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亮竹(綽號「亮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之被告黃亮竹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
-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瑀瑢警詢、偵查及原
- 三、被告黃亮竹雖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
- 四、被告黃亮竹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高瑀瑢係同案被告,且供出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與高瑀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
- 六、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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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黃亮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804 、6312、6739、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亮竹(綽號「亮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金門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共99.73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9.15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99.668公克)後,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24時許,與友人高瑀瑢(綽號「樂樂」、「餅乾」,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王茵綺、陳佩真等人一起逛完夜市,返回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王茵綺處聊天過程中,得知高瑀瑢將於翌日(6 日)搭機返回金門縣,即要求高瑀瑢將上開愷他命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金門縣並先行取貨,迨其返回金門縣後再向高瑀瑢拿取,並提供「陳曉樂」假名供高瑀瑢在宅急便送貨單上填寫為收件人。
高瑀瑢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亦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竟基於共同與黃亮竹以空運包裹夾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金門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當場應允。
二人謀議既定後,黃亮竹乃自屋內王茵綺胞妹王珠鳳準備回收之衣物中,取得藍白條紋上衣1 件包裹上開愷他命2 包後交給高瑀瑢,並交代高瑀瑢寄送時應多加幾件衣物作為遮掩。
嗣高瑀瑢於翌日(6 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以藍白條紋上衣包裹之愷他命2 包,連同4 件衣服放入紙盒包裝後,持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0000超商」(下稱甲超商),於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欄書寫「陳曉樂、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0000000000」等資料,復冒用「黃美綺」名義,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書寫「黃美綺、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等資料,表示「黃美綺」為寄件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甲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行使後,委由不知情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宅急便方式,空運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0巷與○○路交岔口之「0000超商」(下稱乙超商),並隨即於同日(6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高雄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0937 號班機前往金門縣。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易錩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7時50分,持上開空運包裹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寄貨時,因機場安檢人員以X 光檢查儀檢視發現疑似夾藏不明物體,遂會同劉易錩拆箱複檢取出疑似愷他命2 包之白色結晶物體,經以毒品試劑篩檢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警方為查出上開毒品收貨人之真實身分,乃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上開空運包裹至乙超商,嗣高瑀瑢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17分許至乙超商,基於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簽收欄書寫「陳曉樂」,佯以「陳曉樂」為收件人領取上開裝有愷他命之空運包裹,再將送貨單交付乙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綺」、「陳曉樂」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衣服5 件及紙盒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
