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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珍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其中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屬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於判決載明不得上訴。
茲上訴人具狀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上訴部分,仍視為此部分亦上訴。
上訴人此部分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提起上訴,則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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