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自訴意旨略以:
- 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 二、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於89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侯信良出
- 貳、自訴事實一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一)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
- (二)按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偽造「何達雄」署押(附表一編號8
-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坦認○○○○公司由被告林志聰於101年1月
- 五、經查:
- (一)○○○○公司發起、增資前變更登記經過:
- (二)○○○○公司增資、減資、再增資經過:
- 六、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
- (一)【增減資、再增資、改選董監事均經自訴人事先協議】
- (二)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元
- (三)減資2720萬元、再增資發行1200萬元
- (四)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 (五)附表一何達雄之署押、印文並不違本意或經授權
-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
- 八、自訴事實一免訴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等四人,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偽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四人自訴事實一(1)、(2)部分(不含前
- 九、原判決認被告等四人被訴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何達雄)
- 參、關於自訴事實二部分
- 一、自訴人認被告侯信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嫌,
- 二、訊據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 三、經查:
- (一)系爭建物以被告侯信良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
- (二)被告侯信良主張係其出資興建,並提出與○○○○訂立之工
- (三)自訴人之指訴不可採:
- (四)況被告侯信良以出租人名義,於89年11月22日即與○○音樂
- (五)尤有甚者,被告侯信良陸續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文教、
- (六)另自訴人提出○○○○會計韓芝華製作之資金流程帳本(本
-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自
- 五、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侯信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
- 肆、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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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何達雄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侯蔡雪吟
被 告 侯信良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侯玉峰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林志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何達雄)部分撤銷。
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何達雄)部分,無罪。
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議事錄等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4條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自訴人何達雄、自訴人之配偶王月娥、○○○○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分別擁有1,235,000股、380,000股、285,000股,並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自訴人之配偶王月娥擔任董事,案外人陳龍財擔任獨立董事,被告侯玉峰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察人。
被告侯信良、侯蔡雪吟2人(夫妻關係),為達稀釋減少自訴人、王月娥原持有○○○○公司股數及另加入被告侯信良為股東、被告侯蔡雪吟為董事長,以取得○○○○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與被告侯玉峰、林志聰(下稱【被告等四人】),(1)被告等四人均明知○○○○公司未曾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100年12月10日、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月5日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意聯絡,在【一個犯罪計劃】下,在附表一編號8、10、13之文書上,偽造何達雄之署押,並在編號1-4、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之文書上盜用何達雄印文,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8、20-26、28-31所示之○○○○育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
(2)並由被告林志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育樂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而於101年1月4日以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由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股東權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
自訴人之持有股數比例,經不當減資,由原持股比例65%驟減為23.51 %(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
因認被告等四人(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2)部分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而於101年1月6日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
併敘明(1)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2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於89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侯信良出資600萬元,其餘資金由自訴人籌集,雙方以20%、80%比例,合資興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當時該建物基地為被告侯信良所有,合意以侯信良名義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而由自訴人就建物部分一手規劃、設計及籌建,因申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乃以自訴人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承造人,建築相關花費計30,146,245元,系爭建物始於90年5月7日竣工。
而系爭建物於完工啟用後即作為教育用途(補習班、托兒所、托嬰中心),設立「○○○外語音樂教育館」,詎時隔10年,被告侯信良竟於100年8月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知會自訴人,違背其為出名起造人之任務,擅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100年8月2日不實登記其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而排除自訴人為共有人;
嗣被告侯信良為使自訴人難於追索系爭建物之權利,更與被告侯蔡雪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建物易持有為所有,於101年6月2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蔡雪吟為負責人之○○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
因認被告侯信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貳、自訴事實一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全部審判。
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除經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或一部撤回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
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有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自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290頁),自訴代理人雖於103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將自訴狀犯罪事實一減縮剩至偽造何達雄署押(編號8、10、13)、盜用何達雄印章(編號1-4、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等部分(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依前開說明,不生一部減縮或撤回效力,仍全為法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其他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
