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健和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
- 二、丁健和、劉秀秀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 三、丁健和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 四、嗣因警察機關對丁健和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
-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於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罪證已明確,被告丁
- 四、查被告丁健和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 五、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六、另被告丁健和雖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係向蔡明和及廖風獅之
- 七、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八、原審以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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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健和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劉秀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蔡明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及第一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健和部分暨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健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秀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6號至8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6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健和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及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三月(以下簡稱為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以下簡稱為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下簡稱為丙案),嗣上開甲、乙、丙三案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劉秀秀則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丁健和、劉秀秀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二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由丁健和提供毒品及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劉秀秀所有之紫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等人,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毒品種類、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劉秀秀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劉秀秀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劉秀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劉秀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確定)。
三、丁健和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換裝為不知情之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家寶、江淑美二人,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號至13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丁健和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丁健和就其被訴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犯行均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則就丁健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
四、嗣因警察機關對丁健和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劉秀秀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丁健和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丁健和所有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香檳色○○廠牌之行動電話及劉秀秀所有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紫色○○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晶片卡一張)後,始獲上情,另其等之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
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丁健和、劉秀秀或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丁健和、劉秀秀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2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丁健和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及第322頁至第32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健和部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第186頁、第187頁、原審卷第3宗第58頁、第110頁、第112頁反面、原審卷第4宗第15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2頁、第320頁、第340頁至第347頁等筆錄;劉秀秀部分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宗第148頁反面、第187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50頁、第138頁反面、原審卷第4宗第15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320頁、第340頁至第34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陳性嘉部分見警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等筆錄;江淑美部分見警卷第96頁至第102頁、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筆錄;許志清部分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他字卷第17頁等筆錄 ;王呈帆部分見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筆錄;
許家寶部分見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等筆錄),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於警卷第124頁至第137頁)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前案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被告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秀秀所有之紫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二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與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等人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其二人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性嘉、江淑美、許志清、王呈帆、許家寶等人,其等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二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丁健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賣毒品只是賺吃的數量」、「只是賺自己用的而已」、「不管賣一千元或二千元都是賺自己用的」(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原審卷第 3宗第59頁筆錄)、「賣毒品都是賺一點自己施用」(以上見本院卷第 224頁筆錄)等語,另被告劉秀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賣毒品是賺取吃的量,我們不是賺發財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筆錄),足見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罪證已明確,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乃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竟販賣之,核被告丁健和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13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秀秀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丁健和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健和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第3宗第112頁筆錄),自勿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丁健和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劉秀秀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二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十三罪及被告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六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丁健和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及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三月(以下簡稱為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以下簡稱為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下簡稱為丙案),嗣上開甲、乙、丙三案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被告劉秀秀則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及第二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㈠被告丁健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6