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湯協倉為甲○○之堂
-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分、27分許,與
- (二)乙○○於103年2月1日上午5時57分、6時6分許,與張義
- (三)乙○○於103年2月10日下午5時50分、59分許,與周裕
- (四)乙○○於103年2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陳嘉慈聯絡
- (五)乙○○於103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45分許(起訴書誤
- (六)乙○○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3時1分許,與吳有
- (七)乙○○於103年3月10日上午7時49分、8時1分、13分
- (八)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廖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31分
- (九)甲○○及不知情之少年廖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6分、
- (十)甲○○、乙○○於103年3月10日晚上8時59分、9時27
- (十一)甲○○、乙○○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55分、12時
- (十二)甲○○於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29分、46分、57分
- (十三)甲○○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7分、11時7分、1
- (十四)乙○○於103年3月14日晚上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
- (十五)甲○○於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林建達聯絡
- (十六)甲○○、乙○○於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37分、5時5
- 二、嗣經警於103年4月10日,查扣如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之物。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 二、復觀之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察
- 三、此外,復有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
-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五、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十五),甲○○除收取湯協倉交回
-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乙○○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 七、論罪: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核被告甲○○、乙○○就事實一所載先後16次販賣海洛因
- (三)甲○○、乙○○就上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
- (四)甲○○、乙○○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 (五)甲○○、乙○○就事實一、(十三)部分,係以一販賣行
- (六)甲○○、乙○○先後數次販賣毒品行為及甲○○轉讓禁藥
-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一)本件原審論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
-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有情輕法重
-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 (五)沒收部分:
- 九、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15)
-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僅知轉讓甲基安非
- (二)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十、定執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旻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雯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03年度偵字第2879號、第2880號、第2881號、第2882號、第2883號、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轉讓禁藥罪部分)。
甲○○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湯協倉為甲○○之堂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其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所禁絕販賣及轉讓之物。
詎甲○○、乙○○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賺取生活費用,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手機(由鄭向宏所贈與),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並由甲○○、乙○○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者販入毒品後,再由甲○○、乙○○各自接聽電話、各別或一同前往交易毒品,而先後為下列(一)至(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得販毒之款項則由其2人共同享有。
又其中(八)、(九)、(十四)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廖女(乙○○之女,民國91年2月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為犯罪。
另湯協倉則因染有毒癮,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十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甲○○並於交易完成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僅供一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湯協倉供為其之得利:(下列犯罪事實依販賣毒品之時間先後排列)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分、27分許,與張義銘聯絡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許,由甲○○在雲林縣○○鄉延平路某萊爾富超商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3公克給駕車搭載女友陳嘉慈前來之張義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乙○○於103年2月1日上午5時57分、6時6分許,與張義銘聯絡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延平路○○國小旁之幼兒園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駕車搭載女友陳嘉慈前來之張義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乙○○於103年2月10日下午5時50分、59分許,與周裕祥聯絡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國小路邊,以1000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周裕祥,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四)乙○○於103年2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陳嘉慈聯絡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小時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國小旁之○○麵包店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陳嘉慈,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五)乙○○於103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與蘇明弘(起訴書誤載為蘇明宏)聯絡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由乙○○在雲林縣○○鄉某萊爾富超商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蘇明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六)乙○○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3時1分許,與吳有昌(綽號鬍鬚仔)聯絡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5分鐘許,由甲○○與乙○○一同在雲林縣○○鎮「○○KTV」旁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吳有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七)乙○○於103年3月10日上午7時49分、8時1分、13分許,與張義銘、陳嘉慈聯絡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國小旁之幼兒園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駕車搭載女友陳嘉慈前來之張義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八)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廖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31分、34分、38分、46分、52分、58分、7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6分…),與林建達聯絡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國小門口路邊,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6公克給林建達,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九)甲○○及不知情之少年廖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6時6分、21分、23分、28分、31分許,與吳有昌聯絡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甲○○與吳有昌原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後方之甲○○、乙○○租屋處往○○村○○宮之巷口會面,但因甲○○及乙○○因故外出,甲○○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廖女,指示其持洛因1包約0.15公克,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數鐘,在上開巷口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該包海洛因給吳有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嗣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乙○○又去電吳有昌談論甫完成交易之毒品數量問題。