本案自訴人係認被告等四人基於一個犯罪計劃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之文書等情,原審誤認得一部撤回或減縮,部分未予審理,然既經一部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自訴犯罪事實一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又原審判決附表一與自訴狀附表一比對結果,有漏列及誤列之處(詳附表一註記),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罪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偽造「何達雄」署押(附表一編號8、10、13)、盜蓋「何達雄」印章(附表一編號1-4、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2項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罪嫌,無非以自訴狀附表一編號1-31所示文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侯蔡雪吟簽署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坦認○○○○公司由被告林志聰於101年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犯行,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下稱【被告侯玉峰等三人】)辯稱:自訴人對於增資、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均知悉並配合執行,自訴人依100年12月26日與被告侯信良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侯信良代償自訴人積欠○○○○公司債務,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以自訴人在○○○○公司原有股權設質;
並於100年12月20日、26日親至○○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開戶,並親自在○○銀行1500萬元取款、存款條上簽名,配合辦理減資再增資,並親自簽署101年1月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公司董事,自訴人對於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及改選被告侯蔡雪吟為董事長等決議事項,均係知情等語。
【被告林志聰】辯稱:自訴人知悉上開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增資,並配合辦理增資。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簽到簿,被告林志聰篤信其內容屬實,且自訴人親自至○○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開戶並辦理存取款等增資事宜、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顯見自訴人對於新股東入股、董事席次變化、改選董事及推選新任董事長之事,確實知悉且參與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公司發起、增資前變更登記經過:【93年3月8日】上午11時,在○○○○公司會議室,舉行發起人會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擬定公司章程案,及選任何達雄(當選權數1,453,500)、陳龍材(當選權數1,130,500)、吳宜玲(當選權數1,211,250)擔任董事、○○○○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侯玉峰(當選權數1,500,000)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
同日(8日)下午2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何達雄、陳龍材、吳宜玲,推選【何達雄擔任董事長】,並於9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94年8月15日】上午9時,因董事吳宜玲辭去董事職務,在○○○○公司會議室,由何達雄擔任主席,陳龍材記錄,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王月娥(原審誤載為自訴人)擔任董事(當選權數1,900,000),任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
再於100年3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登記事項略為:○○○○公司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股份總數為190萬股,董事長何達雄(持有股份1,235,000股)、董事陳龍材(持有股份:0股)、董事王月娥(持有股份:380,000股)、監察人即○○○○公司法人代表侯玉峰(持有股份:285,000股),有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93年3月8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含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4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王月娥董事願任同意書、吳宜玲董事辭職書)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3號即「原審前案」影卷,下稱【影卷】,影卷二第95至10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月24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影卷三第156頁)。
(二)○○○○公司增資、減資、再增資經過:其各次會議,製有如附表一所示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如下:1.時間:【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地點:○○○○公司會議室,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第一案:『案由』: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暨修正章程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增加後資本總額為3, 400萬元,分為340萬股,並修訂公司章程如 後附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
②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 辦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第二案:『案由』:減少資本案暨修正章程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減少資本2,720萬元,用以彌補虧損,減少 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680萬元,分為68萬股 ,每股金額10元,並修訂公司章程如後附公 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
②有關減少資本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 。
(3)第三案:『案由』: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暨修正章程案。
『說明』:①本公司於改善資本結構後,為提升競爭力, 擬再次增加資本1,200萬元,增加後資本總 額為1,880萬元,分為188萬股,每股金額10 元,並修訂公司章程如後附公司章程及章程 對照表。
②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 辦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照案通過 。
2.時間:【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地點:○○○○公司會議室,簽到簿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之簽名,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1)第一案:『案由』: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元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增加後公司 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分為340萬股,每股 金額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 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 0年12月17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 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 年12月21日前繳足。
②訂定100年12月21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 元之基準日。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何達雄、王月娥)照案通過。
(2)第二案:『案由』:減少資本案。
『說明』:①本公司為改善資本結構,以便日後引進新資 ,擬減少資本2,720萬元,用以彌補虧損, 減少後資本總額為680萬元,分為68萬股, 每股金額10元。
②訂定100年12月22日為減資基準日。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何達雄、王月娥)照案通 過。
3.時間:【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地點:○○○○公司會議室,簽到簿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之簽名,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1)第一案:『案由』:增資發行新股1,200萬元案。
『說明』:①本公司改善資本結構後,擬再次增加後資本 總額為1,880萬元,分為188萬股,每股金額 10元。
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 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0 年12月2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 ,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年 12月28日前繳足。
②訂定100年12月28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200萬 元之基準日。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即何達雄、王月娥)照案通 過。
4.時間:【101年1月3日上午9時】,地點:○○○○公司會議室,由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第一案:『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監事。
『決議』:①選任董事共3名,任期均自101年01月03日起 至104年01月02日止。
侯蔡雪吟(當選權數 2,118,000)、侯信良(當選權數1,880,000 )、何達雄(當選權數1,642,000)。
②選任監察人共1名,任期均自101年01月03日 起至104年01月02日止。
侯玉峰(○○○○ 公司代表人)(當選權數1,880,000)。
(2)第二案:『案由』:修正章程案。
『說明』:本公司業務需要擬修正章程如後附章程對照表 。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時間:【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地點:○○○○公司會議室,簽到簿有董事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雄之簽名,由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侯玉峰記錄,召開【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選任董事長案。
『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計3票,通過選任侯蔡雪吟為本 公司董事長。