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王茵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王茵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主張應將王茵綺102 年1 月31日之警詢筆錄列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56頁反面-58 頁),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一審卷㈡第31頁反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並表示不同意被告就此部分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
至於王因綺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有聽到黃亮竹與高瑀瑢講到「以衣服包愷他命」及「愷他命100 公克」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係屬王茵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出自被告或高瑀瑢之轉述,被告辯護人主張王茵綺此部分之證言係出於轉述之傳聞,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黃亮竹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102 年1 月6 日晚間雖曾與高瑀瑢見面,但並無將扣案之愷他命2 包交付高瑀瑢」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瑀瑢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 頁、警二卷第22-27 頁、偵一卷第4-6 、9 、22、95-97 頁、偵二卷第73-8 2頁、一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252 頁、卷㈡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易錩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4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檢三分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貨單、蒐證照片、貨運提單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19 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2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318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頁),足認高瑀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黃亮竹雖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係黃亮竹於上開時地交付高瑀瑢,要求高瑀瑢以宅急便方式寄到金門縣,黃亮竹並提議在包裹上書寫虛構之「陳曉樂」,不要書寫高瑀瑢之真實姓名等情,已迭業高瑀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2頁、警二卷23頁正反面、26頁反面、73-76 頁反面、偵一卷第4 頁反面、95-97 頁、一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252 頁、卷㈡第33頁反面-34 頁);
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茵綺於102 年4 月25日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亮竹、高瑀瑢、陳佩真等4人逛完花園夜市返回我家時,有聽到黃亮竹要求高瑀瑢幫忙寄送愷他命到金門縣,並當場交付愷他命2 包給高瑀瑢;
當時有聽到黃亮竹、高瑀瑢二人說交付愷他命重量是100 公克;
是黃亮竹從王珠鳳要回收的衣服中,拿一件去包裹愷他命」等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0頁反面-41 頁、74頁反面、75頁反面、一審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164 頁正反面、169 頁反面);
上開包裹愷他命之藍白條紋上衣確係王珠鳳所有,亦經王珠鳳證實無誤(見一審卷㈠第232 頁反面),足見高瑀瑢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㈡雖王茵綺於102 年1 月31日警詢中證稱:「黃亮竹、高瑀瑢於102 年1 月6 日0 時許在我家聊天時,並未提及有關毒品的事情」(見一審卷㈠第49頁反面);
然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王茵綺與陳佩真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多次提及有人拜託王茵綺救她,王茵綺表示若要救她就要翻口供(見警2 卷第46頁)。
而王茵綺在原審並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拜託救她的人是指高瑀瑢,所謂『救』的意思,就是把實話說出來。
102 年1 月31日在航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案發當日什麼都沒看到』,是因認為高瑀瑢害我觀勒被關,所以不願意說實話幫忙高瑀瑢。
後來願意說實話,是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
102 年4月25日的證述,是把看到的情形據實跟警察、檢察官講」等語甚明(見一審卷㈠第163 、165 反面、172 、17 3頁),足見其在102 年1 月31日警詢中之證詞,應係懷恨高瑀瑢而為不實之陳述。
雖王茵綺表示102 年5 、6 月間才收到觀察勒戒裁定(見一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172頁),然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內容,王茵綺曾告知陳佩真:「她說她把我當成好姊妹,若是的話她會一開始就將我說出來嗎?」等語,可知其當時確已知悉高瑀瑢有說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心生不滿,尚難僅因收受觀察勒戒裁定在製作筆錄之後,即認其供述不實。