(十)甲○○、乙○○於103年3月10日晚上8時59分、9時27分、36分許,與羅金釵聯絡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國小旁之萊爾富超商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羅金釵,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十一)甲○○、乙○○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55分、12時44分、45分、55分、下午1時18分許,與林建達聯絡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至20分鐘許,由甲○○駕車搭載乙○○至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及田單街口附近某處,再由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給林建達,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十二)甲○○於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29分、46分、57分許,與羅金釵聯絡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0分鐘許,由乙○○在雲林縣○○鄉延平路與中正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羅金釵,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十三)甲○○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7分、11時7分、13分、26分許,與蘇明弘(起訴書誤載為蘇明宏)聯絡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由甲○○在雲林縣○○鄉某萊爾富超商路邊,分別以3000元及1000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給蘇明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十四)乙○○於103年3月14日晚上8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4分)、19分、40分、45分、49分、50分及9時48分許,與陳嘉慈聯絡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1小時許,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廖女,指示其至雲林縣○○鄉○○國小旁之○○麵包店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駕車搭載女友陳嘉慈前來之張義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十五)甲○○於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林建達聯絡如附表2編號15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因甲○○正在雲林縣○○鄉之○○○診所內就診,無法抽身,甲○○遂將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販賣價格為1000元)交付湯協倉,由湯協倉攜至雲林縣○○鄉○○國小路邊,將該包海洛因交付林建達,並收取價款500元後交回甲○○,而林建達尚欠價金500元未還。
甲○○於同日稍後回其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僅供一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湯協倉施用,供為其之得利。
(十六)甲○○、乙○○於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37分、5時5分、17分、28分許,與羅金釵聯絡如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項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5分鐘許,由甲○○在雲林縣○○鄉某萊爾富超商旁之某幼兒園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羅金釵,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嗣經警於103年4月10日,查扣如附表三之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0號卷第64-73、97-99、103-115、163-165、181-193、250-252頁;
聲羈59號卷第21-23頁;
偵2879號卷第103-115、120-121、141-164、294-295頁;
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125頁反面、162頁)。
甲○○、乙○○並分別供稱:係為賺取生活費及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NOKIA廠牌之綠色行動電話手機係鄭向宏所贈,但已丟棄等語(見他1420號卷第183、104、251頁)。
湯協倉則供稱係為取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涉險為甲○○交易毒品等語(見他1420號卷第97-98頁)。
核與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林建達、羅金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各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他1420號卷第20-24、31-46、58-61頁;
偵2879號卷第48-54、66-80、85-87、207-211、225-227、252-268、276-287、297-298頁)。
又證人楊忠鵬復證述其曾陪同女友羅金釵前往購買毒品之情節(見偵2879號卷第242-250、266-268頁)。
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即少年廖女證述曾受甲○○、乙○○指示接聽購毒者來電及代送毒品,伊不知道所送之物係毒品等情節(見警卷二第34-39頁)亦可為佐。
而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林建達、羅金釵前多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且取自甲○○、乙○○、湯協倉販賣之上揭毒品,亦供施用完畢等情,業據其等上揭證述甚明。
再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分經送鑑結果,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6-117頁)。
可見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林建達、羅金釵確有購買或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且查扣自甲○○、乙○○所持有之毒品,亦與上揭證人等所述購買之毒品類別相同。
足認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林建達、羅金釵證述甲○○、乙○○、湯協倉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信而有據。
二、復觀之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2所載),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林建達、羅金釵與甲○○、乙○○或少年廖女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甲○○、乙○○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證人陳嘉慈等人於通話中,均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
再證人陳嘉慈等人與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
又附表2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證人陳嘉慈通話中所稱之「麵包店」等語,亦與證人陳嘉慈證述及乙○○坦承之交易地點情節相符;
證人張義銘通話中所稱之「2個人」、「帶個傢伙」、「多一點」、「幼稚園」、「麵包店」等語,亦與證人張義銘證述及甲○○、乙○○坦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
證人周裕祥通話中所稱之「你麻將打多大的」、「1千就好」等語,亦與證人周裕祥證述及乙○○坦承之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
證人蘇明弘通話中所稱之「姐仔,要拿錢給你,順便叫一個女工。」
、「我在廟口。
6阿。」
、「找一個女工」、「3個女工」、「麻煩再一個男工」等語,亦與證人蘇明弘證述及甲○○、乙○○坦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符;
證人吳有昌通話中所稱之「今天有做?」、「○○啦」、「來吃個飯」、「約巷子」、「醜女」等語,亦與證人吳有昌證述及甲○○、乙○○坦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少年廖女協助交易毒品等情節相符;
證人林建達通話中所稱之「爸爸、媽媽」、「他有沒有留東西給你們」、「我要1千」、「阿拿3千5喔」、「他出來了嗎」、「你跑一半我跑一半,到正心那邊。」
、「中華路與田單街口」、「國小這邊」、「你爸爸在嗎」等語,亦與證人林建達證述及甲○○、乙○○坦承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少年廖女協助交易毒品等情節相符;
證人羅金釵通話中所稱之「我在萊爾富」、「一樣那天那樣」、「我在最早這邊喔」等語,亦與證人羅金釵證述及甲○○、乙○○坦承之交易地點等情節相符。
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陳嘉慈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陳嘉慈等人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證人陳嘉慈等人確與甲○○、乙○○、湯協倉為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三、此外,復有證人陳嘉慈、張義銘、周裕祥、蘇明弘、吳有昌、林建達、羅金釵、楊忠鵬及少年廖女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張(均附在各證人之警詢筆錄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影本、湯協倉之同意搜索書1張(見他1420號卷第77、128、214、13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他1420號卷第78-80、129-131、134-136、215-217頁)、103年3月24日現場行動蒐證照片12張(見他1420號卷第36頁、偵2879號卷第108頁)、104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他1420號卷第140-149頁)、該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5、49、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譯文各1份(見他1420號卷第200-206、230-248頁;
警卷一第6-17頁)、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審理筆錄節本(見原審卷第145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2、附表三之三編號1、2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6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藍色小錢包1個、小鐵盒1個等物可佐。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
