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崑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 貳、實體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 二、至證人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 ㈡、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⑤代被告接聽電話之人,即被告友人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已坦承犯行
- 七、沒收之諭知:
- ㈠、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
-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分別得款3千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在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與吳建緯聯絡
- 伍、經查:
- 一、吳建緯於103年9月10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 二、其次,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
- ㈠、吳建緯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確有於起訴所認定之時間以
- ㈡、況依卷附上開購毒者與被告於上開認定購毒時間通話之通訊
- ㈢、至被告在警詢時經警方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3則通話,詢問
- ㈣、據上論述,檢察官所舉用以補強佐證吳建緯上開向被告購毒
- 三、綜上以觀,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建緯之犯行,所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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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崑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崑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崑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7時25分至19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冠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編號2⑤為吳崑田友人妻代為接聽,並無證據證明與吳崑田有犯意聯絡),即在吳崑田上址住處附近小路,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吳冠霖,吳冠霖暫賒欠,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再前往吳崑田上址住處付清款項。
又於同年8月16日21時19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在吳崑田上址住處附近小廟之廁所,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冠霖,並當場收受該款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0至152、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或違法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2、184、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他字卷第20至22、39至41頁),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24、280號監察書暨電話門號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持用之預付卡)資料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冠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冠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4年5月12日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與吳冠霖間通訊監察譯文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18至21頁、原審卷第34至39、89至100、106頁)。
又吳冠霖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暨私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證人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
姑不論已與其於偵查時所證情節有異,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符,審酌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其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細節或思考許久而無法回答或稱忘記了,或偽稱通話內容係借電鑽或吹風的機器、攪拌器云云,前後已屬不一且互為矛盾,嗣後翻供之證述顯有可疑而無足採;
何況,倘吳冠霖與被告所談論的是電鑽、吹風的機器或攪拌器等正當物品,自可光明正大在通話中直呼該等物品之名稱,實無以用語含糊或是使用「那個」、「半」等代稱之必要。
準此,吳冠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復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被告與吳冠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吳冠霖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通話後不久都可以到達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吳某,如此「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攜帶著可供販賣的毒品,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汲汲營營之重視態度。
