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挺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因王令傳無業,邱挺益於民國
- 二、邱挺益另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個人之
- 三、嗣許明志於102年6月29日報警處理後,經警先行約談王令
- 四、案經許明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明知王令傳並未授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王令傳拿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
- 二、經查:被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王令傳無業,於102年5
- 三、而被告並未經王令傳同意或授權,乃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
- 四、被告是否有拿到上開3個門號之SIM卡?
- 五、被告未經王令傳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開3
-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伊幫王令傳申
- 二、經查:
-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挺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4 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挺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因王令傳無業,邱挺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 號母親所經營之彩玉麵攤,即向王令傳佯稱:政府每月會補助新臺幣(下同)3 千元,慫恿王令傳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伊可代為辦理補助等語,王令傳因此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予邱挺益。
詎邱挺益明知王令傳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於下列時、地,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6 月9 日,邱挺益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王令傳之名義申辦預付卡,於「○○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及「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王令傳」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以王令傳名義所製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邱挺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王令傳及○○公司。
㈡於102 年6 月16日,邱挺益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加盟服務中心,冒用王令傳之名義申辦預付卡,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王令傳」之署名1 枚,而偽造以王令傳名義所製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邱挺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王令傳及○○公司。
㈢於102 年7 月18日,邱挺益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雲林縣○○鎮○○路000 ○0 號1 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正直營服務中心,冒用王令傳之名義申辦預付卡,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王令傳」之署名1 枚,而偽造以王令傳名義所製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而核准之,發給邱挺益該門號之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王令傳及○○○公司。
二、邱挺益另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暴力討債集團經常使用人頭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非法討債之聯絡工具,以掩飾其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犯意,於102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取得亞太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暴力討債人士取得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 年6月24日晚間6 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44分許止,接續以上開○○公司門號傳送簡訊向民眾許明志恫稱:「欠債耍流氓嗎?」、「如果你沒錢還也沒關係?你還有車,有東西可以抵債!不是很多錢,再不然你送你老婆去賣嗎?最多4 、5 個月就還清了嗎?男人沒用欠債當烏龜嘛!女人只能含淚賣身來還債!」、「給你三個選擇!自己把錢送過去歸還,免得你自己找難堪!到你家裡當著你老婆小孩連一年利息共五十二萬債務一次結清!沒錢還把你老婆送去妓院讓人幹抵債!反正你某就像你們北港香爐一樣眾人插!我們這裡每個人都玩過幾次了!」、「在等你做決定,手上有幾片精彩的帶子在等著在上場!」、「要嗎你自己把錢送過去還!不然就等我們過去你家處理!就這樣少廢話」、「昨晚就告訴你了!你別那麼急著要出名,處理畜牲有處理畜牲的方法,咱們慢慢玩吧」、「是你自己要找難堪誰也沒辦法?六月三十日(龜母爬牆雜交記)將正式上映!記得上網搜尋耐心觀賞喔!」、「記得通知你的親朋好友一起上網搜尋(龜母爬牆雜交記)」、「你別以為報警欠債就可以不用還!等咱們把全部戲碼都玩夠了再到你家當你老婆小孩的面前把債務都算清楚!如果沒錢就帶幾個流浪漢當著你跟你小孩面前玩玩你的公車愛妻!」等語,以此加害許明志名譽及許明志配偶身體安全之方法恐嚇許明志,使許明志心生畏懼。
