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原名梁家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
- 四、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 五、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乙○○持用之門號
-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2、4項所示部分):
-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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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凌巧(原名梁家綾)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11、13165 、13166 、1385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7 、11至13、15、16、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梁家綾)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102 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3 至4 時之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5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7 、11、12、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經過,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 、11、12、13、1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7 、11、12、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
乙○○另與李文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經過,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15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15所示之交易對象;
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誤認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李文哲,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予陳義文。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甲○○住處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甲○○施用。
四、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5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消防局附近某友人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之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後非法持有之。
五、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毒者陳俊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9 至357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上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尿液、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0包、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大麻1 包之檢驗報告,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述情形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報告,係原審依上開規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
另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本院依法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
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20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含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0包、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大麻1 包之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105 年2 月1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二、四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⒈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偵卷第36、37頁)。
⒉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哲、證人即購毒者陳義文、陳俊吉、翁君榕、陳志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OOSUPHAP、黃俊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 至180 、193 至199 、208 至215 、234 至242 、259 至265 、272 至279 ,偵一卷第139 至142 頁反面、195 至196 、200 至202 、206 至207 、210 至211 頁反面、217 頁反面、290 、291 、312 至314 、319 至320 、348 至349 頁反面、354 、355 、384 至386 ,103 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卷二第50至52、56、57頁),並有上揭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購毒者陳俊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185 至190 、202 至205 、218 至221 、231 至233 、246 、247 、268 、269 、281 至283 頁,偵一卷第146 頁正、反面),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0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9 至325 頁,偵一卷第333 頁,原審卷一第124 、125 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間,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各交易對象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
且被告亦已自承其係於所販賣毒品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李文哲係與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是陳俊吉叫伊幫陳義文調,伊才調給陳義文,所以李文哲只知道交易的是安非他命,因為之前他有看過,他不知道海洛因的事,和陳義文交易時,一次是伊拿給陳義文,一次伊拿衛生紙包起來放在菸盒裡,叫李文哲拿給陳義文,伊沒有告訴李文哲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4 頁);
同案被告李文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僅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不知交付予陳義文的是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7 、128 、170 頁,偵一卷第217 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二卷第9 、10頁,原審卷一第77頁);
另證人陳義文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103 年4 月28日這次是被告將毒品交給伊,同年5 月15日這次則是一個男子拿來的,兩次交易的毒品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有小塑膠袋的感覺,在交易現場沒有打開看,是回家後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142 、143 頁);