○○○○公司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林志聰,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決議辦理增加資本1500萬元、減少資本2720萬元、增加資本1200萬元等之查核簽證及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林志聰指示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101年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辦理增資、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月5日收件,於【101年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登記事項略為:(1)資本總額1,880萬元,每股金額10元,股份總數188萬股;
(2)董事人數:3人、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
(3)監察人人數:1人、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
(4)本次股本增加明細:現金1500萬元、1200萬元;
(5)本次股本減少明細:彌補虧損:2720萬元;
( 6)董事長:侯蔡雪吟(持有股份:0)、董事:侯信良(持有股份:120萬股)、何達雄(持有股份:44萬2千股)、監察人即○○○○公司法人代表侯玉峰(持有股份:10萬2千股)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影卷三第197頁)、台南市政府102年02月0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卷一第60頁經濟部101年01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卷一第27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項文件(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侯蔡雪吟)、董事願任同意書(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雄)3份(影卷一第87-89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侯玉峰)(影卷一第90頁)、○○銀行○○分行存摺影本(影卷一第95頁)、○○銀行○○分行存摺影本(影卷一第103-104頁)、臺南市政府102年04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卷一第273頁),台南市政府102年07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公司設立及歷次改選董監事資料(影卷二第95-106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六、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如與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倘事先獲概括授權,自不屬之;
自訴人主張前揭○○○○公司召開前述五(二)1至5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並由被告林志聰依各該會議決議,製作文書,再於101年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等過程,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10、13文件上「何達雄」署押係遭偽造、附表編號1-4、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文件上「何達雄」印文均遭盜用印章蓋立;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自訴人就前揭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過程,是否事先知情並配合辦理,即其上之署押、印文,是否違其本意、或經事先概括授權持印章蓋立,經查:
(一)【增減資、再增資、改選董監事均經自訴人事先協議】1.自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資本淨值截至100年10月31日累積虧損達-37,709,664元,股東權益為-18,924,554元,經自訴人傳真予侯玉峰一情,為自訴人於前案原審供述在卷(見影卷三第9頁),並有○○○○公司列印日期2011/10/31資產負債表在卷(日記帳結帳日期:2011/09/30,見影卷二第206頁)。
2.自訴人以其本人及王月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鄭永坤借款700萬元,並以其本人、王月娥、○○○○公司及○○○○○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4月22日之同額本票1紙、○○○○公司所有高爾夫球場設備作為擔保,有99年4月23日書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何達雄向鄭永坤借款700萬元)及面額700萬元本票一紙在卷(見影卷二第207、208頁);
自訴人復於【100年12月26日】與被告侯信良簽立協議書,載明:「一、乙方(何達雄)本日簽發如附件票號766178號,1021月1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侯信良)持有。
二、上述金額係甲方代償乙方積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三、前項金額協議乙方於102年1月1日以前清償,未清償前,乙方同意就○○○○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乙方配偶王月娥在○○○○公司之原有股權設質質予甲方,增資後王月娥之股票由甲方持有。
四、上述450萬元債務,乙方若順利清償,乙方配偶王月娥之股票設質,甲方同意解除,但若未如期清償,甲方得就乙方配偶王月娥之股份予以拍賣並優先取償...」,亦有100年1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何達雄向侯信良借款450萬元)及面額450萬元本票一紙在卷足參(見影卷三第194頁),準此,前揭100年12月26日協議○○○○公司100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以王月娥在○○○○公司之股權設質侯信良,並於增資後交付持有等情,堪認自訴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當已知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此計畫之事實。
(二)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元1.○○○○公司於上開五(二)1、2所示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增加資本1500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業務承辦人鄭奷惠於前案原審證稱:「何達雄在本件關於○○○○育樂吾增資、減資及變更負責人部分是清楚的」、「我有跟何達雄電話聯絡,內容就是當時增資時,必須本人去開戶,要聯絡銀行一些簽名、開戶事情,還有問印章在哪裡,因為公司資本額是1900萬元,累積虧損已經2700多萬,負債已經大於資產,才要增資1500萬元去彌補虧損,他也要求盡快幫他找到金主,我們幫何達雄找金主,何達雄在100年12月20日到○○銀行○○分行開立帳戶,就是要做增資,他很配合去開戶,他也知道去開戶目的是要讓金主把1500萬元入到○○○○公司帳戶,當時我跟何達雄確定開戶時間,開戶之後錢要先進到個人帳戶,再進公司,所以請他去開個人戶跟公司帳戶兩個帳戶,1500萬元匯入跟匯轉到○○○○公司帳戶,是由金主跟何達雄辦理,錢先進何達雄私人帳戶,再由何達雄【私人帳戶以股東名義增資】,以單筆現金轉入○○○○公司帳戶內,因為本來就是要由股東出資,金主跟這些股東都沒有關係,如果直接匯錢到公司,可能有現金贈與問題,所以【金主會先借給個人】,再由個人股東名義出資」等語在卷(影卷二第145、147-148頁、155頁背面-156頁)。
2.又自訴人配合金主借款增資,流程如下:(1)【自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15時17分16秒許代表○○○○公司,向○○銀行○○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翌日(21日)下午15時1分許,案外人【汪麗秋】自○○○○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5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5時11分30秒許,匯款1500萬元至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隨之,同日(21日)下午15時46分43秒許,【自訴人】從○○銀行○○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1500萬元至○○○○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4)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44分22秒許,由自訴人自【○○○○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500萬元,轉匯至【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事,亦有○○○○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向○○銀行○○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之申請書正本(影卷一第271-272頁)、○○○○銀行○○分行102年7月29日○○○○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案外人汪麗秋於100年12月21日之取款條影本(影卷二第109-110頁)、同日匯款至○○銀行○○分行收款人何達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影卷二第110頁)、○○○○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之100年12月21日存款憑條(影卷二第20頁)、○○○○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之100年12月23日取款憑條(影卷二第21頁)、原審依職權向○○商業銀行調取○○○○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承辦人:董皓玉)(影卷二第19頁),此與證人鄭奷惠就上開自訴人前往○○銀行○○分行帳戶開設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100年12月20日),及金主汪麗秋出借1500萬元資金之目的與流向等證詞相符(即汪麗秋(21日)->自訴人(21日)->○○○○公司(23日)->自訴人),可見自訴人前揭於○○銀行○○分行開設帳戶,並簽署存款條、取款條以轉匯1,500萬元時,即知悉所設○○○○公司帳戶於2至3日短期內,將會有調度1,500萬元之資金,鄭奷惠前述證言,應堪信實。
3.關於該筆1500萬元資金來源與去向之事,雖自訴人陳稱:「當時○○○○育樂公司有欠○○○○股份有限公司1297萬6293元,如果在100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把這筆錢還掉,○○○○公司的董事會會不願意把土地繼續租給○○○○公司,我們有協調在101年1月1日開始由侯玉峰接管○○○○公司財務,為解決101年1月1日之後他要接手公司財務,所以侯玉峰情商侯信良在○○○○公司帳外一些錢,他要先調1500萬元借我帳戶進來,進去給公司,再借給公司還給○○○○公司」云云,然觀之上揭「汪麗秋(21日)->自訴人(21日)->○○○○公司(23日)->自訴人」資金流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100年12月21日】存款憑條上對方科目記載:「00-0000000」(即自訴人個人帳戶),比對汪麗秋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15時11分30秒許,匯款1500萬元至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相符,顯係同一筆款項,與被告林志聰亦稱汪麗秋乃伊受自訴人代為找尋出借1500萬元之金主一情相符(原審前案卷2第23頁);