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劉秀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丁健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就被告丁健和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僅詢問或訊問被告丁健和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清,而未詢問或訊問被告丁健和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清,致影響被告丁健和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健和之認定,茲被告丁健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劉秀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劉秀秀(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筆錄),致影響被告劉秀秀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為有利於被告劉秀秀之認定,茲被告劉秀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另被告丁健和雖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係向蔡明和及廖風獅之人所購得等語,惟本件並非因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之供述而查獲廖風獅、蔡明和販賣毒品乙節,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函述明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雲檢培仁103偵1800字第2705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中華民國103年10月08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雲檢銘仁103偵1800字第 29385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宗第1頁至第2頁、第41頁及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 頁),即被告蔡明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健和部分,依後所述,亦經本院判決無罪,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丁健和或劉秀秀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健和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
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
是本院審酌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被告丁健和共十一次,被告劉秀秀共六次,被告丁健和每次販賣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被告劉秀秀每次販賣之金額則為五百元,足見其等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甚微,販賣之次數非多,所獲利益應屬十分有限,且其等販賣之期間未及一月,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此外考量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二人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衡情此類犯罪,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等此部分犯罪之情狀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6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6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及本件應無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誤會,應不足採。
至於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本件此部分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丁健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就此部分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丁健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其結果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本件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丁健和取得,被告劉秀秀並未分得乙節,業據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筆錄),足見本件被告劉秀秀就上開犯罪,並無犯罪所得,原審疏未審酌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諭知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㈡次按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此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健和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劉秀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因而併予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㈢末按扣案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被告丁健和所有,另紫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秀秀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供述明確,是被告丁健和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換裝為不知情之被告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犯如附表一編號9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既非被告丁健和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沒收,乃原審疏未詳查竟將上開屬於非共犯之被告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併於被告丁健和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丁健和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健和部分暨被告劉秀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6號至8號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以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見其等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甚鉅,惟被告丁健和販賣之對象僅五人,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被告劉秀秀販賣之對象僅三人,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五百元,其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非鉅,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丁健和取得;
被告丁健和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經營火鍋店,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離婚,有一高三之小孩,現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但罹患愛滋病,另被告劉秀秀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離婚,有三位小孩,一位外孫,小孩最大者約二十二歲,最小者唸高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不好,罹患愛滋病,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健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劉秀秀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6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被告丁健和所有,另紫色○○廠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秀秀所有乙節,已如前述,且分別供被告丁健和、劉秀秀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丁健和係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換裝為不知情之被告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犯如附表一編號9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將上開扣案之被告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健和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丁健和取得,被告劉秀秀並未取得乙節,亦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健和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丁健和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十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另被告劉秀秀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6號至8號所示之六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號所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健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四十八秒許之通話結束後不久,在○○縣00○○道路○○交流道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二至三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丁健和。