則李文哲既未經主導販毒之被告告知交易毒品為海洛因,復未親眼目賭海洛因之外觀,是否對所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有所認識,尚有疑義,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定李文哲就與被告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犯行,主觀上係將海洛因誤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實行犯行。
另起訴書固將附表一編號3 、4 之交易對象記載為「翁君榕」,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陳俊吉交易毒品時並不知毒品是翁君榕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參以證人翁君榕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本人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撥打電話委託陳俊吉向被告購買毒品,陳俊吉在何時、何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卷二第56、57頁),足認證人翁君榕並未親自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交易毒品之對象為陳俊吉乙節,應屬可信,且其客觀上亦係與陳俊吉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交易對象應更正為「陳俊吉」。
又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將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則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大麻1 包,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在卷可參。
⒌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第三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轉讓禁藥給甲○○部分,當時被抓到時,我第一個想法,我不想害到甲○○,因為東西是在甲○○房間找到的,所以當時我告訴警察東西是我的,可以調閱錄影為證,我不知道甲○○如何製作筆錄,其實我都有認罪,因為我不想害甲○○,事實上東西不是我的,是甲○○自己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132 、353 頁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356 頁之審判筆錄)。
惟查:⒈犯罪事實欄第三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直至原審最後第二次審判期日,始翻異前詞,茲將其供述臚列如下:⑴103 年6 月19日於律師陪同下,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供稱:「(問:你與甲○○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我們是朋友關係。
沒有。」
、「(問:警方於103 年6 月5 日在你住處〈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之甲○○房間內查獲編號33至編號35安非他命毒品共3 包〈毛重4.84公克〉及吸食工具2 組是何人所有?)我的。」
、「(問:為何你的毒品會在甲○○房間內?)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是我無償提供給甲○○施用的沒錯。
」、「(問:你為何要提供毒品給甲○○施用?)我沒想那麼多,我們是朋友關係。」
、「(問:上述供述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都是在我自由意識下供述。
沒有。」
等語(見警卷第58至60頁、偵一卷第281 、282 頁)。
⑵103 年6 月5 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編號33到35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我放在甲○○房間,因為我們都會去他房間睡覺,好像是我忘記拿走的。」
、「(問:〈提示甲○○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的人?與其有無恩怨?)認識。
無恩怨。」
、「(問:為何把安非他命放在甲○○房間?)我們都會在他房間看電視、睡覺。」
、「(問:妳沒有將安非他命收好,隨手放置,不就有默示同意他人使用?)這一點是我自己不知道。」
、「(問:妳也知道甲○○會拿妳的安非他命來用,妳不就是同意他使用安非他命?)我不希望他用,因為他精神狀況不好。
」、「(問:既然如此為何不收好?)這一點是我的錯。」
、「(問:你們住甲○○家有無付租金?)沒有。」
、「(問: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抵償租金?)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224 、225 頁)。
⑶於103 年6 月19日,經律師陪同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明:「(問:在甲○○房間查獲之毒品是否妳請他施用的?)是我免費請他施用,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
、「(問:何時提供甲○○施用?)6 月4 日傍晚放在他的房間,因為我們都會在他房間出入,他那天晚上剛好也有回家,平常他都在成大醫院照顧他父母親」、「(問:對於甲○○證述,妳分三次送給他?)我是6 月4 日送他的,母親節他家人有回來團聚,母親節那幾天我們沒有住在他家,3 月底也沒有送他,查獲的3 包是6 月4 日放在他房間,他回來有看到,就有拿起來用,請檢察官查證3 月底及母親節我真的沒有請他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294 頁反面)。
⑷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時,在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下,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具體陳述:「(法官問:103 年6 月4 日轉讓安非他命給甲○○有何意見?)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
⑸103 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當庭供明:「(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都認罪。」
、「(法官問:在甲○○家裡也有搜到安非他命,妳說是妳放在甲○○家裡的,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那是我的。」
、「(法官問:轉讓給甲○○的毒品數量?)我的東西就是放在桌上,他會拿來用。」
、「(法官問:所以給他的量就是可以用來吸食一次的量?)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0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基於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所整理出本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點即載明:「被告梁家綾部分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⑹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仍坦承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其當庭供明:「(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均認罪,與李文哲共同販賣部分也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
⑺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9日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犯行,改辯稱:「被搜查當天,警察問那包是誰的,甲○○就說是我的,我那時候覺得是因為我才會害到他,所以我才幫他擔。」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
⑻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經警方、檢察官、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多次訊問,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均明確堅稱本案於甲○○房間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為其所有,並置放於甲○○之房間內,且對被訴本件轉讓禁藥予甲○○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迄至原審最後第二次審判期日,突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足見被告事後翻供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極低,尚難遽予採信。