又○○○○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之100年12月23日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亦記載:「00-0000000」,可徵,自訴人自○○○○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所提領之1500萬元,亦係轉存(匯)回自訴人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無任何清償積欠○○○○公司土地租金之事實;
從而,證人鄭奷惠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則自訴人對於○○○○公司上開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加資本1500萬元一事,確屬知情,並配合辦理增資事項,應無疑義。
(三)減資2720萬元、再增資發行1200萬元1.前揭增資、減資、再增資、改選董監事均經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於100年12月26日已事先協議,業如前述;
則依卷附協議書上載明:「二、上述金額係甲方(侯信良)代償乙方(何達雄)積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三、前項金額協議,乙方(何達雄)於102年1月1日以前清償,未清償前,乙方同意就○○○○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乙方配偶王月娥在○○○○公司之原有股權設質予甲方(侯信良),增資後王月娥之股票由甲方持有」等語(影卷三第194頁),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循此約款,辦理增資流程如下:(1)自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代表○○○○公司向○○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商業銀行○○分行102年4月8日彰延(102)字第00745號函檢送○○○○公司企業戶客戶印鑑卡正本在卷可憑(見影卷一第268頁證件存置袋內)。
(2)被告侯信良於100年12月28日轉匯1200萬元至上開○○○○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有○○○○公司○○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影卷一第95頁、影卷三第185頁);
核與○○○○公司於上開五(二)1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上開五(二)3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增加資本1200萬元內容相符。
2.自訴人雖就被告侯信良匯款1200萬元帳戶內一節,指稱:「我在100年12月26日到○○銀行○○分行辦理開戶,當時是侯玉峰跟我一起去開戶,當天100年12月26日在侯信良的家有簽署一份協議書,他說要借給我450萬免利息一年,因為○○○○公司有一筆股東往來1500萬,○○○○公司是225萬,我的部分是1275萬,我沒有按照同比例,我有少450萬,他要借給我450萬去補股東往來數額,剛好是1500萬比較好看」云云(影卷三第7頁背面、12頁背面),既與協議書上表明係清償自訴人積欠○○○○公司債務意旨不符,衡以協議書於100年12月26日簽署,載明「○○○○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理減資再增資……」,則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於短暫6日內辦理完成○○○○公司之減資再增資程序,且被告侯信良果於辦理完成減資、再增資變更登記後(按:於101年1月4日登記,詳前述),於101年1月9日始匯款450萬元至○○○○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有存款憑條1紙可稽(影卷三第197頁),互核前揭協議書三之約款真意以觀,被告侯信良係在○○○○公司於完成減資、增資程序,而得以確定自訴人所提供王月娥在○○○○公司之股份數設質後,始願意匯款450萬元至○○○○公司○○銀行○○分行帳戶,顯然自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簽署協議書時,對於○○○○公司已有上開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第二、三案之減少資本、增加資本等決議內容,均知情配合辦理,灼然可明,自訴人前揭所指,無足憑採。
(四)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1.查自訴人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後,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止,計3年,並親筆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有該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可按(影卷一第289頁),自訴人對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同一時地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即上揭五(二)4、5),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及改選被告侯蔡雪吟為董事長等決議事項,當知之甚明;
況上揭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內容,亦係循上揭五(二)1至3所示先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增資、減資再增資等決議事項為之,自訴人當同意依前揭決議辦理,灼然無疑。
2.又依○○○○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影卷一第302頁),於103年1月3日會議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880萬元(每股金額10元,股份總數188萬股),董事即被告侯信良(股份數為120萬股)、監察人即○○○○公司法人代表侯玉峰(股份數10萬2千股),佔○○○○公司總股份數188萬股之持股比例約69.26﹪(計算式:1302仟股÷1880仟股=0.69255),超過股份數半數以上,以此股份比例,亦無必要偽造自訴人署押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尢有甚者,○○○○公司經營不善,資本淨值處於負債狀態,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如非歷經前揭五(二)1至3所示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1500萬元、減資為680萬元、再增資1200萬元,自訴人所持有股份經此程序始有正淨值可言,自訴人指稱遭被告四人稀釋持股比例而謀取得經營權云云,於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五)附表一何達雄之署押、印文並不違本意或經授權1.按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乃多數股東或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依證人鄭奷惠原審前案證稱:「○○○○公司增資、減資、增資,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的會議紀錄內容,因為他們沒有給我們○○○○公司會議紀錄,公司要做增減資金額,跟要改選董監事人選,我們依最後決定事項去登打議事錄跟章程內容,簽到簿是事後補簽……因為送件必須要蓋章,我曾經打電話問何達雄登記大小章在哪裡,他說已經交給侯玉峰,本件我們接洽窗口是侯玉峰,所以我把空白文件交給他,請他轉交何達雄、王月娥、侯蔡雪吟、侯信良簽名,送件資料的願任同意書需要正本,簽到簿只需要影本,因為我必須常外出,在送件期間內,我有跟公司聯絡東西何時會送來,回來時資料就已經在我桌上,侯玉峰已經把公司登記大小章放在事務所,就由我們直接用印寄出去,在辦理○○○○育樂公司增資、減資、增資及變更負責人過程,我認為何達雄是清楚的」等語(影卷二第142頁背面-155頁),是以前揭五(二)1至5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等,縱係事後登打繕造,無出席會議場所之形式,然各該會議決議內容,均經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自訴人等共同事先協議,又為渠等所知悉,並符合渠等之原意,各經認定如前,則循股東、董事私下協議共識,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依渠等決議辦理變更登記,仍無礙其意思表示之相互合致,難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有何內容不實之處。
2.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對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自訴人之簽名,因影印過於模糊且筆劃間斷不全,致筆劃特徵不明,無法進行比對;
雖鑑定結果另指出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自訴人簽名筆跡係源自自訴人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筆跡之影本、再經修飾剪貼影印而成等情;
然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被告侯蔡雪吟及侯信良之簽名均為真正,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已載有2名董事出席,達過半數出席,且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自訴人之簽名為真正,顯見自訴人對於101年1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確實知悉並參與,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侯玉峰,堪認自訴人有概括授權他人辦理公司減資、增資事宜之事實,上開鑑定結果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
3.綜上,前揭會議內容經自訴人合同為之,既無不實,附表一編號8、10、13文件上「何達雄」署押,縱非自訴人親簽,既與本意不相違反,亦無損害可言,自與偽造署押可言;
附表一編號1-4、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文件上「何達雄」印文,縱係被告等四人親自或受委任處理之人,持自訴人印章蓋立印文,然其顯事先經概括授權為之,並非盜用,亦無盜用印文罪責不合。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4人涉有前開刑法第217條第1、2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何達雄部分)之犯行,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應為無罪諭知。
八、自訴事實一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等四人,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8、20-26、28-31所示【不含編號8、10、13所載述之偽造何達雄署押部分,及編號1-4、6、7、9、11、14、15、16、18、20至26、28、29、30之盜用何達雄印章部分】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
