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天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傷害、毀損
- 二、黃天龍與陳政雄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嗣因警察機關對陳政雄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天龍於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黃天龍罪證已明確,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
- 四、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傷害、毀損
-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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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龍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一0九三五、一一九一五號;
併辦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天龍部分撤銷。
黃天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天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三月,並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
又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並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黃天龍與陳政雄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二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由陳政雄提供毒品及以陳政雄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黃天龍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雅菁、陳沁綺二人,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嗣因警察機關對陳政雄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街○段○○○號及台南市○○區○○路○○○號○○○室陳政雄之居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陳政雄所有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陳政雄所有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秤重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另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室黃天龍之居住處所搜索,扣得上開黃天龍所有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後,始獲悉黃天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黃天龍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政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莊雅菁、陳政雄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莊雅菁、陳政雄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莊雅菁、陳政雄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上訴字667號卷第149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莊雅菁、陳政雄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667號卷第14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莊雅菁、陳政雄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陳政雄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667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及第237頁至第 23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天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9958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訴字737號卷第 1宗第13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宗第25頁及本院上訴字667號卷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36頁及第256頁至第259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雄於迭次訊問中及證人即購毒者莊雅菁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陳政雄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字995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訴字737號卷第1宗第99頁反面、第102頁、第185頁、第2宗第25頁及本院上訴字667號卷第208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等筆錄;莊雅菁部分見偵字9958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147頁至第148頁所附偵訊筆錄),此外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 652號搜索票一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查獲陳政雄之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查獲黃天龍之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警 1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0頁)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共同被告陳政雄所有之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共同被告陳政雄所有之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秤重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與被告黃天龍所有之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黃天龍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黃天龍及共同被告陳政雄二人與莊雅菁、陳沁綺二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二人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被告黃天龍與共同被告陳政雄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雅菁、陳沁綺二人,其等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二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共同被告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一千元毒品,大概賺兩百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667號卷第218頁筆錄),足見被告黃天龍與共同被告陳政雄二人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黃天龍罪證已明確,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乃被告黃天龍竟販賣之,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政雄,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三月,並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