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查,甲○○、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等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多素不相識,並無交情,日常少有往來,其等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再甲○○、乙○○復供稱:係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及生活所需,而涉險販毒等語(見他1420號卷第183、110、164、192頁、原審卷第169頁)。
另湯協倉則供稱係為獲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便工作提神,而涉險販毒等語(見他1420號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169頁)。
足見被告二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等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五、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十五),甲○○除收取湯協倉交回之林建達支付價金500元外,另收取林建達交付之戒指1只供作販毒之餘款等語。
惟查,甲○○否認收取林建達交付之戒指,其辯稱該戒指是假的,伊不收,且當場指責林建達,故林建達該次尚欠伊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5頁),而湯協倉供稱並未轉交該只戒指,僅見林建達去找甲○○談事,但談論內容如何,則不清楚等語(見他1420號卷第69-70、98頁)。
另證人林建達初於警詢中稱該次因伊錢不夠,故只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879號卷第74頁);
嗣於偵訊中改稱:該次交易中伊只有給付500元,湯協倉囑伊至某中醫診所找甲○○談,甲○○表示不收餘款,而伊前欠甲○○8000元,故曾拿一只戒指抵債2000元等語(見偵2879號卷第86-87頁),均未證述係以戒指充抵該次毒品交易之未償餘款。
堪認甲○○所辯該次毒品交易,尚有餘款500元未收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乙○○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等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七、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
(二)核被告甲○○、乙○○就事實一所載先後16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二人就事實一、(十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事實一、(十五)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甲○○、乙○○就上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甲○○、乙○○就事實一、(十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湯協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廖女為事實一、(八)、(九)、(十四)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甲○○、乙○○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甲○○、乙○○就事實一、(十三)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甲○○、乙○○先後數次販賣毒品行為及甲○○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至甲○○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 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日假釋期滿而執 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甲○○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乙○○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一)、(二)部分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參見最高法院98台非322號判決要旨),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甲○○、 乙○○就犯罪事實一(八)、(九)、(十四)部分,係 利用少年廖女而為犯罪,按所謂利用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犯罪,係指間接正犯而言,如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 罪故意之人,或以強制方法利用無自由意思之人遂行其犯 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83年度台上字 第31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要旨),故甲 ○○、乙○○就此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惟被告等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
(2)甲○○、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等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再甲○○就犯罪事實一、 (十五)部分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 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 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 法意旨。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 之理。
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
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甲○○、乙○○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其二人販毒之次數雖合計僅有16次,惟每次 販毒之止額僅1000元至4000元,且有施用毒品惡習,其販 賣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花費,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 別。
然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經上開減輕刑後 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之重,而被告二人被查獲之 海洛因合計僅毛重7.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5.55 公克(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2、三之三編號 1、2所示),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 ,若仍判處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
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
故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審論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既認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少年廖女為事實一、(八)、(九)、(十四)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說明,尚有事實與理由不備之處。
又被告二人依上所述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認無該條減刑之適用,亦有未妥。
另被告二人僅於事實一、(十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此次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海洛因,應於事實一、(十六)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原審於被告二人每一犯行中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未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因退化性關節炎而行動不便,曾從事鐵工、木工及水電工,並均有證照,本案發生期間係以務農為業,自有房屋及田產,但因農作收入不定,而感拮据。
乙○○曾有婚姻紀錄,並育有二名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無恆產亦無負債。
甲○○、乙○○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及賺取生活費用,竟均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
又甲○○、乙○○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惟數量、金額均微,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 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 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 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 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
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 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
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 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 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