另王茵綺在原審雖曾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黃亮竹交付任何東西給高瑀瑢」(見一審院卷㈠第158 頁正反面),惟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2 年4 月25日之偵查筆錄後,王茵綺又證稱:「當時確實看到黃亮竹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高瑀瑢」等語,並詳細陳述其見聞之過程(見一審卷㈠第160-161 頁反面)。
可認其所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經提示偵查筆錄喚起記憶後,已確認被告確實有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高瑀瑢之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交互詰問規定無違,尚難認有前後證詞不一而不足採信之情形。
㈢證人陳佩真雖迭稱:「當天沒有看到黃亮竹交付愷他命給高瑀瑢,眾人聊天的內容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云云(見警二卷第18、75頁、一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
然陳佩真於本案發生後,於104 年4 月24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為被告黃亮竹之配偶,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9頁),且依陳佩真證稱:「當日人不舒服,一直跑廁所吐」等情(見警二卷第75頁、一審卷㈠第174 頁反面),亦可見其當時並未全程在場,自難僅以陳佩真片斷見聞、並有高度迴護被告可能性之證述,即為有利之認定。
況黃亮竹亦自稱:「當日在王茵綺住處聊天時,有提及先前委託高瑀瑢購買愷他命之事,因高瑀瑢告知無法購買,遂下樓提領金錢歸還」(見一審卷㈠第133 頁),足認陳佩真證稱:「當日眾人聊天過程中未提及毒品的事」云云,是否與合於事實,並非無疑。
另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王茵綺打電話告知陳佩真「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有打電話要約見面」之事,陳佩真除要求王茵綺如果再接獲葉家翔電話時,應予告知外,並有如下對話:「陳:我跟亮亮(指被告)去找妳,因為他下禮拜回來。
王:跟我們說一下【內情】,我等一下打給阿翔,看他要說什麼?陳:他單子都還沒有收到。
王:有可能還要等1、2個月。
陳:是嗎?如果1、2個月還沒收到呢?王:他現在警方還在調人調查。
要完全調查完才會出庭。
陳:是喔!王:現在我們兩個人都是證人,所以我們的說詞都要一樣。
陳:嘿!王:我有問過了。
陳:嘿!王:妳們請的律師絕對要請,否則亮亮會出事情。
陳:好見面再說」。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有:「王:她(指高瑀瑢)現在就是要咬妳那個…妳知道嗎?陳:我知道啊!沒關係我們已經請好律師了」之對話。
且陳佩真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47分與王茵綺通話(附表二編號1 )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將上情轉知被告黃亮竹(即附表三編號7 之通話),足認陳佩真確實知悉高瑀瑢運輸愷他命遭查獲一事,與黃亮竹有關,否則顯無必要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近兩個月時間,即密集討論案情或警方傳喚時間、委任律師等事宜;
陳佩真證稱本案與黃亮竹無關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另由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黃亮竹與陳佩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二人於102 年4 月24日經警方傳喚製作筆錄前,已多次在對話中討論本件案情,其中:「⑴編號3 部分,陳佩真談到高瑀瑢之交保金據說20萬元(新台幣,下同),黃亮竹則表示願意幫忙出;
⑵編號4 部分,黃亮竹表示高瑀瑢男友葉家翔要知道誰叫高瑀瑢幫忙寄送及收受毒品,黃亮竹向葉家翔說:『現在這件事倩,你要抓的是賣的人,叫高瑀瑢幫忙寄毒品的人出來,會害死他』;
⑶編號5 部分,黃亮竹表示要請律師,陳佩真答以有人提告時,才需要請律師;
⑷編號6 部分,討論黃亮竹會在何處開庭;
⑸編號7 部分,陳佩真轉述『王茵綺(綽號多多)說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有去找她,要王茵綺作證人,王茵綺聽聞後很不高興』,並向黃亮竹表示因為王茵綺已經做完筆錄,這樣是要王茵綺翻口供」。
若黃亮竹與本案無關,並對高瑀瑢胡亂指控有所不滿,何以要幫高瑀瑢出保證金,並要高瑀瑢男友不要追究何人要求高瑀瑢幫忙寄送毒品,實屬有違常理;
被告黃亮竹辯稱未涉及本案云云,並不足採。
㈤再者,附表四陳佩真、王珠鳳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珠鳳告知陳佩真:「高瑀瑢之男友葉家翔要姊姊(王茵綺)作證,將毒品是黃亮竹要求高瑀瑢運輸一事說出來」,而王珠鳳在原審並證稱:「當時站在家門口,有聽到『阿翔』跟王茵綺在家裡面對面談話的內容;
重點好像是要叫王茵綺幫高瑀瑢作證,說出黃亮竹有關運輸愷他命毒品的事」等語甚明(見一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227頁、229 頁反面-230頁)。
參以其二人在通訊對話中,提及王珠鳳係陳佩真腹中小孩之乾媽,可知渠等情誼深厚;
王珠鳳亦證稱其與黃亮竹無任何不愉快及債務糾紛(見一審卷㈠第228 頁),可見王珠鳳並無就黃亮竹是否涉及毒品運輸一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或動機。
同案被告高瑀瑢證稱本案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運輸至金門縣等語,自非無據。
四、被告黃亮竹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高瑀瑢係同案被告,且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其不利於黃亮竹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
依卷內資料顯示,高瑀瑢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根本無需黃亮竹提供,且高瑀瑢經2 次測謊,均無法獲得結果,顯示她有說謊之可能。
證人王茵綺102 年1月31日之警詢供述,與其嗣後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同,且後來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於細節部分之說法互有矛盾。