又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
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並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黃天龍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另其所犯上開犯行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累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雖辯護人以被告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等病症,隨時有死亡之風險,此有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罹患上開病症雖持續服藥控制,但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名下復無財產可賴以維生,且生母再嫁後復與被告互不往來,任被告自生自滅,適有共同被告陳政雄濟助被告,維持被告基本生活,被告始偶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款,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政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肇因於身體健康與家庭環境所迫等為由,因而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黃天龍刑責。
惟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均屬被告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之情形,經核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仍難謂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其結果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本件被告黃天龍與共同被告陳政雄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所得均由共同被告陳政雄取得,被告黃天龍並未分得乙節,業據被告黃天龍及共同被告陳政雄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及第216頁至第217頁筆錄),足見本件被告黃天龍就上開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原審疏未審酌因而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諭知被告黃天龍應與共同被告陳政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二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後所述,雖無理由,另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天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以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見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甚鉅,惟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或六千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非鉅,且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共同被告陳政雄取得,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在朋友機車店幫忙修理機車,每月收入大約一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父親已過世,母親已離婚改嫁,沒有兄弟姊妹,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與心臟衰竭等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㈠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業據共同被告陳政雄供稱係其所有,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亦據被告黃天龍供稱係其所有,且均供其二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共同被告陳政雄取得,被告黃天龍並未分得乙節,已如前述,爰未於被告黃天龍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業據共同被告陳政雄供稱係其所有,且供被告黃天龍及共同被告陳政雄二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秤重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仍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購毒者│點及毒品├───────────────────┤宣 告 刑│
│號│ │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莊雅菁│103年6月│陳政雄與黃天龍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天龍共同販賣│
│ │ │15日凌晨│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先由陳政雄│第二級毒品,累│
│ │ │3時許 │於民國103年06月15日凌晨2時11分之前之某│犯,處有期徒刑│
│ │ ├────┤時,以不詳之方式與莊雅菁達成買賣第二級│參年柒月。扣案│
│ │ │台南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二通訊│之電子磅秤壹台│
│ │ │區○○路│監察譯文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 │
│ │ │附近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天龍所│0000000000號及│
│ │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之│
│ │ │甲基安非│並指示黃天龍與莊雅菁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行動電話各壹支│
│ │ │他命 │黃天龍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各含晶片卡壹│
│ │ │ │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張)均沒收。 │
│ │ │ │之代價販賣予莊雅菁,並將該毒品交予莊雅│ │
│ │ │ │菁而完成交易,嗣莊雅菁則以價值一千五百│ │
│ │ │ │元之○○○○○○貨幣支付予陳政雄,作為│ │
│ │ │ │購買該毒品之代價。計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 │
│ │ │ │財物均由陳政雄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6號所示犯行)。 │ │
│ │ │ ├───────────────────┤ │
│ │ │ │1.黃天龍指認陳政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1份(附於警1卷第25頁)。 │ │
│ │ │ │2.陳政雄指認莊雅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1份(附於警2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3.莊雅菁指認陳政雄、黃天龍之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附於警2卷第194頁至第19│ │
│ │ │ │ 5頁)。 │ │
│ │ │ │4.黃天龍指認莊雅菁之指認照片1份(附於偵│ │
│ │ │ │ 2卷第96頁)。 │ │
│ │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6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2卷第7│ │
│ │ │ │ 7頁至第78頁;監察對象:陳政雄;監察時間│ │
│ │ │ │ :103年5月26日10:00時至103年6月24日10│ │
