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黃燉芳(原審通緝中)為○○實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吳
- 貳、鍾英烈、陳建鴻部分:
- 一、緣於民國99年5月至10月間,陳建鴻實際經營之○○公司因
- 二、黃燉芳以上開方式協助○○公司虛增業績期間,知悉○○公
- 三、黃燉芳、鍾英烈與陳建鴻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填製○○公司
- 參、陳建鴻、葉茂宏部分:
- 一、黃燉芳得知陳建鴻實際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
- 二、黃燉芳、陳建鴻與葉茂宏均明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
-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理由
- 壹、本件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壹】及事實欄【貳】關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
- 二、上開事實欄【參】所示事實部分,已分據被告陳建鴻於原審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 三、核被告所為:
- 四、被告陳建鴻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三罪(即事實欄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發
- 陸、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柒、被告鍾英烈、陳建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捌、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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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英烈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宏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59 號、101 年度偵字第9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79號、第3809號、第6733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英烈、葉茂宏部分,及陳建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壹罪(原判決事實欄貳、二至四即本判決事實欄貳所示相關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英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茂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鴻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事實欄參即本判決事實欄參所示部分)。
陳建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黃燉芳(原審通緝中)為○○實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吳東和擔任登記負責人;
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源和(另涉其他犯罪事實由原審通緝中)為○○科技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陳新和擔任登記負責人;
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英烈為○○公司會計,並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陳建鴻為○○機械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許雨傑擔任登記負責人;
下稱○○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財務及業務,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謝璻如(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張小宏(原審通緝中)為○○興業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張銀龍擔任登記負責人;
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
貳、鍾英烈、陳建鴻部分:
一、緣於民國99年5 月至10月間,陳建鴻實際經營之○○公司因執行業務與謝璻如經營之○○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陳建鴻與謝璻如欲增加○○公司營運周轉之資金,陳建鴻乃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黃燉芳(對外自稱黃祥福或八叔),遂請其協助○○公司向銀行貸款,黃燉芳乃計畫以提高○○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之營業額,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貸款,並圖從中賺取佣金,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燉芳因透過不知情之鄭銀英仲介○○公司進行金屬買賣,乃藉此機會,安排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下同)編號1 至12所示之過水交易,即金屬買賣的出貨端及終端使用者皆為仲介商鄭銀英之客戶,由鄭銀英仲介該等客戶與○○公司實際進行交易,中間則虛偽插入○○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0、11、12),或將原仲介交易對象○○公司替換成黃燉芳所掌控之○○公司、○○公司為買進、賣出之交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2 、3 、9 ),藉以虛增中間交易公司或所替換公司之營業額。
是故此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屬買賣交易,實係由黃燉芳所掌控之○○公司委由鄭銀英仲介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下單購買金屬,再由○○公司出售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鄭銀英終端使用客戶。
⒈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四人均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之○○公司、○○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公司、○○公司之業績,以利該等公司向銀行貸款,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取得或給予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會計憑證:其中給予不實發票作為銷項憑證部分,就○○公司部分,係由○○公司之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⑵、5 ⑶、6 ⑵、7 ⑶所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就○○公司及○○公司部分,乃由黃燉芳、鍾英烈經陳建鴻、謝璻如授權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⑵、2⑵、3 ⑵、3 ⑶、4 ⑶、5 ⑵、5 ⑷、6 ⑶、7 ⑵、7 ⑷、8 ⑶、9 ⑸、9 ⑹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另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部分,則由○○公司之會計鍾英烈告知○○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鄭銀英出貨端客戶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5 ⑴、7 ⑴、8 ⑵、9 ⑶、9 ⑷所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公司、○○公司營業額之目的,黃燉芳並從中賺取佣金。