因認被告蔡明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蔡明和及證人丁健和、劉秀秀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蔡明和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健和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丁健和要錢之電話,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丁健和之電話,且當天伊雖有前往丁健和在交流道附近之住處,但丁健和不在,伊並未與丁健和見面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證人劉秀秀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資為被告蔡明和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健和之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為被告蔡明和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茲查:1、證人丁健和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蔡明和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惟查:證人丁健和於警詢中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譯文),問:有無這五通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有這五通電話,有我,我女朋友(劉秀秀)及綽號『馬和』的聲音,他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過來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在○00線○○交流道下交易」、「這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是賒帳」、「是綽號『馬和』之人跟我交易,他駕駛一部汽車過來」、「綽號『馬和』之人就是蔡明和」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你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答:向四湖過去一個『蔡清和』(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蔡明和』之誤)及一個叫『廖董』」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販賣的海洛因是向蔡明和拿的」、「當時購買二至三萬元,錢沒有全部給他,先給八千元」、「(問:你在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去跟蔡明和買的時候只有你自己去,你有無跟劉秀秀一起去?)答:他拿去家裡給的」、「譯文是蔡明和約我在交流道見面。
約在○00線○○道路的○○交流道見面」、「(問:你跟蔡明和為何要約在該交流道見面?)答:那天應該是他車子沒油了,叫我拿錢過去給他加油」、「譯文中說我身上如果有錢,就拿錢去還給蔡明和。
還欠蔡明和的錢」、「(問:你為何會欠蔡明和錢?)答:欠好幾個月了」、「(問:為什麼會欠錢?)答:跟他拿海洛因。
蔡明和有拿海洛因去我家要賣給我,但我沒有錢給他」、「電話講完後,有跟蔡明和在○○交流道見面。
見面之後拿二千多要加油的錢。
他說沒有錢,叫我拿錢給他加油,同一條的」、「(問: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這一次見面你跟蔡明和有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答:沒有」、「我不曾在○00線○○交流道那裡交易。
蔡明和是跟我在○○路○○○號我家交易毒品海洛因,時間忘記了,賒帳二至三萬,數量一錢左右」、「在住處交易的時間是在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一、二天,亦即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正確日期忘記了,應該是講電話的前一天。
那次是說他快沒油了,先叫我拿加油錢出去,我拿二千元給他,他說身上有錢順便拿出來,就沒有錢啊,就只有去跟朋友借二千元給他加油而已。
那天有見面,但蔡明和沒有拿毒品給我。
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在交流道見面不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那天只有拿二千元給蔡明和而已」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 宗第186 頁反面、原審卷第3 宗第58頁及原審卷第4 宗第112 頁至第117 頁等筆錄),足見依證人丁健和上開供述可知,證人丁健和就被告蔡明和究係於何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乙節所為之陳述,或供稱係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或供稱係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或供稱係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數月之某日,或供稱並非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另就被告蔡明和究係於何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乙節所為之陳述,亦或供稱在○00號○○道路交流道下,或供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其住處,堪認證人丁健和就被告蔡明和究係於何時及何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則其供述被告蔡明和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證人丁健和與被告蔡明和確有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號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乙節,固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8頁)。
惟查:依附表二編號14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其間並無其二人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之對話,另亦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該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暗語,而僅係雙方約定見面之對話而已,依法自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丁健和所為之其確有向被告蔡明和購買海洛因等陳述之真實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蔡明和不利之補強證據。
3、證人劉秀秀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第一通譯文是蔡明和問我老公,然後他說等一下要過來,我說喔」、「第二通譯文是丁健和跟蔡明和之間的對話,他說他到了,他說好。
他們約在哪裏見面,我不曉得」、「第三通譯文是蔡明和叫丁健和去交流道等他。
譯文中蔡明和提到有錢順便拿出來,是什麼意思,我不太清楚。
蔡明和講到這樣才會蓋雄(台語),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第四通電話是我接的,我跟蔡明和說,丁健和已經過去了」、「第五通電話蔡明和又打電話來說他是有沒有去,我跟他說有啊,他說他沒有看到人」、「這五通電話之後,丁健和跟蔡明和當天有沒有見面,因為我人不在場,所以我不曉得,丁健和回來也沒有講,當天丁健和跟蔡明和是否有見面及在哪裡見面,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19頁至第121 頁筆錄),惟依證人劉秀秀上開供述,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證人丁健和與被告蔡明和二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時間相約見面而已,至於其二人是否確有見面,或見面所為何事及被告蔡明和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健和等情則無法證明,另證人丁健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剛剛說接電話的是劉秀秀,那你女朋友知道蔡明和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打給你要做什麼嗎?)答:她應該是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18頁筆錄),足見證人劉秀秀之陳述顯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丁健和所為之其確有向被告蔡明和購買海洛因等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劉秀秀之陳述自不足資為被告蔡明和不利之補強證據。
4、按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足見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實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亦即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本件證人即販賣毒品者丁健和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蔡明和確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販賣毒品者丁健和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蔡明和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
況證人丁健和就被告蔡明和究係於何時或何地販賣海洛因予伊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前後亦有不符而顯有瑕疵,則其供述被告蔡明和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即販賣毒品者丁健和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被告蔡明和確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之依據。
5、雖上訴意旨以:被告蔡明和確有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在○○縣00○○道路○○交流道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二至三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丁健和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健和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雖證人丁健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通聯譯文是蔡明和約我在交流道見面,約在○○快速道路交流道」、「(問:你跟蔡明和為何要約在該交流道見面?)答:那天應該是他車子沒油了,叫我拿錢過去給他加油」、「(問:第三通蔡明和說有錢就拿去給他,是指你要拿錢去給他做什麼?)答:錢還蔡明和,欠蔡明和錢,欠好幾個月」、「(問:為什麼會欠錢?)答:跟他拿海洛因,蔡明和有拿海洛因去我家給我,我沒有錢給他,『拿』是指蔡明和賣給我,但我那時候就沒有錢,蔡明和打電話給我,電話我留在家裡,我女朋友接的,我就開車出去」、「(問:這五通電話講完之後,你有沒有跟蔡明和見面?)答:有,見面之後拿給蔡明和二千多要加油的錢,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這一次見面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我不曾在○00線○○交流道交易,蔡明和是跟我在我雲林縣○○鄉○○村○○路○○○號的家裡交易,是交易海洛因,交易的時間忘記了,賒帳二至三萬元,數量在一錢左右,我跟蔡明和是在剛剛提示的五通譯文也就是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一、二天交易的」等語,惟證人丁健和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距事情發生之時間最為接近,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楚,至其於事發後近二年之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所稱案發時伊係拿錢給被告蔡明和加油等語,則屬事後翻異之詞,應較不可採,乃原審竟諭知被告蔡明和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販賣毒品者所為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
本件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販賣毒品者丁健和所為之被告蔡明和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之陳述確屬真實,則本件縱認證人即販賣毒品者丁健和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僅以該陳述作為被告蔡明和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蔡明和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之依據,被告蔡明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健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明和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蔡明和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蔡明和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蔡明和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健和、劉秀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明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購買者│點及毒品├───────────────────┤宣 告 刑│
