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NGOTHANHTRUNG(下稱中文譯名:吳青忠)、NGUY
- (一)陳學亮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指揮陳坤朗駕駛
- (二)陳學亮復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指揮陳坤朗駕駛車
- (三)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王宏鐘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吳青忠、阮春蝶共同行竊所得扁柏,係屬指具高經濟
-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非在場
- (四)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與其餘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 (六)另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
- (七)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併科罰金72萬5,
- (八)沒收:
- (九)被告二人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於103年6月
- 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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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THANH TRUNG(吳青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NGO THANH TRUNG(下稱中文譯名:吳青忠)、NGUYEN XUANDIEP(下稱中文譯名:阮春蝶)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其等與陳學亮(綽號良哥)、張尚棋、陳坤朗(綽號阿朗或阿龍)、吳宗奇(綽號阿富或阿福)、張宸偉(張尚棋之兄)、郭治緯、洪麒詔(7人因違反森林法部分,另行偵辦)、NGUYEN TRUNGHUU(下稱中文譯名:阮忠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老」之越南籍逃逸成年外勞(下稱「老老」),分起犯意,先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學亮提供資金、招募盜伐工人、銷贓及提供場所置放木材,張尚棋負責購買盜伐林木所需鏈鋸、鍊條、汽油,陳坤朗、吳宗奇負責搭載工人上、下山盜伐林木及載運木材下山,張宸偉、郭治緯(僅參與下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洪麒詔(僅參與下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負責把風,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及「老老」等逃逸外勞則負責上山砍伐、裁切、把風及揹負林木至車輛接駁點之分工方式,並由陳學亮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乃由:
(一)陳學亮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指揮陳坤朗駕駛向吳宗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張尚棋住處搭載吳青忠、阮春蝶、阮忠友及「老老」(下稱吳青忠等四人),並攜帶陳學亮所有之鏈鋸2具、背架4組、吳青忠及阮春蝶所有之頭戴式手電筒各一具等,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下稱竹山鎮)坪林段山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推由阮忠友、「老老」接續於山區座標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等地點尋得扁柏殘株,再使用上開鏈鋸鋸切成塊,吳青忠、阮春蝶在場負責把風、使用手電筒照明,事後再由吳青忠等四人使用上開背架,將竊得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
迨盜伐數量近300才時;
阮春蝶於103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陳學亮派人接駁。
陳學亮遂於翌日(4日)下午5時35分許,指定吳宗奇、陳坤朗、郭治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學亮)、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不詳之出租藍色休旅車,前往竹山鎮山區座標X:000000、Y:0000000I之獅頭溪旁集結點(下稱集結點),由吳青忠等四人將扁柏角材300才滾推落至集結點,將前開扁柏角材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再由吳宗奇載運至竹山鎮獅頭溪溪底後,將其中未損壞扁柏角材約220才(換算材積0.56立方公尺)搬運至郭治緯所駕駛之藍色休旅車上後載運至張尚棋前揭住處藏放,其間並由張宸偉在竹山鎮頂林路往杉林溪之路口把風。
嗣由陳學亮以每才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璋」男子(下稱「阿璋」),得款28萬6,000元。
(二)陳學亮復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指揮陳坤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某處搭載吳青忠等四人,並攜帶陳學亮所有之鏈鋸2具、背架4組、吳青忠及阮春蝶所有之頭戴式手電筒各一具,前往竹山鎮坪林段山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推由阮忠友、「老老」接續於山區座標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等地點尋得扁柏殘株,使用上開鏈鋸鋸切成塊,吳青忠、阮春蝶則在場負責把風、使用頭戴式手電筒照明,再由其等4人使用上開背架,將竊得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區某處藏放;