(2)並由被告林志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公司之增減資查核報告書,而於101年1月4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申請辦理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上開行為,致生損害,(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2)部分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而於101年1月6日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是如起訴(自訴)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九))。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四人自訴事實一(1)、(2)部分(不含前揭偽造何達雄署押、盜蓋印章諭無罪部分),經另案由王月娥提出自訴,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號就被告4人被訴(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2)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而於101年1月6日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等部分,均判處無罪,經上訴後,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435頁),一部無罪,他部免訴,依前揭說明,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原判決認被告等四人被訴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何達雄)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就自訴事實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部分,誤准予一部減縮或撤回,未予審理,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另為免訴諭知,自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申請鑑定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內侯蔡雪吟、侯信良是否有真正簽名,其無調查必要,經論析如前,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自訴事實二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侯信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嫌,被告侯蔡雪吟與被告侯信良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嫌,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舊)影本、建造執照、投資認股意願書、台南市政府(90)南工使字第0616號使用執照、建築物工程相關明細資料、○○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侯蔡雪吟、侯信良,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一)系爭建物為被告侯信良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89年10月15日簽立之投資認股意願書內容,僅約定被告侯信良投資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並無合建系爭建物之事。
所提資金往來對照資料,無從證明係自訴人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達3014萬6245元;
(二)自訴人從未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自居,自訴人配偶與自訴人陸續向被告侯信良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與被告侯信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租金,歷年均係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建物,自訴人主張伊出資80%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建物以被告侯信良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委由○○○○(負責人何達雄)為營造廠商興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89)南工造字第0747號建造執照影本、台南市政府(90)南工使字第0616號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工程相關明細資料(上、下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70、72頁、73-75頁),先堪認定。
又系爭建物坐落被告侯信良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於100年8月2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侯信良所有,於101年6月21日為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董事長侯蔡雪吟、董事侯信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舊)影本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新)1份(原審卷一第67-68頁、第82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原審卷一第76-78頁、79-81頁),亦屬無疑。
(二)被告侯信良主張係其出資興建,並提出與○○○○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履約保證書影本、及被告侯信良支付之工程費用發票影本、工程費匯款紀錄為據(原審卷一第149-155頁、第156頁、第157-162頁、第163-164頁);
依【工程契約】上載明委由○○○○承攬建物「○○○外語音樂教育館」(建照號碼:(89)南工造字第0747號),由被告侯信良為建築執照上登記為起造人,且載明工程總價、工程期限等契約內容,○○○○(負責人何達雄)書立【保證書】,明白載明「本公司承造侯信良君位台南市○○路之○○○外語音樂教育館,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均無任合建之約定;
況依前揭【匯款紀錄】,被告侯信良曾於89年11月2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5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2日、90年4月25日、90年6月4日及90年6月19日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240萬元、200萬元、6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159萬元共1449萬元予○○○○,依工程契約支付工程款,且與【發票】上品名記載「○○○安親俱樂部新建工程」、金額總計1449萬元等情相符;
另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確認系爭建物80%所有權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65頁),亦同此認定。
(三)自訴人之指訴不可採:1.自訴人主張出資80%興建系爭建物,固提出被告侯信良於89年10月15日簽立之投資認股意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然其內容僅敘明:「本人(指被告侯信良)對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同意投資,投資金額為6,000,000元整,占本案投資權益20%(以實收資本額計算之)」,事涉投資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約定,就自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並無隻字片語敘及,無從證明自訴人出資或合資興建系爭建物;
況系爭建物價值不菲,當以出資者任起造人為常態,倘有特別約定由非出資者為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當另以書面約定始合於經驗法則,自訴人空言出資,與一般社會習慣不符。
2.自訴人雖主張因基地為被告侯信良所有,始由被告侯信良為起造人云云,然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訂立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建商為起造人,並非法之不許;
況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倘房屋約定興建完成後非地主所有,則使用坐落基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另有合建契約書面約定,始合常理;
至於自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係為節稅而借名起造、簽立工程契約云云,空言無憑,亦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
3.自訴人又提出「89.11.02--90.6.4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對照表」(本院卷第53頁)、○○○○會計韓芝華製作之資金流程帳本(本院卷第433頁),主張被告侯信良所支付259萬元(90年1月18日、90年6月20日各支付100萬元、159萬元),均係自訴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侯信良,被告侯信良再於同日或翌日匯予○○○○公司之「資金流程款」;
被告侯信良支付之共800萬元(90年3月26日支付200萬元、於90年4月25日及90年6月4日各支付300萬元),均係自訴人向被告侯信良「私人借貸」,非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云云,惟倘係私人借貸或資金流程款,○○○○公司何須開立品名「○○○安親俱樂部新建工程」、金額總計1449萬元為統一發票予被告侯信良;
另上訴理由所提聲稱係韓芝華製作之資金流程帳本,既無製作人、亦無相關單據為據,不足佐證其說,更不能證明其支付工程款達3012萬6245元或如上訴理由狀所稱支出2400萬元,自訴人空言指訴,亦無足採。
(四)況被告侯信良以出租人名義,於89年11月22日即與○○音樂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教,負責人為自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自訴人並為承租人○○建設或○○文教之連帶保證人,就租賃標的物則分別約定為:「一、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
二、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381.76坪)。
三、權利範圍:【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民國90年6月30日完成建築,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
四、使用類別:(未記載)」,並約定如因建築物無法於預計時間完成,起租日及租期屆滿日均順延,但租賃期間十二年不變等情,有被告侯信良提出之該等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存卷可佐(原審第189至194頁);
