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1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2、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柏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惟其仍不思悔悟,因需用金錢,遂計畫前往其前臺南住處附近超商強盜,而於104年1月1日夜間至同年月2日凌晨間,將西瓜刀及安全帽、黑色塑膠袋放置在隨身背包內搭乘火車至臺南市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周柏均於104年1月2日3時許,先將內有西瓜刀之隨身背包擺放在臺南市○區○○街某公園內,再徒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李玟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其借得之某車行機車鑰匙一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騎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機車無汽油致無法行駛,而將之棄置在路旁。

㈡、周柏均復於104年1月2日4時20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邵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揭機車鑰匙二支竊取邵秀珠之上開機車得手。

㈢、周柏均竊得上開邵秀珠機車後,即返回前述臺南市○區○○街公園拿取背包內西瓜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5時15分許,騎乘邵秀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向友人借得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全長53點5公分、刀刃長42點5公分、刀柄部分11公分,刀刃已開鋒),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為避免其身份暴露,並頭載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口罩,穿著其在臺南市○區○○街某處隨意拿取之黃色輕便雨衣、手套,同時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塑膠袋一個以便擺放財物,進入上開統一超商內,並以右手持上揭西瓜刀近距離朝李柏霖臉部揮舞,嚇令店員李柏霖進入該店之收銀櫃臺內,同時持刀站在店員李柏霖旁,嚇令店員李柏霖將收銀機內現金及香菸放入黑色塑膠袋內(期間李柏霖因緊張將錢盤打翻,周柏均亦有幫忙撿拾零錢),並將西瓜刀近距離朝李柏霖臉部揮舞並恫稱「我要砍下去」,周柏均即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李柏霖無法抗拒,而依周柏均指示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20元、峰牌香菸9條、七星牌香菸15條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西瓜刀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內遮陽棚,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公園內,並將黑色垃圾袋、手套、口罩、雨衣等棄置在公園涼亭內垃圾桶、安全帽藏放在該公園草叢內,返回高雄。

嗣經李柏霖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過濾後,發現強盜超商之嫌疑人當日先後騎乘失竊之000—000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在上開○○街公園垃圾桶內尋得周柏均所棄置之黑色垃圾袋、手套、口罩、雨衣等物品予以扣案,並採集生物跡證予以比對與周柏均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

查被告周柏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前揭鑰匙竊取李玟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邵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有持西瓜刀進入統一超商內要求店員交付現金及香菸,然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竊取機車部分係使用竊盜,如構成犯罪,亦應成立接續犯,另伊持西瓜刀進入超商要求店員交付財物,店員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僅屬恐嚇取財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罪部分: 1、被告於104年1月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前揭鑰匙2支發動李玟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機車沒油,因此將該機車棄置;

又於同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同樣手法發動邵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公園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字第612號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2、114頁),復據證人李玟雅、邵秀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81、7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前開2部機車遭棄置之照片、被告騎乘上開行竊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棄置000—000號、000—000號機車地點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23、26-29、40-41、46-49、52-53頁),是被告有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嗣後隨意棄置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2、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以自備鑰匙發動李玟雅、邵秀珠之機車騎乘使用,並將之隨意停放在事實欄所載之查獲地點,並未駛回原地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使車主得知車輛改放之處,而係隨意停放路旁、公園內,經警尋獲,足證被告並無返還原物予車主之意,而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上開2台機車隨處放置。

故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任意發動騎乘而使前開二台機車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範圍,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任意停放,其對竊取之2台機車均已建立新的管領關係,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1、被告於104年1月2日5時1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西瓜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於進入超商時,手持西瓜刀且頭載黑色安全帽、穿著黃色輕便雨衣、戴口罩及手套,同時攜帶黑色塑膠袋一個,進入超商內即持刀要求店員李柏霖進入收銀櫃臺內,同時進入櫃臺內右手持刀站在李柏霖旁,喝令店員李柏霖將收銀機內現金及香菸放入黑色塑膠袋內,李柏霖因此依被告指示將收銀機內現金2020元、峰牌香菸9條、七星牌香菸15條放入黑色塑膠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8、11-12頁、偵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11、51、112-117頁),復據證人李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3頁),且有被告棄置機車及黑色塑膠袋、黃色雨衣、手套、口罩等物之公園內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照片12張、被告進入超商內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棄置西瓜刀及安全帽處所照片2張、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本案統一超商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45、50-52頁),復有西瓜刀1把、安全帽1頂、手套1副、口罩及黑色塑膠袋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手套內側、雨衣領袖口、口罩斑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足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手持西瓜刀且頭載黑色安全帽、穿著黃色輕便雨衣、戴口罩及手套,同時攜帶黑色塑膠袋一個,以前述方式取得財物,即堪認定。

