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62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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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7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理由略以:被告因罹患左髖創傷性關節炎(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身體常感疼痛而不舒服,為止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因無法忍受身體上之疼痛,一時失慮,再次吸食毒品,深感後悔,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認錯,而被告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管教,目前正值成長階段,亟需被告照顧,且被告父母年紀已長,家中生意需要人手幫忙,本件被告於員警發現前自首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且被告於查獲前經社會處志工安排參加心理諮商,被告有心悔改,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因身體疾病始施用毒品止痛及接受心理諮商之戒毒決心,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除考量:(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104年2月8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與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為何在被告自首情況下,還判這麼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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