三、嗣許明志於102 年6 月29日報警處理後,經警先行約談王令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明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明知王令傳並未授權或同意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王令傳之證件,冒用王令傳之名義,填寫相關預付卡申請書,向○○公司、○○公司、○○○公司分別申請前述3 個門號之預付卡開通而行使之,因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對於○○公司、○○公司、○○○公司施行詐術,使各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為王令傳本人而核准其申請,發給被告前述3 個門號之SIM 卡,所涉罪名除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該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以下),或未表示爭執異議(例如被告對於證人許明志警詢、偵查筆錄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王令傳拿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存摺,再持王令傳之雙證件前往位於雲林縣○○鎮之上開3 家電信公司,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王令傳」姓名,以王令傳名義申辦各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假借幫王令傳申請補助款名義,要王令傳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王令傳說要使用行動電話,主動委託伊去辦理預付卡,伊前往3 家電信公司以王令傳名義填載相關文件後,僅成功辦到2 張預付卡,另外不知道哪一家電信公司則因有欠費而沒有核發SIM 卡給伊,伊在辦卡當天就拿到預付卡,拿到卡當天晚上就將該SIM 卡及王令傳之證件還給王令傳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王令傳無業,於102 年5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0 號被告母親所經營之彩玉麵攤,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被告遂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王令傳之身分證、健保卡,以王令傳之名義,向○○公司、○○公司、○○○公司申請辦理上開3 個門號之預付卡,因此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王令傳」之署名均係被告所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17至18頁、第36頁,偵字第6400號卷第62頁,原審第404 號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王令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6400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第404 號卷第11至12頁、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登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第404 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原審第404 號卷第40至42頁)、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103 年10月1 日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原審第404 號卷第43至46頁)及被告親簽「王令傳」名字10次1 紙(偵字第6400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雖僅坦承有拿取王令傳之「某金融帳戶存摺」(原審第404 號卷第9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王令傳好像還有將郵局存摺交給我,我知道存摺應該有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王令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述是郵局帳戶存摺等語相符,因此王令傳交付予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應係郵局帳戶,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並未經王令傳同意或授權,乃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開3 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理由如下:㈠被告乃係向王令傳佯稱欲代為辦理失業補助,王令傳才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將持以申辦上開電信門號等情,迭據證人王令傳於102 年8 月20日警詢時證述:「(經查0000000000電話為你所申請,為何說該件傳送簡訊給許明志的事情不是你所為?)該電話不是我所申請,可能是我朋友邱挺益拿我的證件去申請,他跟我說因為我沒有工作,政府有補助3 千元,他說要幫我辦理,於是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拿給他去辦理,過了2 至3 天他說要歸還上述東西都沒還,後來拖了2 個多月才拿去我家還我,在他未歸還我之前,我有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陪同我去向邱挺益討回證件,但是他也是未還給我,最後是因為我收到貴分局通知書,我去跟他說之後他才將上述證件歸還我。
…(你有無叫邱挺益拿你證件去申辦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沒有。」
(警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電話申請書有附你的證件?)是邱挺益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他拿走說什麼政府有失業補助3 千元,他在102 年5 月17日在他媽媽的鱔魚麵店跟我拿的,我之前都在他媽媽的店裡幫忙洗碗打工,那天我有喝點酒,,他叫我回去拿證件給他,他說我沒有工作,政府會補助3 千元,我說我不要,他就一直叫我回去拿…,隔3 、4 天我跟他要回證件,他不還我…我去找管區,管區就載我和我媽去找他,管區叫他把證件還我…後來到8 月中旬被告才一項一項的分開還我」(偵字第6192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6400號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說要辦,沒有工作政府一個月補助三千元,我才將證件拿給他的。