2、其次,證人李柏霖就本案詳細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你在何時、何地被強盜?被強盜物品原放置何處?)於104年1月2日5時10分左右,我在低頭折報紙時,沒注意外面情形,突然有一名穿輕便雨衣的人走進來超商,他拿出刀子作勢要砍我並脅迫我走至櫃臺裡面,他先拿出1只黑色大垃圾袋並叫我把錢放進去,又繼續叫我把香菸都放進去」、「‥‥他說要砍我,所以我因為害怕就拿出錢跟香菸這些財物」等語;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在折報紙,被告進來他戴全罩式安全帽,好像有戴口罩,穿輕便雨衣,手上還拿刀,大約70幾公分的刀子,他一進門就把刀子拿出來,要我去櫃臺拿錢,搶了錢不夠,他又要了香菸,他拿一個大的黑色垃圾袋,要我把錢跟香菸裝進去,被告有說要砍我,還有講恐嚇的話,被告的刀子基本上都是對著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6、77頁);

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心裡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拿著刀子,所以我就走到收銀台,被告全程都是拿西瓜刀對著我」、「被告有叫我快點把錢拿出來,不然他就要沒有耐心,接著說要給我30秒還是3秒,他就開始倒數,就說他要砍下來了,被告說要砍下去是有用說的也有用動作,櫃臺是只有單邊出入口,被告說要砍下去的時候,他人也是進到櫃臺裡面,距離我大約不到1公尺距離,他離出口比較近,被告說要砍下去的時候,他刀子是對著我的臉,距離也是大約15公分」、「我沒有抵抗是因為受到威脅才沒有抵抗,因為被告拿刀子威脅恐嚇我,我怕沒有照做,被告下一秒就會傷害我,我覺得我當時感覺是被控制行動自由,無法做自己的舉動」、「那時因緊張打翻錢盤,被告有幫忙撿零錢」等情(見原審卷第92-103頁)。

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超商玻璃門開啟進入時,即已手持西瓜刀,且證人李柏霖在櫃臺內將財物放入塑膠袋過程中,被告亦手持西瓜刀緊鄰在側,證人李柏霖係在櫃臺內側,被告係站立在櫃臺出口位置,被告西瓜刀刀鋒確實距離證人李柏霖甚近,參以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有跟李柏霖說給他30秒,也有倒數,要他快一點,我刀子是離李柏霖胸口約50公分,我一進超商時李柏霖在門邊摺報紙,當時我西瓜刀就拿在手上,我拿著西瓜刀叫他進到櫃臺,我也跟著進到櫃臺,我站在離櫃臺出口比較近的位置,站在李柏霖旁邊的時候刀子都在我手上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是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甫進入超商內即手持西瓜刀要求店員李柏霖進入櫃臺,並隨即持西瓜刀進入櫃臺站在李柏霖身旁,且有倒數催促李柏霖,雖被告供稱西瓜刀係距離李柏霖胸口約50公分,而與證人李柏霖證述未完全一致,惟仍屬距離證人李柏霖身體甚近之距離,均為一步範圍內即可揮刀觸及距離,自堪以佐證證人李柏霖證述之本件案發過程,以及其因被告行為心感害怕而不敢抗拒,應屬可信,至堪憑採。

3、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即近距離朝店員李柏霖臉部比劃,並嚇令李柏霖進入櫃臺內交付現金與香菸,且被告手持西瓜刀跑進櫃臺內,與店員李柏霖相距甚近,被告站立位置復係櫃臺唯一出口處,復在櫃臺內持西瓜刀近距離朝李柏霖臉部比劃,並恫稱「我要砍下去」,李柏霖因害怕被告會以揮砍西瓜刀使其受傷而不敢反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李柏霖案發時身高182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79、180公分、體重90公斤,業據證人李柏霖及被告於原審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103、117頁),則案發時證人李柏霖顯然屬瘦高身型,被告則身型壯碩,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扣案西瓜刀,全長53點5公分、刀刃長42點5公分、刀柄部分11公分,刀刃已開鋒,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