│號│ │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陳性嘉│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5日12時│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06分35秒│譯文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劉秀│,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徒刑柒年玖月,│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性嘉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第一級│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雲林縣○│毒品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之,如全部或一│
│ │ │○鄉○○│元之代價販賣予陳性嘉,並於劉秀秀取得陳│部不能沒收時,│
│ │ │宮附近○│性嘉所交付之款項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予陳性嘉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扣案之香檳色│
│ │ ├────┤五百元均由丁健和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廠牌行動電│
│ │ │海洛因 │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枚)沒收之。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劉秀秀共同犯販│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話: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22頁至第1│徒刑柒年玖月,│
│ │ │ │ 23頁)。 │扣案之香檳色○│
│ │ │ │3.陳性嘉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廠牌行動電│
│ │ │ │ 宗第38頁至第45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 │枚)沒收之。 │
├─┼───┼────┼───────────────────┼───────┤
│2│江淑美│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6日15時│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11分59秒│譯文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劉秀│,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徒刑柒年玖月,│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淑美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第一級│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雲林縣○│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江│之,如全部或一│
│ │ │○鄉○○│淑美,並於劉秀秀取得江淑美所交付之款項│部不能沒收時,│
│ │ │村之某土│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江淑美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地公廟 │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均由丁健和│,扣案之香檳色│
│ │ ├────┤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號及附表│○○廠牌行動電│
│ │ │海洛因 │二編號2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枚)沒收之。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劉秀秀共同犯販│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話: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04頁)。 │徒刑柒年玖月,│
│ │ │ │3.江淑美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原審卷第2 │扣案之香檳色○│
│ │ │ │ 宗第27頁至第30頁)。 │○○廠牌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 │枚)沒收之。 │
├─┼───┼────┼───────────────────┼───────┤
│3│江淑美│102年9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丁健和共同犯販│
│ │ │15日14時│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15分42秒│譯文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劉秀│,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秀以劉秀秀所有之紫色○○廠牌之門號為00│徒刑柒年玖月,│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淑美所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於│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第一級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雲林縣○│海洛因一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江淑美│之,如全部或一│
│ │ │○鄉○○│,並於劉秀秀取得江淑美所交付之款項後,│部不能沒收時,│
│ │ │村某處 │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江淑美而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均由丁健和取得│,扣案之紫色○○
│ │ │海洛因 │(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號及附表二編│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號3號所示犯行)。 │支(含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8號通│話晶片卡壹枚)│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5│沒收之。 │
│ │ │ │ 6頁至第157頁;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5日1│ │
│ │ │ │ 0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劉秀秀共同犯販│
│ │ │ │ 000000000號)。 │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99頁)。 │,累犯,處有期│
│ │ │ │3.江淑美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徒刑柒年玖月,│
│ │ │ │ 宗第27頁至第30頁)。 │扣案之紫色○○│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 │枚)沒收之。 │
├─┼───┼────┼───────────────────┼───────┤
│4│許志清│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2日15時│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賣第二級毒品罪│
│ │ │56分10秒│訊監察譯文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劉秀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徒刑參年玖月,│
│ │ │結束後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許志清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二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雲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之,如全部或一│
│ │ │○鄉○○│代價販賣予許志清,並於劉秀秀取得許志清│部不能沒收時,│
│ │ │村之某全│所交付之款項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家便利超│許志清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扣案之香檳色│
│ │ │商外 │元均由丁健和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廠牌行動電│
│ │ ├────┤號4號及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門號│
│ │ │甲基安非│ │0000000000號行│
│ │ │他命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枚)沒收之。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 │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14頁)。 │ │
│ │ │ │3.許志清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 │
│ │ │ │ 宗第172頁至第173頁 ;許志清之尿液呈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4.許志清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32頁至第36頁)。 │ │
├─┼───┼────┼───────────────────┼───────┤
│5│許志清│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3日02時│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分35秒│訊監察譯文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劉秀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徒刑參年玖月,│
│ │ │結束後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許志清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二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雲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一千元之│之,如全部或一│
│ │ │○鄉之某│代價販賣予許志清,並於劉秀秀取得許志清│部不能沒收時,│
│ │ │7 -11 便│所交付之款項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利超商外│許志清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扣案之香檳色│
│ │ ├────┤元均由丁健和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廠牌行動電│
│ │ │甲基安非│號5號及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門號│
│ │ │他命 ├───────────────────┤0000000000號行│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枚)沒收之。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 │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 │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14頁至第1│ │