王茵綺於102 年1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黃亮竹尚未製作任何筆錄,王茵綺亦證稱黃亮竹並無拜託她為有利於己之證述,該第一次警詢筆錄,未受他人影響,較為可信。
且王茵綺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多次受到高瑀瑢男友葉家翔之請託,因不勝壓力而有自殘舉動,均可證明王茵綺自102 年4 月25日以後之筆錄,並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
又若高瑀瑢之證述屬實,黃亮竹係攜帶100 公克之愷他命逛完夜市後,再將該愷他命交給她,亦不符常理。
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實無依據可以認定王茵綺102 年1 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所不實,而要求王茵綺說實話。
證人王珠鳳亦未見聞案發經過,其證稱高瑀瑢係幫黃亮竹運送毒品而遭警逮獲,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況若高瑀瑢係幫黃亮竹運送毒品而遭逮捕,黃亮竹之妻即陳佩真何以敢到看守所探視高瑀瑢?再者,高瑀瑢陳稱係黃亮竹要她寄貨時杜撰姓名,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惟查:㈠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於上開時地交付高瑀瑢寄送到金門縣一節,除經同案被告高瑀瑢證述在卷外,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茵綺、王珠鳳之證述可為補強證據,並非單憑高瑀瑢之證述即為不利黃亮竹之認定。
高瑀瑢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施用愷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糊塗」、「小胖」之人購買,黃亮竹亦曾給過她1 、2 次愷他命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可知其毒品來源非僅黃亮竹一人,然並無法因此即認定黃亮竹不可能將愷他命交付要高瑀瑢運送。
況黃亮竹亦自承案發前在金門縣曾要求高瑀瑢代為購買愷他命,俟高瑀瑢回到台灣並以手機傳訊息方式告知購買所需費用為19,000元後(見一審卷㈠第134-135 頁反面、147 頁反面),即於102 年1 月4 日使用陳佩真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19,000元至高瑀瑢指定之友人余依欣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196-199 頁),足見被告黃亮竹確實有大量愷他命之需求。
又本件扣案愷他命之重量雖接近100 公克,但體積不大,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16頁),黃亮竹將之隨身攜帶,俟逛完夜市返回王茵綺住處後再交付高瑀瑢寄送,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㈡原審法院二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高瑀瑢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未能獲得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別有無說謊,有該局103 年5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8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㈠第78-79 、83-84 頁)。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
故測謊鑑定,係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而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之一種鑑定方式,需在上述多種條件具足之情況下,才能得出較為可靠之結果。
本件高瑀瑢經施測後,既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則該鑑定結果自無證據上之參考價值,無法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以此指稱高瑀瑢有說謊之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
查證人王茵綺證稱其於102 年1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懷疑高瑀瑢有不利於自己之供述,而未將本案實情說出,事後因不想一直跑法院,才於102 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全部事實供出,故102 年1 月31日之警詢筆錄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且王茵綺自102 年4 月25日起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就案發時黃亮竹將愷他命交付高瑀瑢之過程,僅黃亮竹先將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再交付高瑀瑢、或二人一起將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等細節之說法略有出入,就當日黃亮有將愷他命交付高瑀瑢,且係從王珠鳳準備回收之衣服中取出1 件加以包裹等情,則屬前後一致,實不能僅因王茵綺所述部分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足採信;
被告辯護人以此指摘王茵綺之證言,認僅102 年1 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又王茵綺於102 年2 月27日有自殘之行為,雖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然依陳佩真在通話中告訴黃亮竹:「因為她很煩阿,因為這件事還有她跟她男朋友吵架」等語,參以證人王珠鳳在原審證稱王茵綺自101 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感情問題而自殘之情形(見一審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可知王茵綺並非單純因本案作證之問題而自殘;
縱認該項因素對王茵綺不無情緒上之影響,然以當時王茵綺與陳佩真、黃亮竹之感情較為密切,對高瑀瑢則心懷不滿,若被告黃亮竹確與本案無關,則縱高瑀瑢之男友葉家翔有請託翻供以幫助高瑀瑢之情事,亦不可能對王茵綺造成任何情緒上之壓力,因王茵綺僅須據實陳述即可,並無須因此而感覺為難,亦無翻異前供之必要。