準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何須屢屢冒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攜帶在身邊前往與吳冠霖進行交易,是應認被告所為如前開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上述,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⑤代被告接聽電話之人,即被告友人之妻,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就該次交易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係與被告共犯。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從單純的毒品施用者,轉變為毒品提供者,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獲利非鉅,販賣毒品之次數僅只2次,對象僅只吳冠霖一人,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大,另兼衡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承:從事種植蕃茄工作,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審卷第109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四月,以示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詳後述)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伊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毒品分級種類、販賣或單純持有等各式犯行,賦予輕重不同之刑罰效果,亦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法定減輕事由外,即需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毒品分級種類,依其成癮性程度及對人體健康之傷害與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否強大,決定不同輕重刑度,並於立法設計時,已加以考量行為人為大、中、小盤之角色分量,而定有法定刑範圍可供量刑時考慮之事項,是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需「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此一論點,認有「情輕法重」屬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
本件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上開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雖僅販賣二次、對象只有一人,然販賣毒品乃萬國公罪,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屬犯罪行為,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及其家庭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再酌以被告歷經偵查、審判過程,於買受者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證已明確之情形下,迄原審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為圖僥倖脫免罪責,耗費珍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至鉅,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僅為減輕罪責,難認被告犯罪後有何悔悟之心,是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參以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之罪,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深具悔意、販毒次數非多、數量尚少,獲利亦非豐碩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前述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見有濫用之情形,核屬自由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
㈠、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上開行為時,均係安裝於白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門號之SIM卡與上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分別得款3千元、1千元,共4千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故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13時12分至17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建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附近小廟,以1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建緯並當場收取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購毒者吳建緯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附被告與吳建緯於起訴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在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與吳建緯聯絡並相約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原係種植蕃茄,吳建緯係問伊有沒有蕃茄,並不是販賣毒品等語。
伍、經查:
一、吳建緯於103年9月10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惟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即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吳建緯採尿前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即有可疑。
二、其次,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尤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際常處於急需毒品解癮之狀態,其事後回憶販入毒品情節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吳建緯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確有於起訴所認定之時間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見他案卷第6至8、13至16頁)。
惟此業經吳建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是吳建緯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況依卷附上開購毒者與被告於上開認定購毒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印證吳建緯有關向被告購毒之供述為真實:細繹上開3則譯文之前後文義(詳參附表一編號1),確僅係兩人表明所在地點、可否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並無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被告在通訊譯文第一通內容就吳建緯的相詢之事(有可能是毒品)更明確表達「沒有啦」、「沒啦」,吳建緯再詢以「你那裡沒有?」,被告即回以「幹×娘的,你以為很方便嗎?我沒有那個啦」;
第二通,亦明確表達「還沒啦,怎樣嗎」、「還有屁嗎?」等等,縱可證明被告與吳建緯於該等通聯後確有見面之事實(如第3通所示),亦無法證明彼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為何,更屬無從判斷。
