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606,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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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至址設雲林縣○○鎮○○000 號「○○○護膚美容坊西螺店」(下稱○○○西螺店)消費,並結識服務人員乙○○。

二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相約見面,因乙○○提及其胞姊罹病急需醫療費之事,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誆稱其為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之堂弟「張志城」,在斗南鎮經營當舖事業,乙○○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即可按月獲利5 萬元,有此固定收入,可以自○○○西螺店離職等情,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0萬元於甲○○經營之當鋪,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鎮市區某處先交付現金4 萬元予甲○○,又約定於翌(11)日,在○○○西螺店交付餘款6 萬元。

乙○○為求投資有所證明,乃向甲○○要求開立本票以為憑據,甲○○為繼續取信於乙○○以完成其犯行,乃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1日收取餘款6 萬元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張志城」名義,填載不存在之「雲林縣○○鄉○○0 鄰0 號」地址,並倒填到期日為「102 年3 月11日」、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而應視為未載到期日,面額為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於102 年3 月11日,在○○○西螺店門口,交付與乙○○,乙○○不疑有他,因而交付6 萬元之現金與甲○○,甲○○以此方式接續詐得10萬元之現金得手。

二、甲○○於詐得10萬元後,明知乙○○不可能因此獲有利益,仍利用乙○○誤信其為張榮味堂弟之身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56分前之某時許,佯稱因介紹投資當舖事業得以獲取豐厚利潤,乙○○應給與酬謝,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之要求,以黃金手鍊作為答謝,二人乃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前往址設○○鎮○○路00號之「○○○銀樓」,由乙○○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8 萬5500元之黃金手鍊1 條,並當場交付與甲○○。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雖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5 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告訴人乙○○有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銀樓以刷卡方式購買黃金項鍊後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自小就為張家領養,養父與張榮味是叔侄輩關係,因此我是張榮味之堂弟。

我本名是孫志城,因受收養後更名為甲○○,故對外藝名稱為張志城。

我前往○○○西螺店純粹是按摩消費,與告訴人只是單純男女朋友,並無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當舖,也沒有拿到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根本非我簽發,也無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行使。

至告訴人交付黃金項鍊是因我生日時告訴人所贈送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銀樓,由告訴人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8 萬5500元之黃金手鍊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偵卷第13頁;

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且有卷附之扣案系爭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刷卡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就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經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3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店內遭1 名男客人自稱「張志城」之被告,謊稱係前雲林縣長張榮味堂弟,在斗南鎮開設一家全國當舖,要邀請我投資入股,需要入股金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利息5 萬元,我就將身上4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於隔天上午約9 時至我店門口收取6萬元餘款,我當場要求被告要開1 張10萬元之本票交給我;

被告另於102 年3 月15日開車載我出去,並稱這樣幫忙我,應該要送被告手鍊。

於是我與被告一起到○○○銀樓刷卡購買黃金手鍊給被告(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姐姐在洗腎,我有跟被告提到有什麼方法可以賺錢比較快,因為我想開刀,需要一筆費用,被告稱開設當舖可以讓我投資,入股10萬元可以獲利5 萬元。

我是分2 天給被告現金,第1 天是4 萬元,隔天再給被告6 萬元。

我向被告要求開本票證明我有投資,是在102 年3 月11日才要被告開本票,因為不是借款所以不是寫借據。

另外在102 年3 月15日被告說幫我投資,要求我要回饋被告,所以我就去○○○銀樓刷卡買黃金手鍊給被告(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自我認識至交付10萬元予被告,前後約2 個禮拜的時間。

被告第1 次來店內消費時未提及投資當舖之事,是在消費後打電話約我出去吃飯,並在電話中提到我是否有男友等一些感覺是追求的話語。

我與被告有相約在店外見面,聊天過程中有提到姐姐需要換腎且我已比對成功,差在沒有金錢可以負擔手術費及術後休養費用,因此被告才會提到投資事情。

被告跟我說他是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堂弟張志城,邀約我投資他經營之當舖事業,並稱投資10萬元,1 個月即可獲利5 萬元,且因每月固定能領5 萬元,就不必繼續在○○○西螺店工作,要求我再做3 個月就要離職。

我當時向被告表示需要考慮,但被告遊說既然有意思投資,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先去領,我才領款4 萬元在西螺市區交予被告,並且隔天在○○○西螺店門口再交付被告6 萬元。

