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48,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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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烽毅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烽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明。

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設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烽毅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因而予以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就被告被訴之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販賣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備  註│
│    │        │              │        │            │      │
├──┼────┼───────┼────┼──────┼───┤
│1   │102年3月│台南市○○區○│王志明  │3000元之甲基│      │
│    │11日15時│○○路○○段  │        │安非他命    │      │
│    │50分許  │000之0地號「○│        │            │      │
│    │        │○○」檳榔攤  │        │            │      │
├──┼────┼───────┼────┼──────┼───┤
│2   │102年3月│台南市○○區○│同上    │6500元之甲安│      │
│    │12日21時│○路○○○汽車│        │安非他命1包 │      │
│    │50分許  │旅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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