⒉本件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犯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下:⑴103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毒品來源為何?每次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為何?)我毒品來源係綽號『妹仔』梁家綾無償提供我施用的,沒有向他購買。」
、「(問:警方在你住處三樓前方房間內執行搜索扣押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毛重4.84公克〉、吸食工具2 組,來源為何?)是梁家綾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工具給我施用的。」
、「(問:梁家綾為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工具供你施用?)因為他暫時住在我家,我沒有向她收取房屋租金,所以他偶爾也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工具供我施用。」
、「(問:綽號『妹仔』梁家綾與你是何關係?認識多久?你們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們係認識約1 年左右朋友關係,我們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
等語(見警卷第297 、298頁)。
⑵於103 年6 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於103 年6 月5 日在你住處〈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房間內,執行搜索查扣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毛重4.84公克)、吸食工具2 組,是否屬實?)屬實。」
、「(問:該毒品來源為何?)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是梁家綾的。」
、「(問:為何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會在你房間?)是梁家綾提供給我施用的。」
、「(問:為何梁家綾會提供毒品給你施用?)因為我提供房屋給梁家綾無償居住。」
、「(問:上述供述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是在我自由意識下供述。
沒有遭警方不法取供。」
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反面)。
⑶103 年6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述:「(問:有無施用毒品?)有。
安非他命。」
、「(問:最後一次施用?)昨天晚上11點多快12點在我房間,梁家綾、陳俊吉以及陳俊吉的朋友三個人,用玻璃球加熱吸食,我們四個人一起吸。
」、「(問:施用安非他命何處取得?)梁家綾放在我那裡,叫我要用可以自己拿去用。」
、「(問:梁家綾何時提供你毒品?)103 年3 月份陳俊吉帶她來說要借住幾天,然後就這樣一直住下去,她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
、「(問:何時提供?)剛搬進來沒多久一次,好像是3 月底一次,還有昨天一次,母親節一次,總共三次,都是在我家提供給我,我平常很少在家,他們都會在我的房間。」
、「(問:她為何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因為她借住在我家,可能不好意思。」
、「(問:在何處提供給你?)在我家。」
、「(問:在你房間查扣之編號33、34、35安非他命是否梁家綾提供給你?)是。
她一次拿一包給我。
我都用一點點,所以都還有剩下,而且我要照顧我媽媽,平常也很少在家,偶爾會回去看一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反面至214 頁)。
⑷103 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問:為何你上次偵訊時供稱是梁家綾分三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我的意思是我6 月4 日回家時,看到我房間桌上有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吸,我知道那是梁家綾放在我桌上的,我說三次的意思是,我回去自己吸食的時間。」
、「我是吸食玻璃球裡面的安非他命,我平常沒有住在那裡,他們都住在我家裡,3 月底及6 月4 日我在施用安非他命時梁家綾都有在場,她都有看到,但沒有阻止我。」
、「(問:梁家綾免費提供你兩次安非他命?)是。
一次是3 月底,一次是6 月4 日,都在我住處房間裡面,我一回去就看到他們都在我房間吸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拿過來跟著吸。」
、「(問: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是何人所有?)是梁家綾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296 頁反面)。
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聲請傳喚其到庭對質詰問,始到庭翻異前詞,改證稱:本件在其房間內所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伊所有,並非被告所轉讓。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甲○○為交互詰問,證人甲○○亦到庭推翻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為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證述。
⒊按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 )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
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詞,與其等嗣後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相逕庭,且前後矛盾不一,究以何次之供述為可採,仍應參照既存之事證,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而非單憑其等供述前後不一乙節,即遽謂其等之供述全不可採,茲論述證人甲○○及被告本案供述之憑信性如下:⑴上揭被告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且係於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彼此間並無相當溝通、聯繫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為與警詢及偵查中相同之陳述,迄至原審最後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因當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二人間有直接或間接溝通、聯繫之管道及機會,證人甲○○到庭後,亦呼應被告之說法,一反其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改與被告翻供之詞相同之證詞,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配合被告之說法,惟當原審及本院一再詢問證人甲○○翻異前詞之原因時,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堅稱:因為在查獲現場,被告先說伊房間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她的,伊才跟著附和被告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283 至286 頁之審判筆錄)。
然訊之被告為何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均坦承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搜查當天,警察問那包是誰的,甲○○就說是我的,我那時候覺得是因為我才會害到他,所以我才幫他擔。」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
就此一翻供之單一關鍵事實,被告與證人甲○○之說法竟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矛盾,參之案發時,證人甲○○係提供其住處供被告長時間無償使用,並容任被告及其友人在其住處內施用及販賣毒品,足見被告與證人甲○○交情匪淺,證人甲○○顯有刻意廻護被告之動機及舉動,此一情境,已足以動搖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及可信度。
⑶證人甲○○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前案記錄,其於103年6 月5 日本件案發警方搜索其住處時,因剛施用毒品不久,自知無法逃避,遂主動向警方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證人甲○○既已向警方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為施用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應為有施用毒品前科、曾歷經偵、審歷程之證人甲○○所明知,是若本件於證人甲○○房間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證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轉讓,其大可於查獲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之同時,亦表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此舉並無須承擔額外之不利益,其卻捨此而不為,反而供稱係被告所轉讓,此不僅損害與其交情匪淺之被告,亦對其毫無利益,甚至將因此背負刑法偽證之重責,衡情案發時即將滿48歲久經社會歷練之證人甲○○,當不至於為如此損友不利己之愚行,顯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甲○○方可能為如此不利於被告且亦對己無益有害之供述,是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詞,違情悖理,不足採信。