至於系爭本票是在3月11日被告要過來收餘款6 萬元時,我向被告說投資沒有任何單據擔保,應該要開本票或是單據作為憑證,之後被告來收錢時,本票已經開妥並交付給我。

被告在3 月15日時,稱提供投資機會讓我每月有5 萬元固定收入,要求我贈送禮物以示感謝,即載我前往銀樓買黃金手飾交予被告。

我沒有將被告邀約投資當舖之事告訴其他人,是在交錢予被告後,才向同事提到有客人邀約投資,可能再做個2 、3 個月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告訴人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為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堂弟,於斗南鎮開設當舖,邀之投資入股10萬元,每月可獲利5 萬元且無須再於○○○西螺店工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現金4 萬元、6 萬元,及為感謝被告提供投資機會而刷卡購買黃金手鍊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開立本票用以證明告訴人投資當舖事業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西螺店之同事周惠芸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同事,時間有5 年,且住於宿舍之同一寢室。

我與告訴人是可以互說心事之好友。

告訴人曾興奮地跟我說工作時,有位前來消費之客人叫張志城,是張榮味堂弟,且在斗南開設當鋪。

在張志城向告訴人消費後之1 個月內,早晨常密集打電話找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是張志城打來約出去吃飯。

其後告訴人曾向我表示再幾個月後就不做要離職,告訴人會有這樣的想法是因張志城不願意讓告訴人繼續工作,希望告訴人脫離這個行業。

後來告訴人拿張志城交付之系爭本票請教我問題時,才知道張志城用張榮味堂弟,人面比較廣,投資張志城可以快速賺錢的說法,讓告訴人信以為真,所以交付錢給被告,且收下系爭本票。

我聽完告訴人陳述客人自稱是張榮味堂弟,邀約投資時,確實心存懷疑,但因告訴人是事後才向我提及已交付錢給被告之事,如果事前有跟我說這件事,我一定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反面)。

稽之證人周惠芸證述告訴人認識被告之經過、告訴人如何說明被告之背景、知悉告訴人投資被告當舖事業之時間歷程、告訴人認識被告後有離職打算,及告訴人何以持有系爭本票之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證人周蕙芸證述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並無怨隙,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當無維護告訴人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周惠芸證述平實可信,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曾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 萬元、6 萬元,也開立系爭本票給告訴人(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

原審第24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與前開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亦相符合,應屬事實,是告訴人之指訴已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辯以養父與張榮味是叔侄輩關係,我因此是張榮味之堂弟。

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前後大概累積花費在我身上約3 萬元,但是告訴人未曾交付10萬元云云,然查:⒈雲林縣○○鄉○○村○○0 號戶內,僅被告1 人設籍,而被告母親為孫美英,養父母分別為張見致、張陳玉美,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均未能查見其與張榮味有何親屬關係,辯護人曾就此亦表示相同意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依被告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覺得你與張榮味有親戚關係?)答:因為選舉的時候,因為都會. . . 我不會講,就是有來家裡拜訪。

(問:張榮味本人? )沒有,他的妹妹張麗善,還有他的助理,有來家裡,有來元長家中,那時候我讀褒忠國中的時候,我堂哥就是在裡面當主任,就是有跟他往來,我國中的時候有看到等情(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則被告不僅未與張榮味有何實際之往來,甚至表示於張榮味之胞妹張麗善參與選舉時,張麗善亦僅有前往其住處拜票之舉動,則被告自稱其與張榮味有叔姪之親戚關係,並無何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況原審命其提出張榮味之傳訊地址供原審傳訊以為調查,被告亦未能提供( 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第127 頁) ,當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明確承認確有收受告訴人現金10萬元(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惟辯稱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收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根本未收受10萬元,供述顯有矛盾。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自告訴人處收受10萬元,而從偵查筆錄之記載客觀分析,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無從得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何事,惟偵查中稱「我跟他(指告訴人)大概幾萬元,看他能不能借我,前後大概有10萬元,他分2 、3 次給我,是現金給我。」

(見偵緝卷第25頁),在被告偵查中不知告訴人指訴之具體內容情形下,供述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金額與次數均相吻合,顯見若非告訴人確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無可能憑空杜撰與告訴人指訴金額、次數相符之內容情節。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於涉犯詐欺取財等節,仍得以男女朋友金錢關係作為辯解而否認犯行,而非一味應和告訴人之指訴,檢察官顯無刻意誘導被告供述之情事,是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稱未收到10萬元,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⒊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係因被告生日而贈與黃金手鍊云云。

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雖有追求之意,但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交付10萬元是投資不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且證人周惠芸亦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交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交往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言屬實。

而告訴人稱胞姊因腎臟萎縮需進行換腎手術,無足夠資金足以進行手術及負擔後續之調養費用之事情,業經證人周蕙芸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