陳學亮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聯絡阮春蝶,及阮春蝶於同日(18日)下午6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陳學亮接駁;
由陳學亮旋聯絡陳坤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竹山鎮坪林段山區預備載人下山;
乃於同年月21日指揮陳坤朗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青忠等四人,至藏放扁柏角材處,推落角材至獅頭溪旁集結點;
另於翌日(22日)下午某時,陳學亮與洪麒詔一同搭乘陳坤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宗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一同前往集結點,將扁柏角材26塊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上,再由陳坤朗載運至王宏鐘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之00號倉庫藏放,陳學亮(搭載吳宗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期間並由張宸偉在竹山鎮頂林路往杉林溪之路口把風,並自集結點載運上開外勞下山。
(三)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王宏鐘之上揭倉庫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扁柏26塊(總重579公斤、換算材積0.66立方公尺)、供行竊所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鏈鋸及背架;
又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吳青忠、阮春蝶同意搜索,在其等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之0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頭戴式手電筒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業據被告二人均供稱全部認罪(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吳青忠坦承:「(第一通電話(指0000-000-000於103年10月31日通聯譯文)是103年10月31日上山、103年11月4日下山,這幾天在山上,你們兩個都在做什麼?)搬運木頭」、「就是揹在一個點,就是要用滾下來,滾到溪的旁邊,再等車子來,要再揹下去。
分三段揹,就是去一個點下來,再一個點在上面再滾下來到溪那邊第二個點(按:指獅頭溪),車子來才從溪那邊揹到車子」(原審卷第368頁反面、第371頁反面)、被告阮春蝶坦承:「(這一通的時間是在103年10月31日,這一天你有沒有跟NGO THANH TRUNG(吳青忠)一起到山上去搬木頭?)有」、「(頭戴式手電筒做什麼用的?)就是上山要照路用的」、「(揹木材的時候要戴在頭上用的?)對」(原審卷第361反-362頁、第394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學亮】證稱:「(提示陳學亮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3年11月03日21時00分起至11月04日23時04分連續譯文,是否為你與張尚棋、王宏鐘、車手「阿富」吳宗奇、車手「阿朗」陳坤朗、車手郭治緯、外勞「弟弟」等人通話?)經我確認是我與他們的通話內容」、「該段通話內容是,我招募的外勞「弟弟」(按:指年紀較輕者)3、4個,在103年11月4日前就已經上山盜伐林木了,外勞「弟弟」跟我回報已經盜伐扁柏約300才,準備在11月4日下午3、4點要下山,所以我連絡車手陳坤朗、吳宗奇、郭治緯準備去運輸贓物下山,由陳坤朗駕駛00-0000箱型車,我跟吳宗奇駕駛出租車000-0000自小客,郭治緯駕駛出租休旅車,約11月04日17時35分到達南投縣竹山鎮獅頭溪溪底,搬運贓物扁柏約300才...我們將該批扁柏載到張尚棋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倉庫,後來就交給張尚棋去聯絡買家」、「(..譯文(指0000000000號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35分)內提到,顧路口的大仔,駕駛藍色A俗,係何人?)是張尚棋的親哥哥(按:即張宸偉)..」、「(張尚棋哥哥幫你們把風的位置為何?)大約在南投縣○○鎮○○路往○○○的路口」等語(偵二卷第104、105頁);
證人【張尚棋】結證:「(你在該次盜伐林木工作,負責何事?)陳學亮叫我負責幫忙處理農機行的部分,是修理鏈鋸、還有買一些鏈條」(偵二卷第135頁)、「(..他們要上山之前會不會先去你家集合,然後再由陳坤朗或是其他臺灣人載他們上山工作?)就陳坤朗、吳宗奇他們都會過來」(原審卷第295頁反)、「(提示103年11月4日12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陳學亮在講,陳學亮說「幾點要上去」,你說「差不多兩點」,然後陳學亮說「我東西準備好讓他們帶上去」,然後你說「差不多三、四點他們有人要下來有人要上去」,這是在講什麼..?)...應該是他們(指被告二人)要下來」、「(他們兩位被告你什麼時候開始看過他們?)大概在103年10、11月左右」、「(你怎麼叫他們兩個?)叫弟弟或是叫喂」等語(原審卷第296頁反面、299頁),及證人【陳坤朗】結證:「於103年11月初某日傍晚(正確時間已忘記),由陳學亮帶領我與張尚棋、張尚棋的哥哥、綽號「阿福」(按:即吳宗奇),外勞綽號「弟弟」、「阿蝶」、「阿忠」及另一名外勞綽號「老老」。
我駕駛轎車載陳學亮至杉林溪溪邊等候,張尚棋與張尚棋哥哥負責把風掃路,一樣由「阿福」駕貨車載運由外勞所盜伐的林木及外勞一起從山上下來,接著由我駕駛該貨車下山,這次由陳學亮載2名外勞下山幫忙搬木頭,張尚棋載走2名。」
(偵一卷第68頁)、「(提示103年11月4日23時04分陳學亮跟「弟弟」的通聯譯文,這一通他說「你在那邊等,我叫郎載你回○○」,他說「好」?)對啊」、「(所以你可以確認你103年11月4日你確實有去載兩位被告下山?)對」(原審卷第191頁)、證人【吳宗奇】結證:「(...10月31日那天..叫阿朗的人,有載外勞上去嗎?)那應該是」等語(原審卷第304頁)、「(提示譯文:11月4日23時02分..陳學亮問「你在那邊等,我叫郎載你回○○」。
這一天他們在山上要下來,你有去載兩位被告回來嗎?)那天我去載東西...那天我的車子就負責去載木頭接駁,我只要載木頭就沒有載人」等語(原審卷第308頁);