⒉黃燉芳、鍾英烈、蔡源和(蔡源和所涉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之○○公司,亦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公司之業績,黃燉芳、鍾英烈竟承前開同一犯意而與蔡源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公司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⑵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公司,再由蔡源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⑶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⒊黃燉芳、鍾英烈、張小宏亦明知黃燉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金屬交易中間安排為買進、賣出之○○公司,亦未實際參與前揭金屬買賣交易,係欲藉以虛增○○公司之業績,黃燉芳、鍾英烈竟承前開同一犯意而與張小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公司會計鍾英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⑵、12⑵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公司,再由張小宏授權黃燉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⑶、12⑶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㈡黃燉芳、陳建鴻、鍾英烈及謝璻如均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同一犯意,並再與蔡源和(所涉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五人均明知○○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間未實際進行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
下同)編號1 至2 所示之鐵板、角鐵買賣交易,竟由黃燉芳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間之鐵板、角鐵交易流程後,再分由黃燉芳指示○○公司會計鍾英烈、蔡源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燉芳及鍾英烈經謝璻如同意授權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共6 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完成虛增○○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二、黃燉芳以上開方式協助○○公司虛增業績期間,知悉○○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尚有核准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黃燉芳與陳建鴻乃謀議約定由黃燉芳幫陳建鴻介紹工程,陳建鴻則提供黃燉芳使用上開授信額度借款,以為條件交換。
謀議既定,黃燉芳、陳建鴻與蔡源和(蔡源和所涉此部分未據起訴)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燉芳指示不知情之鍾英烈,接續先後於99年8 月4 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 ⑶所示發票暨相關訂購單,及於同年8 月10日持如附表二編號2 ⑶所示發票暨相關訂購單,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永康分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而施用詐術,致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先於99年8 月4 日開狀核發1,458,276 元至○○公司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支出1,458,276元(含手續費)至○○公司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蔡源和於隔日即同年8 月5 日,自○○公司上開帳戶臨櫃以大額通貨交易方式提領1,457,000 元;
該行繼又於99年8 月13日開狀核發1,189,503 元至○○公司上開帳戶內,於同日轉帳支出1,189,503 元(含手續費)至○○公司上開帳戶後,旋又於同日轉帳支出1,189,203 元(含手續費)至○○公司於第一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由黃燉芳、蔡源和因此詐得上開款項。
三、黃燉芳、鍾英烈與陳建鴻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填製○○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編號1 ⑴、⑵及編號2 ⑴、⑵之發票之所為,業已虛增○○公司之進、銷項數額,黃燉芳為遂其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詐貸之目的,竟與鍾英烈、陳建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鍾英烈於99年9 月至11月間,接續持載有○○公司上開4 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99年7-8 月臺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結算申報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合庫北新營分行)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下稱臺銀六甲頂分行)辦理貸款而施用詐術,於前開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前,黃燉芳及陳建鴻先將○○公司布置為○○公司之工廠,俟銀行人員到場履勘時,黃墩芳乃佯為○○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而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
嗣因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分別慮及擔保品不足、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原因而婉拒,因此均未詐得款項,始未得逞。
參、陳建鴻、葉茂宏部分:
一、黃燉芳得知陳建鴻實際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向他人或銀行借貸之債務,且其與陳建鴻亦均明知俗稱芭樂票或空頭支票之票據,大抵係以虛偽之資金往來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實際上申請者並無足夠資力使支票如期兌現,俟金融機構核發支票後,便會大量且密集地簽發非即期支票,利用支票帳戶尚未有退票紀錄時,可以該等支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工具,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因○○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善化分行)間曾於99年3月1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陳建鴻與黃燉芳乃圖謀持芭樂票或空頭支票向該銀行辦理票貼以詐取財物,並由黃燉芳透過張小宏介紹認識葉茂宏後,即委由葉茂宏尋找並代購芭樂票,以供黃燉芳、陳建鴻藉○○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
二、黃燉芳、陳建鴻與葉茂宏均明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係已無資力之公司,各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為遂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票貼詐財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燉芳指定所需要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再由葉茂宏向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下稱「小康」)購買所需空頭支票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葉茂宏先於99年5 月21日前某日,以8,000 元之價格,向「小康」購得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發票人○○公司、發票日99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986,000 元之空頭支票1 紙(票面文義已由「小康」填載完成)後,旋以9,000 元之價格售予黃燉芳,供其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票貼使用,葉茂宏並從中獲取1,000 元之報酬。
黃燉芳取得上開空頭支票後,即再與陳建鴻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陳建鴻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配合黃燉芳之指示,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與○○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公司、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金額986,000 元、日期99年5 月19日),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嗣陳建鴻即以前開空頭支票及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於99年5 月21日持向臺企銀善化分行辦理票貼而交付行使,致臺企銀善化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78萬元予○○公司,得款後,其中銀行撥付款項之百分之30並交予黃燉芳供其個人調度使用。