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 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 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 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罰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毒品罪均一併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3之1編號1、附表3之2編號1、2、附表3之3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為本件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包裝 袋均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3、海洛因於 附表一編號16)(3)甲○○、乙○○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所得之金額,如事實一、(一)至(十六)所 示(共24000元,另有500元貨款未收),係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 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另未扣案甲○○所有之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 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甲 ○○、乙○○於事實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絡販毒之物,為 其等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可佐,應依 上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3之2編號4 至6所示之物,係乙○○所有用以裝載毒品所用之物,為其 供承在卷(見他1420號卷第104頁、第164頁),應依上揭 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其他 物品,或係供甲○○、乙○○施用毒品之器具,或不能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15):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僅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湯協倉是毒品,並不是偽藥或禁藥,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名,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且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如上述。
又此部分因法條競合關係,亦有就重罪而為量刑時之「封鎖作用」原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又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量處最低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是被告甲○○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定執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態樣相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就被告甲○○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就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一)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湯旻│
│ │ │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
│ │ │旻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2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二)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湯旻│
│ │ │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
│ │ │旻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3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三)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四)部│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
│ │分 │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
│ │ │佳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五)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六)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七)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甲○○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八)部│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
│ │分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 │
│ │ │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湯旻│
│ │ │敬連帶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甲○○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九)部│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
│ │分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
│ │ │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佳│
│ │ │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 │
│ │ │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十)部│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十一)│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部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2│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十二)│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部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佳│
│ │ │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
│ │ │佳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3│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十三)│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附表三之三編號一│
│ │部分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
│ │ │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4│事實欄一│甲○○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十四)│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
│ │部分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
│ │ │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佳│
│ │ │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 │
│ │ │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15│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十五)│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 │部分 │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佳│
│ │ │雯、湯協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乙○○、湯協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湯協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
│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湯協倉│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旻│
│ │ │敬、湯協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湯│
│ │ │協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6│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十六)│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二│
│ │部分 │、附表三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二、附表三之│
│ │ │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綠色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
│編│通聯日期│通聯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號│ │ │ │ │ │ │
├─┼────┼────┼─────┼─────────────┼────┼─────┤
│1 │103 年1 │10:04:11│0000000000│B:大ㄟ喔,我正啊,2 個人│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30日 │ │被告甲○○│ 過去找你啦。 │卷第182 │續字第15號│
│ │ │ │ (A ) │A:好。 │頁反面 │(他1420號│
│ │ │ │ ↑ │B:招待一下。 │ │卷第200 頁│
│ │ │ │0000000000│A:好,過來再講。 │ │) │
│ │ │ │證人張義銘│B:到瞭打給你。 │ │ │
│ │ │ │ (B ) │ │ │ │
│ │ ├────┼─────┼─────────────┼────┼─────┤
│ │ │10:27:41│0000000000│B:大ㄟ,到到了。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甲○○│A:你們到了,在哪裡? │卷第182 │續字第15號│
│ │ │ │ (A ) │B:萊爾富啊。 │頁反面 │(他1420號│
│ │ │ │ ↑ │A:你在萊爾富,今天要多少│ │卷第200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 │證人張義銘│B:2 個人。 │ │ │
│ │ │ │ (B ) │A:2 個人,好。 │ │ │
│ │ │ │ │B:招待一下。 │ │ │
│ │ │ │ │A:好。 │ │ │
├─┼────┼────┼─────┼─────────────┼────┼─────┤
│2 │103 年2 │05:57:16│0000000000│B:我正啊,等一下到喔。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1 日 │ │被告乙○○│A:現在幾點? │卷第110 │續字第15號│
│ │ │ │ (A ) │B:6 點了。 │頁 │(他1420號│
│ │ │ │ ↑ │(閒聊買早餐) │ │卷第200 頁│
│ │ │ │0000000000│A:到了打給你。 │ │) │
│ │ │ │證人張義銘│ │ │ │
│ │ │ │ (B ) │ │ │ │