│ │ │ │ 15頁)。 │ │
│ │ │ │3.許志清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 │
│ │ │ │ 宗第172頁至第173頁 ;許志清之尿液呈甲│ │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4.許志清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32頁至第36頁)。 │ │
├─┼───┼────┼───────────────────┼───────┤
│6│王呈帆│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3日17時│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0分03秒│譯文編號6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劉秀│,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徒刑柒年玖月,│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呈帆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第一級│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雲林縣○│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王│之,如全部或一│
│ │ │○鄉往○│呈帆,並於劉秀秀取得王呈帆所交付之款項│部不能沒收時,│
│ │ │○鄉某道│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王呈帆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旁 │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均由丁健和│,扣案之香檳色│
│ │ ├────┤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號及附表│○○廠牌行動電│
│ │ │海洛因 │二編號6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枚)沒收之。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劉秀秀共同犯販│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話: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93頁)。 │徒刑柒年玖月,│
│ │ │ │3.王呈帆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扣案之香檳色○│
│ │ │ │ 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廠牌行動電│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話壹支(含門號│
│ │ │ │ 宗第174頁至第175頁; 王呈帆之尿液呈嗎│0000000000號行│
│ │ │ │ 啡陽性反應)。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4.王呈帆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枚)沒收之。 │
│ │ │ │ 宗第18頁至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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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呈帆│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4日18時│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4分04秒│譯文編號7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劉秀│,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徒刑柒年玖月,│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呈帆所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將第一級│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雲林縣○│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王│之,如全部或一│
│ │ │○鄉往○│呈帆,並於劉秀秀取得王呈帆所交付之款項│部不能沒收時,│
│ │ │○鄉某道│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王呈帆而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旁 │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均由丁健和│,扣案之香檳色│
│ │ ├────┤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號及附表│○○廠牌行動電│
│ │ │海洛因 │二編號7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枚)沒收之。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 │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劉秀秀共同犯販│
│ │ │ │ 話:0000000000號)。 │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93頁)。 │,累犯,處有期│
│ │ │ │3.王呈帆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徒刑柒年玖月,│
│ │ │ │ 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扣案之香檳色○│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於原審卷第1│○○廠牌行動電│
│ │ │ │ 宗第174頁至第175頁; 王呈帆之尿液呈嗎│話壹支(含門號│
│ │ │ │ 啡陽性反應)。 │0000000000號行│
│ │ │ │4.王呈帆之前案紀錄表 1份(附於原審卷第2│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 宗第18頁至第25頁)。 │枚)沒收之。 │
├─┼───┼────┼───────────────────┼───────┤
│8│王呈帆│102年8月│丁健和與劉秀秀二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丁健和共同犯販│
│ │ │25日17時│洛因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賣第一級毒品罪│
│ │ │17分49秒│譯文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由丁健和、劉秀│,累犯,處有期│
│ │ │許之通話│秀以丁健和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門號為│徒刑柒年玖月,│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呈帆所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久 │門號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聯絡後,二人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雲林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五百元之代│之,如全部或一│
│ │ │○鄉往○│價販賣予王呈帆,並於劉秀秀取得王呈帆所│部不能沒收時,│
│ │ │○鄉某道│交付之款項後,由劉秀秀將上開毒品交予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旁 │呈帆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扣案之香檳色│
│ │ ├────┤均由丁健和取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廠牌行動電│
│ │ │海洛因 │8號及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9號通│枚)沒收之。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4│ │
│ │ │ │ 9頁至第150頁反面;監察期間:自102年8月│劉秀秀共同犯販│
│ │ │ │ 9日10時起至102年9月7日10時止 ;監聽電│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話: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93頁)。 │徒刑柒年玖月,│
│ │ │ │3.王呈帆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扣案之香檳色○│
│ │ │ │ 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廠牌行動電│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話壹支(含門號│
│ │ │ │ 宗第174頁至第175頁; 王呈帆之尿液呈嗎│0000000000號行│
│ │ │ │ 啡陽性反應)。 │動電話晶片卡壹│
│ │ │ │4.王呈帆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枚)沒收之。 │
│ │ │ │ 宗第18頁至第25頁)。 │ │
├─┼───┼────┼───────────────────┼───────┤
│9│許家寶│102年9月│丁健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丁健和犯販賣第│
│ │ │13日12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號所示│一級毒品罪,累│
│ │ │08分57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之通話│換裝為不知情之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 │柒年玖月,未扣│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
│ │ │久 │與許家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之,│
│ │ │雲林縣○│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家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鄉之○│,並於取得許家寶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能沒收時,以其│
│ │ │○遊藝場│毒品交予許家寶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 ├────┤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號│案之香檳色○○│
│ │ │海洛因 │所示犯行)。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不含門號為│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8號通│0000000000號之│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5│行動電話晶片卡│
│ │ │ │ 6頁至第157頁;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5日1│壹枚)沒收之。│
│ │ │ │ 0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61頁至第62│ │
│ │ │ │ 頁)。 │ │
│ │ │ │3.許家寶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宗│ │
│ │ │ │ 第176頁至第177頁; 許家寶之尿液呈嗎啡│ │
│ │ │ │ 陽性反應)。 │ │
│ │ │ │4.許家寶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15頁至第16頁)。 │ │
├─┼───┼────┼───────────────────┼───────┤
│10│許家寶│102年9月│丁健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丁健和犯販賣第│