㈡葉茂宏又於99年8 月10日前某日,以12,000元之價格,向「「小康」購得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發票人○○公司、發票日期99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34,880 元之空頭支票1紙(票面文義已由「小康」填載完成)後,旋以13,000元之價格售予黃燉芳,供其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票貼使用,葉茂宏並從中獲取1,000 元之報酬。
黃燉芳取得上開空頭支票後,即再與陳建鴻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仍由陳建鴻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配合黃燉芳之指示,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與○○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00號、金額1,034,880 元、日期99年7 月30日),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嗣陳建鴻即以前開空頭支票及虛偽不實之交易發票,於99年8 月10日持向臺企銀善化分行辦理票貼而交付行使,致臺企銀善化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80萬元予○○公司,得款後,其中銀行撥付款項之百分之30並交予黃燉芳供其個人調度使用。
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臺企銀善化分行始知受騙。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壹】及事實欄【貳】關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涉事實部分(鍾英烈:即事實欄【貳、一】及【貳、三】所示;
陳建鴻:即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及【貳、二】、【貳、三】所示),已分據被告鍾英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二第82頁、卷三第118 頁、第162 至171 頁、第175 頁)及被告陳建鴻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六第239 頁反面、卷十九第199 頁;
本院卷二第14頁、第37頁、第82頁、第385 頁、第387 頁、卷三第118 頁、第162 至171 頁、第175 頁)坦承不諱,且就有關共犯部分之情節,二人所供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經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②證人鄭銀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③證人即○○○公司會計王美雲、負責採購業務人員張惠芬於偵查時、④證人即○○公司會計曾淑錦於偵查時、⑤證人即名將公司會計賴秀琴於偵查時、⑥證人即○○公司負責銷售銅之總經理室二級專員徐綉貞於偵查時、⑦證人即○○○公司會計潘軍薇於偵查時、⑧證人即○○公司電線業務員沈耿宏於偵查時、⑨證人即○○公司會計李秀英於國稅局約談時、⑩證人即匯港公司負責人孫超凡於國稅局約談、偵查時、⑪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⑫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宏於調查、偵查時、⑬證人即鄭銀英之鄰居蔡佳樺於調查、偵查時、⑭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東和於偵查時、⑮證人即合庫北新營分行襄理陳順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⑯證人即臺銀六甲頂分行襄理劉永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復有①如附表三(之一、之二)所示之書證(含金屬交易金流資料;
卷證出處如附表三所載)、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25579號函所附○○公司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永康分行101 年9 月5 日中永康字第10100000064 號函暨借貸方相關傳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6 月28日(101 )華園字第10100157號函暨○○公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8 月29日(101 )華園字第10100210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匯款申請書(3809號偵卷第187 至221 頁)、③臺中商銀永康分行104 年3 月5 日中永康字第1040000021號函暨檢送之○○公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公司訂貨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付款記錄、匯票、動用額度申請書、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企業授信申請書、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十七第105 至138 頁)、④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之○○公司99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5159 號偵卷六第103 、108 頁)、⑤合庫北新營分行100 年12月6 日合金北新字第1000004375號函、臺銀六甲頂分行100 年12月5 日甲頂營字第10050005791 號函(15159 號偵卷四第224 頁、第23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參】所示事實部分,已分據被告陳建鴻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十九第199 頁;
本院卷二第14頁、第37頁、第82頁、卷三第118 頁、第162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5 頁)及被告葉茂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二第82頁、第206 頁、第385 頁、第387 頁、卷三第118 頁、第162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5 頁)坦承不諱,且就有關共犯部分之情節,二人所供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經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燉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②證人張小宏於調查、偵查時、③證人即臺企銀善化分行徵信人員姜俊聖、企業金融襄理羅茂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1 月3 日台票總字第1010000047號函暨○○公司、○○公司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暨附件(15159 號偵卷三第109 至110 頁、15159 號物證卷六第64至98頁)、臺企銀善化分行101 年8 月14日101 善化字第00396 號函暨檢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票據明細表、○○公司開立之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憑證(15159 號偵卷三第369 至371 頁、第374 至375 頁、第379至395 頁、卷四第11至30頁、卷五第5 至18頁、第182 至198 頁、15159 號物證卷六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鴻、葉茂宏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英烈為如事實欄【貳、三】所示詐欺行為後,被告陳建鴻為如事實欄【貳、二】、【貳、三】、【參】所示詐欺行為後,及被告葉茂宏為如事實欄【參】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有關詐欺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該條於101 年修法後,將下述內容移列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鍾英烈為○○公司會計,並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鍾英烈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被告陳建鴻為○○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財務及業務,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陳建鴻身為○○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綜理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殆無疑義。