│ │ │ │ :00 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 號及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偵字第9958號卷第│ │
│ │ │ │ 140頁至第141頁)。 │ │
├─┼───┼────┼───────────────────┼───────┤
│2│陳沁綺│103年6月│陳政雄與黃天龍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天龍共同販賣│
│ │ │9日某時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先由陳政雄│第二級毒品,累│
│ │ ├────┤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之某時,在台南市○│犯,處有期徒刑│
│ │ │台南市○│○區○○路某處之○○便利商店,以賒欠之│參年柒月。扣案│
│ │ │○區○○│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以六│之電子磅秤壹台│
│ │ │路某處之│千元之代價販賣及交付予陳沁綺後,再於民│、門號為 │
│ │ │○○便利│國103 年6 月10日6 時58分許之前之某時,│0000000000號及│
│ │ │商店 │指示黃天龍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陳沁綺收取│0000000000號之│
│ │ ├────┤陳沁綺上開積欠之購買毒品之款項。黃天龍│行動電話各壹支│
│ │ │甲基安非│於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遂先行與陳沁綺以│(各含晶片卡壹│
│ │ │他命 │電話聯絡,並於得知陳沁綺僅能支付三千元│張)均沒收。 │
│ │ │ │後,隨即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號之│ │
│ │ │ │⑴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政雄所有之門│ │
│ │ │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將陳沁│ │
│ │ │ │綺僅能先行支付三千元一事告知陳政雄,陳│ │
│ │ │ │政雄乃告知可能係陳沁綺之哥哥前來付款。│ │
│ │ │ │嗣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表示只能支付三千│ │
│ │ │ │元後,黃天龍乃於附表二編號2號之⑵所示│ │
│ │ │ │之時間撥打電話請示陳政雄,並將電話轉交│ │
│ │ │ │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 │
│ │ │ │與陳政雄洽談,經陳政雄同意先行支付三千│ │
│ │ │ │元,其餘款項嗣後補足後,黃天龍始將三千│ │
│ │ │ │元攜回並交予陳政雄,至其餘欠款三千元則│ │
│ │ │ │並未支付予陳政雄。計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三│ │
│ │ │ │千元均由陳政雄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
│ │ │ │編號7號所示犯行)。 │ │
│ │ │ ├───────────────────┤ │
│ │ │ │1.陳政雄指認陳沁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1份(附於警2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6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2卷第7│ │
│ │ │ │ 7頁至第78頁;監察對象:陳政雄;監察時間│ │
│ │ │ │ :103年5月26日10:00時至103年6月24日10│ │
│ │ │ │ :00 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 號及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1卷第26頁至第2│ │
│ │ │ │ 9頁)。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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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察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號│ │ │向│ │ │
├─┼─────┼─────┼─┼─────┼────────────────┤
│1│⑴103.6.15│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在睡覺嗎。 │
│ │ 上午 │A:陳政雄 │ │B:黃天龍 │B:有啊。 │
│ │02:11:45│ │ │ │A:起來,我要交代你一件事情,我 │
│ │ │ │ │ │ 留一個號碼給你,0000000000, │
│ │ │ │ │ │ 這是周煥他姊姊,你等一下打給 │
│ │ │ │ │ │ 他看要約在哪裡,你用1/4給他,│
│ │ │ │ │ │ 跟他收1.5就好,他說20號才會給│
│ │ │ │ │ │ 你,東西先給他沒關係,看你們 │
│ │ │ │ │ │ 約在哪裡,有錢他會拿給你。 │
│ │ │ │ │ │B:沒關係,見面再跟他講,反正東 │
│ │ │ │ │ │ 西先給他沒關係。 │
│ │ │ │ │ │A:對,然後他最後有錢會補給你。 │
│ │ │ │ │ │B:沒關係,我先跟她處理。 │
├─┼─────┼─────┼─┼─────┼────────────────┤
│2│⑴103.6.10│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女人打來說他只能3仟給你,│
│ │06:58:25│A:陳政雄 │ │B:黃天龍 │ 他說有跟你說了 │
│ │ │ │ │ │A:他有在你那嗎? │
│ │ │ │ │ │B:我還在等他拿來 │
│ │ │ │ │ │A:他也是說要拿給我,結果沒來 │
│ │ │ │ │ │B:我再7-11等他們 │
│ │ │ │ │ │A:你等看看他哥哥會不會拿來給你 │
│ │ │ │ │ │B:我再等 │
│ │ │ │ │ │A:你等看看,太久就不要等了 │
│ │ │ │ │ │B:恩 │
│ ├─────┼─────┼─┼─────┼────────────────┤
│ │⑵103.6.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 │
│ │07:03:15│A:陳政雄 │ │B:黃天龍 │B:我有收到3仟,你跟他說一下 │
│ │ │ │ │ │(以下C為某男接聽) │
│ │ │ │ │C:不詳姓 │C:喂,3仟嗎? │
│ │ │ │ │ 名男子 │A:沒,他總共要給我5千 │
│ │ │ │ │ │C:5仟?她跟我說3仟 │
│ │ │ │ │ │A:他8-1拿2個 │
│ │ │ │ │ │C:可是晚上我才拿到1個而已 │
│ │ │ │ │ │A:我昨天跟她說的時候,是拿2個給│
│ │ │ │ │ │ 她 │
│ │ │ │ │ │C:你拿2個給她喔 │
│ │ │ │ │ │A:恩,拿2個8-1給她 │
│ │ │ │ │ │C:你要不要跟他確認一下,我只看 │
│ │ │ │ │ │ 到1個 │
│ │ │ │ │ │A:我拿給她2個,而且訂的價格也不│
│ │ │ │ │ │ 對 │
│ │ │ │ │ │C:他訂的要拿多少給你?? │
│ │ │ │ │ │A:拿6仟阿 │
│ │ │ │ │ │C:我是有先拿6仟給她 │
│ │ │ │ │ │A:最後她訂的價格也沒跟我說一下 │
│ │ │ │ │ │C:她沒跟你說喔,真的是....,原 │
│ │ │ │ │ │ 本要先拿給你,結果家人打電話 │
│ │ │ │ │ │ 給我說她要去醫院 │
│ │ │ │ │ │A:誰要去醫院?? │
│ │ │ │ │ │C:她阿,膀胱痛,我真的被他魯死 │
│ │ │ │ │ │ ,可是他拿給我真的是1個 │
│ │ │ │ │ │A:他有跟我說不要讓你知道 │
│ │ │ │ │ │C:這樣不行 │
│ │ │ │ │ │A:因為東西是我跟朋友拿的... │
│ │ │ │ │ │C:我知道,不然你就等銀行開門, │
│ │ │ │ │ │ 我去辦一辦,再從她戶頭領錢給 │
│ │ │ │ │ │ 你,要中午以後 │
│ │ │ │ │ │A:這個是沒關係,她跟我約好4點要│
│ │ │ │ │ │ 給我,結果沒給我 │
│ │ │ │ │ │C:她今天也沒去上班,被扣錢了...│
│ │ │ │ │ │ .. │
│ │ │ │ │ │A:乾脆以後要處理的話,你跟我直 │
│ │ │ │ │ │ 接接洽就好 │
│ │ │ │ │ │C:好阿~以後如果她跟你開口的話 │
│ │ │ │ │ │ ,麻煩你先跟我說一下,我好收│
│ │ │ │ │ │ 尾 │
│ │ │ │ │ │A:以後她的話,我盡量避免 │
│ │ │ │ │ │C:這樣3仟先拿給你,等等銀行開了│
│ │ │ │ │ │ … │
│ │ │ │ │ │A:到時候你再拿來,順便見個面 │
│ │ │ │ │ │C: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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