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廖倉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
- 二、嗣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99號、103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訴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明力部分: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倉賢、巫淵涼販賣第二級
- 一、核被告廖倉賢、巫淵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廖倉賢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五、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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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倉賢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淵涼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6285號、第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倉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巫淵涼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廖倉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信傑、郭旺友;
巫淵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倉賢。
二、嗣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99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38 號,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倉賢、巫淵涼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被告廖倉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10部分撤回上訴,被告巫淵涼則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廖倉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8 、9 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2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廖倉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0-23 頁、第47-48 頁、他字第952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97 頁、第281 頁),核與證人高信傑、郭旺友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6頁、第60頁),被告巫淵涼於本院則坦承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81 頁),核與證人張雅婷及廖倉賢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21-23 頁),而高信傑、郭旺友、廖倉賢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97 頁、第149-151 頁、第184-185 頁),是其等既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
參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證稱,曾向被告廖倉賢或巫淵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廖倉賢、巫淵涼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與上開證人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93-198 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或以難由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證述、被告廖倉賢、巫淵涼之供述可以相符,自得佐證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綜此,堪信證人高信傑、郭旺友證述其等向被告廖倉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廖倉賢證述向被告巫淵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被告廖倉賢、巫淵涼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意圖營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有拿起來吃,新台幣(下同)5,000 元差不多抽1,000 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 頁),另被告巫淵涼販賣予被告廖倉賢時已向其收取5,000 元,非屬無償,且被告巫淵涼於本院亦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廖倉賢、巫淵涼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倉賢、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倉賢、巫淵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廖倉賢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廖倉賢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廖倉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0-23 頁、第47-48 頁、他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97 頁、第28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巫淵涼於警詢係供稱:103 年7 月15日通話譯文,是廖倉賢與張雅婷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有完成毒品交易,但賣毒品給他們2 人不是我,我只是居中幫忙聯絡完成交易毒品;
103 年7 月15日這一次是我載阿文去外面找房子要租,剛好是廖倉賢打電話要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成交金額我不清楚),我就開車載阿文到「○○五金百貨行」前,我先下車到超市內買東西,是廖倉賢與阿文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
因阿文是廖倉賢與張雅婷的朋友,也是他們的藥頭,所以廖倉賢與張雅婷兩人要購買毒品,都會打我的電話聯絡;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廖倉賢,是阿文賣給他的(見警卷第11-15 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3 年7 月15日是廖倉賢要跟我一起去買安非他命,因為他不認識藥頭,他要我介紹藥頭給他;