③謝璻如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綜理○○公司之業務,已據其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是認,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則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謝璻如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貳】關於被告鍾英烈、陳建鴻所涉部分(鍾英烈:即事實欄【貳、一】及【貳、三】所示;
陳建鴻:即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及【貳、二】、【貳、三】所示):⒈①被告鍾英烈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陳建鴻就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①就事實欄【貳、一、㈠、⒈】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鴻、○○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就事實欄【貳、一、㈠、⒉】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源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就事實欄【貳、一、㈠、⒊】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部分,有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鴻、○○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鍾英烈、○○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謝璻如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燉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源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就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芳、蔡源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就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與共同被告黃燉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間接正犯:①就事實欄【貳、一、㈠、⒈】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②就事實欄【貳、一、㈠、⒉】所示部分,被告鍾英烈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③就事實欄【貳、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⒋接續犯:①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自99年5 月至10月間,與共犯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陳建鴻部分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所示;
鍾英烈部分如事實欄【貳、一】所示),然其等目的均在於透過虛增業績方式,以分別提高相關公司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銀行貸款,取得所需資金,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是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10⑶、11⑶、12⑶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前開所犯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②被告陳建鴻就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與共犯雖有先後二次詐財行為,然其目的均係在於該銀行核准之開發信用狀額度內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是被告陳建鴻就此部分所犯,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建鴻所犯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即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貳、三】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③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與共犯雖有先後二次詐財未遂行為,惟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是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⒌想像競合犯:被告鍾英烈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貳、一】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二罪間,及被告陳建鴻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如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參】關於被告陳建鴻、葉茂宏所涉部分:⒈①被告陳建鴻就如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之二次票貼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建鴻此部分二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陳建鴻所犯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漏未記載所犯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加指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②被告葉茂宏就如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之二次票貼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以○○公司名義辦理如事實欄【參】所示之二次票貼行為,係分別向臺企銀善化分行借得78萬元、80萬元之款項等情,有臺企銀南一區區營業處105 年12月27日105 南一債字第0407號函暨授信審核書(批覆聯)可憑(本院卷二第421 至425 頁)。
據此,公訴意旨逕以各該空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依據,而誤載臺企銀善化分行先後二次出借之金額為986,000元、1,034,880 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被告陳建鴻、葉茂宏與共同被告黃燉芳間,就如事實欄【參】所示有關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芳間,就如事實欄【參】所示有關二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間接正犯:就事實欄【參】所示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被告陳建鴻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建鴻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三罪(即事實欄【貳】所示相關部分一罪、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二罪),及被告葉茂宏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即事實欄【參】所示部分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向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辦理貸款時,除提出載有如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6 、7 、附表一㈡編號9 、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號2 ⑴、⑵所示不實交易事項之401 報表、結算申報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向各該銀行詐貸款項未遂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述),尚有「持」載有如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1 、2、9 、10、11、12、附表一㈡編號3 、4 、7 、8 所示(即99年1 月至8 月間之發票;
