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6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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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一直很合作配合調查,本案明顯係被利用載運木材,並非係為不法所得與人聯合盜木。

當時警方查扣伊之電話時,利用伊之人一直打電話進來,警方不讓伊接電話,亦不接起電話請該人出面,致使伊無法再找到該人,而無法證明自己未曾真正參與盜木。

伊於年輕時雖曾走錯路,但更生後一直從事正當工作,只想在父母年老之前,盡該有之孝心。

伊承認因不察而誤觸刑責,惟並非不思正途欲獲取金錢,希望能從輕量刑,讓伊能在父母年老之前盡份孝道,讓父母不再擔憂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5至16頁;

原審卷第63頁、第89頁、第94至95頁、第131 頁)、㈡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陳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 至9 頁;

核交卷第26至27頁)、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十張、嘉義林管處民國104 年2 月12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盜伐案被害位置暨清查軌跡圖、車輛資料報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警卷第14至22頁;

核交卷第15頁、第18至24頁)、㈣扣案之臺灣扁柏十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無線電對講機一部、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一支)一輛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及四、五名成年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嘉」等人於103 年12月26日19時50分前某時,至第27、28林班地內交界處某地,將不知何人裁切完整之臺灣扁柏木塊十塊(共計313公斤、材積0.391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66,489元),搬運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2 林班地(下稱第162 林班地)內,再分工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上開第162 林班地內某產業道路,與「阿嘉」等人將上開臺灣扁柏木塊十塊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廂內,被告旋以該車將該等扁柏載離國有林班地之事實,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並說明:㈠被告與共犯「阿嘉」等人參與共同謀議上山搬運扁柏木,再由被告負責駕駛扣案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運送前揭竊取之扁柏木,渠等各自分工、相互照應,足認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㈢本案扣案之扁柏木十塊雖非係被告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於載運上揭扁柏木行經第162 林班地旁某產業道路之際為警查獲前,業已將該扁柏木十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已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屬既遂;

㈣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

五、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等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㈡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缺錢孔急,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而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該等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動機,及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方式,而由其負責駕駛車輛搬運木材;

㈢被告所為係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並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

㈣所竊取扁柏木之原木山價為66,489元;

㈤被告自述從事腳底按摩及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前曾經上山載運外勞下山等語,目前已離婚,未生育子女,平日一個人在外居住生活;

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據前開各情狀及本案被竊扁柏木原木山價66,489元為基準計算其贓額後,諭知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㈠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一部,係共犯「阿嘉」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被告用以載運前開扁柏木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SIM卡三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另敘明:本件被告除涉犯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指共同竊取扣案扁柏木十塊部分之犯行)外,依卷內現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其與「阿嘉」等人另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阿嘉」等人先於103 年12月26日19時50分前某時,至前揭第27林班地內,持鏈鋸盜伐臺灣扁柏樹頭七顆,而竊取超過本案扣案扁柏木(扣案扁柏木共十塊、材積計0.391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66,489元)以外之其他扁柏木之事實,就此超過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已就本案犯行(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供明:伊知道當日所載運的木材均係盜伐的,伊僅負責開車等語甚詳(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同意參與載運該等木材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載運木材部分之行為,自應對於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茲原審乃說明被告與共犯「阿嘉」等人參與共同謀議上山搬運扁柏木,並由被告負責駕駛扣案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運送前揭竊取之扁柏木,渠等各自分工、相互照應,足認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詞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云云,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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