是我去跟藥頭拿安非他命給他,他們有跟我去(見偵字第628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7頁),則綜合被告巫淵涼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初始雖稱廖倉賢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又立即改稱僅係介紹藥頭予廖倉賢認識,居中幫忙廖倉賢完成毒品交易,其本人並未販賣毒品予廖倉賢,是依其供述之內容僅係坦認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未對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原判決雖記載蘇建維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云云,惟蘇建維電話經監聽,其中有上訴人與其聯絡拿取毒品之監聽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蘇建維乃供給上訴人毒品之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倉賢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已供出於103 年6月30日向毒品上游林冠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巫淵涼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查:㈠被告廖倉賢固於103 年9 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3 年6 月30日)譯文內容是林冠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事後又向我要一些毒品回去,說要退錢給我,我向林冠良調毒品安非他命,購買1 錢5,000 元,於103 年6 月30日2 時30分許,我至雲林縣○○鄉林冠良住處向他拿取,事後他要向我拿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見警卷第34-35頁),惟就此部分林冠良係供稱:(103 年6 月30日通話)是我要請廖倉賢幫我向別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廖倉賢當天並沒有到我家(見他二卷第81-82 頁),則被告廖倉賢、林冠良就當天通話內容用意為何,及雙方究竟係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所為供述尚有出入而未能合致,且檢察官僅就林冠良於103 年6 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倉賢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廖倉賢所指林冠良於同年月30日販賣毒品之犯行起訴,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 頁、第76頁),則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廖倉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冠良於103 年6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抑有進者,林冠良於103 年6 月30日與被告廖倉賢之通話中係稱:「我想說我晚上拿給你那個(意指毒品),你順便拿一些還我,我錢再退給你」、「我就現在人在不舒服(毒癮發作)」,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29 頁),而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袁觀清就此部分於本院證稱:「前面他購毒的那一段沒有在譯文裡面,以常理講我們是這樣研判,他(指林冠良)是說要拿一些回去給他,他要退錢」、「(依照你們的程度,前面這一段應該可以推測出來?)是」、「應該是他們前次有交易完成,他才有這通電話。
問他(指廖倉賢)說你退一些給我,可能他(指林冠良)自己要吸食的意思,所以他(指林冠良)說退一點錢給他(指廖倉賢)。
所以研判他們上一筆就已經完成交易,廖倉賢跟林冠良有完成交易。
當時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有詢問他們這個事情」(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那個(意指毒品)」「(毒癮發作)」等語,均係警員所自行加註,則綜合證人袁觀清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益徵證人袁觀清於通訊監察之時即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冠良為被告廖倉賢之毒品上游。
準此,縱認偵查機關有查獲林冠良於103 年6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倉賢之事實,惟警方於被告供出林冠良之前,已因實施通訊監察之手段,掌握被告與上手林冠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之脈絡,並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為供應被告毒品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倉賢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從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本院依被告巫淵涼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巫淵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該局函覆稱:「本案是偵辦廖倉賢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而查獲巫淵涼通緝到案,事後並無擴大偵辦,故無因巫淵涼之供述而查獲出毒品來源之事實」,有該局104 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巫淵涼103 年9 月17日通緝到案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51-262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巫淵涼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倉賢於本案(包括撤回上訴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次,其中有3 次之交易價格為2,000 元以上,已非小額交易,又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39頁),顯見被告廖倉賢素行不良,涉入毒品之程度亦甚為嚴重,其自身長期以來既深受毒癮所苦,當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為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乙途,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廖倉賢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又被告巫淵涼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1 次,惟交易價格達5,000 元,販賣數量非微,且其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7 頁),素行亦屬不良,涉入毒品之程度亦非輕微,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廖倉賢、巫淵涼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倉賢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販賣毒品將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販賣金額、販賣次數,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廖倉賢自陳入監前在家裡幫爸爸載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被告巫淵涼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販賣毒品將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 次,販賣對象1 人,販賣金額為5,000 元,金額非低,再參酌被告巫淵涼自陳入監前從事賣鹽酥雞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廖倉賢、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廖倉賢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巫淵涼販賣毒品之所得,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說明被告廖倉賢所持用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1號)扣押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廖倉賢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SIM 卡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巫淵涼持用供與廖倉賢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平板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巫淵涼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之代價、│方法 │宣告刑 │
│號│ │ │ │種類及數量 │ │ │
├─┼───┼────┼────┼──────┼──────┼─────────┤
