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琦瑋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一、103年8月6日16時2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義
- 二、103年8月6日17時24分及36分許,佯以MDMMD化妝品
- 三、103年8月6日17時4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業者、郵局人
- 四、103年8月6日17時18分及46分許,佯以MDMMD化妝品
- 五、10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義
- 六、103年8月6日19時30分及51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
- 七、103年8月6日18時35分及50分許,佯以EVAEVA網路
- 八、103年8月6日20時21分許匯款前某時,佯以奇摩拍賣網站賣
- 九、103年8月6日17時許,佯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
- 十、103年8月6日17時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名
-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 肆、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供承於103年8月4
- 伍、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4日將4本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乙節,有
- 陸、而公訴人固然主張被告張琦瑋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等情,而
- 柒、又查:
- 一、被告供稱:其適逢在○○貨運工作時遺失保管款項,急需用
- 二、被告復供稱:瀏覽網路時看到「雲林借錢網」上登載「申辦
- 三、另查,被告供稱:其係因工作負債,事發當時已被○○貨運
- 四、至於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報酬成數為貸款金額之6%,
- 捌、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被告誤信「潘先生」所述,為辦理
- 玖、退回併辦部分:
- 拾、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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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琦瑋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之○○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於網路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3年8月6日16時2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筱芸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收款單填寫錯誤,致其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陳筱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及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之○○便利商店內ATM自動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104元、8,244元等款項轉帳匯入張琦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103年8月6日17時24分及36分許,佯以MDMMD化妝品網站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符美娟詐稱其先前在MDMMD化妝品網站購物之化妝品條碼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符美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0元至張琦瑋(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三、103年8月6日17時4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業者、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淑雅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將會按月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張淑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之新園郵局ATM自動提款機,轉帳8,138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四、103年8月6日17時18分及46分許,佯以MDMMD化妝品網站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雅蕙詐稱其先前在MDMMD化妝品網站購物交易有問題,變成12筆交易,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李雅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原郵局ATM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0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五、10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明豪詐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賣家人員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李明豪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科技公司」內之臺灣銀行ATM自動提款機,轉帳25,087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六、103年8月6日19時30分及51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賴秋靜詐稱其先前在○○超商取貨時,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12期,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賴秋靜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郵局ATM自動提款機,轉帳7,012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七、103年8月6日18時35分及50分許,佯以EVAEVA網路購物店家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許寶芳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變成按月扣款20筆,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許寶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及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號之玉山銀行ATM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29,989元、26,123元至張琦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