被告辯護人以王茵綺發生自殘一事,推認其受高瑀瑢男友多次請託,於104 年4 月25日以後之筆錄均係遭受壓力下所為,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云云,尚非可信;
其另請求調取王茵綺之健保就醫資料,以查明王茵綺是否因本案而有自殘行為,並在外力脅迫下改變證詞(見一審卷㈠第190 頁),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至高瑀瑢之男友葉家翔,因其並非本案相關之證人,故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葉家翔係基於對高瑀瑢之感情,而要求王茵綺或被告黃亮竹出面澄清事實,以找出何人叫高瑀瑢寄送毒品,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之電話通聯譯文可佐;
被告辯護人以「葉家翔於案發時不在場,不知實情為何,並無依據可以認定王茵綺102 年1 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所不實,而要求王茵綺說實話」云云,核屬誤會,且與本案證據之認定無關。
另查,被告黃亮竹之配偶陳佩真到看守所探視高瑀瑢,或係以朋友身分給予安慰,或係因擔心高瑀瑢會有不利被告之供述而受牽連,故前往打探口風,均非無可能,其原因為何,並非本案重點,亦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參與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本件同案被告高瑀瑢迭次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交付並要求其以寄送方式由台灣運輸至金門縣(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2頁、警二卷第22-23 頁反面、26頁反面、74頁、偵一卷第4 頁正反面、95頁反面、偵二卷第73-82 頁、一審卷㈡第20頁反面-21 頁),核與證人王茵綺證述102 年1 月5日2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住處,有聽到黃亮竹交付愷他命,要高瑀瑢幫他寄到金門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40頁反面-41 頁),足以佐證高瑀瑢所為不利告供述之真實性。
又寄送貨物須填寫送貨單,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要求高瑀瑢以寄送方式運輸本件愷他命,則對於寄送之過程細節,自須與高瑀瑢討論確認,高瑀瑢供稱被告要她在送貨單上杜撰寄件人及收件人之資料,以逃避查緝等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就此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自應負共犯責任;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與高瑀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亮竹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
該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為人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考)。
本件同案被告高瑀瑢於101 年1 月7 日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102 年4 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先至甲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內裝愷他命2 包之空運包裹,嗣搭機抵達金門縣後,至乙超商領取上開空運包裹時遭警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95頁反面),足見高瑀瑢確有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高瑀瑢既冒充「黃美綺」、「陳曉樂」,分別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黃美綺」、「陳曉樂」名義之署押,並持向甲超商及乙超商店員行使,表示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黃亮竹(及高瑀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亮竹與高瑀瑢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例)。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及運送人員遂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及高瑀瑢)雖先後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不實資料,惟仍屬單一行使私文書犯意,接續多次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單純一罪;
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收件人簽收欄分別偽造「黃美綺」、「陳曉樂」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在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欄書寫「陳曉樂、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0000000000」等資料部分,因僅係表示收受包裹者為何人,以方便超商人員識別,雖未經「陳曉樂」授權而填寫該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法院仍應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