│1│高信傑│103年6月│雲林縣○│1,000元之第 │廖倉賢以所持│廖倉賢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23時│○市○○│二級毒品甲基│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50分許(│快炒店 │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搭│刑叁年柒月。另案扣│
│起│ │起訴書誤│ │ │配Samsung 廠│押之Samsung 廠牌行│
│訴│ │載為22時│ │ │牌行動電話使│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書│ │50分) │ │ │用)與高信傑│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 │ │ │持用門號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 │ │ │ │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 │ │ │ │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編│ │ │ │ │詳細通話內容│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號│ │ │ │ │如附表三編號│○○○○○○○○○│
│4 │ │ │ │ │1所示),由│○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廖倉賢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安非他命1 包│額。 │
│ │ │ │ │ │與高信傑。 │ │
├─┼───┼────┼────┼──────┼──────┼─────────┤
│2│高信傑│103年7月│雲林縣○│1,000元之第 │廖倉賢以所持│廖倉賢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23時│○市○○│二級毒品甲基│用之門號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許(起訴│快炒店 │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搭│刑叁年柒月。另案扣│
│起│ │書誤載為│ │ │配Samsung 廠│押之Samsung 廠牌行│
│訴│ │22時) │ │ │牌行動電話使│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書│ │ │ │ │用)與高信傑│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 │ │ │持用門號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 │ │ │ │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 │ │ │ │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編│ │ │ │ │詳細通話內容│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號│ │ │ │ │如附表三編號│○○○○○○○○○│
│5 │ │ │ │ │2所示),由│○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廖倉賢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安非他命1 包│額。 │
│ │ │ │ │ │與高信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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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旺友│103年6月│雲○○虎│1,000元之第 │廖倉賢以所持│廖倉賢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23時│尾鎮○○│二級毒品甲基│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許(起訴│里火葬場│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搭│刑叁年柒月。另案扣│
│起│ │書誤載為│旁路邊 │ │配Samsung 廠│押之Samsung 廠牌行│
│訴│ │22時52分│ │ │牌行動電話使│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書│ │) │ │ │用)與郭旺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 │ │ │持用門號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 │ │ │ │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 │ │ │ │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編│ │ │ │ │詳細通話內容│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號│ │ │ │ │如附表三編號│○○○○○○○○○│
│9 │ │ │ │ │3所示),由│○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廖倉賢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安非他命1 包│額。 │
│ │ │ │ │ │與郭旺友。 │ │
├─┼───┼────┼────┼──────┼──────┼─────────┤
│4│郭旺友│103年7月│雲林縣○│1,000元之第 │廖倉賢以所持│廖倉賢販賣第二級毒│
│(│ │1 日11時│○市○○│二級毒品甲基│用之門號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30分許(│路某間小│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搭│刑叁年柒月。另案扣│
│起│ │起訴書誤│廟 │ │配Samsung 廠│押之Samsung 廠牌行│
│訴│ │載為11時│ │ │牌行動電話使│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書│ │18分) │ │ │用)與郭旺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 │ │ │持用門號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表│ │ │ │ │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一│ │ │ │ │電話聯絡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編│ │ │ │ │詳細通話內容│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號│ │ │ │ │如附表三編號│○○○○○○○○○│
│10│ │ │ │ │4所示),由│○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廖倉賢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二級毒品甲基│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安非他命1 包│額。 │
│ │ │ │ │ │與郭旺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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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廖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之代價、│方法 │宣告刑 │
│號│ │ │ │種類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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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倉賢│103年7月│雲林縣○│5,000元之第 │廖倉賢以所持│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1時│○交流道│二級毒品甲基│用之門號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即│ │7 分後 │附近之○│安非他命1包 │000000號與巫│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起│ │ │○五金百│ │淵涼持用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訴│ │ │貨旁 │ │0000000000號│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書│ │ │ │ │(搭配平板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 │ │ │ │腦使用)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表│ │ │ │ │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