⑷另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本件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等情,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縱使幫證人甲○○扛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亦無法解免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此亦應為有毒品前案紀錄,曾歷經偵、審程序之被告所明瞭,是依本件之情境,被告實已無法廻護證人甲○○,惟其卻違反常情,一再認罪,自攬非其所為之刑責,而為無益於證人甲○○之舉,此顯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亦不足採,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期所為之陳述,較符一般情理及社會經驗法則。
⑸又本件證人甲○○之住處係無價提供予被告居住,及被告可自由進出證人甲○○之房間,並於該房間內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回饋證人甲○○無償提供住處之情,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證人甲○○房間內,亦符情理之常。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事後翻供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甲○○之後翻異前詞,亦係刻意廻護被告所為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開第㈠、㈡項之查證結果,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成立下列各罪:⒈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附表二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
⒊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另按「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份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犯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李文哲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15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應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屬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詳如上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初期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人數僅有2 人,次數僅有4 次,販賣毒品所得亦非豐厚,可知係零星販賣,對象特定且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與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實有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雖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此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2 、4 項所示部分):㈠原判決論處被告與李文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並諭知被告與李文哲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判決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所示被告與共犯李文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中,販賣所得款項悉由被告收取,共犯李文哲並未分得報酬之情,業據被告及共犯李文哲供述明確,且其供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判決未及調查,逕行諭知被告與共犯李文哲就各該次犯罪未扣案所得等應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尚有未洽。
⒋另就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罪嫌部分,被告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詳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無罪,亦有未洽。
⒌至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亦不足採(已詳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4及諭知轉讓禁藥無罪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依該撤銷部分所為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行為為法律所嚴禁,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次數、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現罹患重鬱症、育有1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7 、11至13、15、16等罪,詳如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等從刑之諭知: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10包,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縱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逸失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86 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另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被告雖稱其販毒所得已與所領得之低收入補助款混同,惟衡諸金錢為可代替物及混同之原則,應認上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又上開金錢因彼此混同及被告記憶不清,而無從區別係何次販賣毒品所得,而依常情研判,犯罪時間距查獲時越近,其犯罪所得留存之機率越高,爰依各次販賣時間順序,由距查獲時間近至遠,認定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03 年6 月4 日、所得1,000 元)、編號15(103 年5 月27日,所得500 元)、編號12(103 年5 月24日,所得500 元)、編號11(103 年5 月22日、所得1,000 元)、編號6 (103 年5 月20日,所得3,5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編號6 部分犯行所得雖為3,500 元,然因扣除前開時間較近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後,扣案之4,000 元僅餘1,000 元,故僅認定此次所得其中之1,000 元業經扣案),故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均已扣案,應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8至10、14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犯罪事實欄第三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共3.938公克),業據原審法院審理甲○○施用毒品案件時,以103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㈠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原審卷內亦有被告之精神疾病相關文件,原審卻未送請鑑定,以確認被告於施用、販賣及持有本件毒品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有供出其所持有、施用毒品之來源,然原審卻未向偵查機關查明,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使得被告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意牴觸,難認適法允當。