地點在他媽媽溪口炒鱔魚那裏,約兩個多月被告才把證件拿還給我(原審第404 號卷第82頁)」、「我5 月27日就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新的身分證、健保卡,因為想說被告拿去無法還我,我五月中將證件拿給被告後,隔沒有幾天就去跟他討了,我想說我證據給被告拿去,被告會不會亂搞,警察和我去跟他討…那時被告沒有將證件還我,就是在那裏一直罵,我和我媽媽還有警員去(第84頁反面以下)」、「我沒有叫被告去幫我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也沒有拿申請書給我簽,我就是因為收到掛號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字去辦手機(第86頁)」等語明確。
㈡而告訴人王令傳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之後的102 年5月間某日,曾與母親王謝老、時任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陳文吉共同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證件,然遭被告悍然拒絕等情,亦據證人王謝老生前於警詢中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與你兒子王令傳及管區警員去找被告索取你兒子王令傳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102 年05月中旬晚上22時許,我與我兒子王令傳及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陳文吉去被告家中(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找他要回我兒子王令傳的證件。
(你為何要與你兒子王令傳及員警陳文吉去找被告要回你兒子王令傳的證件,當日你們見面後情形為何?)因為我兒子王令傳說他身體不舒服,要去給醫生看,找我要拿他的健保卡及身分證,我就說不在我這邊,是在他那裡,並大聲罵他,之後他才說他的健保卡等證件都在被告那,隨後我兒子王令傳就打電話去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然後警員陳文吉就駕駛警車到我家來,之後我就拜託警員陳文吉載我及我兒子王令傳去被告家找他…過沒多久後被告及其母親就來開門,開門後被告就對我們大聲咆哮及辱罵,然後警員陳文吉就跟被告說將我兒子王令傳的證件還給他,但被告還是不理會,繼續對我們大聲咆哮及辱罵,並作勢要打我們,警員陳文吉見狀,深怕我及我兒子王令傳被被告打,就跟我說阿桑我們回去好了,之後我們就回去了。」
等語在案(原審第404 號卷第13頁以下);
另證人陳文吉於警詢時亦證述:「王令傳經常打電話至派出所說需要警方幫忙,於102 年5 月中旬(正確時間忘記了)王令傳又打電話至派出所說需要警方協助,我接到電話就到王令傳家中了解情況,王令傳母親王謝老就拜託我,說王令傳的證件被被告拿去,說要幫王令傳辦理什麼補助未歸還,隨後王令傳又說一直跟被告討,但被告都沒有將證件歸還,我基於為民服務的態度,就答應跟他們前往被告家中…然後被告就跟王令傳發生爭執,隨後我阻擋他們繼續爭吵,並問被告有無拿王令傳之相關證件,被告即回答有,並說他是好意要幫王令傳去申辦補助,為甚麼王令傳要叫警察來,我隨後就說既然有拿人家的證件就現在歸還就好,但被告說證件目前沒有在他身邊,過幾天辦好就會歸還王令傳,我就跟王令傳母子說既然被告答應要歸還,不然我們就先回去…」(原審第404 號卷第15至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王令傳帶我去的時候,被告有下來,我問他說你為什麼拿人家的身分證件不還他,被告跟我說王令傳以前有出車禍,他要替王令傳辦保險說要理賠的事情,我說你拿人家證件要還人家,他說證件現在不在,他過幾天會還他(原審第404 號卷第88頁反面)」、「…被告下來,被告跟王令傳二個人見到就在大聲吵,王令傳媽媽跟被告媽媽二邊也都一直在吵,我說不要再吵,看什麼事情要好好解決…被告說好像他在辦,我有記憶是說辦保險、補助,要替王令傳辦補助怎樣啦。
我說好啦,你要辦我不知道,但證件你要還給他,被告說證件不在,過二、三天會還給他…(第89頁正反面)」、「被告說要替王令傳辦好像甚麼補助或是保險的…要辦甚麼我也不知道,我覺得就是說…你證件還給他就好了…我帶王令傳去的當天,被告並沒有將證件還給王令傳(第9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被告當庭對於王令傳曾偕同王謝老、警員前往找其要回證件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王令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遲遲不歸還其證件,故於102 年5 月27日向戶政機關重新辦理國民身分證等語(原審第404 號卷第83頁反面),此除經原審當庭勘驗王令傳之國民身分證確實為102 年5 月27日所補發,而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外(原審第404 號卷第8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令傳當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25 頁);
然觀諸卷內3 份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所附王令傳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3頁,原審第604 號卷第41、46頁),被告在102 年6 月9 日、102 年6 月16日、102 年7月18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時,所提出之王令傳國民身分證均是戶政機關在97年12月25日所核發之舊證件,而非王令傳在102 年5 月27日新申辦之國民身分證,益證王令傳證述其將證件交給被告後,向被告索討回來均遭拒絕乙節屬實。
㈣而觀諸上開各情,被告取得王令傳身分證件的原因,倘果真係受王令傳委託前往申辦行動電話,而無其他不法目的,其於王令傳交付證件後幾天即102 年5 月間某日表示想要取回時,即應大方交還即可,焉會翻臉生氣拒絕馬上交還,尤其被告上開申辦預付卡門號時間均在102 年6 月9 日以後,可見王令傳於102 年5 月前往索討證件當時,上開證件仍在被告手中,被告當時何以仍然拒絕返還,可見其當時內心目的已有不單純之處;
又王令傳倘果真有拜託被告為其申辦電話,則依王令傳之經濟能力、家庭環境,衡情亦僅需要辦理乙支電話即可,焉有可能委託被告先後申請3 支電話之理;