又高瑀瑢應黃亮竹要求,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攜至甲超商,向店員行使偽造送貨單以宅急便方式運送,其目的係為將扣案愷他命運至乙超商以便領取,可認渠等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目的單一,時間緊接,高瑀瑢亦須等貨物送達後,在送貨單上簽收並持向乙超商店員行使,才能領取,故渠等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見一審院卷㈡第25頁),容有誤會。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黃亮竹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與高瑀瑢共同將重量近100 公克之愷他命由台南市運輸至金門縣,且為規避查緝,又共謀以虛編假名偽造託運單據,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毒品如流入市面,亦將造成重大危害;
事後並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已婚,月入約9 千元、須撫養剛出生之小孩(於本院供稱在摩斯漢堡工作,每月底薪1 萬8 千元,連加班收入約2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2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同條項中段「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屬行政罰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並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可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要件並不相同,難認係該條款之特別規定,故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時已耗用愷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衣服4件、包裝盒1 個,均係被告夾藏愷他命以便運輸所使用之物,業據高瑀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且該等物品係高瑀瑢所交運,足認應屬高瑀瑢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藍白條紋上衣1 件,則係被告自行在王珠鳳預備回收之衣物堆中所拿取,業據王茵綺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168 頁),因尚未丟棄,仍屬王珠鳳所有,非屬黃亮竹或高瑀瑢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⑶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案被告高瑀瑢分別在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黃美綺」、「陳曉樂」之署押各1 枚,均應依該條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高瑀瑢在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欄書寫「陳曉樂」姓名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⑷高瑀瑢至甲超商寄送愷他命包裹時,所填寫之宅急便送貨單為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交給甲超商店員,另一聯則由高瑀瑢收執,惟高瑀瑢陳稱其所取得之收執聯已經丟棄(見一審卷㈡第34頁反面),顯已滅失;
交付超商店員之另一聯,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黃亮竹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所有人 │沒收之依據 │
├──┼────────────────┼───────┼───────┤
│1 │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49.909公克│黃亮竹 │刑法第38條第1 │
│ │,檢驗前純質淨重40.107公克,檢驗│ │項第1 款、第2 │
│ │後淨重49.858公克) │ │項 │
├──┼────────────────┼───────┼───────┤
│2 │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49.829公克│黃亮竹 │同上 │
│ │,檢驗前純質淨重39.046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49.800公克) │ │ │
├──┼────────────────┼───────┼───────┤
│3 │藍白色條紋上衣壹件 │王珠鳳 │無 │
├──┼────────────────┼───────┼───────┤
│4 │衣服肆件 │高瑀瑢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第3 │
│ │ │ │項 │
├──┼────────────────┼───────┼───────┤
│5 │包裝盒壹個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陳佩真、王茵綺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 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監 察 譯 文 │ 備 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1 │102 年2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見警二卷第│
│ │27日上午9 │(陳佩真)│ │(王茵綺)│B:我有事情要告訴妳。 │44-45頁 │
│ │時47分 │ │ │ │A:什麼事情? │ │
│ │ │ │ │ │B:就是阿翔來台南,昨天我在林園│ │
│ │ │ │ │ │ 他一直約我要見面,要跟我說事│ │
│ │ │ │ │ │ 情。 │ │
│ │ │ │ │ │A:妳有跟他見面嗎? │ │
│ │ │ │ │ │B:我就口氣很不好,怎麼了嗎?妳 │ │
│ │ │ │ │ │ 要跟我說高瑀瑢的事嗎? │ │
│ │ │ │ │ │A:過來呢?他還有說什麼? │ │
│ │ │ │ │ │B:我在林園阿!我說我回來再打給 │ │
│ │ │ │ │ │ 他。 │ │
│ │ │ │ │ │A:他為什麼在台南 │ │
│ │ │ │ │ │B:可能去看高瑀瑢吧! │ │
│ │ │ │ │ │A:是喔!他昨天幾點打給你?半夜了│ │
│ │ │ │ │ │ 。 │ │
│ │ │ │ │ │B:半夜了,11、12 點了。 │ │
│ │ │ │ │ │A:他來這裡去住哪裡? │ │
│ │ │ │ │ │B:可能去住他姊那裡吧! │ │
│ │ │ │ │ │A:是喔!可是他姊姊沒有回來。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他看他要做什麼?│ │