此外,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5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電話號碼:陳學亮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自103年10月31日至103年11月15日所示通聯譯文(偵一卷第150-182頁、偵三卷第104-110頁),及原審勘驗陳學亮持有0000-000000與被告阮春蝶持有0000-000000於103年10月31日12時15分之通聯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73至274頁)、陳學亮持有0000-000000與越南男子(HUU,即阮忠友)持有0000-000000於10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通聯譯文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6頁),互核相符。
2.搬運集結點(即獅頭溪旁),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簡炯欣證述:「經衛星定位確定搬運集貨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坪林段(TWD97座標X:000000-Y:0000000)」(偵一卷第113-114頁),復有南投林管處104年1月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盜伐現場照片6張、竹山鎮坪林段5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坪林段55地號內遭盜取樹頭殘材位置圖(山區座標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一份(偵卷一第232頁至241頁)。
3.另就銷贓情節,亦經證人陳學亮證稱「(..運輸約300才贓物扁柏,到張尚棋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倉庫,並非張尚棋連絡買家後販賣,你如何解釋?)該批扁柏後來是我賣掉,也是賣給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綽號「阿璋」的男子」、「該次販賣以每才1300元賣給「阿璋」,扣掉木材損傷部分,賣給阿璋220才,總額28萬6000元,扣除車手、外勞的工錢後,只有淨賺4萬4000元左右,我拆給張尚棋約1萬4000元,我獲利3萬左右」等語(偵三卷第2頁),亦與證人張尚棋結證:「(在103年11月4日的時候,陳學亮有沒有帶一批木材請你幫他賣?)..沒有,從竹山載回來不知道載到哪裡去,後來又載到回來【我家】..」、「(你那時候都說300才,是不是?)應該是」、「(是什麼木材?)扁柏」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0頁至300頁反)。
4.此外,亦有搜索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鏈鋸及背架、附表二編號3所示頭戴式手電筒2個可證,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與其他共犯搬運盜伐木材一情,業據被告二人均供稱全部認罪(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吳青忠供稱:「(103年11月15日,你是否由綽號「阿朗」男子,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到雲林縣○○鄉○○路、○○路口換車,改搭乘00-0000號廂型車前往南投縣山區工作?)是」、「我們去搬木材」(偵一卷第79至80頁);
被告阮春蝶坦承:「(你們是103年11月14日本來要上山,結果因為下雨很冷,所以是11月15日上山,然後11月18日下山,沒有揹木材下來,是這樣嗎?)對」、「好像21日上去,22日下來,就凌晨23日被抓」、「(頭戴式手電筒做什麼用的?)就是上山要照路用的。」
、「(揹木材的時候要戴在頭上用的?)對」等語(原審卷第391、394頁),核與證人【陳學亮】證稱:「(警方於現場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查扣26塊檜木塊,總重579公斤,該批木頭來源為何?)那是越南外勞綽號「弟弟」他們鋸運下來的,是違法盜採的。」
、「越南外勞成功盜伐後人工用背具運到指定地點,地點沒有固定,再由「阿朗」開車載運下山」等語(偵一卷第15-16頁),證人【張尚棋】證述:103年11月22日查扣贓物檜木26塊該次盜伐林木,陳學亮有叫我幫忙準備汽油、鏈條等語(偵二卷第138頁)、「(陳學亮等人在103年11月22日晚間運輸下山時,有無跟你連絡?)有,陳學亮有跟我說這批木頭要叫我幫他找買主。
另外有叫張宸偉上去幫忙載人」(偵二卷第139頁),及證人【陳坤朗】證述:「103年11月22日16時許,由陳學亮帶領我與張尚棋的哥哥、綽號「阿福」,..外勞綽號「弟弟」(指年紀較輕者)之「阿蝶」、「阿忠」及另一名外勞綽號「老老」(指年紀較長者)。
我駕駛轎車(按:即000-0000號)載陳學亮...至杉林溪溪邊等候,下山的時候阿亮負責把風掃路,一樣由「阿福」駕貨車(按:即廂型車00-0000號)載運由外勞所盜伐的林木及外勞一起從山上下來,接著由我駕駛該貨車下山,那些外勞則由張尚棋的哥哥駕駛自小客車載走」(偵一卷第68-69頁)、證人【吳宗奇】結證稱:「(被抓到那一天11月22日那一天...這天你有載人上去嗎?)那天我只有載便當」、「(載便當進去,載去山上,那回程呢?)回來我載木材」、「(那天你載便當上山,回來的時候載木材,都沒有載人?)沒有,因為我到那邊換陳坤朗,然後我坐陳學亮租給陳坤朗的那台車(按:自小客車),車子開到○○就被捕了」(原審卷第309頁反),證人【洪麒詔】103年11月23日結證:「陳學亮他是11月18日就問我要不要上山去工作,昨天(指:22日)上山工作。」
、「..我負責看路上有沒有不認識的車」等語(偵一卷第226頁),證人【王宏鐘】證稱:「(陳學亮是否有運了三次檜木到你位在○○0之12號的倉庫?)是」、「(第三次就是103年11月22日被警察查獲那一天?)對」等語(偵二卷第67頁);
另比對原審勘驗陳學亮(A)持有0000-000000與被告阮春蝶(B)持有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4日至18日之通聯監察譯文(原審卷第373反面至389頁),互核相符。
2.盜伐及搬運集結點,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簡炯欣證述集結地點在卷(偵一卷第113頁),復有南投林管處104年1月5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盜伐現場照片6張、○○鎮○○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坪林段55地號內遭盜取樹頭殘材位置圖(山區座標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