此外,依據證人王令傳於本院自述:其學歷係國小畢業,識得簡單的字,因為對念書沒有興趣,14歲即前來臺南跟著姊姊做燙衣服的工作,案發當時家中有母親同住,弟弟則住在附近,母親去世後弟弟會拿母親生前的手機予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有親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原審第404 號卷第87頁反面),參以各家電信公司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四處林立,並且推出各項優惠方案,王令傳當時如果想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大可自己或偕同家人前往辦理,此非難事,應無理由非得委託被告代辦不可,因此證人王令傳所述較為可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王令傳除了交付上開證件以外,另外還要交付一本金融機構存摺給伊(原審第404 號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則坦承應係郵局存摺沒錯(本院卷第66頁),經原審追問被告:「辦手機為何需要銀行的簿子?」,被告當庭亦供承:當時王令傳說看能否幫他看銀行、政府有先用到什麼錢,我說沒有辦法,我問一問,他這個沒有職業,政府不理他啦,沒有辦法請到錢等語(見訴字第404 號卷第94頁),足見被告當時向王令傳拿取證件時,應有向王令傳表達欲為王令傳申請補助,因此王令傳方會將自己之身分證件,連同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此可以佐證王令傳證述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要代為辦理失業補助,才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一併交付被告乙節,堪予採認。
㈥另王令傳於原審法院判決後,雖提出其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內容陳明略以:伊收到原審對被告之判決,看到被告被判刑,內心感到很抱歉難過,經伊努力回想後,當時確實有叫被告幫忙去辦理電話卡還是看能再辦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該自白書內容,已與證人王令傳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明顯相異,且其書寫內容前後長達二頁A4紙張,橫向書寫密密麻麻將近40行左右文字,其中尚會使用「歉疚」、「衍生」、「酗酒」、「息事寧人」等較艱澀之文字,是否確實係僅就讀國小完畢,識字不多之王令傳出於真意書寫,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於7 月8 日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原審第404 號卷第128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上訴書狀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7 月29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而觀諸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及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開自白狀,二者提出日期竟均在屆臨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期限之104 年7 月28日同一日,此有原審法院於該二書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該自白書是否果真係王令傳自己提出,抑或係由被告一併提出,亦值懷疑。
經本院傳訊證人王令傳到庭詰問結果,其當庭明確證稱:「卷附自白書是被告去我家找我,被告有寫一張,然後被告叫我跟著抄寫的,我還寫了兩、三個小時,被告的律師跟被告講的,被告去我家找我的…被告說那是律師教他的,我才跟著抄,不然我不識字,我寫字很醜。
我只是依照被告指示抄寫而已,內容不實在。
我不識字,簡單的字認識,普通的看不懂,我國小畢業而已。
(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我是念嘉義縣○○國小六年級畢業,我不太會唸書,我考試考零分、十分,都被老師打,我不愛唸書,國語不太會講,所以沒有上國中。
(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拿給我抄寫的那張自白書是用電腦打字的,然後我跟著抄的。
我抄寫了兩、三小時。
裡面簡單的看懂,普通的看不懂。
看不懂的我就照裡面的內容慢慢抄寫。
(本院卷第170 頁)」、「我不知道息事寧人這句成語(本院卷第173 頁)」、「(你是否是在104 年7 月28日去法院遞狀的?)是,被告載我去法院遞狀的。
(你是否是在104 年7 月28日前有寫過這張自白書?)可能104 年7 月28日之前寫的,可能是前兩天寫的,被告跟我說時間快來不及了。
…(為何被告要你抄寫,你就抄寫?)被告叫我跟著抄寫,我就抄給他,我就傻啊。
(為何不拒絕?)我不好意思說不要,我怕吵架,不然虎尾判我沒有事情了,判被告好像九個月。
…(被告等一下若入庭,你是否會擔心你今日的證言讓被告知悉?)(證人王令傳不語)(你不講話的意思是否你也很緊張被告知道你的證言?)(證人王令傳點頭)(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因此,王令傳上開自白書並非出於王令傳之本意,與事實不符,其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王令傳陳稱其另有將駕駛執照、印章一併交付被告等語,被告於原審否認還有拿取王令傳之駕駛執照及印章(原審第404 號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則稱:「駕駛執照應該沒有,因為沒有用到,印章則忘記了」(本院卷第66頁),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王令傳此部分之指述,且依卷內3 份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警卷第12頁,原審訴字第404 號卷第41、46頁),被告在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都未曾使用王令傳之印章,因此王令傳此部分所述即欠缺補強證據證實其所述屬實,追加起訴意旨遽謂王令傳有將「駕駛執照」一併交付被告乙節,尚嫌速斷。
又王令傳此部分所述雖為本院所不採,然此係因礙於證據法則及此部分瑕疵與被告犯行無涉緣故,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經王令傳同意或授權,乃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開3 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等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是否有拿到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㈠就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部分,依據○○公司103 年10月3 日函覆原審法院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示(原審第404號卷第40頁),該門號於被告申請日之隔日即102 年6 月10日開通,停機日期為空白;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亦經○○公司函覆本院稱:申請該電信門號時,當下有交付卡片給客人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收狀之○○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