倘自訴人與被告侯信良果有合資興建,且主張出資80%,則自訴人立於主要出資人地位,縱有另行承租使用全部建物之需求,亦殊無容許租賃預定契約書記載「【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等字句,即可徵自訴人代表○○文教與被告侯信良簽立上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對被告侯信良稱系爭建物係由「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乙事並無爭執,益見被告侯信良辯稱系爭建物確由伊單獨出資興建等語,實非無憑。
(五)尤有甚者,被告侯信良陸續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文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南市私立○○○○托兒所(下稱○○○○托兒所)、自訴人或其配偶王月娥為負責人之○○○○○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自訴人於被告侯信良依公證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已自承就自訴人配偶王月娥與自訴人陸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各有系爭建物歷年租賃契約、公證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94-272頁);
該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駁回、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8至257頁),自訴人歷年均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非共有人自居,亦屬無疑;
至於自訴人另案於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聲請鑑定建築成本,以明興建費用云云,亦與自訴長期以承租人地位向被告侯信良之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六)另自訴人提出○○○○會計韓芝華製作之資金流程帳本(本院卷第43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韓芝華,待證依帳本所示,被告侯信良並未匯入出資1449萬元蓋房子云云(本院卷第370頁),惟自訴人所提之資金流程帳本並無製作名義人,其上並無被告侯信良簽名承認,無從佐證其說,況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調查必要。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自訴人出資80%所興建,是自訴人主張其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無足採信。
是被告侯信良所為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侯蔡雪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之犯行,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侯信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被告侯信良、侯蔡雪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普通侵占罪,判決諭知被告侯信良、侯蔡雪吟無罪。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並無其他工程同時進行,其支出約2400萬元興建費用。
(二)被告侯信良與自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書,係因雙方借名起造及節稅而虛偽簽立,故完工十年以上仍未彙算找補。
(三)證人韓芝華另案結證侯信良匯入○○○○公司之1449萬元,僅390萬元為投資款。
(四)自訴人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鑑定系爭建物建造成本,以明成本是否為被告侯信良主張之1449萬元等情指摘,均經論駁如前,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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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依自訴狀附表一編列,併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比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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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審│文件名稱 │自訴待證事實 │自訴狀主張涉犯法條│卷證出處│
│ │判決│ │ │ │(自訴狀 │
│ │附表│ │ │ │所列證物│
│ │編號│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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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育樂│1.被告等於101年1月4日以不實內容之文件向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育樂│私文書罪(盜用印章 │第53頁 │
│ │ │變更登記申請│ 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減資、改選董監事、│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20)│
│ │ │書(101年1月│ 修章程變更登記。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4日) │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章罪) 。 │ │
│ │ │ │ 文各1枚),偽造該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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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育樂│1.不實記載○○○○育樂公司增資1,500萬元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使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之情事。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 │第54-55 │
│ │ │公司章程(增│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頁 │
│ │ │資)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行為,不另論同法第│(證21)│
│ │ │ │ 文各2枚),偽造該私文書。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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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育樂│1.不實記載○○○○育樂公司減資2720萬元,│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使資本總額為680萬元之情事。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 │第28-29 │
│ │ │公司章程(減│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頁 │
│ │ │資)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行為,不另論同法第│(證5) │
│ │ │ │ 文各2 枚),偽造該私文書。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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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育樂│1.不實記載○○○○育樂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1,880萬元之情事。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 │第26-27 │
│ │ │公司章程(增│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頁 │
│ │ │資)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行為,不另論同法第│(證4) │
│ │ │ │ 文各2 枚),偽造該私文書。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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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印文2枚),偽造該私文書。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 │第56-57 │
│ │ │公司章程(修│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頁 │
│ │ │章)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證22)│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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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5 │○○○○育樂│1.該議事錄乃推由被告侯玉峰具名充當會議記│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錄,不實載稱會議時間、地點、出席股東及│私文書罪(盜用印章 │第23頁 │
│ │ │100年12月10 │ 股數及增資1,500萬元、減資2,720萬元、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 │
│ │ │日股東臨時會│ 增資1,200萬元,使○○○○育樂公司之資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議事錄 │ 本總額自1,900萬元變更為1,880萬元,而分│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為188萬股等內容。 │章罪) 。 │ │
│ │ │ │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 │ │
│ │ │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 │ │
│ │ │ │ 文各1枚),偽造該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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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 │○○○○育樂│1.該議事錄乃推由被告侯玉峰具名充當會議記│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錄,不實載稱會議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24頁 │
│ │ │100年12月10 │ 增資1,500萬元、減資2,720萬元等內容。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2) │