㈢經查:⒈被告於為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項之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
理由:⑴被告經本院依法函請嘉南療養院對其實施司法精神鑑定,囑託鑑定內容為: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鑑定結果如下所示(詳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5 年2 月18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①被告無典型聽幻覺、無妄想,亦無明確之躁症症狀期,心理衡鑑結果,整體智能正常。
②被告有多種物質使用,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約22歲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有明確「安非他命耐受性」、「海洛因耐受性」,用量越來越多。
「安非他命戒斷症狀」、「海洛因戒斷症狀」,未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有心情不悅、疲勞、激躁、流淚、噁心、失眠等症狀。
且「長時間使用安非他命」、「長時間使用海洛因」、「強烈使用安非他命慾望」、「強烈使用海洛因慾望」、「使用安非他命造成無法工作」、「使用海洛因造成無法工作」、「因安非他命造成人際問題,但仍持續使用」、「因海洛因造成人際問題,但仍持續使用」、「知道使用安非他命對身體心理有害的情況下,仍持續用之」,「知道使用海洛因對身體心理有害的情況下,仍持續用之」,故被告符合美國新頒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海洛因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③被告無典型、具診斷意義聽幻覺或妄想,僅能表示似有開門聲或者聽到一些聲音或害怕一些事情,若未使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如勒戒期間,就無此狀況,情緒症狀亦然。
④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時,知悉行為過程以及其中牽涉之人,如被告可清楚描述其使用毒品步驟、地點、日期以及大約之時間、毒品來源、被查獲經過、區分自己代購與分享與他人使用、分辨自己是因為不知道代購以及與他人合購會構成販賣、認為李員(即共犯李文哲)是被自己牽連到,以及其中有一個人似乎認罪協商而讓害到自己等,行為過程並無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干擾,也無躁症等情緒問題存在,更非毒品中毒之情形,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
⑤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多次反覆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應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海洛因使用障礙症」有關,即「強烈使用安非他命慾望」以及「強烈使用海洛因慾望」。
受此「強烈慾望」的影響,通常僅會儘快、儘可能的去取得毒品,其行為過程的邏輯性、記憶力、計畫能力皆應正常,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較不受影響。
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海洛因使用障礙症」,並且高度疑似「反社會性人格」之診斷,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減損。
⑵依上揭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為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項之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顯不足採。
⒉被告本件施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理由如下:⑴本件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及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二機關均函覆稱:本件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10月20日南檢文儉103 偵8511字第67982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憑。
⑵依上查證結果,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1 、2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核皆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理由詳上開第貳、二、㈤項所示),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無違誤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有未洽。
㈣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 、11至13、15、16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此種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然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行為為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次數、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現罹患重鬱症、育有1 名幼子(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及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7 、11至13、15、16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等從刑,分別為下列之諭知:⒈扣案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施用工具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應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大麻1 包,則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縱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逸失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現金4,0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而依常情研判,犯罪時間距查獲時越近,其犯罪所得留存之機率越高,爰依各次販賣時間順序,由距查獲時間近至遠,認定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03 年6 月4 日、所得1,000 元)、編號15(103 年5 月27日,所得500 元)、編號12(103 年5 月24日,所得500 元)、編號11(103 年5 月22日、所得1,000 元)、編號6 (103 年5 月20日,所得3,500 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編號6 部分犯行所得雖為3,500 元,然因扣除前開時間較近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後,扣案之4,000 元僅餘1,000 元,故僅認定此次所得其中之1,000 元業經扣案),故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均已扣案,應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15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如上述)。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應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黃俊男尚未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因此得有財物,依上開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⒍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⒎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非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⒏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據扣案,被告則供稱該張SIM 卡業已丟棄,且現距案發時已逾1 年,此類SIM 卡亦非堅硬不易損毀之物,衡情該張SIM 卡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又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上開住處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然上開查扣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施用、販賣、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依從刑需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1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7 、11至13、15、16販賣2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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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販賣毒品種│交易方式、經過 │宣告刑 │