㈡就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部分,依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所示(警卷第11頁,原審第404 號卷第38頁),該門號於102 年6 月16日申請(即被告申請日期),使用狀態為合約生效,直到103 年6 月6 日才停止使用;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亦經○○公司函覆本院稱:王令傳名下之該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門號,用戶申辦預付卡門號時會配發SIM 卡供用戶使用…該支門號於103 年6 月6 日停話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12日收狀之○○公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
㈢就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部分,依據○○○公司103年10月1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原審第404 號卷第44頁),該門號租用起日為102 年7 月18日,門號狀況為使用中(正常開通),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亦經○○○公司函覆本院稱:申請本公司月租、預付型門號,均提供乙張SIM 卡予用戶使用,預付型門號因屬預付性質,因此每月部會寄送帳單予用戶,門號0000000000曾於102 年7 月19日透過手機直撥儲值方式儲值900 元,該門號已於103 年12月27日因門號到期號碼已拆機等情,有○○○公司104 年10月1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
㈣可見上開3 門號確實都有開通使用,而被告既然是先向王令傳謊稱要代為辦理政府補助而取得王令傳之雙證件,再持王令傳之雙證件,冒用王令傳名義,以偽造文書方式,冒著遭承辦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緝之風險,來申辦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可說是想方設法、大費周章,則被告為確保其犯罪之成果,定會向電信公司拿取所申辦之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電信公司在申辦門號之資料齊備後,通常當日即可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 卡,以免勞煩申辦人多跑一趟,申辦人僅須等待該門號開通即可使用。
因此,足信被告已有拿到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無誤。
被告辯稱只有拿到2 張SIM 卡而已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未經王令傳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上開3個門號之預付卡,王令傳因而名下無端多出3 個門號行動電話,可能因他人之不法使用而遭受檢警訴追之損害,而電信公司乃依據申請人名義來管理各該門號,也因此可能遭受對於門號申登人管理之不正確所生損害,因此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王令傳」署名,表示王令傳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之意思,復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足以損害王令傳及各家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屬施行詐術,導致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是王令傳本人前來申辦預付卡門號,而核發原本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之上開3 個門號之SIM 卡給被告,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於3 次申請門號過程中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伊幫王令傳申請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後,就立即將SIM 卡交給王令傳,沒有將SIM 卡交付給來路不明之人士,至於王令傳要將卡片賣給誰伊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某暴力討債人士在取得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2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44分許止,接續以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許明志恫稱前揭言語,以加害名譽及配偶之身體等方法恐嚇許明志,使許明志心生畏懼等節,亦經告訴人許明志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警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許明志提出其手機接收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4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王令傳從未委託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交給王令傳云云,顯非事實,礙難憑採。
又被告確實有拿到包含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乙節,亦如上述,但被告卻始終未如實供出該SIM 卡之去向,以及為何該門號遭前揭暴力討債人士用作恐嚇告訴人許明志之犯罪工具,由此足見被告刻意隱瞞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之真實去向。