此部分範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更正,參原審104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不實交易事項之401 報表、結算申報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向上開各銀行辦理貸款,嗣前開各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時,被告陳建鴻與共同被告黃燉芳即將○○公司布置為○○公司之工廠,黃燉芳並佯裝為○○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向前開各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各銀行人員,嗣因合庫北新營分行及臺銀六甲頂分行因「擔保品不足、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原因而婉拒,因此未詐得款項,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就如事實欄【貳、三】所示向合庫北新營分行、臺銀六甲頂分行辦理貸款時,僅提出載有如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6、7 、附表一㈡編號9 、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號2 ⑴、⑵所示不實交易事項之401 報表、結算申報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為被告陳建鴻、鍾英烈所是認(均認罪),佐以證人即合庫北新營分行襄理陳順良、臺銀六甲頂分行襄理劉永泰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所為之證言,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陳建鴻、鍾英烈另涉有此部分犯行。
是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建鴻、鍾英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即事實欄【貳、三】所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發票,惟此部分係黃燉芳、張小宏共同涉嫌之犯罪事實(以買賣二乙二醇〈即DEG 〉虛增○○公司營業額而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5 、6所示之發票為不實發票,然此部分係黃燉芳個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購買強制蒸餾機器設備開立不實發票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3 至5 、附表一㈡編號3 、4 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發票,惟此部分係黃燉芳分別與黃瑞琪、黃冠群共同涉嫌之犯罪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黃瑞琪、黃冠群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自明。
以上部分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陳建鴻、鍾英烈無關,併予說明。
陸、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鍾英烈、葉茂宏部分,及被告陳建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貳、二至四】即本判決事實欄【貳】所示相關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鍾英烈、葉茂宏、陳建鴻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鍾英烈、葉茂宏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所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另被告陳建鴻就所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開發信用狀詐財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罪,惟其事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均頗具悔意,其等就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明顯差異,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之量刑均失之過重(被告陳建鴻所犯如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行為,與其所犯於原審時即認罪之如事實欄【貳、一、㈠、⒈暨貳、一、㈡】、【貳、三】所示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酌其刑度),容有未洽。
②原審另【未及審酌】依新修正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葉茂宏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有未合。
被告鍾英烈、葉茂宏、陳建鴻上訴意旨均認為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②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英烈、葉茂宏部分,及被告陳建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貳、二至四】即本判決事實欄【貳】所示相關部分;
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陳建鴻、鍾英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公司所需資金,竟與其他共犯以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虛增各該公司之業績,並進而持向各銀行詐騙款項,或已得逞(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被告鍾英烈未涉犯此部分),或未得逞(事實欄【貳、三】所示部分),另被告葉茂宏為貪圖小利,亦與其他共犯以空頭支票向銀行票貼詐騙款項得逞,以上所為已造成部分銀行受有實際損害(已得逞部分),並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姑念被告鍾英烈、葉茂宏對於其等所涉全部犯行,及被告陳建鴻對於其所涉本判決事實欄【貳】所示相關之犯行(含原否認之事實欄【貳、二】所示部分),均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陳建鴻、鍾英烈、葉茂宏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相關犯罪之分工及所得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參本院卷三第180 頁),暨各被害銀行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鍾英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被告葉茂宏所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陳建鴻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即事實欄【貳】所示相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建鴻與共犯黃燉芳、蔡源和,於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中,雖共同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合計詐得2,647,779 元,惟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陳建鴻並未獲任何分配等情,已據被告陳建鴻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86至387 頁),並有前開○○公司臺中商銀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永康分行101 年9 月5 日中永康字第10100000064 號函暨借貸方相關傳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6月28日(101 )華園字第10100157號函暨○○公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8 月29日(101 )華園字第10100210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匯款申請書等撥款、轉帳、提領資料在卷可佐(3809號偵卷第187 至221 頁),足認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業經共犯黃燉芳、蔡源和提領一空。
此外,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建鴻曾就此犯罪所得獲有實際之分配,或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要無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③被告鍾英烈受僱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月薪雖為3 萬元,惟其獲得此薪資,乃係基於合法僱傭關係所得之勞力報酬,與其所犯上開各部分犯行,並無必然之直接關連,實難遽認屬其犯罪所得,亦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之適用。
④被告葉茂宏共犯如事實欄【參】所示之二次票貼詐財行為,每次均各獲得1,000 元共2,000 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此乃屬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無疑義。