│ │ │ │ │ │A:好啊!你看他要跟你說什麼? │ │
│ │ │ │ │ │B:他說要跟我當面說,他說電話中│ │
│ │ │ │ │ │ 不方便說。 │ │
│ │ │ │ │ │A:好啊!妳看他跟你說什麼? │ │
│ │ │ │ │ │B:看他要說什麼? │ │
│ │ │ │ │ │A:應該也是講一些有的沒有的。 │ │
│ │ │ │ │ │B:反正他問我?我就說我們也出事│ │
│ │ │ │ │ │ 情,我們怎麼去看她。 │ │
│ │ │ │ │ │A:嘿! │ │
│ │ │ │ │ │B:我就老實跟他講,而且如果他去│ │
│ │ │ │ │ │ 看餅乾的話,他跟餅乾說的話他│ │
│ │ │ │ │ │ 心裡有數。 │ │
│ │ │ │ │ │A:他自己心裡有數,因為話是他自│ │
│ │ │ │ │ │ 己講的。 │ │
│ │ │ │ │ │B:不能怪我們。 │ │
│ │ │ │ │ │A:妳不要跟他講太多,你就說他心│ │
│ │ │ │ │ │ 裡有數。 │ │
│ │ │ │ │ │B:…她什麼事情我們都幫她隱瞞,│ │
│ │ │ │ │ │ 沒有讓她男朋友知道,現在她男│ │
│ │ │ │ │ │ 朋友還說我們心機重,沒有讓他│ │
│ │ │ │ │ │ 知道。 │ │
│ │ │ │ │ │A:要挖洞讓你跳。 │ │
│ │ │ │ │ │B:對阿!妳不會覺得她心機很重嗎│ │
│ │ │ │ │ │ ? │ │
│ │ │ │ │ │A:她本來心機就很重。妳等一下看│ │
│ │ │ │ │ │ 怎麼樣在打電話告訴我。 │ │
│ │ │ │ │ │B:現在應該睡死了吧。 │ │
│ │ │ │ │ │A:妳晚一點他有打給你,妳在告訴│ │
│ │ │ │ │ │ 我。 │ │
│ │ │ │ │ │A:好阿!我叫他來找我時我在告訴│ │
│ │ │ │ │ │ 妳。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在告訴妳他跟我講什麼?妳跟 │ │
│ │ │ │ │ │ 亮亮怎麼了? │ │
│ │ │ │ │ │A:沒有好了啦!哈…… │ │
│ │ │ │ │ │B:妳有趕著要掛電話嗎? │ │
│ │ │ │ │ │A:沒有啦!沒有阿! │ │
│ │ │ │ │ │B:現在我們是生命共同體喔! │ │
│ │ │ │ │ │A:本來就是,我們一直以來都是。│ │
│ │ │ │ │ │ (以下閒聊)… │ │
│ │ │ │ │ │A:我跟亮亮去找妳,因為他下禮拜│ │
│ │ │ │ │ │ 回來 │ │
│ │ │ │ │ │B:跟我們說一下內情,我等一下打│ │
│ │ │ │ │ │ 給阿翔,看他要說什麼? │ │
│ │ │ │ │ │A:他單子都還沒有收到。 │ │
│ │ │ │ │ │B:有可能還要等1、2個月。 │ │
│ │ │ │ │ │A:是嗎?如果1、2個月還沒收到呢 │ │
│ │ │ │ │ │ ? │ │
│ │ │ │ │ │B:他現在警方還在調人調查。要完│ │
│ │ │ │ │ │ 全調查完才會出庭。 │ │
│ │ │ │ │ │A:是喔! │ │
│ │ │ │ │ │B:現在我們兩個人都是證人,所以│ │
│ │ │ │ │ │ 我們的說詞都要一樣。 │ │
│ │ │ │ │ │A:嘿! │ │
│ │ │ │ │ │B:我有問過了。 │ │
│ │ │ │ │ │A:嘿! │ │
│ │ │ │ │ │B:妳們請的律師絕對要請,否則亮│ │
│ │ │ │ │ │ 亮會出事情。 │ │
│ │ │ │ │ │A:好見面再說。 │ │
│ │ │ │ │ │B:好掰掰。 │ │
├─┼─────┼─────┼─┼─────┼───────────────┼─────┤
│2 │102 年2 月│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不是阿,妳去做筆錄已經做那樣│見警二卷第│
│ │28日下午4 │(陳佩真)│話│(王茵綺)│B:還要拜託我救她,對不對? │46-47 頁 │
│ │時19分 │ │ │ │A:這樣二要被關ㄋㄟ │ │
│ │ │ │ │ │B:為什麼我要被關? │ │
│ │ │ │ │ │A:妳去做筆錄已經跟警察說,因為│ │
│ │ │ │ │ │ 妳已經說晚上的事情是什麼樣了│ │
│ │ │ │ │ │ ,然後… │ │
│ │ │ │ │ │B:我又翻口供 │ │
│ │ │ │ │ │A:對啊!這樣變成供要被關,因為│ │
│ │ │ │ │ │ … │ │
│ │ │ │ │ │B:偽造文書? │ │
│ │ │ │ │ │A:偽證啊!她要妳幫她等於是在害│ │
│ │ │ │ │ │ 妳ㄋㄟ │ │
│ │ │ │ │ │B:對啊 │ │
│ │ │ │ │ │A:那妳還有孩子要養…,妳為什麼│ │
│ │ │ │ │ │ 要幫她,然後妳要去淌這混水…│ │
│ │ │ │ │ │ 對不對? │ │
│ │ │ │ │ │B:妳等一下…然後我就跟他說(訊│ │
│ │ │ │ │ │ 號不清…) │ │
│ │ │ │ │ │A:我覺得也是有一半是彤彤要他這│ │
│ │ │ │ │ │ 麼說的吧 │ │
│ │ │ │ │ │B:她說她把我當成好姊妹,若是的│ │
│ │ │ │ │ │ 話她會一開始就將我說出來嗎?│ │
│ │ │ │ │ │A:而且她咬出一些無緣無故的人出│ │
│ │ │ │ │ │ 來做什麼…妳可以把這些問清楚│ │
│ │ │ │ │ │ 阿!對啊!雞皮跟她有什麼關係│ │
│ │ │ │ │ │ 阿? ! │ │
│ │ │ │ │ │B:對阿,不想理他們了,他們打電│ │
│ │ │ │ │ │ 話我也不想接了 │ │
│ │ │ │ │ │A:別再理他們的事了,你也是自己│ │
│ │ │ │ │ │ 多煩的,對吧? │ │
│ │ │ │ │ │B:她現在就是要咬你那個…妳知道│ │
│ │ │ │ │ │ 嗎 │ │
│ │ │ │ │ │A:我知道啊!沒關係我們已經請律│ │
│ │ │ │ │ │ 師了 │ │
│ │ │ │ │ │B:反正我們現在就說好就好了 │ │
│ │ │ │ │ │A:事實啊!而且她現在都已經咬妳│ │
│ │ │ │ │ │ 出來了,她還有臉要救妳?. 我│ │
│ │ │ │ │ │ 不知道要怎麼講了,她這樣等於│ │
│ │ │ │ │ │ 是在害妳… │ │
│ │ │ │ │ │B:而且還要我翻口供喔,這樣是要│ │
│ │ │ │ │ │ 我筆錄重做嗎? │ │
│ │ │ │ │ │A:對阿,這樣變成妳偽證ㄋㄟ │ │
│ │ │ │ │ │B:我又不是白痴 │ │
│ │ │ │ │ │A:對阿,那妳也別和阿翔多說什麼│ │
│ │ │ │ │ │B:我知道,因為他都去跟彤彤說 │ │
│ │ │ │ │ │A:說不定他還跟你偷錄音還做什麼│ │
│ │ │ │ │ │ ,挖個洞給妳,呵,我想說他怎│ │
│ │ │ │ │ │ 麼傳那個給你,我整個花掉!阿│ │
│ │ │ │ │ │ 妳在做什麼? │ │
│ │ │ │ │ │(閒聊,與案情無關) │ │
│ │ │ │ │ │A:阿翔若是繼續煩妳妳就別理他了│ │
│ │ │ │ │ │B:他們自己態度一開始那麼硬,現│ │
│ │ │ │ │ │ 在才要軟,後來現在才要來求我│ │
│ │ │ │ │ │ ,不可能了 │ │
│ │ │ │ │ │A:有點在搏心機,那感覺很差 │ │
│ │ │ │ │ │B:一開始他是怎樣跟人家講的,說│ │