X:000000、Y:0000000)一份在卷(偵卷一第232頁至241頁)。
3.此外,亦有搜索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鏈鋸及背架、附表二編號3所示頭戴式手電筒2個可證,另於103年11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王宏鐘之上揭倉庫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扁柏26塊(總重579公斤、換算材積0.66立方公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8、9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業經簡烱欣具領)暨其附表可佐(偵二卷第168、169頁),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吳青忠、阮春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二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砍伐扁柏及裁切分段之行為,然與阮忠友、「老老」共同尋找扁柏殘株,且在旁把風,並有共同搬運扁柏角材至集結點,已知悉其等與共犯阮忠友、「老老」至現場係要從事伐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已如前述;
且比對0000000000(陳學亮A:發話)與0000000000(阮春蝶B、受話)之勘驗譯文:其中103年11月3日21時00分05秒起:「A:嘿阿,那個東西藏好沒關係,回家休息一天二天就再上去了。
B:明天他們上去嗎?」;
其中103年11月18日18時23分36秒起「A:對,那個有沒有,你說100多嘛,先藏起來。
B:我們藏起來了。
我們回家,一天就回來了。」
(原審卷第364頁、第389頁),謀議將盜伐搬運之木材藏放,明知不法搬運竊贓木材,不能以僅從事搬運行為,而諉詞不知係竊取行為之一部;
其等因共犯陳學亮提供資金、招募盜伐工人、銷贓,共犯張尚棋負責購買盜伐林木所需鏈鋸、鍊條或汽油,陳坤朗、吳宗奇負責搭載工人上、下山盜伐林木及載運木材下山,郭治緯(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宸偉、洪麒詔(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負責把風,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與阮忠友及「老老」等逃逸外勞則負責上山砍伐、裁切、把風及揹負林木至車上,亦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前開之人彼此間因陳學亮、張尚棋之居中間接聯絡,各有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謀議及分工,而分擔其一部行為;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青忠、阮春蝶上揭二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青忠、阮春蝶共同行竊所得扁柏,係屬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按: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二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04年5月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又祇要森林主、副產物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者,即構成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遭盜伐係扁柏殘株,業如前述,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
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與其餘共犯2次竊取扁柏材積各0.56、0.66立方公尺等情,亦有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7476卷三第147頁;
原審卷第224至233頁、第414頁),而本案2次所盜伐之扁柏均先由共犯阮忠友、「老老」持鏈鋸盜伐扁柏並鋸切成塊,被告吳青忠、阮春蝶在場負責把風,事後再由其等使用背架,由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與共犯阮忠友、「老老」以人力搬運至集合點,再通知共犯陳學亮指揮陳坤朗、吳宗奇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載運下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二次竊盜時在場共同實施為共犯阮忠友、「老老」(負責著手砍伐、裁切扁柏及搬運)及被告二人(負責把風及搬運),已結夥二人以上。
是核被告吳青忠、阮春蝶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與其餘共犯於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鏈鋸2具,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
被告二人與其餘共犯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亦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與森林法第52條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之罪,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成立一罪。