│ │ ├────┼─────┼─────────────┼────┼─────┤
│ │ │06:06:13│0000000000│B:姐啊,等一下帶個傢伙。│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好啦。 │卷第110 │續字第15號│
│ │ │ │ (A ) │B:多一點。 │頁 │(他1420號│
│ │ │ │ ↑ │A:好。 │ │卷第200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張義銘│ │ │ │
│ │ │ │ (B ) │ │ │ │
├─┼────┼────┼─────┼─────────────┼────┼─────┤
│3 │103 年2 │17:50:35│0000000000│B:嫂仔,我妹仔這邊。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0日 │ │被告乙○○│A:嗯。 │卷第144 │續字第15號│
│ │ │ │ (A ) │B:有空嗎? │頁 │(他1420號│
│ │ │ │ ↑ │A:有。 │ │卷第200 頁│
│ │ │ │0000000000│B:來國小這裡。 │ │) │
│ │ │ │證人周裕祥│A:好。 │ │ │
│ │ │ │ (B ) │ │ │ │
│ │ ├────┼─────┼─────────────┼────┼─────┤
│ │ │17:59:06│0000000000│B:可以出來了。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你要麻將要打多大的? │卷第144 │續字第15號│
│ │ │ │ (A ) │B:阿? │頁 │(他1420號│
│ │ │ │ ↑ │A:打多大的? │ │卷第200 頁│
│ │ │ │0000000000│B:1000。 │ │) │
│ │ │ │證人周裕祥│A:好。 │ │ │
│ │ │ │ (B ) │ │ │ │
├─┼────┼────┼─────┼─────────────┼────┼─────┤
│4 │103 年2 │12:55:50│0000000000│B:姐阿,馬上到。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25日 │ │被告乙○○│A:我今天打給你為何未接?│卷第22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我睡死了,吃安眠藥。 │ │(他1420號│
│ │ │ │ ↑ │A:為何吃安眠藥?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打給你未接,我們2 個吃│ │) │
│ │ │ │證人陳嘉慈│ 安眠藥習慣了,馬上喔。│ │ │
│ │ │ │ (B ) │A:麵包店。 │ │ │
│ │ │ │ │B:好88。 │ │ │
├─┼────┼────┼─────┼─────────────┼────┼─────┤
│5 │103 年3 │01:30:04│0000000000│B:姐仔,要拿錢給你,順便│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 日 │ │被告乙○○│ 叫一個女工。 │卷第208 │續字第49號│
│ │ │ │ (A ) │A:好。 │頁反面 │(他1420號│
│ │ │ │ ↑ │B:我在廟口。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你要多少給我知道嗎? │ │) │
│ │ │ │證人蘇明弘│B:6 阿。 │ │ │
│ │ │ │ (B ) │A:你去萊爾富,去廟口幹什│ │ │
│ │ │ │ │ 麼。 │ │ │
│ │ ├────┼─────┼─────────────┼────┼─────┤
│ │ │01:30:51│0000000000│A:喂,去萊爾富,我不在廟│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 口。 │卷第208 │續字第49號│
│ │ │ │ (A ) │B:好,你要快一點,很危險│頁反面至│(他1420號│
│ │ │ │ ↓ │ 。 │第209 頁│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快褲子脫下來。 │ │) │
│ │ │ │證人蘇明弘│ │ │ │
│ │ │ │ (B ) │ │ │ │
│ │ ├────┼─────┼─────────────┼────┼─────┤
│ │ │01:45:06│0000000000│B:到了。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你沒有打電話跟我講,我│卷第209 │續字第49號│
│ │ │ │ (A ) │ 哪知你到了,打你的電話│頁 │(他1420號│
│ │ │ │ ↓ │ 打不進去。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早就到了。 │ │) │
│ │ │ │證人蘇明弘│ │ │ │
│ │ │ │ (B ) │ │ │ │
├─┼────┼────┼─────┼─────────────┼────┼─────┤
│6 │103 年3 │14:30:47│0000000000│B:今天有在做嗎?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3 日 │ │被告乙○○│A:我們要去○○。 │卷第159 │續字第49號│
│ │ │ │ (A ) │B:何時? │頁 │(他1420號│
│ │ │ │ ↑ │A:現在。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要出發了嗎? │ │) │
│ │ │ │證人吳有昌│A:對。 │ │ │
│ │ │ │ (B ) │B:你到時再打給我,我再帶│ │ │
│ │ │ │ │ 你去吃東西。 │ │ │
│ │ ├────┼─────┼─────────────┼────┼─────┤
│ │ │15:01:39│0000000000│A:喂。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到了嗎? │卷第159 │續字第49號│
│ │ │ │ (A ) │A:你是誰? │頁至第16│(他1420號│
│ │ │ │ ↑ │B:鬍鬚耶。 │0 頁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我在鹿場往○○方向。 │ │) │
│ │ │ │證人吳有昌│B:嗯。 │ │ │
│ │ │ │ (B ) │A:我們要去埒內往廉使里。│ │ │
│ │ │ │ │B:我去公館出來往埒內轉角│ │ │
│ │ │ │ │ 全家。 │ │ │
│ │ │ │ │A:公館全家,我們沒有走那│ │ │
│ │ │ │ │ 一條。 │ │ │
│ │ │ │ │B:走哪裡? │ │ │
│ │ │ │ │A:往高鐵快速路。 │ │ │
│ │ │ │ │B:還是我去快速路那裡? │ │ │
│ │ │ │ │A:人在那裡? │ │ │
│ │ │ │ │B:○○。 │ │ │
│ │ │ │ │A:○○啦。 │ │ │
│ │ │ │ │B:好,○○。 │ │ │
├─┼────┼────┼─────┼─────────────┼────┼─────┤
│7 │103 年3 │07:49:06│0000000000│B:姐啊,等一下到喔。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10日 │ │被告乙○○│A:你是誰? │卷第41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正啊,等一下到。 │ │(他1420號│
│ │ │ │ ↑ │A:好。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張義銘│ │ │ │
│ │ │ │ (B ) │ │ │ │
│ │ ├────┼─────┼─────────────┼────┼─────┤
│ │ │08:01:14│0000000000│B:姐啊,我們到了在哪等?│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幼稚園。 │卷第41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快一點88。 │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張義銘│ │ │ │
│ │ │ │ (B ) │ │ │ │
│ │ ├────┼─────┼─────────────┼────┼─────┤
│ │ │08:13:00│0000000000│B:姐啊到了嗎?(陳嘉慈)│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我跟你講你從幼稚園直直│卷第41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 開,過來斗六這邊。 │至第42頁│(他1420號│
│ │ │ │ ↑ │B:等一下喔。(以下由張義│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銘接聽) │ │) │
│ │ │ │證人張義銘│A:你從○○開過來斗六方向│ │ │
│ │ │ │ (B ) │ 開到○○出庄一顆楊桃。│ │ │
│ │ │ │ │B:一顆楊桃? │ │ │
│ │ │ │ │A:那邊寫○○鄉一顆楊桃向│ │ │
│ │ │ │ │ 右轉。 │ │ │
│ │ │ │ │B:你說我從幼稚園一直開再│ │ │
│ │ │ │ │ 來哩,再來呢? │ │ │
│ │ │ │ │A:右轉算3-4 田,我在第4 │ │ │
│ │ │ │ │ -5田的對面。 │ │ │
│ │ │ │ │B:好。 │ │ │
├─┼────┼────┼─────┼─────────────┼────┼─────┤
│8 │103 年3 │18:31:14│0000000000│A:你是誰?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0日 │ │被告乙○○│B:你爸爸在嗎? │卷第151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A:不在。 │頁 │(他1420號│
│ │ │ │0(A ) │B:媽媽呢? │ │卷第202 頁│
│ │ │ │ ↑ │A:2 個都不在,等一下就回│ │) │
│ │ │ │0000000000│ 來了,等一下再打。 │ │ │
│ │ │ │證人林建達│B:好。 │ │ │
│ │ │ │ (B ) │ │ │ │
│ │ ├────┼─────┼─────────────┼────┼─────┤
│ │ │18:34:19│0000000000│B:他們回去了沒?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還沒。 │卷第152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B:他們有別支電話? │頁 │(他1420號│
│ │ │ │0(A ) │A:沒有。 │ │卷第202 頁│
│ │ │ │ ↑ │B:我直接打給他們這樣。 │ │) │
│ │ │ │0000000000│A:我不知道。 │ │ │
│ │ │ │證人林建達│B:他們約多久會回去? │ │ │
│ │ │ │ (B ) │A:應該是那個吧,應該再20│ │ │
│ │ │ │ │ 分鐘。 │ │ │
│ │ │ │ │B:再20分鐘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 │ │18:38:10│0000000000│B:他有沒有留東西給你們?│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沒有。 │卷第152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B:沒有喔? │頁 │(他1420號│
│ │ │ │0(A ) │A:你要多少? │ │卷第202 頁│
│ │ │ │ ↑ │B:我要1 千。 │ │) │
│ │ │ │0000000000│A:在哪裡? │ │ │
│ │ │ │證人林建達│B:國小這邊。你那邊有多少│ │ │
│ │ │ │ (B ) │ ,我跟她講要3 千5 。 │ │ │
│ │ │ │ │A:你是誰? │ │ │
│ │ │ │ │B:洪ㄟ阿。 │ │ │
│ │ │ │ │A:喔。 │ │ │
│ │ │ │ │B:要拿過來給我嗎? │ │ │
│ │ │ │ │A:對。 │ │ │
│ │ │ │ │B:拿3 千5 喔。 │ │ │
│ │ │ │ │A:我看一下。 │ │ │
│ │ │ │ │B:嗯。 │ │ │
│ │ │ │ │A:好。 │ │ │
│ │ │ │ │B:3 千5 喔。 │ │ │
│ │ │ │ │A:好。 │ │ │
│ │ ├────┼─────┼─────────────┼────┼─────┤
│ │ │18:46:49│0000000000│B:姐啊,你來了嗎?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馬上到了。 │卷第152 │續字第49號│