八、103年8月6日20時21分許匯款前某時,佯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嘉文而詐稱其欲出售IPHONE5S,惟李嘉文須先私下匯款云云,致李嘉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之永豐銀行ATM自動提款機,轉帳13,000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九、103年8月6日17時許,佯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郁珊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簽收貨品時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郁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ATM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9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另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ATM自動提款機,轉帳29,985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十、103年8月6日17時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衍霖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條碼錯誤,將會連續扣款12次,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衍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之ATM自動提款機,轉帳8,327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十一、103年8月5日20時10分許,佯以上新絲路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鍾信賢詐稱其先前在上新絲路網路書店購物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變成分期每月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鍾信賢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6)日20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五王店內之台新銀行ATM自動提款機,轉帳17,012元至張琦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陳筱芸、李雅蕙、李明豪、許寶芳、陳衍霖、符美娟、張淑雅、賴秋靜、李嘉文、黃郁珊、鍾信賢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陳筱芸、李雅蕙、李明豪、許寶芳、陳衍霖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嫌幫助犯。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或告訴人陳筱芸、符美娟、張淑雅、李雅蕙、李明豪、賴秋靜、許寶芳、李嘉文、黃郁珊、陳衍霖、鍾信賢之警詢筆錄,及渠等提款機(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向警方報案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4-18頁)、(警卷第29-31、33-35頁)、(警卷第44-47、49頁)、(警卷第57-61頁)、(警卷第67-71頁)、(警卷第82、86-88、90頁)、(警卷第101-103、105、109頁)、(警卷第110、113-115頁)、(警卷第122-126、128頁)、(警卷第134、137-139、142頁)、(警卷第145-146、154-155頁、偵卷第10-11頁),以及被告張琦瑋之帳戶個資檢視表3紙(警卷第6、22、131頁)為其論據。
肆、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供承於103年8月4日將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兆豐銀行、玉山銀行連同中信銀行帳戶等4本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潘先生」之人指定地址,再於翌日透過電話向「潘先生」透露提款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供稱:伊是在雲林借錢網上看到申辦信用貸款廣告,按照電話號碼打過去詢問,對方要求伊寄送4本存摺,由對方製作薪資轉帳的假金流,說這樣會比較好貸款,並且一次申請4家銀行貸款,選擇利率較低的申辦等等,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只跟潘先生說要貸30萬,問他要如何抽成,就在「7-11」超商用宅急便把4本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
伍、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4日將4本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警卷第7頁)可資佐證。
告訴人陳筱芸、李雅蕙、李明豪、許寶芳、陳衍霖、及被害人符美娟、張淑雅、賴秋靜、李嘉文、黃郁珊、鍾信賢受詐騙後,分別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額轉入被告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筱芸、李雅蕙、李明豪、許寶芳、陳衍霖,及被害人符美娟、張淑雅、賴秋靜、李嘉文、黃郁珊、鍾信賢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轉帳憑證可資佐證。
本案應予查明者,係被告是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陸、而公訴人固然主張被告張琦瑋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等情,而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經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固然有「我認罪」之後面簽名,惟經本院勘驗當日詢問筆錄光碟,被告與檢事官之供述如下:‥‥‥‥‥檢事官:依你的信用狀況辦貸款會順利貸到嗎?被 告:很難。
檢事官:為什麼?被 告:因為之前還有學貸。
檢事官:學貸喔?....這件有11個被害人被騙,11個被害人 ,既然你都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家,你還給人 家,你要不要,如果你認罪的話,因為你好像沒前 科嘛,你認罪的話我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來判好不 好?被 告:(不答)檢事官:所以你不認罪?被 告:對。
因為當初他跟我要帳戶,他跟我說要幫我做那 個薪資轉帳的證明,因為那時我工作才五個月。
檢事官:如果不認罪這件會起訴喔。
起訴,因為現在,我可 能會用刑法喔,339條之4,這條是重罪,這個1年 以上,到時候你要跑法院喔。
如果你認罪的話我就 幫你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看看,如果上面的核 准,那這件就簡易判決就好了。
簡易判決就是基本 上法院會判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就是不會 抓去關的案子、案件。
這件因為被害人真的太多了 ,11個,所以如果你不認罪這件我應該會起訴。
是 看你沒有前科啦,所以想說用簡易判決給你一個機 會這樣。
對你,我個人覺得對你會比較有利一點。
以後記得帳戶不要隨便給人家了喔?被 告:(不答)檢事官:還有什麼話要說的?你現在還有在念書嗎?被 告:沒有。
檢事官:那有在工作嗎?被 告:有。
(簽名)檢事官:好,可以回去了。