㈢被告設法騙得王令傳之雙證件,再冒用王令傳名義,以偽造文書方式,冒著遭到承辦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緝之風險,來申辦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已說明如前,倘若被告如此大費周章之目的僅僅在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來撥打使用,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去申辦即可,根本不必冒用王令傳名義來申辦,故被告冒用王令傳名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顯然別有所圖。
而被告又刻意隱瞞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之真實去向,可見被告對於該門號SIM 卡之真實用途,極可能是出於非法目的。
基於上情,應該可以認定上開亞太公司門號之SIM 卡確實為被告出於非法目的而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且遭前揭暴力討債人士取得後,作為恐嚇告訴人許明志之犯罪工具。
㈣另考量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幾乎已達人手一機(或多機)之程度,且因行動通訊市場競爭激烈,各家業者為搶食龐大市場商機,促銷活動五花八門,推陳出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除一般要求申辦人要年滿20歲並提供雙證件憑辦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一個人持有多個門號也很常見。
又暴力討債人士為實行暴力犯罪,實務上多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其等為躲避檢警查緝,不會以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多選擇對外收購,也因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披載揭露,故政府為打擊犯罪,不斷透過媒體宣導,呼籲民眾勿心存僥倖或貪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進而成為幫兇,是以,若非有正當理由,遇有他人對外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時,一般常人均可輕易查知此舉極可能是要用作犯罪目的。
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擔任過廚房工作、在市場作生意等社會經驗(偵字第6192號卷第18頁,原審第404 號卷第94頁反面),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則其將上開○○公司門號之SIM 卡任意交付他人,主觀上顯具有縱然該取得門號之人以之作為恐嚇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恐嚇安全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王令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地點有別,且與所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不同,因此,就其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04 號卷第3 至11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雖係幫助犯,然核其幫助行為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恐懼甚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節,爰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幫助恐嚇危害安全1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王令傳為朋友關係,竟於取得王令傳之證件後,冒用王令傳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王令傳及○○公司、○○公司、○○○公司,嗣又將上開○○公司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因而遭某暴力討債人士持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許明志,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亦未嘗試彌補王令傳、告訴人許明志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做市場買賣烤鴨、滷味生意,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原審第404 號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3 罪),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諭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亦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並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王令傳」之署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不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之│簽名欄位 │偽造之署名 │
│ │名稱 │ │ │
├──┼─────┼─────┼───────────┤
│1 │○○預付卡│申請人簽名│偽造「王令傳」署名1 枚│
│ │客戶資料卡│ │ │
├──┼─────┼─────┼───────────┤
│2 │○○預付型│客戶簽章 │偽造「王令傳」署名1 枚│
│ │門號永久停│ │ │
│ │機申請切結│ │ │
│ │書 │ │ │
├──┼─────┼─────┼───────────┤
│3 │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名│偽造「王令傳」署名1 枚│
│ │書(○○電│ │ │
│ │信公司) │ │ │
├──┼─────┼─────┼───────────┤
│4 │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偽造「王令傳」署名1 枚│
│ │書(○○○│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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