告訴人因被告訛稱投資其開立之當鋪,可得豐厚利潤,且可能於短期內即將離職等語,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既非情侶,且告訴人自陳係因工作緣故始結識前來按摩消費之被告,相識期間不長並無深交,告訴人尚缺欠胞姊手術費用等情以觀,於自身金錢運用尚有不足情形下,若非被告以投資當鋪事業將有高額收入,要求告訴人贈送黃金手鍊以示感謝,告訴人殊無於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後,再於短時間內無端致贈價值8 萬5500元黃金手鍊予被告,更無可能在無其他穩定經濟來源管道情形下,貿然向周遭友人同事表達即將離職而頓失收入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憑。

㈣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辯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也未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僅辯稱署名於系爭本票上之「張志城」簽名為其藝名或別名(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4頁)。

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供述系爭本票非其開立,亦非其交付告訴人,本有可疑。

再者,被告雖在審理時辯稱偵查中是因為通緝到案,檢察官提示之系爭本票時,並沒有看清楚云云,惟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筆錄以觀,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完整回答亦符合邏輯,且就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稱「那時候他(指告訴人)怕我沒有還他,所以我拿到錢之後就簽本票給他。」

(見偵緝卷第26頁),與告訴人指訴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於證明交付金錢之流向相符。

且即便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情緒緊張,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應答正常,亦有辯護人在旁協助被告為防禦權之行使,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緊張不安之情事,被告仍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是顯見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被告雖辯稱原名「孫志城」,因受收養經更名為甲○○,對外均以「張志城」自稱,惟經原審職權查詢被告並無任何曾經更名之紀錄,此有卷附「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之姓名與「志城」並無關聯,是被告顯有意以假名「張志城」之名義,佯藉張榮味堂弟身分對外招搖撞騙。

復系爭本票之地址記載為「雲林縣○○鄉○○0 鄰0 號」,然查○○鄉境內並無「馬光」此一地名,業經○○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徐玫玲證述明確,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鄉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是被告於本票上所填載之地址即屬虛構,更顯見若非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根本就無欲負擔票據債務而心存逃避,何必刻意留存不實姓名、地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將來求償無門,足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疑,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則在取信告訴人,完成其詐欺10萬元之犯行(此益徵告訴人、被告間無男女朋友互信基礎,告訴人稱非男女朋友更屬可信)。

⒊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始都知道被告叫做志城,所以志城這個名稱是足以表徵被告本人,被告如果以志城的名義開立票據,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惟被告既否認有偽造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張志城」是否得以證明與被告具有主體同一性,即無探究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送作筆跡鑑定,以明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偽造,而經本院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被告無法提出於102 年間(或相近時間)所書不爭執之橫式簽名以及與爭議本票上相關筆跡之資料原本(如:郵政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匯款單、信用卡申請資料、戶政相關資料、信封等),因送鑑資料不足,該局無從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本院已就認定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詳述如上,且被告既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欲履行系爭本票擔保之票據債務,則被告自然極有可能刻意書寫與其平常慣用字體、筆順及力道均不相同之文字簽名於上,用以規避筆跡鑑定文字同一性之認定,且原審依現有證據調查後,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鑑定之請求,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故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雖然發票日載為102 年6 月30日而到期日載為102年3 月11日,屬於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即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同此見解)。

是被告既就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全,系爭本票即屬有價證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張志城」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誤解,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告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64 頁、第183 頁),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間,均係為完成取得告訴人交付10萬元資金所實施,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至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與同年月15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地點、施用詐術內容及取得財物種類均不相同,犯罪態樣有別,是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非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之目的,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及102 年3 月15日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使用詐術與偽造有價證券係基於不同犯意應論以2 罪(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2 年3 月10日、15日之2 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第42頁),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恣意詐騙,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再藉由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流通之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於本件偵、審期間,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之具體作為,尤見缺乏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更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並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毫無可憫之處。

另兼衡被告無視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審理期間飾詞狡辯,態度始終不佳,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原審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及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卻供詞反覆不承認犯罪,請求從重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遊覽車上兜售鮑魚,每月平均最基本有6 萬元收入之經濟程度,離婚、育有2 子1 女,然已10餘年未與子女聯絡亦未負擔扶養費用,不清楚子女實際年齡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並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本件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之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票據種類:本票                                                          │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人地址│票據號碼  │
├───────┼───────┼────┼───┼─────┼─────┤
│102 年6 月30日│102 年3 月11日│10萬元  │張志城│雲林縣○○│WG0000000 │
│              │              │        │      │鄉○○0 鄰│          │
│              │              │        │      │0 號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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