│三│ │ │ │ │詳細通話內容│及門號○○○○○○│
│編│ │ │ │ │如附表四編號│○○○○號之SIM 卡│
│號│ │ │ │ │1所示),由│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1 │ │ │ │ │巫淵涼販賣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二級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與廖倉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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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被告廖倉賢部分)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3 年6 月30日│A :0000-000000(廖倉賢) │①103年聲監第199號 │
│ │22時50分31秒 │ ↓ │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 │ │B :0000-000000(高信傑) │ 193-195頁)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B :喂。 │ 第20-21頁) │
│ │ │A :安那。 │ │
│ │ │B :喂。 │ │
│ │ │A :你不是在找我。 │ │
│ │ │B :是的。 │ │
│ │ │A :安那。 │ │
│ │ │B :哪時候要過來? │ │
│ │ │A :要載西瓜還是芒果? │ │
│ │ │B :都一樣喔。 │ │
│ │ │A :要載幾箱。 │ │
│ │ │B :如果有就2 箱。 │ │
│ │ │A :2 箱喔。 │ │
│ │ │B :要有夠喔!掰掰,啊你多久會到。│ │
├──┼───────┼─────────────────┼──────────┤
│ 2 │103 年7 月5 日│A :0000-000000(廖倉賢) │①103年聲監第199號 │
│ │22時0 分41秒 │ ↓ │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 │ │B :0000-000000(高信傑) │ 193-195頁)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B :我剛要打給你,你多久會到。 │ 第22頁正反面) │
│ │ │A :我等一下要幫你載西瓜過去。 │ │
│ │ │B :好…好ㄚ。 │ │
│ │ │A :要載1 箱還是2 箱。 │ │
│ │ │B :我跟你說喔!ㄟ昨天那個1.5 是嗎│ │
│ │ │ ? │ │
│ │ │A :是的。 │ │
│ │ │B :我跟你說大仔,今天有夠差的,還│ │
│ │ │ 有那個。 │ │
│ │ │A :不要跟我講這個啦!雞掰啦。 │ │
│ │ │B :我跟你講,你再拿0.5 ,我…我…│ │
│ │ │ 我。 │ │
│ │ │A :什麼0.5 ,你要叫我幫你載半箱去│ │
│ │ │ 就好嗎? │ │
│ │ │B :是的我,我1 個半箱、1 個半箱我│ │
│ │ │ 明天再給你,你這樣我不知道要怎│ │
│ │ │ 麼跟你說,你來再說好嗎? │ │
│ │ │A :ㄟ怎麼可以這樣。 │ │
├──┼───────┼─────────────────┼──────────┤
│ 3 │103 年6 月30日│A :0000-000000(廖倉賢) │①103年聲監第199號 │
│ │22時52分27秒 │ ↓ │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 │ │B :0000-000000(郭旺友) │ 193-195頁)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B :喂,兄喔! │ 第47頁) │
│ │ │A :你誰? │ │
│ │ │B :你有在我這邊嗎? │ │
│ │ │A :你誰? │ │
│ │ │B :我佑仔,佑仔。 │ │
│ │ │A :佑仔,是誰? │ │
│ │ │B :前幾天去惠來厝那1 個。 │ │
│ │ │A :惠來厝。 │ │
│ │ │B :是的,還是我打錯了,我打錯了吧│ │
│ │ │ 。 │ │
│ │ │A :對的,我忘記你什麼名字了。 │ │
│ │ │B :佑仔啦!住葉子這1 個、住葉子斷│ │
│ │ │ 1 支手這1 個。 │ │
│ │ │A :喔!安那。 │ │
│ │ │B :晚上有在我們這邊嗎? │ │
│ │ │A :有啊。 │ │
│ │ │B :拿1 瓶好嗎? │ │
│ │ │A :喔!好啊,我等一下過去斗六打給│ │
│ │ │ 你。 │ │
│ │ │B :好,好,好。 │ │
├──┼───────┼─────────────────┼──────────┤
│ 4 │103 年7 月1 日│A :0000-000000(廖倉賢) │①103年聲監第199號 │
│ │11時18分11秒 │ ↑ │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 │ │B :0000-00000(郭旺友) │ 193-195頁)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B :喂兄喔。 │ 第47至48頁) │
│ │ │A :我現在在○○啦。 │ │
│ │ │B :在○○啊。 │ │
│ │ │A :是的,我現在人在○○。 │ │
│ │ │B :現在我來,來,來去那邊。 │ │
│ │ │A :要相約在哪裡等。 │ │
│ │ │B :那個拱橋那邊,你知道嗎?吉祥啊│ │
│ │ │ 。 │ │
│ │ │A :好的,我現在人在這個文教中心這│ │
│ │ │ 裡。 │ │
│ │ │B :你再說一次,哪裡。 │ │
│ │ │A :文教中心啦,早期的活動中心。 │ │
│ │ │B :喔!廟那邊。 │ │
│ │ │A :再駛二百公尺就到了。 │ │
│ │ │B :是不是廟那邊,大廟。 │ │
│ │ │A :在吉祥那裡。 │ │
│ │ │B :好的,不然我下去那邊。 │ │
│ │ │A :你多久會下去到那邊。 │ │
│ │ │B :我現在馬上下去。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被告巫淵涼部分)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1 │①103 年7 月15│A :0000-000000(廖倉賢) │⑴103年聲監字第238號│
│ │日10時13分46秒│ ↑ │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
│ │ │B :0000-000000(巫淵涼) │ 196-198頁)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B :喂。 │ 第13頁) │
│ │ │A :你有打電話找我哦,現在哪裡?我│ │
│ │ │ 等一下過去找你,你那裡咁還有跟│ │
│ │ │ 你同款的東西,要緊一下。 │ │
│ │ │B :嗯有啊,我待會要出去找朋友,去│ │
│ │ │ 斗六去一下馬上就會回來了,你人│ │
│ │ │ 現在哪裡? │ │
│ │ │A :我人在斗南,不然我去斗六找你,│ │
│ │ │ 出門順便帶過來啊。 │ │
│ │ │B :你要帶幾個過去? │ │
│ │ │A :1 個就好了。 │ │
│ │ │B :哦好。 │ │
│ ├───────┼─────────────────┤ │
│ │②103 年7月15 │A :0000-000000(廖倉賢) │ │
│ │日10時39分30秒│ ↓ │ │
│ │ │B :0000-000000(巫淵涼) │ │
│ │ ├─────────────────┤ │
│ │ │A :你人來到哪裡了? │ │
│ │ │B :我才快到斗六而已。 │ │
│ │ │A :我人也在斗六,那我過去找你。 │ │
│ │ │B :不然你人來林內相等啦,嗯,你來│ │
│ │ │ ○○○福懋我做生意那邊你知位否│ │
│ │ │ ? │ │
│ │ │A :我知道,我這就過去那裡等你。 │ │
│ ├───────┼─────────────────┤ │
│ │③103 年7 月15│A :0000-000000(廖倉賢) │ │
│ │日11時5 分35秒│ ↓ │ │
│ │ │B :0000-000000(巫淵涼) │ │
│ │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 │B :我在福懋公司再上來一點中油加油│ │
│ │ │ 站這邊等你啊。 │ │
│ │ │A :中油加油站? │ │
│ │ │B :就是兵營再上來有1 間中油加油站│ │
│ │ │ ,它對面也有1 間福懋加油站啊。│ │
│ │ │A :哦,我知道了。 │ │
│ ├───────┼─────────────────┤ │
│ │④103 年7 月15│A :0000-000000(廖倉賢) │ │
│ │日11時7 分58秒│ ↑ │ │
│ │ │B :0000-000000(巫淵涼) │ │
│ │ ├─────────────────┤ │
│ │ │B :你有看見前面有1 間超○○五金百│ │
│ │ │ 貨行否? │ │
│ │ │A :有看見了。 │ │
│ │ │B :我下車在那裡買東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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