則該三通譯文僅能證明吳建緯與被告有相約在某小廟見面,但目的究竟是係聯絡見面聊天或購買毒品,抑或基於其他目的,尚有未明,即難僅憑該3通寥寥數句之約見譯文,逕自為不利於被告之臆測。
㈢、至被告在警詢時經警方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3則通話,詢問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被告僅稱「他(即吳建緯)可能要過來找我泡茶」(見偵查卷第18頁);
迄至法院審理時,始辯稱:吳建緯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蕃茄,當時我都還沒有蕃茄,他過來問我有沒有蕃茄,沒有,他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191至192頁),所辯前後固有不符,且與吳建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以1千元向被告買到1箱10盒的蕃茄來送別人」乙節相異,以及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始終不敢直言「蕃茄」的名稱,且提及「在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多」等等,可知兩人對話所談的物品絕非「蕃茄買賣」,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渠二人所聯絡究係何事尚有不明,實難據此即謂被告與吳建緯間係購買毒品至明。
㈣、據上論述,檢察官所舉用以補強佐證吳建緯上開向被告購毒之指證為真實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判定係因某事而相約見面,且其通話內容似有隱情而恐為人知悉,但毫無毒品交易有關之暗示、暗語或代號,且查無證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認雙方事前就「只需約定見面,即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已有約定或默契,則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指上開譯文之約見係為交易毒品之說詞,因仍屬購毒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以觀,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建緯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予吳建緯之犯行部分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吳建緯,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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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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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3年7 月6日│A :0000000000(吳建緯) │譯文出處:原審│
│ │ 13時12分25秒│ ↓ │當庭勘驗筆錄,│
│ │ │B :0000000000(吳崑田) │見原審卷第58至│
│ │ │ │59、99至100頁 │
│ │ ├────────────────┤。 │
│ │ │B :喂。 │ │
│ │ │A :你現在在廟裡嗎? │ │
│ │ │B :沒有喔,我在厝ㄟ! │ │
│ │ │A :你回家了喔? │ │
│ │ │B :嘿阿,你有看到我對嗎? │ │
│ │ │A :蛤? │ │
│ │ │B :你剛才有看到我? │ │
│ │ │A :沒啦!我又沒有出門。 │ │
│ │ │B :齁...。 │ │
│ │ │A :你那裡有嗎? │ │
│ │ │B :怎樣啦? │ │
│ │ │A :有沒有啦? │ │
│ │ │B :是怎樣了? │ │
│ │ │A :幹你娘,有沒有啦? │ │
│ │ │B :啊有不會看? │ │
│ │ │A :好啦,那來廟裡。 │ │
│ │ │B :沒有啦! │ │
│ │ │A :蛤? │ │
│ │ │B :沒啦! │ │
│ │ │A :你那裡沒有? │ │
│ │ │B :幹你娘的,你以為很方便嗎?我│ │
│ │ │ 沒有那個啦,錢都要收一收才要│ │
│ │ │ 那個,六千塊弄到沒了了。今天│ │
│ │ │ 很碎心啦,到世奇才碎心的。 │ │
│ │ │A :世奇喔? │ │
│ │ │B :嗯。 │ │
│ │ │A :他有在家嗎? │ │
│ │ │B :沒有。 │ │
│ │ │A :他沒在家裡? │ │
│ │ │B :嗯,他下高雄,有多人打來,我│ │
│ │ │ 就說拜託一下,現在我是在工作│ │
│ │ │ 了,要找,找別人。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嘿阿,ㄚ你娘的,搞到一些錢都│ │
│ │ │ 沒有了,不打緊還要出去跟人家│ │
│ │ │ 借錢,阿到世奇那裡我就碎心了│ │
│ │ │ ,幹你娘的。 │ │
│ │ │A :怎樣? │ │
│ │ │B :回來還在廟裡。 │ │
│ │ │A :昨天世奇也有去啊。 │ │
│ │ │B :沒有啊,剛剛。 │ │
│ │ │A :去廟裡幹麻? │ │
│ │ │B :去咧追啊。 │ │
│ │ │A :有喔? │ │
│ │ │B :嗯。在那邊打麻將啊。 │ │
│ │ │A :嗯。 │ │
│ │ │B :幹你娘的,我才說改天再跟你講│ │
│ │ │ 細節你就會知道。這種的喔... │ │
│ │ │ (聽不清楚)幹你娘的,到現在│ │
│ │ │ 還在那個...喔,多厲害的耶...│ │
│ │ │ 我們阿鳳都要哭出來了,心情哪│ │
│ │ │ 會好。 │ │
│ │ │A :有喔? │ │
│ │ │B :嗯。啊拿個四百..結果暸了六百│ │
│ │ │ .. │ │
│ │ │A :還有來喔? │ │
│ │ │B :剛剛啊!就在廟裡,你說你要來│ │
│ │ │ 你又沒有來,ㄚ我電話又沒有電│ │
│ │ │ 在充電。 │ │
│ │ │A :你又沒有了。 │ │
│ │ │B :沒有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②103年7 月6日│A :0000000000(吳建緯) │ │
│ │ 16時50分22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崑田) │ │
│ │ ├────────────────┤ │
│ │ │A :喂。你四點的時候手機打不通。│ │
│ │ │B :還在睡啦。 │ │
│ │ │A :你現在還在睡? │ │
│ │ │B :起來了啦! │ │
│ │ │A :有嗎?來了沒? │ │
│ │ │B :還沒啦,怎樣嗎? │ │
│ │ │A :有喔? │ │
│ │ │B :還有屁嗎? │ │
│ │ │A :有啦! │ │
│ │ │B :你娘咧,你若有兩百,你哪(台│ │
│ │ │ 語音譯)是有屁。 │ │
│ │ │A :我在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多。 │ │
│ │ │B :嗯,那我等一下去小廟那裡。 │ │
│ │ │A :現在嗎? │ │
│ │ │B :等一下啦! │ │
│ │ │A :要多久? │ │
│ │ │B :約10多分鐘。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③103年7 月6日│A :0000000000(吳建緯) │ │
│ │ 17時10分53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崑田) │ │
│ │ ├────────────────┤ │
│ │ │A :喂。我到了。 │ │