(四)被告吳青忠、阮春蝶與其餘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一)、(二)二起犯行,均各係本於獨立竊取計畫,各依計畫而各於犯罪事實一(一)之密接時、地,及犯罪事實一(二)之密接時、地,多日盜伐、裁切、搬運,皆各係基於單一計畫下之接續犯意,所為數個舉動,在各起計畫犯罪完成以前,其計劃內各舉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阮忠友、「老老」、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張宸偉、郭治緯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阮忠友、「老老」、陳學亮、張尚棋、陳坤朗、吳宗奇、張宸偉、洪麒詔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依卷附南投林管處所出具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其上列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示遭盜伐之扁柏材積為0.56立方公尺,總市價為36萬2,880元,扣除直接生產費用3,000元,被害價金為35萬9,880元,惟按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應無生產費可言,自不應扣除直接生產費用,是應核計原木山價為36萬2,880元(原審卷第224至233頁、第414頁);
另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偵三卷第147頁),其上列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遭盜伐之扁柏材積為0.66立分公尺,總市價為42萬7,680元,扣除直接生產費用0元,是核計原木山價為42萬7,680元(見偵7476卷三第147頁),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就被告吳青忠、阮春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諭知併科該贓額2倍,即各係72萬5,760元(362,880×2=725,760)、85萬5,360元(427,680元×2 =855,360)之罰金。
(七)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併科罰金72萬5,760元、85萬5,360元,各以2,000元、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二)罰金折算勞役,各為362天(725,760元÷2,000元=362天)、285天(855,360元÷3,000元=285天),以前者較長,定應執行罰金100萬元,依2,000元折算勞役期限達已逾一年(1,000,000元÷2,000元=500日),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八)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鏈鋸2具、背架4組,為共犯陳學亮所有,供共犯阮忠友、「老老」用以盜伐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為共犯陳學亮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頭戴式手電筒2具,分別係被告阮春蝶所有,且均供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阮青蝶供述可按(原審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於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1輛,係共犯吳宗奇所有,且供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用,亦據共犯吳宗奇、陳學亮供述在卷(見偵7476卷一第24頁、偵7476卷三第156頁),依該車經濟價值,與供本案搬運次數,比例相衡,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行動電話,縱兼有行竊時聯絡之用,然主要係供平日通話聯絡使用,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鋸機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竊犯罪有直接關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示無線電2支等物,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竊盜工具或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現金3,900元,係被告阮春蝶所有,據被告阮春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95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陳學亮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竊得之扁柏角材售予「阿璋」得款28萬6,000元,固據共犯陳學亮供述在卷(偵7476卷三第2頁),然此係變賣盜贓物所得價金,無從併予沒收。
(九)被告二人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於103年6月7日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且已逾居留期限,有被告二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偵四卷第72-73頁);
於上開逃逸期間,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等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對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在境內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吳青忠、阮春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等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依接續犯,各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二罪),均論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吳青忠、阮春蝶為外籍人士,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與其他共犯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嚴重破壞珍貴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本案主謀,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分工搬運工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併依山價認定贓額,斟酌本案情狀,就上開二罪,均併科贓額2倍罰金;
