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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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8號、第529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被告甲○○並不否認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惟本案共同被告黃富成近日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其有意與被害人乙○○和解,倘若被害人乙○○與共同被告黃富成有達成和解,被害人乙○○應會撤回本件告訴,則其效力亦會及於被告甲○○,故提起上訴;

又被告甲○○自始對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坦承認罪,因年少無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普通傷害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原判決量處被告甲○○拘役50日恐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普通傷害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及同案少年林O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181頁正面)均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39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屬實(見偵一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有普通傷害之犯行,而足以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

又迄至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1日)前,告訴人乙○○均未撤回對被告甲○○或共同被告黃富成之告訴,且共同被告黃富成已於104年3月18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仍未緝獲,是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倘若被害人乙○○與共同被告黃富成有達成和解,被害人乙○○應會撤回本件告訴」之情事,被害人乙○○迄至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1日)前,均未撤回對被告甲○○或共同被告黃富成之告訴至明。

㈡、另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①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所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僅因黃富成請託即率為本件傷害犯行,核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認被告並無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等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林O堂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見警卷第54頁),然被告甲○○為84年5月5日生,於本案犯行之102年12月23日,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頁),縱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無依該法條加重之適用。

③審酌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緩刑5年,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言慎行,僅因友人黃富成相邀即意氣用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腕挫傷扭傷、左手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勢,所為殊值非議,然考量被告甲○○當時年僅18歲,及其坦承犯行,並念及其業於104年5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於同年月2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甲○○具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以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現跟在其父身邊幫忙貼磁磚,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及林O堂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否存在、是否為被告甲○○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部分,泛稱:倘若被害人乙○○與共同被告黃富成有達成和解,被害人乙○○應會撤回本件告訴,則其效力亦會及於被告甲○○;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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