│ │ │13日22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號所示│一級毒品罪,累│
│ │ │22分04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之通話│換裝為不知情之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 │柒年玖月,未扣│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
│ │ │久 │與許家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之,│
│ │ │雲林縣○│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家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鄉之○│,並於取得許家寶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能沒收時,以其│
│ │ │○遊藝場│毒品交予許家寶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財產抵償之,扣│
│ │ │外 │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號│案之香檳色○○│
│ │ ├────┤所示犯行)。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海洛因 ├───────────────────┤支(不含門號為│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8號通│0000000000號之│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5│行動電話晶片卡│
│ │ │ │ 6頁至第157頁;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5日1│壹枚)沒收之。│
│ │ │ │ 0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73頁)。 │ │
│ │ │ │3.許家寶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宗│ │
│ │ │ │ 第176頁至第177頁 ;許家寶之尿液呈嗎啡│ │
│ │ │ │ 陽性反應)。 │ │
│ │ │ │4.許家寶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15頁至第16頁)。 │ │
├─┼───┼────┼───────────────────┼───────┤
│11│許家寶│102年9月│丁健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丁健和犯販賣第│
│ │ │15日17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號所示│一級毒品罪,累│
│ │ │20分20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之通話│換裝為不知情之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 │柒年玖月,未扣│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
│ │ │久 │與許家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之,│
│ │ │雲林縣○│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家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鄉○○│,並於取得許家寶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能沒收時,以其│
│ │ │村之某國│毒品交予許家寶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財產抵償之,扣│
│ │ │小 │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號│案之香檳色○○│
│ │ ├────┤所示犯行)。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海洛因 ├───────────────────┤支(不含門號為│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8號通│0000000000號之│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5│行動電話晶片卡│
│ │ │ │ 6頁至第157頁;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5日1│壹枚)沒收之。│
│ │ │ │ 0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76頁)。 │ │
│ │ │ │3.許家寶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宗│ │
│ │ │ │ 第176頁至第177頁 ;許家寶之尿液呈嗎啡│ │
│ │ │ │ 陽性反應)。 │ │
│ │ │ │4.許家寶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15頁至第16頁)。 │ │
├─┼───┼────┼───────────────────┼───────┤
│12│許家寶│102年9月│丁健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丁健和犯販賣第│
│ │ │17日07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號所示│一級毒品罪,累│
│ │ │10分34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之通話│換裝為不知情之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 │柒年玖月,未扣│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
│ │ │久 │與許家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之,│
│ │ │雲林縣○│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家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鄉○○│,並於取得許家寶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能沒收時,以其│
│ │ │村之某紅│毒品交予許家寶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財產抵償之,扣│
│ │ │綠燈下 │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號│案之香檳色○○│
│ │ ├────┤所示犯行)。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海洛因 ├───────────────────┤支(不含門號為│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8號通│0000000000號之│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5│行動電話晶片卡│
│ │ │ │ 6頁至第157頁;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5日1│壹枚)沒收之。│
│ │ │ │ 0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77頁)。 │ │
│ │ │ │3.許家寶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 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於原審卷第1宗│ │
│ │ │ │ 第176頁至第177頁 ;許家寶之尿液呈嗎啡│ │
│ │ │ │ 陽性反應)。 │ │
│ │ │ │4.許家寶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15頁至第16頁)。 │ │
├─┼───┼────┼───────────────────┼───────┤
│13│江淑美│102年9月│丁健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丁健和犯販賣第│
│ │ │08日15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號所示│一級毒品罪,累│
│ │ │31分32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香檳色○○廠牌之手機│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之通話│換裝為不知情之劉秀秀所有之門號為 │柒年玖月,未扣│
│ │ │結束後不│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而後以該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
│ │ │久 │與江淑美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
│ │ │雲林縣○│海洛因一包,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江淑美│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鄉○○│,並於取得江淑美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能沒收時,以其│
│ │ │村某處 │毒品交予江淑美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財產抵償之,扣│
│ │ ├────┤得共五百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號│案之香檳色○○│
│ │ │海洛因 │所示犯行)。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不含門號為│
│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38號通│0000000000號之│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15│行動電話晶片卡│
│ │ │ │ 6頁至第157頁;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5日1│壹枚)沒收之。│
│ │ │ │ 0時起至102年10月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05頁)。 │ │
│ │ │ │3.江淑美之前案紀錄表1份 (附於原審卷第2│ │
│ │ │ │ 宗第27頁至第30頁)。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向│對方號碼 │內 容 摘 要 │
│號│ │ │ │ │ │
├─┼─────┼─────┼──┼─────┼─────────────────────┤
│1│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11:44:49│A:丁健和 │ │B:陳性嘉 │B:喂、嫂子叫哥聽 │
│ │ │ │ │ │A:等下 │
│ │ │ │ │ │A(男):喂 │
│ │ │ │ │ │B:喂、哥你在那 │
│ │ │ │ │ │A:我在厝啦 │
│ │ │ │ │ │B:在厝喔你現在來厝現在喔阮朋友趕時間喔 │
│ │ │ │ │ │A:我現在無閒啦阮大哥要返來 │
│ │ │ │ │ │B:阿 │
│ │ │ │ │ │A:阮大的要返來無閒啦 │
│ │ │ │ │ │B:你大的要返來 │
│ │ │ │ │ │A:我大哥要返來跟 │
│ │ │ │ │ │B:嘿阿他嘿什、阿你有法度走出來嗎 │
│ │ │ │ │ │A:走出來我驚阮大會知我等下要什麼啊 │
│ │ │ │ │ │B:還是墳墓那 │
│ │ │ │ │ │A:要什麼啦 │
│ │ │ │ │ │B:怎樣 │
│ │ │ │ │ │A:要什麼無我才叫琇琇過啦 │
│ │ │ │ │ │B:無你看叫嫂子來也無要緊,無你等下擱無嘿 │
│ │ │ │ │ │ 囉去 │
│ │ │ │ │ │A:你過來墳墓擱廟那 │
│ │ │ │ │ │B:誰 │
│ │ │ │ │ │A:說要在墳墓廟那叫琇琇拿去啦 │
│ │ │ │ │ │B:喔你說我到墳墓那喔 │
│ │ │ │ │ │A:嗯 │
│ │ │ │ │ │B:但是這我為什麼叫你你知嗯他這嫂阿出來也 │
│ │ │ │ │ │ 不一定有法度幫你處理阿工作那工作也無法 │
│ │ │ │ │ │ 度幫你處理我跟他載來呢 │
│ │ │ │ │ │A:你要載他過來 │
│ │ │ │ │ │B:嘿阿 │
│ │ │ │ │ │A:要叫查埔的阿 │
│ │ │ │ │ │B:這要給你當面跟他說阿 │
│ │ │ │ │ │A:做長工嗯 │
│ │ │ │ │ │B:阿 │
│ │ │ │ │ │A:要長工阿散工 │
│ │ │ │ │ │B:對阿 │
│ │ │ │ │ │A:要做長期的還是 │
│ │ │ │ │ │B:長期的 │
│ │ │ │ │ │A:呦 │
