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8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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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本院判決,由郵務機構於104 年8 月5日將正本遞送臺南市○○區巷○里○○路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將之付與同居人而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上訴人對本件判決上開部分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月6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同月17日屆滿(非例假或其他休息日),乃遲至同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所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重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駁回上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駁回上訴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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