│ │ │ │ (A ) │B:我要趕。 │頁 │(他1420號│
│ │ │ │ ↑ │A:好啦,不要講了。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建達│ │ │ │
│ │ │ │ (B ) │ │ │ │
│ │ ├────┼─────┼─────────────┼────┼─────┤
│ │ │18:52:17│0000000000│A:不要再打了。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他出來了嗎? │卷第152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旁邊乙○○叫他掛掉) │頁 │(他1420號│
│ │ │ │0(A ) │ │ │卷第202 頁│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建達│ │ │ │
│ │ │ │ (B ) │ │ │ │
│ │ ├────┼─────┼─────────────┼────┼─────┤
│ │ │18:58:06│0000000000│簡訊:姐啊,拜託我要趕去送│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 貨。 │卷第153 │續字第49號│
│ │ │ │ (A ) │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建達│ │ │ │
│ │ │ │ (B ) │ │ │ │
│ │ ├────┼─────┼─────────────┼────┼─────┤
│ │ │19:01:14│0000000000│簡訊:姐啊,麻煩一下好嘛,│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 我要趕去送貨,拜託一│卷第153 │續字第49號│
│ │ │ │ (A ) │ 下好嘛。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建達│ │ │ │
│ │ │ │ (B ) │ │ │ │
├─┼────┼────┼─────┼─────────────┼────┼─────┤
│9 │103 年3 │18:06:07│0000000000│B:休息了嗎?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0日 │ │被告甲○○│A:還沒。 │卷第160 │續字第49號│
│ │ │ │ (A ) │B:晚了,來吃個飯。 │頁 │(他1420號│
│ │ │ │ ↑ │A:好。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我過去載你。 │ │) │
│ │ │ │證人吳有昌│ │ │ │
│ │ │ │ (B ) │ │ │ │
│ │ ├────┼─────┼─────────────┼────┼─────┤
│ │ │18:21:40│0000000000│B:你媽不在喔?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沒有,要幹嘛? │卷第161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B:我到了。 │頁 │(他1420號│
│ │ │ │0(A ) │A:喔,你誰? │ │卷第202 頁│
│ │ │ │ ↑ │B:鬍鬚。 │ │) │
│ │ │ │0000000000│A:喔。 │ │ │
│ │ │ │證人吳有昌│B:你叔叔哩? │ │ │
│ │ │ │ (B ) │A:他等一下就回來了。 │ │ │
│ │ │ │ │B:2 個都出去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 │ │ │
│ │ ├────┼─────┼─────────────┼────┼─────┤
│ │ │18:23:02│0000000000│A:爸爸喔,鬍鬚說他到了。│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鬍鬚喔? │卷第161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A:對啊。 │頁 │(他1420號│
│ │ │ │0(A ) │B:鬍鬚到了,你那個,把那│ │卷第202 頁│
│ │ │ │ ↓ │ 個搓開,你知道嗎? │ │) │
│ │ │ │0000000000│A:知道。 │ │ │
│ │ │ │被告甲○○│B:桌子上搓開,用那個拿上│ │ │
│ │ │ │ (B ) │ 來看,裡面拿2 包給他。│ │ │
│ │ │ │ │A:好。 │ │ │
│ │ ├────┼─────┼─────────────┼────┼─────┤
│ │ │18:28:57│0000000000│A:爸爸喔。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嗯。 │卷第161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A:可是我不知道他在哪裡?│頁 │(他1420號│
│ │ │ │0(A ) │B:鬍鬚喔? │ │卷第202 頁│
│ │ │ │ ↓ │A:對啊。 │ │) │
│ │ │ │0000000000│B:小7-11。 │ │ │
│ │ │ │被告甲○○│A:好。 │ │ │
│ │ │ │ (B ) │ │ │ │
│ │ ├────┼─────┼─────────────┼────┼─────┤
│ │ │18:31:54│0000000000│A:你是誰?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鬍鬚阿。 │卷第161 │續字第49號│
│ │ │ │之女兒廖0│A:你來巷子口。 │頁 │(他1420號│
│ │ │ │0(A ) │B:我在這裡啊,你出來啊,│ │卷第202 頁│
│ │ │ │ ↓ │ 我在外面啊。 │ │) │
│ │ │ │0000000000│A:喔。 │ │ │
│ │ │ │證人吳有昌│ │ │ │
│ │ │ │ (B ) │ │ │ │
│ │ ├────┼─────┼─────────────┼────┼─────┤
│ │ │18:48:06│0000000000│A:大哥喔,我醜女好像拿錯│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 給你。 │卷第162 │續字第49號│
│ │ │ │ (A ) │B:誰? │頁 │(他1420號│
│ │ │ │ ↓ │A:我醜女啊。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她是拿多少? │ │) │
│ │ │ │證人吳有昌│A:我不知道,我聽她講好像│ │ │
│ │ │ │ (B ) │ 拿錯了。 │ │ │
│ │ │ │ │B:拿一包喔? │ │ │
│ │ │ │ │A:對啊。 │ │ │
│ │ │ │ │B:對啊。 │ │ │
│ │ │ │ │A:那3 千5 的。 │ │ │
│ │ │ │ │B:啊? │ │ │
│ │ │ │ │A:那包3 千5 的。 │ │ │
│ │ │ │ │B:這3 千5 的不是啦。 │ │ │
│ │ │ │ │A:這邊就一包3 千5 的不見│ │ │
│ │ │ │ │ 了。 │ │ │
│ │ │ │ │B:沒阿,我這沒3 。 │ │ │
│ │ │ │ │A:她說她幫你分作2 包,她│ │ │
│ │ │ │ │ 自己幫你分的,假會喔。│ │ │
│ │ │ │ │B:是喔。 │ │ │
│ │ │ │ │A:厲害,現在自己多厲害,│ │ │
│ │ │ │ │ 剛才我回來她又要出去了│ │ │
│ │ │ │ │ 。 │ │ │
│ │ │ │ │B:我就想說都不在,小孩子│ │ │
│ │ │ │ │ 自己拿出來哩。 │ │ │
│ │ │ │ │A:自己多會,自己分。 │ │ │
│ │ │ │ │B:這不是,這1 千的,這不│ │ │
│ │ │ │ │ 是3 千5 的。 │ │ │
│ │ │ │ │A:她拿袋子沒洗的。 │ │ │
│ │ │ │ │B:她拿那個沒洗喔?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好。 │ │ │
├─┼────┼────┼─────┼─────────────┼────┼─────┤
│10│103 年3 │20:59:04│0000000000│B:姐ㄟ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0日 │ │被告甲○○│A:怎樣? │卷第105 │續字第49號│
│ │ │ │ (A ) │B:你有在○○嗎? │頁 │(他1420號│
│ │ │ │ ↑ │A:有。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B:我們差不多25分鐘到。 │ │) │
│ │ │ │證人羅金釵│A:25分到了再打。 │ │ │
│ │ │ │ (B ) │ │ │ │
│ │ ├────┼─────┼─────────────┼────┼─────┤
│ │ │21:27:52│0000000000│B:我在萊爾富,你要來載我│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 嗎? │卷第105 │續字第49號│
│ │ │ │ (A ) │A:好啦。 │頁 │(他1420號│
│ │ │ │ ↑ │B:萊爾富喔。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B ) │ │ │ │
│ │ ├────┼─────┼─────────────┼────┼─────┤
│ │ │21:36:50│0000000000│A:出門了。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喔。 │卷第105 │續字第49號│
│ │ │ │ (A ) │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B ) │ │ │ │
├─┼────┼────┼─────┼─────────────┼────┼─────┤
│11│103 年3 │09:55:00│0000000000│B:大ㄟ,你有要過來斗六?│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1日 │ │被告甲○○│A:過去斗六? │卷第154 │續字第49號│
│ │ │ │ (A ) │B:你有要過來嗎? │頁 │(他1420號│
│ │ │ │ ↑ │A:要。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我現在搬到斗六。 │ │) │
│ │ │ │證人林建達│A:你搬去斗六喔,可憐喔,│ │ │
│ │ │ │ (B ) │ 為何搬去斗六? │ │ │
│ │ │ │ │B:我現在就在這邊工作。 │ │ │
│ │ │ │ │A:斗六哪裡講,不要囉唆,│ │ │
│ │ │ │ │ 快。 │ │ │
│ │ │ │ │B:中華路這邊。 │ │ │
│ │ │ │ │A:你跑一半我跑一半,到正│ │ │
│ │ │ │ │ 心那邊。 │ │ │
│ │ │ │ │B:我沒有摩托車。 │ │ │
│ │ │ │ │A:沒摩托車你用跑的。 │ │ │
│ │ │ │ │B:我只有鐵馬而已。 │ │ │
│ │ │ │ │A:鐵馬用騎的到那邊剛好,│ │ │
│ │ │ │ │ 中華路到西平路哪有多遠│ │ │
│ │ │ │ │ ,正心那個有多遠。 │ │ │
│ │ ├────┼─────┼─────────────┼────┼─────┤
│ │ │12:44:01│0000000000│A:我們現在要過去了。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你可以來中華路嗎? │卷第154 │續字第49號│
│ │ │ │ (A ) │A:中華路,我怎知道中華路│頁 │(他1420號│
│ │ │ │ ↓ │ 在哪裡,中華路在哪邊?│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中華路這邊。 │ │) │
│ │ │ │證人林建達│A:跟什麼路? │ │ │
│ │ │ │ (B ) │B:中華路與田單街這邊。 │ │ │
│ │ │ │ │A:跟什麼? │ │ │
│ │ │ │ │B:田單街。 │ │ │
│ │ │ │ │A:田單? │ │ │
│ │ │ │ │B:中華路跟田單街口。 │ │ │
│ │ │ │ │A:好啦。 │ │ │
│ │ ├────┼─────┼─────────────┼────┼─────┤
│ │ │12:45:07│0000000000│A:你要還我多少?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3 。 │卷第154 │續字第49號│
│ │ │ │ (A ) │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建達│ │ │ │
│ │ │ │ (B ) │ │ │ │
│ │ ├────┼─────┼─────────────┼────┼─────┤
│ │ │12:55:29│0000000000│B:姐啊,要81喔。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我知,你要多少錢給我?│卷第155 │續字第49號│