│ │ │B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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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3年7月10日│A :0000000000(吳崑田) │㈠佐證犯罪事實│
│ │ 17時25分54秒│ ↑ │ 一前段部分。│
│ │ │B :0000000000(吳冠霖) │㈡譯文出處:原│
│ │ │ │ 審當庭勘驗筆│
│ │ ├────────────────┤ 錄,見原審卷│
│ │ │A :喂。 │ 第89至96頁。│
│ │ │B :喂,你好,我在有一個是大水溝│ │
│ │ │A :喔,你用好了嗎? │ │
│ │ │B :還沒,我要用喔,累ㄚ,我想要│ │
│ │ │ 叫我那個朋友過去說。 │ │
│ │ │A :叫他過來啊,我在厝ㄟ這。 │ │
│ │ │B :ㄚ你要還,你要還我喔? │ │
│ │ │A :我又沒跟他拿喔,我又沒跟他拿│ │
│ │ │ 喔。 │ │
│ │ │B :(嘆氣)A :阿不然你就等他回│ │
│ │ │ 來。 │ │
│ │ │B :好啦好啦,他去哪裡? │ │
│ │ │A :他去載他七仔。 │ │
│ │ │B :好,掰掰。 │ │
│ ├───────┼────────────────┤ │
│ │②103年7月10日│A :0000000000(吳崑田) │ │
│ │ 19時23分08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冠霖) │ │
│ │ ├────────────────┤ │
│ │ │B :喂! │ │
│ │ │A :喂,安納? │ │
│ │ │B :現在有在嗎? │ │
│ │ │A :有阿! │ │
│ │ │B :我叫我那個朋友過去喔,我叫他│ │
│ │ │ 過去一下,因為我在弄機車。 │ │
│ │ │A :你說那個阿弟仔? │ │
│ │ │B :嘿。 │ │
│ │ │A :你說阿源家後面那個。 │ │
│ │ │B :我常常載的那個啦。 │ │
│ │ │A :看起來很細漢(台語)的那個?│ │
│ │ │B :嘿啦,嘿啦。 │ │
│ │ │A :好阿,那你那個今天晚上會拿過│ │
│ │ │ 來嗎? │ │
│ │ │B :會。 │ │
│ │ │A :不要太晚,我要過去他那裡順便│ │
│ │ │ 拿過去給他。 │ │
│ │ │B :我現在要過去。 │ │
│ │ │A :好啊好啊,他有要跟叔叔拿嗎?│ │
│ │ │B :那是我要的。 │ │
│ │ │A :那是誰要的? │ │
│ │ │B :我要的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我晚上過去跟叔叔拿。 │ │
│ │ │A :好好。 │ │
│ │ │B :你先跟叔叔講一下。 │ │
│ │ │A :好。 │ │
│ ├───────┼────────────────┤ │
│ │③103年7月10日│A :0000000000(吳崑田) │ │
│ │ 19時39分13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冠霖)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蛤? │ │
│ │ │B :欸,你幫我跑一下好嗎? │ │
│ │ │A :我沒油餒。 │ │
│ │ │B :蛤? │ │
│ │ │A :我現在沒油餒。 │ │
│ │ │B :齁.. │ │
│ │ │A :你要說什麼你說啦。 │ │
│ │ │B :沒啦,我朋友騎到北港,你娘的│ │
│ │ │ ,騎到他們家我會昏倒我。 │ │
│ │ │A :騎到他們家? │ │
│ │ │B :嘿阿。 │ │
│ │ │A :你不會自己跑一下喔? │ │
│ │ │B :啊我。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嘿,你講。 │ │
│ │ │B :我的摩托車已經拆開,阿人在這│ │
│ │ │ 我家在等餒,兩個耶。 │ │
│ │ │A :ㄚ你朋友,他家叫我去我不知道│ │
│ │ │ 路。 │ │
│ │ │B :你騎到翁水上服務處那裡,ㄚ我│ │
│ │ │ 去溝邊那裡,這樣比較快,一人│ │
│ │ │ 跑一半。 │ │
│ │ │A :跑去哪裡? │ │
│ │ │B :翁水上服務處那條有沒有?你在│ │
│ │ │ 那邊等我,阿一人跑一半喔。 │ │
│ │ │A :你到現在才打來,我順便跟他講│ │
│ │ │ 一下。 │ │
│ │ │B :沒啦,我現在騎到那裡太趕了,│ │
│ │ │ 一人跑一半這樣比較快啦。 │ │
│ │ │A :齁,不用趕,你朋友不用趕成這│ │
│ │ │ 樣。事事就要安全,ㄚ那天北港│ │
│ │ │ 橋卡到? │ │
│ │ │B :我的摩托車要修啊,啊是要到幾│ │
│ │ │ 點啦? │ │
│ │ │A :好啦,等一下我再幫你跑一下,│ │
│ │ │ 好我再跟他講啦。 │ │
│ │ │B :好我晚點再拿過去。 │ │
│ │ │A :好。 │ │
│ ├───────┼────────────────┤ │
│ │④103年7月10日│A :0000000000(吳崑田) │ │
│ │ 19時43分4 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冠霖) │ │
│ │ ├────────────────┤ │
│ │ │A :喂。 │ │
│ │ │B :喂喂。 │ │
│ │ │A :嘿,你講。 │ │
│ │ │B :你講,我過去喔。 │ │
│ │ │A :蛤? │ │
│ │ │B :喂。 │ │
│ │ │A :我知道你要馬上過來到那邊,ㄚ│ │
│ │ │ 你說要過去的哪個? │ │
│ │ │B :半喔? │ │
│ │ │A :嘿,甘係那個嗎? │ │
│ │ │B :我不知道有半,半喔? │ │
│ │ │A :嗯。 │ │
│ │ │B :半就好啦。 │ │
│ │ │A :啊你要過來這裡?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喔。 │ │
│ │ │A :你要過來這裡喔? │ │
│ │ │B :沒有啦。 │ │
│ │ │A :好啦好啦,你再打給我,我的打│ │
│ │ │ 不出去啊。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⑤103年7月10日│A :0000000000(吳崑田) │ │
│ │ 19時53分50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冠霖) │ │
│ │ ├────────────────┤ │
│ │ │A :喂(女聲)你直接過來可以嗎?│ │
│ │ │B :喔好。 │ │
│ │ │A :好不好?(女聲)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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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16日│A :0000000000(吳崑田)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1時19分53秒 │ ↑ │ 一後段部分。│
│ │ │B:0000000000(吳冠霖) │㈡譯文出處:原│
│ │ │ │ 審當庭勘驗筆│
│ │ ├────────────────┤ 錄,見原審卷│
│ │ │B :喂,我在便所這裡。 │ 第97頁。 │
│ │ │A :我在路口,我在裡面這裡吃蚵仔│ │
│ │ │ 麵線。 │ │
│ │ │B :ㄚ你,沒啦,你沒有要來旁邊喔│ │
│ │ │ ? │ │
│ │ │A :蛤? │ │
│ │ │B :你沒有要來旁邊? │ │
│ │ │A :你進來一下,你不是還沒吃嗎?│ │
│ │ │B :我吃了啦。 │ │
│ │ │A :你進來,我才剛叫咧吃而已餒,│ │
│ │ │ 你開車嗎? │ │
│ │ │B :我騎機車,你走過來就好了啊,│ │
│ │ │ 還是我騎到那邊? │ │
│ │ │A :你騎過來這邊,騎過來這邊。 │ │
│ │ │B :啊你走來最後面這樣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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