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責任原則,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詳前述),併敘明被告二人為合法申請來臺而棄工逃逸,違反入境目的,逾居留期限期間,迭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狀潛在危害甚大,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復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不知搬運殘材係違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已於上訴審改稱全部認罪,就其主觀不法犯意聯絡,論析如前,且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失入,刑度堪稱妥適,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NGO THANH TRUNG(吳青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一之㈠所示以鏈鋸│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切割扁柏殘株,竊│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
│ │取扁柏0.56立方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尺之犯行(山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
│ │36萬2,880元)。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2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NGO THANH TRUNG(吳青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一之㈡所示以鏈鋸│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切割扁柏殘株,竊│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
│ │取扁柏0.66立方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尺(山價:42萬7,│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
│ │680元)。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鏈鋸 │2 具│共犯陳學亮 │
├──┼──────────┼──┼─────────────────┤
│ 2 │背架 │4 組│同上 │
├──┼──────────┼──┼─────────────────┤
│ 3 │頭戴式手電筒 │2 具│被告吳青忠、阮春蝶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車牌號號00-0000號廂型車 │1 輛│共犯吳宗奇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 │1 支│被告阮春蝶 │
│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被告吳青忠 │
│ │) │ │ │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 │1 支│共犯陳學亮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U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 │1 支│共犯吳宗奇 │
│ │0000號SIM卡1張) │ │ │
├──┼─────────────┼──┼──────────────┤
│ 6 │HNONR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 │1 支│共犯陳坤朗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000000 │1 支│共犯洪麒詔 │
│ │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HTC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 │1 支│共犯洪麒詔 │
│ │00號SIM卡1張) │ │ │
├──┼─────────────┼──┼──────────────┤
│ 9 │鋸機 │1 臺│王宏鐘 │
├──┼─────────────┼──┼──────────────┤
│ 10 │碎木機 │1 臺│王宏鐘 │
├──┼─────────────┼──┼──────────────┤
│ 11 │磅秤 │1 臺│王宏鐘 │
├──┼─────────────┼──┼──────────────┤
│ 12 │蒸餾機 │1 臺│王宏鐘 │
├──┼─────────────┼──┼──────────────┤
│ 13 │冷凝機 │1 臺│王宏鐘 │
├──┼─────────────┼──┼──────────────┤
│ 14 │鏈鋸 │1 具│王宏鐘 │
├──┼─────────────┼──┼──────────────┤
│ 15 │無線電 │2 支│共犯陳學亮 │
├──┼─────────────┼──┼──────────────┤
│ 16 │記事本 │1 本│共犯陳坤朗 │
├──┼─────────────┼──┼──────────────┤
│ 17 │帳冊 │2 本│共犯陳學亮 │
├──┼─────────────┼──┼──────────────┤
│ 18 │收據 │2 張│同上 │
├──┼─────────────┼──┼──────────────┤
│ 19 │帳冊 │16張│同上 │
├──┼─────────────┼──┼──────────────┤
│ 20 │現金3,900元 │ │被告阮春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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