│ │ │ │ (A ) │B:一樣。 │頁 │(他1420號│
│ │ │ │ ↑ │A:3 千要拿81。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沒啦。 │ │) │
│ │ │ │證人林建達│A:好啦。 │ │ │
│ │ │ │ (B ) │ │ │ │
│ │ ├────┼─────┼─────────────┼────┼─────┤
│ │ │13:18:59│0000000000│B:姐啊,要到了嗎?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還沒哩,你再一直打可能│卷第155 │續字第49號│
│ │ │ │ (A ) │ 不會到了。 │頁 │(他1420號│
│ │ │ │ ↑ │B:喔。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我們在郵局這邊。 │ │) │
│ │ │ │證人林建達│B:在郵局喔? │ │ │
│ │ │ │ (B ) │A:對啦。 │ │ │
│ │ │ │ │B:好好。 │ │ │
│ │ │ │ │A:你要怎樣你知道嗎? │ │ │
│ │ │ │ │B:我要怎樣,我到樓下等你│ │ │
│ │ │ │ │ 們啊。 │ │ │
│ │ │ │ │A:對,很聰明,很厲害。 │ │ │
│ │ │ │ │B:我下去路角等你。 │ │ │
│ │ │ │ │A:好。 │ │ │
│ │ │ │ │B:田單街,中華路尾這邊一│ │ │
│ │ │ │ │ 直走,就可以看到田單街│ │ │
│ │ │ │ │ ,我站在路邊。 │ │ │
│ │ │ │ │A:我知啦,他知道田單街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12│103 年3 │07:29:04│0000000000│B:姐啊,我前天晚上那一個│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12日 │ │被告甲○○│ ,再20分鐘到。 │卷第106 │續字第49號│
│ │ │ │ (A ) │A:好。 │頁 │(他1420號│
│ │ │ │ ↑ │B:到那再打。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A:好。 │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B ) │ │ │ │
│ │ ├────┼─────┼─────────────┼────┼─────┤
│ │ │07:46:52│0000000000│B:我到了。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甲○○│A:好。 │卷第106 │續字第49號│
│ │ │ │ (A ) │B:一樣那天那樣。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 │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B ) │ │ │ │
│ │ ├────┼─────┼─────────────┼────┼─────┤
│ │ │07:57:24│0000000000│B:你還沒來喔?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甲○○│A:要到了。 │卷第106 │續字第49號│
│ │ │ │ (A ) │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B ) │ │ │ │
├─┼────┼────┼─────┼─────────────┼────┼─────┤
│13│103 年3 │10:07:13│0000000000│B:大哥,我阿弘啦,找一個│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12日 │ │被告甲○○│ 女工。 │卷第185 │續字第49號│
│ │ │ │ (A ) │A:恩。 │頁 │(他1420號│
│ │ │ │ ↑ │B:3 個人。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恩。 │ │) │
│ │ │ │證人蘇明弘│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B ) │A:好。 │ │ │
│ │ ├────┼─────┼─────────────┼────┼─────┤
│ │ │11:07:12│0000000000│B:大哥我阿弘要3 個女工。│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甲○○│A:恩。 │卷第185 │續字第49號│
│ │ │ │ (A ) │B:這新朋友你用舒適一點。│頁至反面│(他1420號│
│ │ │ │ ↑ │A:恩。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B:要去哪等你? │ │) │
│ │ │ │證人蘇明弘│A:萊爾富那邊。 │ │ │
│ │ │ │ (B ) │B:好,我現在到了。 │ │ │
│ │ │ │ │A:好。 │ │ │
│ │ │ │ │B:你過來一下。 │ │ │
│ │ │ │ │A:你等一下,我在那個。 │ │ │
│ │ │ │ │B:阿? │ │ │
│ │ │ │ │A:我現在田裡,回去要一些│ │ │
│ │ │ │ │ 時候。 │ │ │
│ │ │ │ │B:要一些時候,要多久? │ │ │
│ │ │ │ │A:差不多20至半小時。 │ │ │
│ │ │ │ │B:還要半小時? │ │ │
│ │ │ │ │A:卡不用啦,差不多20分鐘│ │ │
│ │ │ │ │ 。 │ │ │
│ │ │ │ │B:快一點。 │ │ │
│ │ │ │ │A:好。 │ │ │
│ │ ├────┼─────┼─────────────┼────┼─────┤
│ │ │11:13:47│0000000000│B:大哥,麻煩再一個男工。│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甲○○│A:一個女工,再一個男工?│卷第185 │續字第49號│
│ │ │ │ (A ) │B:沒有,三個女工,一個男│頁反面 │(他1420號│
│ │ │ │ ↑ │ 工。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好,要夠喔。 │ │) │
│ │ │ │證人蘇明弘│B:有。 │ │ │
│ │ │ │ (B ) │A:好。 │ │ │
│ │ ├────┼─────┼─────────────┼────┼─────┤
│ │ │11:26:24│0000000000│B:大ㄟ你到了嗎?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甲○○│A:要到了。 │卷第185 │續字第49號│
│ │ │ │ (A ) │B:要到了喔,麻煩一下。 │頁反面 │(他1420號│
│ │ │ │ ↑ │A:好。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蘇明弘│ │ │ │
│ │ │ │ (B ) │ │ │ │
├─┼────┼────┼─────┼─────────────┼────┼─────┤
│14│103 年3 │20:08:25│0000000000│B:姐啊,我可以等一下過去│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14日 │ │被告乙○○│ 好嗎? │卷第42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A:恩。 │ │(他1420號│
│ │ │ │ ↑ │B:那一天不好意思。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好啦。 │ │) │
│ │ │ │證人陳嘉慈│B:馬上到。 │ │ │
│ │ │ │ (B ) │ │ │ │
│ │ ├────┼─────┼─────────────┼────┼─────┤
│ │ │20:19:48│0000000000│B:到了,在哪等?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幼稚園。 │卷第43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好謝謝88。 │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陳嘉慈│ │ │ │
│ │ │ │ (B ) │ │ │ │
│ │ ├────┼─────┼─────────────┼────┼─────┤
│ │ │20:40:46│0000000000│A:過來麵包店。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好。 │卷第43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 │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陳嘉慈│ │ │ │
│ │ │ │ (B ) │ │ │ │
│ │ ├────┼─────┼─────────────┼────┼─────┤
│ │ │20:45:44│0000000000│A:你在哪?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麵包店啊。 │卷第43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A:車牌幾號? │ │(他1420號│
│ │ │ │ ↑ │B:銀色車子。 │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A:車牌幾號? │ │) │
│ │ │ │證人陳嘉慈│B:0000。 │ │ │
│ │ │ │ (B ) │ │ │ │
│ │ ├────┼─────┼─────────────┼────┼─────┤
│ │ │20:49:02│0000000000│B:姐啊到了嗎?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你沒在車上你們在哪? │卷第43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你在哪? │ │(他1420號│
│ │ │ │ ↑ │A:我說你沒在車上你們在哪│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 │證人陳嘉慈│B:在那邊逛阿,站在外面。│ │ │
│ │ │ │ (B ) │A:好。 │ │ │
│ │ ├────┼─────┼─────────────┼────┼─────┤
│ │ │20:50:25│0000000000│A:你就沒有在麵包店門口,│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 你跟我說麵包店門口。 │卷第43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他1420號│
│ │ │ │ ↑ │A:我跟你說在那邊,你跟我│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說你等一下就過去了,我│ │) │
│ │ │ │證人陳嘉慈│ 在那邊等多久了。 │ │ │
│ │ │ │ (B ) │B:抱歉我馬上過去。 │ │ │
│ │ │ │ │A:你跑去哪裡? │ │ │
│ │ │ │ │B:我去買飲料。 │ │ │
│ │ ├────┼─────┼─────────────┼────┼─────┤
│ │ │21:48:41│0000000000│B:姐啊你在哪? │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我在哪? │卷第43頁│續字第49號│
│ │ │ │ (A ) │B:等一下喔。 │ │(他1420號│
│ │ │ │ ↑ │A:姐啊我剛才看到你,你在│ │卷第202 頁│
│ │ │ │0000000000│ 那,我看到了後面。 │ │) │
│ │ │ │證人陳嘉慈│ │ │ │
│ │ │ │ (B ) │ │ │ │
├─┼────┼────┼─────┼─────────────┼────┼─────┤
│15│103 年3 │14:35:20│0000000000│B:大ㄟ,我要在哪裡等你?│他1420號│103 年聲監│
│ │月24日 │ │被告甲○○│A:○○國小。 │卷第68頁│續字第82號│
│ │ │ │ (A ) │B:○○國小喔? │ │(他1420號│
│ │ │ │ ↑ │A:嗯。 │ │卷第204 頁│
│ │ │ │000000000 │B:我還要還你1000喔。 │ │) │
│ │ │ │證人林建達│A:好啦。 │ │ │
│ │ │ │ (B ) │B:我現在在7-11,我馬上過│ │ │
│ │ │ │ │ 去。 │ │ │
│ │ │ │ │A:好。 │ │ │
├─┼────┼────┼─────┼─────────────┼────┼─────┤