是此2,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茂宏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因票貼而詐得之款項78萬元、8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茂宏亦受有分配,或有何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對其諭知沒收、追徵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陳建鴻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部分(本判決事實欄【參】所示部分):⒈原審以被告陳建鴻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公司所需資金,竟以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虛增○○公司業績,並進而以該不實發票暨空頭支票向臺企銀善化分行辦理票貼詐騙款項,致該銀行受有損害,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陳建鴻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建鴻就此部分犯行,業已積極賠償被害銀行,有臺企銀南一區區營運處102 年9 月18日102 南一債字第2499號函暨分期償還切結書、財團法人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2 年8 月19日函、繳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卷六第244 至248 頁、卷十四第135 至140 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陳建鴻所犯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建鴻所犯此部分二罪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二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陳建鴻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二罪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臺企銀善化分行雖因此部分犯罪,而遭詐騙合計158 萬元(78+80),並撥入○○公司帳戶內,惟此款項其中30% 即474,000 元,係分配予共犯黃燉芳取得,另70% 即1,106,000元係由○○公司自行運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陳建鴻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7 頁),則上開30% 即474,000 元部分,自無從於被告陳建鴻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其餘70% 即1,106,000 元,已匯入○○公司帳戶,屬法人○○公司所有,且被告陳建鴻就此部分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銀行達成分期償還協議,約定自102 年9 月起,按月清償被害銀行1萬元,其至105 年12月12日止(其間曾因故中斷一段時間),已清償被害銀行214,000 元等情,有臺企銀南一區區營運處105 年12月27日105 南一債字第0407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421 至423 頁)。
據此,被告陳建鴻日後倘能依約履行,自已無坐享犯罪所得或不當利得可言。
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陳建鴻就此清償後之餘款892,000 元(1,106,000 -214,000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就此部分餘款,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為本案判決時,雖未及依據修正後之新沒收規定予以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追徵之情,然其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尚不影響此部分犯行之判決結果,爰毋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陳建鴻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柒、被告鍾英烈、陳建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葉茂宏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雖分別因上開行為,致犯本罪,然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犯後之態度及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應皆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四年(鍾英烈)、四年(陳建鴻)、二年(葉茂宏),以勵自新。
本院另考量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漠視法令,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等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以命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鍾英烈、陳建鴻、葉茂宏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30萬元、3 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葉茂宏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出/進貨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出/進貨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號│ │ │ │ │ │ │(含稅) ├─────────┤
│ │ │ │ │ │ │ │ │發票出處 │
├─┼────────┼──────┼─────┼─────┼────┼───┼───────┼─────────┤
│1 │(1)松強→武營 │990517 │MU00000000│廢銅線 │9,930 │228 │2,377,242 │原審卷13-P178 │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2)武營→台洋維 │990517 │MU00000000│廢銅線 │9,930 │229.5 │2,392,882 │附表二㈡編號14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06、 │
│ │ │ │ │ │ │ │ │328 │
├─┼────────┼──────┼─────┼─────┼────┼───┼───────┼─────────┤
│2 │( 1)錦昇→武營 │990531 │MU00000000│廢銅線 │2,985 │226 │708,341 │原審卷13-P161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2)武營→金益發 │ 990531 │MU00000000│廢銅線 │2,985 │227 │ 711,475 │附表二㈡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26 │
│ ├────────┼──────┴─────┴─────┴────┴───┼───────┼─────────┤
│ │(3)金益發→振裕 │ 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 │102偵3809卷P29 │
├─┼────────┼──────┬─────┬─────┬────┬───┼───────┼─────────┤
│3 │(1)觀盛→武營 │ 990614 │MU00000000│ 銅 │ 10,349 │ 220.5│ 2,396,053 │原審卷13-P37 │
│ │ │ │ │ │ │ │ │(未據起訴) │
│ ├────────┼──────┼─────┼─────┼────┼───┼───────┼─────────┤
│ │(2)武營→振裕 │ 990604 │MU00000000│ 銅板 │ 349 │ 212 │ 77,687 │附表二㈡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44、 │
│ │ │ │ │ │ │ │ │321 │
│ ├────────┼──────┼─────┼─────┼────┼───┼───────┼─────────┤
│ │(3)武營→名將 │ 990604 │MU00000000│ 銅板 │ 10,000 │ 212 │ 2,226,000 │附表二㈡編號10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75、 │
│ │ │ │ │ │ │ │ │324 ;原審卷3-P43 │
│ ├────────┼──────┼─────┼─────┼────┼───┼───────┼─────────┤
│ │(4)名將→啟慶 │990607 │MU00000000│ 銅板 │ 10,000 │ 220.6│ 2,317,245 │100 偵15159 卷五 │
│ │ │ │ │ │ │ │ │P126、102 偵3809卷│
│ │ │ │ │ │ │ │ │P284 │
├─┼────────┼──────┼─────┼─────┼────┼───┼───────┼─────────┤
│4 │(1)凱昇→京郝 │990607 │MU00000000│ 廢銅線 │ 4,965 │ 226 │ 1,178,195 │原審卷8-P15 │