│ │ │ │ │ │B:嘿阿 │
│ │ │ │ │ │A:無你叫 │
│ │ │ │ │ │B:他叫工阿工錢就不一定阿 │
│ │ │ │ │ │A:無你叫他打給舜阿 │
│ │ │ │ │ │B:阿 │
│ │ │ │ │ │A:就有事情,你叫阿舜幫你這啦 │
│ │ │ │ │ │B:叫舜阿怎樣 │
│ │ │ │ │ │A:舜幫你這啦、我驚大的今日返來等下要返來 │
│ │ │ │ │ │ 有事情很多人要來這要談事情 │
│ │ │ │ │ │B:喔很多人嗯 │
│ │ │ │ │ │A:嘿啦 │
│ │ │ │ │ │B:這樣好啦我跟你說啦喂 │
│ │ │ │ │ │A:嘿 │
│ │ │ │ │ │B:你叫嫂阿等下有無走出來拿一個蛋糕最小的 │
│ │ │ │ │ │A:我這就無 │
│ │ │ │ │ │B:那可以等下會擱嘿囉 │
│ │ │ │ │ │A:喔喔 │
│ │ │ │ │ │B:嘿阿無我那會說要叫你來說,阿你就說你在 │
│ │ │ │ │ │ 無閒今日在無閒,到才打啦 │
│ │ │ │ │ │A:是我這種阿舜阿那種 │
│ │ │ │ │ │B:你那種啦 │
│ │ │ │ │ │A:喔好啦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那啦嗯 │
│ │11:59:24│A:丁健和 │ │B:陳性嘉 │B:嘿在嘿同安公這、阿哥幫我嘿什拔傢斯頭拔 │
│ │ │ │ │ │ 輪的傢私跟我拿一下拿來一下 │
│ │ │ │ │ │A:你說什麼宮阿 │
│ │ │ │ │ │B:你嘿墳墓這阿 │
│ │ │ │ │ │A:元歲嗯 │
│ │ │ │ │ │B:嘿阿對對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阿嘿什我說的你聽有喔 │
│ │ │ │ │ │A:我知啦 │
│ │ │ │ │ │B:口渴順便提看有水無 │
│ │ │ │ │ │A:好啦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要過囉 │
│ │12:04:26│A:丁健和 │ │B:陳性嘉 │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2:06:35│A:丁健和 │ │B:陳性嘉 │A:嘿 │
│ │ │ │ │ │B:嫂子走出來沒 │
│ │ │ │ │ │A:有阿要出去阿 │
│ │ │ │ │ │B:我為了要趕來給你有事做我車無油在這呢你 │
│ │ │ │ │ │ 老兄 │
│ │ │ │ │ │A:無油喔 │
│ │ │ │ │ │B:無油無要緊我有叫人跟我加來 │
│ │ │ │ │ │A:好啦她出去囉 │
│ │ │ │ │ │B:好好 │
├─┼─────┼─────┼──┼─────┼─────────────────────┤
│2│102.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14:27:55│A:丁健和 │ │B:江淑美 │B:琇琇喔我嫂阿 │
│ │ │ │ │ │A:嘿 │
│ │ │ │ │ │B:妳甘有閒過來 │
│ │ │ │ │ │A:好阿 │
│ │ │ │ │ │B:有喔 │
│ │ │ │ │ │A:嘿 │
│ │ │ │ │ │B:妳到那同款才打給我 │
│ │ │ │ │ │A:阿要 │
│ │ │ │ │ │B:喔小的小的這樣聽有喔 │
│ │ │ │ │ │A:有有 │
│ │ │ │ │ │B:喔妳來到口阿同款那天廟阿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好好 │
│ ├─────┼─────┼──┼─────┼─────────────────────┤
│ │102.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14:43:20│A:丁健和 │ │B:江淑美 │B:妳到阿沒 │
│ │ │ │ │ │A:還沒啦我用一下嘿囉我隨要出去還有別人 │
│ │ │ │ │ │B:還擱多久啦阮ㄤ返來我ㄤ去理頭等下擱返來 │
│ │ │ │ │ │ 妳聽無 │
│ │ │ │ │ │A:好啦 │
│ │ │ │ │ │B:妳等下到的時、妳到會時跟我響三聲我麥接 │
│ │ │ │ │ │ 掛掉我就知 │
│ │ │ │ │ │A:嘿 │
│ │ │ │ │ │B:無接就是阮ㄤ在厝 │
│ │ │ │ │ │A:嘿 │
│ │ │ │ │ │B:好好 │
│ ├─────┼─────┼──┼─────┼─────────────────────┤
│ │102.8.2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要到囉我要到位 │
│ │15:11:59│A:丁健和 │ │B:江淑美 │B:喔好 │
│ │ │ │ │ │A:嘿 │
│ │ │ │ │ │B:好啦我在廟阿這好好 │
├─┼─────┼─────┼──┼─────┼─────────────────────┤
│3│102.9.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3:05:20│A:丁健和 │ │B:江淑美 │B:有空過來嗎? │
│ │ │ │ │ │A:我們現在要去虎尾喝美沙酮呢! │
│ │ │ │ │ │B:這樣啊! │
│ │ │ │ │ │A:不然回來再說! │
│ │ │ │ │ │B:晚一點 │
│ │ │ │ │ │A:嘿! │
│ │ │ │ │ │B:回來看你打給我或我打給你好了 │
│ │ │ │ │ │A:好! │
│ │ │ │ │ │基地臺:00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
│ │102.9.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4:09:44│A:丁健和 │ │B:江淑美 │A:喂!嫂阿喔!(音譯)【警卷第105頁,記載│
│ │ │ │ │ │ 為『A:喂!士豪喔!(音譯)』) │
│ │ │ │ │ │B:嘿 │
│ │ │ │ │ │A:我現在要從麥寮過去喔!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 │
│ │ │ │ │ │B:到再打給我,我等一下要去麥寮了 │
│ │ │ │ │ │基地臺:00000雲林縣○○鄉○○路00號 │
│ ├─────┼─────┼──┼─────┼─────────────────────┤
│ │102.9.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到阿呦 │
│ │14:15:42│A:丁健和 │ │B:江淑美 │A:嘿要到喔 │
│ │ │ │ │ │B:好我走出去好 │
│ │ │ │ │ │A:嗯 │
├─┼─────┼─────┼──┼─────┼─────────────────────┤
│4│102.8.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健哥阿 │
│ │15:45:36│A:丁健和 │ │B:許志清 │A:喂 │
│ │ │ │ │ │B:喂、嫂子 │
│ │ │ │ │ │A:誰 │
│ │ │ │ │ │B:我那天大胖大胖那個你要拿嘿給我那個啦 │
│ │ │ │ │ │A:你等下 │
│ │ │ │ │ │A(女):喂 │
│ │ │ │ │ │B:喂、嫂子 │
│ │ │ │ │ │A:嘿 │
│ │ │ │ │ │B:阿我那天大大胖在全家嘿跟妳見面嘿阿 │
│ │ │ │ │ │A:喔喔喔嘿怎樣 │
│ │ │ │ │ │B:妳那邊還有沒有、衛生紙 │
│ │ │ │ │ │A:嗯褒忠嗯好無 │
│ │ │ │ │ │B:阿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說妳那邊還有沒有 │
│ │ │ │ │ │A:有阿 │
│ │ │ │ │ │B:有喔 │
│ │ │ │ │ │A:嘿 │
│ │ │ │ │ │B:可不可以過來、可不可以過來 │
│ │ │ │ │ │A:褒忠嗯 │
│ │ │ │ │ │B:不是啦全家施厝啦 │
│ │ │ │ │ │A:阿 │
│ │ │ │ │ │B:施厝寮的全家 │
│ │ │ │ │ │A:施厝寮的全家 │
│ │ │ │ │ │B:嘿阿 │
│ │ │ │ │ │A:大大胖喔 │
│ │ │ │ │ │B:嘿啦那天說要拿給我那個啦 │
│ │ │ │ │ │A:好啦好、阮現在要過 │
│ │ │ │ │ │B:好謝謝 │
│ │ │ │ │ │A:嗯 │
│ │ │ │ │ │B:拜拜 │
│ ├─────┼─────┼──┼─────┼─────────────────────┤
│ │102.8.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15:51:02│A:丁健和 │ │B:許志清 │B:喂、嫂子 │
│ │ │ │ │ │A:嘿 │
│ │ │ │ │ │B:妳要到了嗎 │
│ │ │ │ │ │A:嗯快要到了你等一下喔 │
│ │ │ │ │ │B:好好不然妳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A:喔好下大雨 │
│ │ │ │ │ │B:阿 │
│ │ │ │ │ │A:下大雨啦 │
│ │ │ │ │ │B:下大雨喔 │
│ │ │ │ │ │A:無你甘還沒出門 │
│ │ │ │ │ │B:我出門阿、我出門已經在外面 │
│ │ │ │ │ │A:那都無聽到雨聲 │
│ │ │ │ │ │B:阿就無下雨阿下毛毛雨 │
│ │ │ │ │ │A:誰說的下大雨好無 │
│ │ │ │ │ │B:這真正下毛毛雨娘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B:嘿啦 │
│ │ │ │ │ │A:5 分鐘就到囉 │
│ │ │ │ │ │B:10分鐘喔 │
│ │ │ │ │ │A:5 分鐘 │
│ │ │ │ │ │B:5 分鐘好好OK │
│ │ │ │ │ │A:嗯 │
│ │ │ │ │ │B:好好拜拜 │
│ ├─────┼─────┼──┼─────┼─────────────────────┤
│ │102.8.22 │0000000000│ ← │0000000000│我到全家等你了 │
│ │15:56:10│A:丁健和 │ │B:許志清 │ │
├─┼─────┼─────┼──┼─────┼─────────────────────┤
│5│102.8.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01:40:02│A:丁健和 │ │B:許志清 │B:嫂子妳在睡阿喔 │
│ │ │ │ │ │A:嘿 │
│ │ │ │ │ │B:是喔妳甘有法度出來 │
│ │ │ │ │ │A:怎樣 │
│ │ │ │ │ │B:妳甘有法度出來 │
│ │ │ │ │ │A:有是有啦阿你要看有會合阿不合沒 │
│ │ │ │ │ │B:同款阿 │
│ │ │ │ │ │A:同款喔 │
│ │ │ │ │ │B:嘿阿施厝寮全家 │
│ │ │ │ │ │A:好好好我問看麥 │
│ │ │ │ │ │B:好好無妳等下打簡訊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拜拜 │
│ ├─────┼─────┼──┼─────┼─────────────────────┤
│ │102.8.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01:51:11│A:丁健和 │ │B:許志清 │B:妳要到阿 │
│ │ │ │ │ │A:阿 │
│ │ │ │ │ │B:嫂子妳要到阿 │
│ │ │ │ │ │A:好我要過阿到才打給你 │
│ │ │ │ │ │B:還是要約在別處、太遠呀 │
│ │ │ │ │ │A:嘿阿無你甘可以騎來麥寮 │
│ │ │ │ │ │B:麥寮喔 │
│ │ │ │ │ │A:嗯 │
│ │ │ │ │ │B:麥寮妳甘有球球可以借我 │
│ │ │ │ │ │A:阿 │
│ │ │ │ │ │B:妳甘有球球可以給我 │
│ │ │ │ │ │A:這樣你就要等一會喔 │
│ │ │ │ │ │B:還要等一下喔 │
│ │ │ │ │ │A:嗯 │
│ │ │ │ │ │B:我騎過麥寮好阿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麥寮那 │
│ │ │ │ │ │A:嗯麥寮拜五、拜四夜市那 │
│ │ │ │ │ │B:夜市那阿 │
│ │ │ │ │ │A:嘿 │
│ │ │ │ │ │B:喔好OK、這樣我現在出門阿 │
│ │ │ │ │ │A:好慢慢騎喔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 │ │B:好拜拜 │
│ ├─────┼─────┼──┼─────┼─────────────────────┤
│ │102.8.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嫂子我到了等很久了 │
│ │02:18:35│A:丁健和 │ │B:許志清 │ │
├─┼─────┼─────┼──┼─────┼─────────────────────┤
│6│102.8.2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17:20:03│A:丁健和 │ │B:王呈帆 │B:嘿姐阿 │
│ │ │ │ │ │A:嘿 │
│ │ │ │ │ │B:我阿弟啦 │
│ │ │ │ │ │A:嗯 │
│ │ │ │ │ │B:喔我在厝燒我都無在那種 │
│ │ │ │ │ │A:喔你麥在電話說嘿喔你 │
│ │ │ │ │ │B:喔我知我知、阿姐阿 │
│ │ │ │ │ │A:嘿 │
│ │ │ │ │ │B:要那種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A(男):(那阿弟那)喂 │
│ │ │ │ │ │B:喂、哥 │
│ │ │ │ │ │A:嘿 │
│ │ │ │ │ │B:要那種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A:同款阿 │
│ │ │ │ │ │B:哇在下雨我驚騎去 │
│ │ │ │ │ │A:那有阮這邊那有在下 │
│ │ │ │ │ │B:無咱這樣啦 │
│ │ │ │ │ │A:我就那騎過阿 │
│ │ │ │ │ │B:咱從那元、我從元長那有無 │
