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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清源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17、7962、80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5、688、72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清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清源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7月10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關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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