│ │地點 │象 │類、數量及│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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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28│陳義文│販賣第一級│陳義文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3時15分│ │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許,在陳義│ │1小包(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文位於臺南│ │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市○區○○│ │賣得3,000 │後,由李文哲接聽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街000號0樓│ │元 │,乙○○與李文哲依約│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0之居所附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
│ │近 │ │ │毒品交易,陳義文當場│物均沒收。 │
│ │ │ │ │先行交付1,000元予邵 │ │
│ │ │ │ │凌巧,所餘2,000元則 │ │
│ │ │ │ │另行於當日18時許交付│ │
│ │ │ │ │予乙○○。 │ │
├──┼─────┼───┼─────┼──────────┼────────────┤
│2 │103年5月15│陳義文│販賣第一級│陳義文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3時許,│ │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1小包(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區某麥當│ │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勞旁之○○│ │賣得2,000 │,由李文哲接聽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超市前 │ │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 │ │ │,嗣由乙○○指揮李文│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拾包(│
│ │ │ │ │哲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 │ │ │ │行毒品交易。 │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四│
│ │ │ │ │ │、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103年1月24│陳俊吉│第一級毒品│翁君榕以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16時許,│ │海洛因1小 │行動電話與陳俊吉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
│ │在臺南市○│ │包(重量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號│
│ │區○○路0 │ │詳),取得│話聯繫,委託陳俊吉代│SIM卡壹張、附表三編號五 │
│ │段000號附 │ │0000000000│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示之AWORD牌行動電話壹 │
│ │近 │ │號行動電話│因,陳俊吉再以000000│支及附表三編號三、四、六│
│ │ │ │SIM卡1張為│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出售毒品之│綾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代價。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 │
│ │ │ │ │左述時地見面後,由邵│ │
│ │ │ │ │凌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小包交付給陳俊吉 │ │
│ │ │ │ │,再由陳俊吉轉交翁君│ │
│ │ │ │ │榕,惟陳俊吉並未將翁│ │
│ │ │ │ │君榕所交付用以購買毒│ │
│ │ │ │ │品之4,000元現金交予 │ │
│ │ │ │ │乙○○,而係交付0955│ │
│ │ │ │ │206167號之行動電話SI│ │
│ │ │ │ │M卡1張予乙○○,作為│ │
│ │ │ │ │本次購買毒品代價。 │ │
├──┼─────┼───┼─────┼──────────┼────────────┤
│4 │103年1月28│陳俊吉│第一級毒品│翁君榕以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15時許,│ │海洛因1小 │行動電話與陳俊吉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在臺南市○│ │包(重量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區○○路0 │ │詳),賣得│話聯繫,委託陳俊吉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段000號附 │ │2,000元。 │為購買毒品,陳俊吉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近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
│ │ │ │ │話與乙○○持用之0000│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
│ │ │ │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後│ │
│ │ │ │ │,由乙○○將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 │ │
│ │ │ │ │陳俊吉,再由陳俊吉轉│ │
│ │ │ │ │交翁君榕,翁君榕復將│ │
│ │ │ │ │2,000元現金交予陳俊 │ │
│ │ │ │ │吉,陳俊吉再將該2,00│ │
│ │ │ │ │0元現金交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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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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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交易對│販賣毒品種│交易方式、經過 │宣告刑 │
│ │地點 │象 │類、數量及│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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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13│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釣│ │,賣得1,50│,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蝦場」 │ │0元 │,嗣由乙○○與李文哲│,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一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 │ │ │ │進行毒品交易。 │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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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26│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交流道下│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麥當勞 │ │,賣得1,5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由乙○○指揮李文哲前│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 │ │ │ │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毒│物均沒收。 │
