②出處:他卷頁138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在忙喔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沒,我要回去○○那裡了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我現在過去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好好 │ 。 │
│ ├─────────┼─────────────────┤ │
│ │② │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 │
│ │103 年7 月12日12時│B :0000-000000 (曾海山)【受話】│ │
│ │56分05秒 ├─────────────────┤ │
│ │ │B :喂 │ │
│ │ │A :兄仔你到了嗎 │ │
│ │ │B :還沒我現在才到○○而已 │ │
│ │ │A :這樣我要去○○厝啦 │ │
│ │ │B :喔同款那裡喔 │ │
│ │ │A :恩 │ │
├──┼─────────┼─────────────────┼──────────┤
│12 │① │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①佐附表編號12即起訴│
│ │103 年7 月13日06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9 。 │
│ │46分44秒 ├─────────────────┤②出處:他卷頁137-13│
│ │ │B :喂 │ 8。 │
│ │ │A :喂鬥陣耶,要去哪裡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B : 同款啦,我這邊啦,我○○這裡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A :喔好,順便來吃個早餐喔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附表(警卷頁212 )│
│ │② │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 。 │
│ │103 年7 月13日07時│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
│ │11分15秒 ├─────────────────┤ │
│ │ │B :喂 │ │
│ │ │A :我到了喔 │ │
│ │ │B :哪裡,我沒看到你阿 │ │
│ │ │A :還沒啦,要到而已 │ │
│ │ │B :我在這裡等你了 │ │
│ │ │A :好好 │ │
├──┼─────────┼─────────────────┼──────────┤
│13 │103 年7 月22日09時│A :0000-000000 (吳進芳)【發話】│①佐附表編號13即起訴│
│ │48分54秒 │B :0000-000000 (曾海山)【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10。 │
│ │ ├─────────────────┤②出處:他卷頁137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兄仔,○○廟你知道嗎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我知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A :蛤 │ 附表(警卷頁212 )│
│ │ │B :知啦 │ 。 │
│ │ │A :你來○○廟在過來○○厝 │ │
│ │ │B :嘿,我知 │ │
│ │ │A :蛤你過來○○這裡,喔沒有,你去│ │
│ │ │ ○○你知道嗎○○這裡有一條○○│ │
│ │ │ ,○○○○這裡有一條○○你知道│ │
│ │ │ 嗎 │ │
│ │ │B :我知 │ │
│ │ │A :你來○○○○這條○○這裡你打給│ │
│ │ │ 我 │ │
│ │ │B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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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7 月23日07時│A :0000-000000 (曾海山)【發話】│①佐附表編號14即起訴│
│ │27分44秒 │B :0000-000000 (吳進芳)【受話】│ 書附表二編號11。 │
│ │ ├─────────────────┤②出處:他卷頁137 。│
│ │ │B :喂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我在橋這裡 │ 3 年聲監續字第209 │
│ │ │B :好好好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附表(警卷頁2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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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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