│ │ │ │ │ │A:嗯 │
│ │ │ │ │ │B:你從另外一邊咱兩個半相等啦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好 │
├─┼─────┼─────┼──┼─────┼─────────────────────┤
│7│102.8.24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8:24:04│A:丁健和 │ │B:王呈帆 │B:喂、大仔好囉要去相等跟昨同款嗯 │
│ │ │ │ │ │A:好啦 │
│ │ │ │ │ │B:喔元長那條相騎來相等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
│8│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 │B:喂 │
│ │16:41:37│A:丁健和 │ │(00000000│A(女):喂 │
│ │ │ │ │) │B:嘿姐阿 │
│ │ │ │ │B:王呈帆 │A:阿 │
│ │ │ │ │ │B:我阿弟啦 │
│ │ │ │ │ │A:阿 │
│ │ │ │ │ │B:咱跟昨同款那相等好啦 │
│ │ │ │ │ │A:. │
│ │ │ │ │ │B:阿 │
│ │ │ │ │ │B:喂 │
│ │ │ │ │ │A(男):喂 │
│ │ │ │ │ │B:哥 │
│ │ │ │ │ │A:嘿 │
│ │ │ │ │ │B:咱跟昨同款那相等好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好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 │A(女):喂 │
│ │17:04:22│A:丁健和 │ │(00000000│B:喂、姐阿我已經到元長我轉過咱遇到那相等 │
│ │ │ │ │) │A:怎樣 │
│ │ │ │ │B:王呈帆 │B:我現在到元長阿 │
│ │ │ │ │ │A:嘿你到元長你騎來○○厝啦騎啦 │
│ │ │ │ │ │B:騎去○○厝 │
│ │ │ │ │ │A:嘿啦 │
│ │ │ │ │ │B:我摩托車無油 │
│ │ │ │ │ │A:無油喔 │
│ │ │ │ │ │B:嘿阿 │
│ │ │ │ │ │A:你嘿囉說加水會走啦 │
│ │ │ │ │ │B:阿 │
│ │ │ │ │ │A:阿 │
│ │ │ │ │ │B:要怎樣 │
│ │ │ │ │ │A:你騎過來到時拿50元給你加油啦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 │A:喂 │
│ │17:17:49│A:丁健和 │ │(00000000│B:喂、我到廟喔 │
│ │ │ │ │) │A:到廟喔 │
│ │ │ │ │B:王呈帆 │B:嘿 │
│ │ │ │ │ │A:等下好無 │
│ │ │ │ │ │B:要擱等下喔 │
│ │ │ │ │ │A:嘿我要出去阿 │
│ │ │ │ │ │B:喔好好 │
│ │ │ │ │ │A:嗯 │
│ │ │ │ │ │B:較快喔好 │
├─┼─────┼─────┼──┼─────┼─────────────────────┤
│9│102.9.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聲):喂! │
│ │11:40:41│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我找和哥!我阿嘉 │
│ │ │ │ │ │A:喂! │
│ │ │ │ │ │B:和哥你在哪裡? │
│ │ │ │ │ │A:誰? │
│ │ │ │ │ │B:阿嘉!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麥寮! │
│ │ │ │ │ │B:麥寮喔! │
│ │ │ │ │ │A:怎樣? │
│ │ │ │ │ │B:我去找你喔! │
│ │ │ │ │ │A:啊! │
│ │ │ │ │ │B:我去找你喔! │
│ │ │ │ │ │A:來啊! │
│ │ │ │ │ │B:喔好!麥寮哪裡? │
│ │ │ │ │ │A:這... 夜市啊!7-11這邊! │
│ │ │ │ │ │B:喔!好! │
│ ├─────┼─────┼──┼─────┼─────────────────────┤
│ │102.9.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2:08:57│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 │
│ │ │ │ │ │A:雲上後面你知道嗎? │
│ │ │ │ │ │B:蛤? │
│ │ │ │ │ │A:雲上後面! │
│ │ │ │ │ │B:雲上後面? │
│ │ │ │ │ │A:從7-11對面那個巷子近來!你騎機車嗎? │
│ │ │ │ │ │B:沒有我開車! │
│ │ │ │ │ │A:我來雲上那等你! │
│ │ │ │ │ │B:哪裡?那天那邊喔! │
│ │ │ │ │ │A:蛤!雲上門阿! │
│ │ │ │ │ │B:喔,好 │
├─┼─────┼─────┼──┼─────┼─────────────────────┤
│10│102.9.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22:15:01│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和哥!我阿嘉! │
│ │ │ │ │ │A:一樣! │
│ │ │ │ │ │B:在雲上幼! │
│ │ │ │ │ │A:嘿嘿嘿! │
│ │ │ │ │ │B:好!我馬上過去!五分鐘到! │
│ │ │ │ │ │A:好好! │
│ ├─────┼─────┼──┼─────┼─────────────────────┤
│ │102.9.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22:22:04│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和哥!我倒了! │
│ │ │ │ │ │A:好! │
├─┼─────┼─────┼──┼─────┼─────────────────────┤
│11│102.9.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7:06:10│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和哥喔!阿嘉! │
│ │ │ │ │ │A:啊! │
│ │ │ │ │ │B:要去哪裡? │
│ │ │ │ │ │A:嗯!啊!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要來紅橋進去你庄那個十字路口你知道嗎? │
│ │ │ │ │ │B:你庄喔?國小那邊嗎? │
│ │ │ │ │ │A:啊! │
│ │ │ │ │ │B:你說國小!國小那邊嗎? │
│ │ │ │ │ │A:國小喔? │
│ │ │ │ │ │B:你說○○國小嗎? │
│ │ │ │ │ │A:啊!你知道嗎? │
│ │ │ │ │ │B :○○國小是紅橋過那個紅綠燈再過去不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A:紅綠燈在紅綠燈那邊就好! │
│ │ │ │ │ │B :紅綠燈過一邊是去褒忠一邊是要轉○○國小│
│ │ │ │ │ │,那邊嗎? │
│ │ │ │ │ │A:你惦國小那邊就好! │
│ │ │ │ │ │B:紅橋過那個紅綠燈嗎? │
│ │ │ │ │ │A:嗯! │
│ │ │ │ │ │B:好!我在那邊等你! │
│ ├─────┼─────┼──┼─────┼─────────────────────┤
│ │102.9.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7:20:20│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和哥我到了! │
│ │ │ │ │ │A:你從...喂! │
│ │ │ │ │ │B:嘿! │
│ │ │ │ │ │A:你從要進來我家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你家,你家我知道! │
│ │ │ │ │ │A:你騎到這邊,那我騎摩托車出去這樣相遇 │
│ │ │ │ │ │B:好! │
├─┼─────┼─────┼──┼─────┼─────────────────────┤
│12│102.9.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聲):喂! │
│ │7:00:31 │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喂! │
│ │ │ │ │ │A:我尪說有囉! │
│ │ │ │ │ │B:哈? │
│ │ │ │ │ │A(男聲):喂 │
│ │ │ │ │ │B:喂!和哥!怎樣? │
│ │ │ │ │ │A:有了啦!你在哪裡? │
│ │ │ │ │ │B:我不知道會不會來得及!我們一人騎一半路 │
│ │ │ │ │ │ 好嗎? │
│ │ │ │ │ │A:一半路喔? │
│ │ │ │ │ │B:嘿!人一人走一半路,因為我怕來不及,因 │
│ │ │ │ │ │ 為我差不多7 :20要去六輕要到公司! │
│ │ │ │ │ │A:我只能到紅橋那邊而已! │
│ │ │ │ │ │B:蛤! │
│ │ │ │ │ │A:我只能到紅橋那邊而已! │
│ │ │ │ │ │B:對啊!我到紅橋那裡等你!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多久會到?我怕來不及! │
│ │ │ │ │ │A:紅橋那邊嗎? │
│ │ │ │ │ │B:嘿 │
│ │ │ │ │ │A: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 │ │B:我差不多5 分鐘 │
│ │ │ │ │ │A:差不多啦! │
│ │ │ │ │ │B:蛤? │
│ │ │ │ │ │A:差不多啦! │
│ │ │ │ │ │B:喔!好 │
│ ├─────┼─────┼──┼─────┼─────────────────────┤
│ │102.9.1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等一下要到了! │
│ │7:10:34 │A:丁健和 │ │B:許家寶 │B:喔!好!好! │
├─┼─────┼─────┼──┼─────┼─────────────────────┤
│13│102.9.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5:01:57│A:丁健和 │ │B:江淑美 │B:你現有空過來嗎? │
│ │ │ │ │ │A:現在嗎?喔!我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B:你看看喔!沒啦!他剛好不在! │
│ │ │ │ │ │A:好! │
│ │ │ │ │ │B:阿!吸管 │
│ │ │ │ │ │A:好 │
│ │ │ │ │ │B:到打給我!不要想我啊! │
│ │ │ │ │ │A:好! │
│ ├─────┼─────┼──┼─────┼─────────────────────┤
│ │102.9.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5:31:32│A:丁健和 │ │B:江淑美 │A:要到了! │
│ │ │ │ │ │B:好 │
├─┼─────┼─────┼──┼─────┼─────────────────────┤
│14│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21:18:14│A:丁健和 │ │B:蔡明和 │B:阿建和呢 │
│ │ │A女:劉秀秀│ │ │A(男):喂 │
│ │ │ │ │ │B:建和 │
│ │ │ │ │ │A:嘿 │
│ │ │ │ │ │B:等下要過囉 │
│ │ │ │ │ │A:喔 │
│ │ │ │ │ │B:喔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21:26:42│A:丁健和 │ │B:蔡明和 │B:喂、建和 │
│ │ │ │ │ │A:嘿 │
│ │ │ │ │ │B:到阿喔 │
│ │ │ │ │ │A:好好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22:09:39│A:丁健和 │ │B:蔡明和 │B:你來交流道等我啦、在你那交流道等我 │
│ │ │ │ │ │A:交流道喔 │
│ │ │ │ │ │B:我就免擱逛入去阿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有錢順便拿出來 │
│ │ │ │ │ │A:阿 │
│ │ │ │ │ │B:這樣嗯才會雄 │
│ │ │ │ │ │A:好好 │
│ │ │ │ │ │B:若有錢順便拿出來嗯 │
│ │ │ │ │ │A:好好好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他已經過囉 │
│ │22:18:48│A:丁健和 │ │B:蔡明和 │B:好 │
│ │ │A女:劉秀秀│ │ │ │
│ ├─────┼─────┼──┼─────┼─────────────────────┤
│ │102.8.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女):喂 │
│ │22:22:25│A:丁健和 │ │B:蔡明和 │B:是有來阿無啦 │
│ │ │A女:劉秀秀│ │ │A:有阿有過阿 │
│ │ │ │ │ │B:過來多久無看人阿 │
│ │ │ │ │ │A(女):我跟打載他去那人 │
│ │ │ │ │ │B:叫他隨來啦、你是去那我趕快要別處 │
│ │ │ │ │ │A: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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