以上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可憑,被告當庭已明白向檢事官表達不認罪之意,檢事官未再詢問案情,而經被告改口承認犯罪,其逕以不認罪會以重罪起訴,而以「個人覺得對被告有利」,直接記載「我認罪」讓被告簽名,本院認為被告在詢問筆錄上所記載「我認罪」之後方簽名,難認出於自由意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自白」,本院認難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柒、又查:
一、被告供稱:其適逢在○○貨運工作時遺失保管款項,急需用錢之時,搜尋網路後撥打「申辦銀行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當時有一聲音聽起來約30、40歲之男子自稱「潘先生」接聽,其在將存摺寄出後,曾經有4次打電話詢問「潘先生」,貸款是否通過,以及帳戶何時可以取回等情。
被告於寄出存摺後,在103年8月7日接到玉山銀行電話,告知其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即前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報案,然警員告知此案必須等候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警卷第2頁)。
直到103年8月30日其因本案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仍然尚可透過電話與「潘先生」通話(原審卷第140頁),此時「潘先生」稱已經核貸通過,要求其再等等,之後就無法再聯絡上「潘先生」(原審卷第141頁)等語。
可見被告於將4本存摺寄出後,十分關心自己委託辦理之銀行貸款是否成功,對於被銀行告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乙節,亦馬上產生警覺而向警方反映,此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104年3月14日警員黃鈞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原審卷第66頁)所載:「職於103年8月7日18時至20時許,民眾張琦瑋至本所報案,稱其本人的帳戶遭受騙一案屬實,經電話詢問本分局偵查隊了解,該民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待各警察機關受理被害案件移轉本轄時,再等候偵查隊傳喚通知到案一併敘明陳述即可,並告知該民依上述程序等候通知到案說明」,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並非事先知悉自己帳戶將由他人進行違法用途。
觀諸其當時因工作負債,急需用錢,又逢自己尚有助學貸款未還(原審卷第146頁),經濟能力及信用條件均有限,因此上網搜尋正規銀行貸款以外之融資手段,而其已經嘗試許多管道,只有「潘先生」承諾有銀行內部私人內線,可以幫忙貸款,並且在貸款成功後要收取20%之手續費(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潘先生」並提出以製作假金流、偽造收入穩定、信用條件良好等表象以利貸款等具體理由,要求其提供4本銀行帳戶,被告因用錢孔急而相信交付,尚非顯不合理。
二、被告復供稱:瀏覽網路時看到「雲林借錢網」上登載「申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及聯絡電話,但在原審法院104年3月24日審判程序開始後,至同年6月9日再次開庭前,其再上網搜尋,該廣告已經撤下,連使用同一聯絡電話的廣告都已經不見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
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所供稱伊與潘先生聯絡之電話,確有登載為借款之聯絡電話,此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該院於104年3月24日依職權調查列印之「雲林借錢網」畫面中登載同一聯絡電話之「證件借款」廣告(原審卷第79頁背面)供被告辨認,被告則稱:我那時是看到「銀行借貸」,但聯絡電話一樣(原審卷第137頁至背面)等語。
其明確指認所見廣告與當庭提示細節差異部分,並非隨意附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資料,逕擷取對其有利部分,顯示被告應係確曾上網查閱、揀選有用廣告、事後在審判中重新查閱以作為對己有利證據,而非憑空杜撰。
三、另查,被告供稱:其係因工作負債,事發當時已被○○貨運革職無業,希望貸款30萬,一方面用以償還工作債務8萬元,一方面購買車子另外創業(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其所述急需用錢之原因、目的均符合其自身狀況。
公訴人雖主張詐騙案件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均熟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檢附身份證件與財力證明、擔保品等一般情狀,然考量被告學歷為○○科技大學退學,進入社會後發生本案前曾在工廠工作、在○○貨運從事機車送貨為業,其現年29歲,依其學經歷,與金融業均無關聯,對於銀行如何徵信、代辦製造假金流是否可行等情未必清楚,其若因上開原因需錢孔急,又尋獲唯一願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且該人宣稱非依正當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係利用內線辦理,在申辦前另製造薪資收入之金流假象,並藉貸款成功後向委託人收取高成數之報酬,被告誤信為真而委託其辦理,實屬可能。
四、至於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報酬成數為貸款金額之6%,後於審判程序中改稱報酬成數為20%,固有出入,然被告經提示此差異後,解釋係因準備程序時其在趕時間而說錯(原審卷第142頁),堅稱談妥之報酬成數確實高達20%,亦不見擔心自己說詞不被採信而改口附和先前陳述之情形。
考量被告自稱四處撥打電話欲辦借款,確有可能一時記憶有誤而在庭訊時提及「潘先生」以外之人提供之方案,是尚不能僅以此處不符即認被告所述全盤不可採信。
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潘先生」用不法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等情(原審卷第149頁),縱認被告可預見「潘先生」利用假金流使貸款銀行誤信被告有信用條件與擔保資力而核貸,仍未能證明被告於委託辦理貸款時,即決意不還款,是亦難以僅以此認定被告有向貸款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
捌、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被告誤信「潘先生」所述,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公訴人所指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可預見其存摺、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仍以被告要委託他人辦理貸款,自當委託熟識或信賴之人,其上開銀行存摺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雖非全無理由,但仍不能排除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人,因信賴網路刊登之事由,相信他人可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存摺,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退回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2、4584、4181號略以:被告張琦瑋上開4帳戶,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共犯分別用於詐騙告訴人陳筱芸、李雅蕙、李明豪、許寶芳、陳衍霖,及被害人符美娟、張淑雅、賴秋靜、李嘉文、黃郁珊、鍾信賢、許政裕、盧健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拾、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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