綜觀被告戴安全帽、口罩遮掩容貌,持上開刀刃甚長、危險性極高之西瓜刀突然進入超商內,隨即持西瓜刀近距離朝李柏霖揮舞,並喝令李柏霖進入櫃臺交付財物,又繼續持西瓜刀進入櫃臺靠近出口處,且站在李柏霖身旁並繼續持西瓜近距離朝李柏霖揮舞,同時恫稱「我要砍下去」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當時手持上開鋒利西瓜刀,若將手再往前揮下,即可輕易砍傷李柏霖之身體要害,是李柏霖在突遭身型壯碩之被告持刀闖入超商內,並持西瓜刀對其揮舞,其依指示進入櫃臺時被告復手持西瓜刀站立身旁且阻擋出入,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畏懼害怕,依上開情況客觀觀之,當時被告持刀刃甚長之西瓜刀,已於近距離壓制被害人李柏霖之意志,被害人如稍有反抗,顯然已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當時之處境,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主觀上亦因被告持刀脅迫之行為,壓抑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業據證人李柏霖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上開持西瓜刀脅迫之行為,其所施加之威嚇程度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誤。

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害人之身高及行動,應可立即翻越櫃臺脫離該情境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案發時佔據收銀台唯一可出入之出口,且被告身型較被害人壯碩,證人李柏霖於案發時擔任超商大夜班員工,係自前一天晚上11時起獨自一人值大夜班至該時,其精神狀態不佳,業據證人李柏霖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李柏霖是否可立即翻越收銀台尚有疑慮,縱然被害人李柏霖當時得翻越收銀台,然翻越過程中仍可能被持西瓜刀之被告攻擊,被害人李柏霖並無法立即脫離該危險情境且無法依其自由意志活動,是被害人李柏霖無法抗拒被告現時危害之客觀事實,至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止於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強盜時使用之西瓜刀,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所述,且外觀係一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本件被告2次竊取機車之行為,行竊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2日3時許、同日4時20分許,在時間上顯可區分,且被告先後行竊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上開二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並非接近之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且被告係因竊取之第一台機車沒油因此起意行竊第二台機車,顯然被告係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萌生犯意,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行為,其2次竊盜罪與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本案先後竊取機車行為應屬接續犯云云,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若構成強盜犯行,本案顯然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案發時年方23歲,正值青年,被告雖供稱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然經原審調閱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被告於103年9月28日因少量吐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治,又於同年10月15日因上肢撕裂傷前往同一醫院急診室就診,上開2次就醫均無住院治療記錄,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85頁),則依照被告之上開就醫資料,被告顯然並無嚴重傷勢,因此簡單診治即可離院,則被告前所受之傷勢應無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仍可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捨此不為,其因此而犯案,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親人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自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何況被告前已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素行,本件係於清晨時分持危險性甚高之西瓜刀對單獨看顧店面之店員為強盜犯行,不僅使被害人李柏霖承受莫大驚懼,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自非過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機車時使用之鑰匙2支,其中1支為其租車之機車行所有,並已返還,另1支則為其所有,並仍在看守所內,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該支被告所有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竊犯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一支鑰匙因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黑色塑膠袋一只、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5-116頁),其中黑色塑膠袋係被告為強盜犯行時,用以裝放財物使用,安全帽及口罩均係被告強盜時用以遮掩身份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西瓜刀1支、手套1雙、雨衣1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足夠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往生,現無其他親屬,前曾從事送貨員、搬家工、噴灑藥劑及超商店員工作;

被告不尊重他人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法紀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及其以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前已有強盜之素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攜帶危險性甚高之西瓜刀對被害人強盜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內心蒙受極度恐懼,甚為不該,惟念其犯罪目的係在得財,並未傷害被害店員人身,及其坦承有攜帶西瓜刀進入超商取得財物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為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