│ ├────────┼──────┼─────┼─────┼────┼───┼───────┼─────────┤
│ │(2)京郝→武營 │990607 │MU00000000│ 廢銅線 │ 4,965 │ 228 │ 1,188,621 │附表一㈠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 │102 偵3809卷P315 │
│ ├────────┼──────┼─────┼─────┼────┼───┼───────┼─────────┤
│ │(3)武營→振裕 │990608 │MU00000000│ 廢銅線 │ 4,965 │ 230 │ 1,99,048 │附表二㈡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49、 │
│ │ │ │ │ │ │ │ │322 │
├─┼────────┼──────┼─────┼─────┼────┼───┼───────┼─────────┤
│5 │(1)大山→友豊 │990713 │NX00000000│銅板 │20,005 │218 │ 4,579,145 │附表二㈠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44、 │
│ │ │ │ │ │ │ │ │192 ;原審卷3-P39 │
│ ├────────┼──────┼─────┼─────┼────┼───┼───────┼─────────┤
│ │(2)友豊→京郝 │990714 │NU00000000│ 銅板 │ 20,005 │ 219 │ 4,600,150 │附表一㈡編號7 │
│ │ │ │(起訴書附│ │ │ │ │附表二㈠編號8 │
│ │ │ │表誤載為NU│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6 │
│ ├────────┼──────┼─────┼─────┼────┼───┼───────┼─────────┤
│ │(3)京郝→武營 │990714 │NU00000000│ 銅板 │ 20,005 │ 220 │ 4,621,155 │附表一㈠編號11 │
│ │ │ │ │ │ │ │ │附表二㈡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6 │
│ ├────────┼──────┼─────┼─────┼────┼───┼───────┼─────────┤
│ │(4)武營→匯港 │990715 │NU00000000│ 銅板 │ 20,005 │ 221 │ 4,642,160 │附表二㈡編號13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90、 │
│ │ │ │ │ │ │ │ │327 ;原審卷3 -P27│
│ ├────────┼──────┼─────┼─────┼────┼───┼───────┼─────────┤
│ │(5)匯港→成倡 │990716 │NU00000000│ 銅板 │ 20,005 │ 221.5│ 4,652,663 │原審卷10-P74 │
├─┼────────┼──────┼─────┼─────┼────┼───┼───────┼─────────┤
│6 │(1)大同→京郝 │990714 │NW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200 │ 214 │ 2,291,940 │原審卷6-P55 │
│ ├────────┼──────┼─────┼─────┼────┼───┼───────┼─────────┤
│ │(2)京郝→武營 │990714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179 │ 215 │ 2,297,909 │附表一㈠編號10 │
│ │ │ │ │ │ │ │ │附表二㈡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7 │
│ ├────────┼──────┼─────┼─────┼────┼───┼───────┼─────────┤
│ │(3)武營→晨曦發 │990714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179 │ 216 │ 2,308,597 │附表二㈡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61、 │
│ │ │ │ │ │ │ │ │323 ;原審卷3-P6 │
├─┼────────┼──────┼─────┼─────┼────┼───┼───────┼─────────┤
│7 │(1)大同→友豊 │990722 │NW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000 │ 214.5│ 2,252,250 │附表二㈠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31、 │
│ │ │ │ │ │ │ │ │192 │
│ ├────────┼──────┼─────┼─────┼────┼───┼───────┼─────────┤
│ │(2)友豊→京郝 │990722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000 │ 215 │ 2,257,500 │附表一(二)編號8 │
│ │ │ │ │ │ │ │ │附表二(一)編號9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6 │
│ ├────────┼──────┼─────┼─────┼────┼───┼───────┼─────────┤
│ │(3)京郝→武營 │990722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000 │ 215.5│ 2,262,750 │附表一(一)編號12 │
│ │ │ │ │ │ │ │ │附表二(二)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8 │
│ ├────────┼──────┼─────┼─────┼────┼───┼───────┼─────────┤
│ │(4)武營→名將 │990723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000 │ 216 │ 2,268,000 │附表二(二)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279、 │
│ │ │ │ │ │ │ │ │325 ;原審卷3-P45 │
│ ├────────┼──────┼─────┼─────┼────┼───┼───────┼─────────┤
│ │(5)名將→啟慶 │990726 │NU00000000│裸銅線零頭│ 10,000 │224.86│ 2,361,030 │100偵15159卷五P126│
│ │ │ │ │ │ │ │ │、102偵3809卷P284 │
├─┼────────┼──────┼─────┼─────┼────┼───┼───────┼─────────┤
│8 │(1)展穩伸→裕振 │990924 │PU00000000│電解銅 │ 10,770 │ 243 │ 2,747,966 │原審卷4-P205;原審│
│ │ │ │ │ │ │ │ │卷6-P5,102 偵3808│
│ │ │ │ │ │ │ │ │卷P164 │
│ ├────────┼──────┼─────┼─────┼────┼───┼───────┼─────────┤
│ │(2)裕振→友豊 │990924 │PU00000000│電解銅 │ 10,770 │ 247 │ 2,793,200 │附表二( 一) 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62、 │
│ │ │ │ │ │ │ │ │194 ;原審卷4-P205│
│ ├────────┼──────┼─────┼─────┼────┼───┼───────┼─────────┤
│ │(3)友豊→京郝 │990923 │PU00000000│電解銅板 │ 10,770 │ 248 │ 2,804,508 │附表一( 二) 編號11│
│ │ │ │ │ │ │ │ │附表二( 一) 編號12│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8 │
│ ├────────┼──────┼─────┼─────┼────┼───┼───────┼─────────┤
│ │(4)京郝→匯港 │9909 │PU00000000│電解銅板 │ 10,770 │ 250.5│ 2,832,779 │財政部調檔資料:10│
│ │ │ │ │ │ │ │ │0 偵15159 卷六P106│
│ │ │ │ │ │ │ │ │,買賣合約書:100 │
│ │ │ │ │ │ │ │ │偵15159 卷二P245 │
│ ├────────┼──────┼─────┼─────┼────┼───┼───────┼─────────┤
│ │(5)匯港→成倡 │990928 │PU00000000│銅板 │ 10,770 │ 251 │ 2,838,434 │原審卷10-P70 │
├─┼────────┼──────┼─────┼─────┼────┼───┼───────┼─────────┤
│9 │(1)大山→百榮 │991013 │PX00000000│電解銅板 │ 10,000 │ 253.5│ 2,661.750 │原審卷9-P158 │
│ ├────────┼──────┼─────┼─────┼────┼───┼───────┼─────────┤
│ │(2)大山→百榮 │991013 │PX00000000│電解銅板 │ 10,000 │ 224.5│ 2,567,250 │原審卷9-P158 │
│ ├────────┼──────┼─────┼─────┼────┼───┼───────┼─────────┤
│ │(3)百榮→友豊 │991015 │PU00000000│ 銅板 │ 10,000 │ 245 │ 2,572,500 │附表二( 一) 編號3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3 │
│ ├────────┼──────┼─────┼─────┼────┼───┼───────┼─────────┤