│ │ │ │ │品交易,惟陳志羣本次│ │
│ │ │ │ │交易應付之價金1,500 │ │
│ │ │ │ │元賒欠至103年4月29日│ │
│ │ │ │ │始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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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29│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某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許,在臺南│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市○○區○│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級毒│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路麥當勞│ │,賣得1,5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元 │見面,嗣由乙○○與李│,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文哲一同前往左述交易│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陳│物均沒收。 │
│ │ │ │ │志羣於本次交易時一併│ │
│ │ │ │ │給付其於103年4月26日│ │
│ │ │ │ │賒欠之1,500元購毒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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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11│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與○○路路│ │,賣得1,5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口之「○○│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虱目魚」│ │ │,嗣由乙○○指揮李文│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 │ │ │ │哲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物均沒收。 │
│ │ │ │ │行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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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5月12│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之「○○飯│ │,賣得1,5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店」對面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由乙○○與李文哲一同│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物均沒收。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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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20│陳志羣│第二級毒品│陳志羣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15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許,在臺南│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市○○區○│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
│ │○○街00號│ │,賣得3,50│,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陳志羣住│ │0元。 │,嗣由乙○○與李文哲│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所) │ │ │一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進行毒品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 │ │ │ │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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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3月31│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21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乙○○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區○○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壹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000號(梁 │ │,賣得1,0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家綾居所)│ │0元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四│
│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103年4月26│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乙○○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麥當勞旁之│ │,賣得1,00│品,由李文哲接聽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全家便利商│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店 │ │ │嗣由乙○○指揮李文哲│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沒收。 │
│ │ │ │ │毒品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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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14│歐陽洪│第二級毒品│歐陽洪濤以0000000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許,│濤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乙○○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路│ │重量不詳)│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與○○路路│ │,賣得1,00│品後,相約在左述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口之全家便│ │0元 │見面,嗣由乙○○與李│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利商店 │ │ │文哲一同前往左述交易│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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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8 │吳峙成│第二級毒品│吳峙成以0000000000號│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市場│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停車場 │ │,賣得1,00│,由李文哲接聽後,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0元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嗣│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 │ │ │由乙○○與李文哲一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
│ │ │ │ │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沒收。 │