│ │ │日董事會議事│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錄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文各1 枚),偽造該私文書。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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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 │○○○○育樂│偽造「何達雄」、「王月娥」之署押及盜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印│私文書罪(偽造署押 │第25頁 │
│ │ │100年12月10 │章(印文1枚)偽造該私文書。 │、盜用印章係偽造私│(證3) │
│ │ │日董事會簽到│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
│ │ │簿 │ │另論同法第217條第l│ │
│ │ │ │ │、2項之偽造署押、 │ │
│ │ │ │ │盜用印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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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 │○○○○育樂│1.該議事錄乃推由被告侯玉峰具名充當會議記│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錄,不實載稱會議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30頁 │
│ │ │101年12月22 │ 增資發行新股1,200萬元等內容。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6) │
│ │ │日董事會議事│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錄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文各1枚),偽造該私文書。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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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 │○○○○育樂│偽造「何達雄」、「王月娥」之署押及盜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印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第31頁 │
│ │ │100年12月22 │章(印文1枚),偽造該私文書。 │、盜用印章係偽造私│(證7) │
│ │ │日董事會簽到│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
│ │ │簿 │ │另論同法第217條第l│ │
│ │ │ │ │、2項之偽造署押、 │ │
│ │ │ │ │盜用印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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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 │○○○○育樂│1.該議事錄乃推由被告侯玉峰具名充當會議記│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錄,不實載稱會議時間、地點、出席股東及│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32頁 │
│ │ │101年1月3日 │ 股數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內容。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8) │
│ │ │股東臨時會議│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事錄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文各1 枚),偽造該私文書。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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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 │○○○○育樂│1.該議事錄乃推由被告侯玉峰具名充當會議記│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錄,不實載稱會議時間、地點、出席董事及│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33頁 │
│ │ │101年1月3日 │ 改選董事長為侯蔡雪吟等內容。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9) │
│ │ │董事會議事錄│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篆體方章)印章(印文1枚),偽造該私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文書。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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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2 │○○○○育樂│偽造「何達雄」之署押及盜用「○○○○育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章)印章(印文1枚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第34頁 │
│ │ │101年1月3日 │),偽造該私文書。 │、盜用印章係偽造私│(證10)│
│ │ │董事會簽到簿│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
│ │ │ │ │另論同法第217條第l│ │
│ │ │ │ │、2項之偽造署押、 │ │
│ │ │ │ │盜用印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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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3 │○○○○育樂│1.不實修正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34,000,000元,分為3,400,000股。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58頁 │
│ │ │章程修正條文│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23)│
│ │ │對照表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文各1 枚),偽造該私文書。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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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4 │○○○○育樂│1.不實修正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6,800,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元,分為680,000股。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59頁 │
│ │ │章程修正條文│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24)│
│ │ │對照表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文各1 枚),偽造該私文書。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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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漏列│○○○○育樂│1.不實修正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8,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元,分為1,880,000股。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60頁 │
│ │ │章程修正條文│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25)│
│ │ │對照表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文各1 枚),偽造該私文書。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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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育樂│1.修正設總公司於台南市。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35-36 │
│ │ │章程修正條文│ (篆體方章)印章(印文1枚),偽造該私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頁 │
│ │ │對照表 │ 文書。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證11)│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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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5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2頁 │
│ │ │簽證委託書(│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5)│
│ │ │100年12月21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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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6 │○○○○育樂│被告林志聰會計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原審卷一│
│ │(誤 │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育樂公司之增、減資查核報告。│5款之依法受託他人 │第41頁 │
│ │列) │增、減資查核│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證14)│
│ │ │報告書(100 │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
│ │ │年12月22日)│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