│ │(4)百榮→友豊 │991015 │PU00000000│ 銅板 │ 10,000 │ 254.5│ 2,672,250 │附表二( 一) 編號4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3 │
│ ├────────┼──────┼─────┼─────┼────┼───┼───────┼─────────┤
│ │(5)友豊→匯港 │991015 │PU00000000│ 銅板 │ 10,000 │ 247.5│ 2,598,750 │附表二( 一) 編號6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5; │
│ │ │ │ │ │ │ │ │原審卷3-P13 之1 、│
│ │ │ │ │ │ │ │ │原審卷5-P3 │
│ ├────────┼──────┼─────┼─────┼────┼───┼───────┼─────────┤
│ │(6)友豊→匯港 │991016 │PU00000000│ 銅板 │ 10,000 │ 258.5│ 2,714,250 │附表二( 一) 編號7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PU│ │ │ │ │102偵3808卷P195; │
│ │ │ │00000000)│ │ │ │ │原審卷3-P18 、原審│
│ │ │ │ │ │ │ │ │卷5-P3 │
│ ├────────┼──────┼─────┼─────┼────┼───┼───────┼─────────┤
│ │(7)匯港→成倡 │991018 │PU00000000│ 銅板 │ 20,000 │ 259 │ 5,439,000 │原審卷10-P68、原審│
│ │ │ │ │ │ │ │ │卷3-P21 、原審卷5 │
│ │ │ │ │ │ │ │ │-P7 │
├─┼────────┼──────┼─────┼─────┼────┼───┼───────┼─────────┤
│10│(1)凱昇→京郝 │990928 │PU00000000│ 廢銅線 │ 4,920 │ 244.5│ 1,263,087 │原審卷8-P17 │
│ ├────────┼──────┼─────┼─────┼────┼───┼───────┼─────────┤
│ │(2)京郝→原柏 │990929 │PU00000000│ 廢銅線 │ 4,920 │ 246.5│ 1,273,419 │附表一( 一) 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4-P29 │
│ ├────────┼──────┼─────┼─────┴────┴───┼───────┼─────────┤
│ │(3)原柏→振裕 │9909 │PU00000000│ 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 1,276,002 │財政部原柏99年進銷│
│ │ │ │ │ │ │項調檔資料:原審卷│
│ │ │ │ │ │ │8 -P79(未據起訴)│
│ │ │ │ │ │ │ │
├─┼────────┼──────┼─────┼──────────────┼───────┼─────────┤
│11│(1)成倡→京郝 │9904 │LU00000000│ 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 1,407,000 │財政部調檔資料:10│
│ │ │ │ │ │ │0 偵15159 號卷六 │
│ │ │ │ │ │ │P91 │
│ ├────────┼──────┼─────┼─────┬────┬───┼───────┼─────────┤
│ │(2)京郝→兆光 │990429 │LU00000000│ 鎳 │ 1,000 │ 1,380│ 1,449,000 │附表一( 一) 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4-P25 │
│ ├────────┼──────┼─────┼─────┼────┼───┼───────┼─────────┤
│ │(3)兆光→惠豐 │990429 │LU00000000│ 鎳 │ 1,000 │ 1,580│ 1,659,000 │財政部兆光99年進銷│
│ │ │ │ │ │ │ │ │項調檔資料:原審卷│
│ │ │ │ │ │ │ │ │5 -P19(未據起訴)│
├─┼────────┼──────┼─────┼─────┼────┼───┼───────┼─────────┤
│12│(1)凱昇→京郝 │990503 │MU00000000│麻花紅面銅│ 5,015 │239 │1,258,514 │原審卷8-P13 │
│ ├────────┼──────┼─────┼─────┼────┼───┼───────┼─────────┤
│ │(2)京郝→兆光 │990503 │MU00000000│麻花紅面銅│ 5,015 │239.5 │1,261,150 │附表一(一)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4-P32 │
│ ├────────┼──────┼─────┼─────┴────┴───┼───────┼─────────┤
│ │(3)兆光→振裕 │9905 │MU00000000│ 未調得發票,無明細資料 │1,263,780 │財政部兆光99年進銷│
│ │ │ │ │ │ │項調檔資料:原審卷│
│ │ │ │ │ │ │5 -P19,買賣合約書│
│ │ │ │ │ │ │:100 偵15159 號卷│
│ │ │ │ │ │ │二第257 頁(未據起│
│ │ │ │ │ │ │訴) │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
┌─┬────────┬──────┬─────┬─────┬────┬───┬───────┬─────────┐
│編│出/進貨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出/進貨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號│ │ │ │ │ │ │(含稅) ├─────────┤
│ │ │ │ │ │ │ │ │發票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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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友豊→京郝 │ 990802 │NU00000000│鐵板 │28,624KG│25 │ 1,370,044 │附表一( 二) 編號9 │
│ │ │ │ │角鐵 │26,782KG│22 │ │附表二( 一) 編號10│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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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京郝→原柏 │ 990802 │NU00000000│鐵板 │28,624KG│26 │ 1,414,160 │附表一( 一) 編號6 │
│ │ │ │ │角鐵 │26,782KG│22.5 │ ├─────────┤
│ │ │ │ │ │ │ │ │原審卷4-P30 │
│ ├────────┼──────┼─────┼─────┼────┼───┼───────┼─────────┤
│ │(3)原柏→武營 │ 990803 │NU00000000│鐵板 │28,624KG│27 │ 1,458,276 │附表二( 二) 編號5 │
│ │ │ │ │角鐵 │26,782KG│23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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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友豊→京郝 │ 990806 │NU00000000│鐵板 │24,000KG│25 │ 1,138,200 │附表一( 二) 編號10│
│ │ │ │ │角鐵 │22,000KG│22 │ │附表二( 一) 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 │102偵3808卷P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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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京郝→原柏 │ 990809 │NU00000000│鐵板 │24,000KG│23 │ 1,041,600 │附表一( 一) 編號7 │
│ │ │ │ │角鐵 │22,000KG│20 │ ├─────────┤
│ │ │ │ │ │ │ │ │原審卷4-P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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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原柏→武營 │ 990812 │NU00000000│鐵板 │24,000KG│26.55 │ 1,189,503 │附表二( 二) 編號6 │
│ │ │ │ │角鐵 │22,000KG│22.53 │ ├─────────┤
│ │ │ │ │ │ │ │ │102偵3809卷P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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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之二;
即原判決附表八):如附件【書證出處欄記載「本院卷」部分,均改為「原審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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