│ │ │ │ │毒品交易。 │ │
├──┼─────┼───┼─────┼──────────┼────────────┤
│11 │103年5月22│吳峙成│第二級毒品│吳峙成以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販│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仟元及扣案附表三編號三、│
│ │○○○○」│ │,賣得1,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 │ │ │進行毒品交易。 │ │
├──┼─────┼───┼─────┼──────────┼────────────┤
│12 │103年5月24│吳峙成│第二級毒品│吳峙成以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販│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區○○○街│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佰元及扣案附表三編號三、│
│ │監理站後面│ │,賣得500 │後,相約在左述時地見│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巷子內 │ │元 │面進行毒品交易。 │ │
├──┼─────┼───┼─────┼──────────┼────────────┤
│13 │103年6月4 │吳峙成│第二級毒品│吳峙成以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乙○○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
│ │○區麥當勞│ │重量不詳)│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
│ │旁巷子內 │ │,賣得1,00│後,相約在左述時地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販│
│ │ │ │0元 │面進行毒品交易。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及扣案附表三編號三、│
│ │ │ │ │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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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5月10│INCHOO│第二級毒品│INCHOO SUPHAP(蘇帕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SUPHAP│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在臺南市○│(蘇帕│命1小包( │電話與乙○○持用之09│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區○○里│,泰國│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000號附近 │籍) │,賣得500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路旁 │ │元 │李文哲接聽後,相約在│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
│ │ │ │ │左述時地見面,嗣由梁│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
│ │ │ │ │家綾與李文哲一同前往│沒收。 │
│ │ │ │ │左述交易地點進行毒品│ │
│ │ │ │ │交易。 │ │
├──┼─────┼───┼─────┼──────────┼────────────┤
│15 │103年5月27│INCHOO│第二級毒品│INCHOO SUPHAP(蘇帕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SUPHAP│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在臺南市○│(蘇帕│命1小包( │電話與乙○○持用之00│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區○○里│,泰國│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幣伍佰元及扣案附表三編號│
│ │000號附近 │籍) │,賣得500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路旁 │ │元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 │ │ │嗣由乙○○與李文哲一│ │
│ │ │ │ │同前往左述交易地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 │ │
├──┼─────┼───┼─────┼──────────┼────────────┤
│16 │103年3月3 │黃俊男│第二級毒品│黃俊男以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日中午某時│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陳俊吉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
│ │,在臺南市│ │命1小包(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 │○區○○路│ │重量不詳)│話聯繫,委託陳俊吉代│物均沒收。 │
│ │監理站附近│ │,賣得500 │其購買毒品後,陳俊吉│ │
│ │ │ │元 │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乙○○持用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相約在左述時地見面│ │
│ │ │ │ │後,嗣由乙○○前往左│ │
│ │ │ │ │述交易地點,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以500元之價格售予 │ │
│ │ │ │ │黃俊男,惟黃俊男尚未│ │
│ │ │ │ │給付購毒價金于梁家 │ │
│ │ │ │ │綾。 │ │
└──┴─────┴───┴─────┴──────────┴────────────┘
┌──────────────────────────────────┐
│附表三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海洛因 │10包(含│⑴驗前淨重合計3.74公克,驗餘淨重│
│ │ │包裝袋10│ 合計3.71公克。 │
│ │ │只)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海洛因共7 │
│ │ │ │ 包,然其中編號4之該包海洛因於 │
│ │ │ │ 送鑑時經實際拆封檢視後,發覺應│
│ │ │ │ 為4包海洛因(經鑑定單位法務部 │
│ │ │ │ 調查局編號為4-1至4-4號),故│
│ │ │ │ 總計扣得10包海洛因。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含│驗前淨重合計6.019公克,驗餘淨重 │
│ │ │包裝袋12│合計5.896公克。 │
│ │ │只) │ │
├──┼─────────┼────┼────────────────┤
│三 │夾鏈袋 │1包 │ │
├──┼─────────┼────┼────────────────┤
│四 │分裝袋 │1批 │ │
├──┼─────────┼────┼────────────────┤
│五 │AWORD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0000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六 │葡萄糖粉 │3包 │含袋共重12.43公克 │
├──┼─────────┼────┼────────────────┤
│七 │現金 │4000元 │於被告身上扣得 │
├──┼─────────┼────┼────────────────┤
│八 │施用工具 │1組 │於1樓客廳沙發上扣得 │
│ │ │ │ │
├──┼─────────┼────┼────────────────┤
│九 │大麻 │1包(含 │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
│ │ │包裝袋1 │克 │
│ │ │只) │ │
│ │ │ │ │
├──┼─────────┼────┼────────────────┤
│十 │現金(非犯罪所得)│4000元 │於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
│十一│HTC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0000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十二│UTEC牌行動電話 │1支 │ │
│ │(IMEI:0000000000│ │ │
│ │00707號,內含門號 │ │ │
│ │00000 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十三│SIM卡 │7張 │ │
├──┼─────────┼────┼────────────────┤
│十四│TAIWANMOBILE牌行動│1支 │於李文哲身上扣得 │
│ │電話 │ │ │
│ │(IMEI:0000000000│ │ │
│ │00000號,內含門號0│ │ │
│ │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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