│ │ │ │ │結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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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漏列│○○○○育樂│1.不實載稱增資繳納股款。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2. 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3頁 │
│ │ │增資繳納股款│ 體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6)│
│ │ │明細表(100 │ (印文各1枚),偽造該私文書。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年12月21日)│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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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7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4頁 │
│ │ │試算表(100 │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6)│
│ │ │年12月20日)│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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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8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5頁 │
│ │ │資產負債表(│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6)│
│ │ │100年12月21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日)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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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9 │○○○○育樂│1.不實載稱減資。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2.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6頁 │
│ │ │減資明細表 (│ 方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7)│
│ │ │100年12月22 │ 文各1枚),偽造該私文書。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日)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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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0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7頁 │
│ │ │試算表(100 │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7)│
│ │ │年12月21日)│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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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1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48頁 │
│ │ │資產負債表(│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7)│
│ │ │100年12月22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日)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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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2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61頁 │
│ │ │簽證委託書(│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26)│
│ │ │100年12月28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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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育樂│被告林志聰會計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育樂公司之增資查核報告。 │5款之依法受託他人 │第49頁 │
│ │ │增資查核報告│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證18)│
│ │ │書(100年12 │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
│ │ │月29日)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
│ │ │ │ │結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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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3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50頁 │
│ │ │增資繳納股款│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9)│
│ │ │明細表(100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年年12月28日│ │217條第2項之偽造盜│ │
│ │ │) │ │用印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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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4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1│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51頁 │
│ │ │試算表(100 │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9)│
│ │ │年12月27日)│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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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5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何達雄」(楷體方章)印章(印文各│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52頁 │
│ │ │資產負債表(│1枚),偽造該私文書。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9)│
│ │ │100年12月28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日)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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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育樂│盜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篆體方│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原審卷一│
│ │ │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印文l枚),偽造該私文書。 │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第37頁 │
│ │ │變更登記表(│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證12)│
│ │ │101年1月6日 │ │行為,不另論同法第│ │
│ │ │) │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 │
│ │ │ │ │章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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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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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股數:1,900,000股) │
├──┬───────────┬──────┬────────────────┤
│編號│股東姓名 │股數 │備註 │
├──┼───────────┼──────┼────────────────┤
│ 1 │何達雄 │1,235,000股 │佔65%,董事長 │
├──┼───────────┼──────┼────────────────┤
│ 2 │王月娥 │380,000股 │佔20%,董事 │
├──┼───────────┼──────┼────────────────┤
│ 3 │○○○○股份有限公司 │285,000股 │佔15%,指派代表侯玉峰,監察人 │
├──┴───────────┴──────┴────────────────┤
│(增、減資後:680,000股) │
├──┬───────────┬──────┬────────────────┤
│ 1 │何達雄 │442,000股 │佔65% │
├──┼───────────┼──────┼────────────────┤
│ 2 │王月娥 │136,000股 │佔20% │
├──┼───────────┼──────┼────────────────┤
│ 3 │○○○○股份有限公司 │102,000股 │佔15% │
├──┴───────────┴──────┴────────────────┤
│(發行新股後:1,880,000股) │
├──┬───────────┬──────┬────────────────┤
│ 1 │何達雄 │442,000股 │佔23.51% │
├──┼───────────┼──────┼────────────────┤
│ 2 │王月娥 │136,000股 │佔7.23% │
├──┼───────────┼──────┼────────────────┤
│ 3 │○○○○股份有限公司 │102,000股 │佔5.43%,指派代表侯玉峰 │
├──┼───────────┼──────┼────────────────┤
│ 4 │侯信良 │1,200,000 │佔6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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