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1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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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王正章自白(依序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更正),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鄉○○○路00巷0弄00號查獲其為強制驗尿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有年邁雙親待被告照顧,且被告欲與交往多年之女友結婚,希望組織家庭、遠離毒品,過正常之人生,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宰殺雞鵝之工廠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年約60歲之父母親、弟弟,需與弟弟一起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因尚未找到工作時心情不好,加上毒友相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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