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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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黃武益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3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依序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14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7日或同年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汽車旅館,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3年12月1日清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同年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

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達半年未碰毒品,實係因父親重病,必須隨伺在側,因壓力甚大、身心俱疲故而施用毒品,被告知錯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卻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

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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