│16│103 年3 │16:37:04│0000000000│B:喂,姐仔,你在那裡?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月24日 │ │被告甲○○│A:我喔? │卷第157 │續字第82號│
│ │ │ │ (A ) │B:我現在要過去,可以嗎?│頁 │(他1420號│
│ │ │ │ ↑ │A:可以。 │ │卷第204 頁│
│ │ │ │00-0000000│B:我差不多12或15分就到了│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 (B ) │A:好。 │ │ │
│ │ ├────┼─────┼─────────────┼────┼─────┤
│ │ │17:05:10│0000000000│A:喂。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B:喂,姐仔,你還沒來喔?│卷第157 │續字第82號│
│ │ │ │ (A ) │A:我馬上到。 │頁 │(他1420號│
│ │ │ │ ↑ │B:要在…國小。 │ │卷第204 頁│
│ │ │ │00-0000000│A:一樣那裡,一樣那裡。 │ │) │
│ │ │ │證人羅金釵│B:好。 │ │ │
│ │ │ │ (B ) │ │ │ │
│ │ ├────┼─────┼─────────────┼────┼─────┤
│ │ │17:17:31│0000000000│B:還沒到喔? │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你大哥出去了啦。 │卷第157 │續字第82號│
│ │ │ │ (A ) │B:好啦、好啦。 │頁 │(他1420號│
│ │ │ │ ↑ │ │ │卷第204 頁│
│ │ │ │00-0000000│ │ │) │
│ │ │ │證人羅金釵│ │ │ │
│ │ │ │ (B ) │ │ │ │
│ │ ├────┼─────┼─────────────┼────┼─────┤
│ │ │17:28:28│0000000000│B:怎麼還沒到,半小時了。│偵2879號│103 年聲監│
│ │ │ │被告乙○○│A:出去了。 │卷第157 │續字第82號│
│ │ │ │ (A ) │B:我在最早這邊喔。 │頁至第15│(他1420號│
│ │ │ │ ↑ │A:我有跟他說那邊,對,再│8 頁 │卷第204 頁│
│ │ │ │00-0000000│ 5 分鐘就到了,5 分鐘就│ │) │
│ │ │ │證人羅金釵│ 到。 │ │ │
│ │ │ │ (B ) │B:我聽某。 │ │ │
│ │ │ │ │A:5 分鐘。 │ │ │
│ │ │ │ │B:5 分鐘,喔,好。 │ │ │
└─┴────┴────┴─────┴─────────────┴────┴─────┘
附表三之一:警方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42分許起,持本院 103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鄉○
○村○○000 號被告甲○○住處內查扣之物。
┌─┬───────┬───┬───┬─────────┬────┐
│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是否沒收│
│號│ │ │ │ │ │
├─┼───────┼───┼───┼─────────┼────┤
│1 │海洛因(毛重 │1包 │甲○○│⑴保管字號:103 年│是 │
│ │1.67公克,驗餘│ │ │ 度毒保字第95號(│ │
│ │淨重1.27公克)│ │ │ 少連偵卷第53頁)│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 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 │ │ │ 11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少連偵卷│ │
│ │ │ │ │ 第62頁)鑑定為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已使用過之注射│1支 │甲○○│保管字號:104 年度│否 │
│ │針筒 │ │ │保管檢字第676 號(│ │
│ │ │ │ │本院卷第46頁) │ │
├─┼───────┼───┼───┼─────────┼────┤
│3 │研磨機 │1臺 │甲○○│同上 │否 │
├─┼───────┼───┼───┼─────────┼────┤
│4 │分裝袋 │2包 │甲○○│同上 │否 │
├─┼───────┼───┼───┼─────────┼────┤
│5 │BENQ牌白色手機│1支 │甲○○│同上 │否 │
│ │(含門號000000│ │ │ │ │
│ │0000號SIM 卡1 │ │ │ │ │
│ │張;序號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6 │ELIYA 牌黑色手│1支 │甲○○│同上 │否 │
│ │機(含SIM 卡1 │ │ │ │ │
│ │張;序號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7 │皮爾卡登牌手機│1支 │甲○○│同上 │否 │
│ │(含SIM 卡1 張│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
│8 │NOKIA 牌黑暗紅│1支 │甲○○│保管字號:104 年度│否 │
│ │色手機(無SIM │ │ │保管檢字第676 號(│ │
│ │卡;序號000000│ │ │本院卷第47頁) │ │
│ │000000000 號)│ │ │ │ │
├─┼───────┼───┼───┼─────────┼────┤
│9 │ASUS牌紅色手機│1支 │甲○○│同上 │否 │
│ │(無SIM 卡;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 │ │ │ │ │
└─┴───────┴───┴───┴─────────┴────┘
附表三之二:警方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持本院 103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0 (7-11超商)前,在被告乙○○所攜
帶之皮包內查扣之物。
┌─┬───────┬───┬───┬─────────┬────┐
│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是否沒收│
│號│ │ │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3包 │乙○○│⑴保管字號:103 年│是 │
│ │合計3.47公克,│ │ │ 度安保字第201 號│ │
│ │驗餘淨重2.8164│ │ │ (少連偵卷第55頁│ │
│ │公克) │ │ │ ) │ │
│ │ │ │ │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
│ │ │ │ │ 識中心104 年4 月│ │
│ │ │ │ │ 21日憲直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116 頁至第117 頁│ │
│ │ │ │ │ )鑑定為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海洛因(毛重合│19包 │乙○○│⑴保管字號:103 年│是 │
│ │計5.26公克,驗│ │ │ 度毒保字第95號(│ │
│ │餘淨重2.12公克│ │ │ 少連偵卷第53頁)│ │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 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 │ │ │ 11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少連偵卷│ │
│ │ │ │ │ 第62頁)鑑定為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3 │注射針筒 │4支 │乙○○│保管字號:104 年度│否 │
│ │ │ │ │保管檢字第676 號(│ │
│ │ │ │ │本院卷第47頁) │ │
├─┼───────┼───┼───┼─────────┼────┤
│4 │黑色皮包 │1個 │乙○○│同上 │是 │
├─┼───────┼───┼───┼─────────┼────┤
│5 │藍色小錢包 │1個 │乙○○│同上 │是 │
├─┼───────┼───┼───┼─────────┼────┤
│6 │小鐵盒 │1個 │乙○○│同上 │是 │
├─┼───────┼───┼───┼─────────┼────┤
│7 │OPEN小將手機(│1支 │乙○○│保管字號:104 年度│否 │
│ │含門號00000000│ │ │保管檢字第676 號(│ │
│ │00號SIM 卡1 張│ │ │本院卷第48頁)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
│8 │SONY ERICSSON │1支 │乙○○│同上 │否 │
│ │牌手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 │ │ │ │ │
├─┼───────┼───┼───┼─────────┼────┤
│9 │現金 │新臺幣│乙○○│同上 │否 │
│ │ │8,700 │ │ │ │
│ │ │元 │ │ │ │
└─┴───────┴───┴───┴─────────┴────┘
附表三之三:警方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經被告 乙○○同意後,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後方
被告乙○○租屋處內查扣之物。
┌─┬───────┬───┬───┬─────────┬────┐
│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是否沒收│
│號│ │ │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1包 │乙○○│⑴保管字號:103 年│是 │
│ │2.08公克,驗餘│ │ │ 度安保字第201 號│ │
│ │淨重1.6364公克│ │ │ (少連偵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⑵查扣地點:臥室抽│ │
│ │ │ │ │ 屜內。 │ │
│ │ │ │ │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
│ │ │ │ │ 識中心104 年4 月│ │
│ │ │ │ │ 21日憲直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 │
│ │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 │ │ 116 頁至第117 頁│ │
│ │ │ │ │ )鑑定為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海洛因(毛重 │1包 │乙○○│⑴保管字號:103 年│是 │
│ │0.25公克,驗餘│ │ │ 度毒保字第95號(│ │
│ │淨重0.05公克)│ │ │ 少連偵卷第53頁)│ │
│ │ │ │ │⑵查扣地點:被告劉│ │
│ │ │ │ │ 佳雯頸部所掛平安│ │
│ │ │ │ │ 符內。 │ │
│ │ │ │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 藥物實驗室103 年│ │
│ │ │ │ │ 11月14日調科壹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 │ │ 鑑定書(少連偵卷│ │
│ │ │ │ │ 第62頁)鑑定為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附表三之四:警方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20分許起,持本院 103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鄉○
○村00鄰○村00號被告湯協倉住處內查扣之物。
┌─┬───────┬───┬───┬─────────┬────┐
│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是│是否沒收│
│號│ │ │ │ │ │
├─┼───────┼───┼───┼─────────┼────┤
│1 │易利信牌手機(│1支 │湯協倉│保管字號:103 年度│否 │
│ │含門號00000000│ │ │保管檢字第676 號(│ │
│ │00號SIM 卡1 張│ │ │本院卷第48頁)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