│ │ │ │ │ │ 我心機很重,嗯說什麼事情都沒│ │
│ │ │ │ │ │ 有跟他講,我若說什麼他們就去│ │
│ │ │ │ │ │ 跟彤彤講而已 │ │
│ │ │ │ │ │A:他若跟彤彤說,彤彤就帶一群人│ │
│ │ │ │ │ │ 去亮亮的店裡鬧,那是最近比較│ │
│ │ │ │ │ │ 平靜了,他有叫段國安去處理,│ │
│ │ │ │ │ │ 不然那整間公司快被他們翻過去│ │
│ │ │ │ │ │ 了 │ │
│ │ │ │ │ │B:段國安有去處理喔? │ │
│ │ │ │ │ │A:段國安打給亮亮阿,問說事情是│ │
│ │ │ │ │ │ 怎樣阿,那亮亮跟他講,他就問│ │
│ │ │ │ │ │ 他說你是不是沒有吃嗎?然後他│ │
│ │ │ │ │ │ 說沒有阿!段國安說不然我載你│ │
│ │ │ │ │ │ 去驗尿,他就說好阿,然後事情│ │
│ │ │ │ │ │ 就沒消息了,就這樣阿!那天有│ │
│ │ │ │ │ │ 一次明哥去吵亮亮的那一次啦,│ │
│ │ │ │ │ │ 就是因為這件事,那是最後一件│ │
│ │ │ │ │ │ 。 │ │
│ │ │ │ │ │B:沒辦法阿,福星是石城(音譯)跟│ │
│ │ │ │ │ │ 段國安他們圍的阿 │ │
│ │ │ │ │ │A:對阿 │ │
│ │ │ │ │ │B:那金芭黎是明哥(音譯)圍的阿 │ │
│ │ │ │ │ │A:對阿,所以那事情就都是說一說│ │
│ │ │ │ │ │ 而已就都沒消息了 │ │
│ │ │ │ │ │B:他都怪別人,怎麼不怪自己阿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她不是叫人救她嗎?夫哥不是很│ │
│ │ │ │ │ │ 厲害嗎? │ │
│ │ │ │ │ │A:對阿,他不是說要救她 │ │
│ │ │ │ │ │B:他不是很厲害嗎?小淳哥不是很│ │
│ │ │ │ │ │ 有錢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叫他們請那個十萬的,打官司開│ │
│ │ │ │ │ │ 庭那個用錢砸下去就好了 │ │
│ │ │ │ │ │A:嗯 │ │
│ │ │ │ │ │B:她姊姊不是很強嗎?叫她姊姊用│ │
│ │ │ │ │ │ 身體去換阿,救她阿 │ │
│ │ │ │ │ │A:對阿 │ │
│ │ │ │ │ │B:本來就是這樣了啦 │ │
│ │ │ │ │ │A:那為什麼現在要來拜託妳? │ │
│ │ │ │ │ │B:嗯 │ │
│ │ │ │ │ │A:要拜託人的時候口氣就別那樣啦│ │
│ │ │ │ │ │B:妳等一下,我男友打來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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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黃亮竹、陳佩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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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 察 譯 文 │ 備 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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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月│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見一審102 │
│ │16日下午12│(黃亮竹)│話│(陳佩真)│A:幹嘛 │年度聲監續│
│ │時25分 │ │ │ │B:我要回去囉 │字第124 號│
│ │ │ │ │ │A:嗯好 │卷第15頁(│
│ │ │ │ │ │B:你到了馬上打給我 │基地台:台│
│ │ │ │ │ │A:你過安檢門囉? │南市○○區│
│ │ │ │ │ │B:過啦,在裡面等 │○○里○○│
│ │ │ │ │ │A:喔好,那我要騎回去囉 │路0000號)│
│ │ │ │ │ │B:掰掰 │ │
│ │ │ │ │ │A: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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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 月│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喂 │同上(基地│
│ │16日下午1 │(黃亮竹)│話│(陳佩真)│A:我到了 │台:金門縣│
│ │時44分 │ │ │ │B:到了喔? │○○鎮○○│
│ │ │ │ │ │A:我要出去了剛下飛機了 │港0號) │
│ │ │ │ │ │B:是喔,你回家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 │ │B:騎慢一點喔 │ │
│ │ │ │ │ │A:好掰掰 │ │
├─┼─────┼─────┼─┼─────┼───────────────┼─────┤
│3 │102 年1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內容提到陳佩真去看他姊姊(疑似│同上 │
│ │18日下午3 │(黃亮竹)│ │(陳佩真)│為高瑀溶),據說交保要20萬;黃│ │
│ │時4 分 │ │ │ │亮竹表示交保金他會幫忙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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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 月│0000000000│發│0000000000│A:然後他就問我說,我知不知道,│同上卷第16│
│ │20日上午3 │(黃亮竹)│話│(陳佩真)│ 我知不知道是誰賣給樂樂的,我│頁 │
│ │時50分 │ │ │ │ 說我不知道 │ │
│ │ │ │ │ │B:嗯 │ │
│ │ │ │ │ │A:然後葉家翔(音譯)一開始跟我│ │
│ │ │ │ │ │ 講的意思是說,他現在要知道說│ │
│ │ │ │ │ │ 是誰叫樂樂幫他寄,然後樂樂幫│ │
│ │ │ │ │ │ 講的意思是說,他現在要知道說│ │
│ │ │ │ │ │ 是誰叫樂樂幫他寄,然後樂樂幫│ │
│ │ │ │ │ │ 他收的,那個人是誰?我說,現│ │
│ │ │ │ │ │ 在這件事情,你要抓的是要抓賣│ │
│ │ │ │ │ │ 的,叫樂樂幫忙寄的人出來的人│ │
│ │ │ │ │ │ 會害死他,就這樣啊! │ │
│ │ │ │ │ │B:嘿 │ │
│ │ │ │ │ │A:他就問我說我知不知道賣的人是│ │
│ │ │ │ │ │ 誰,我說我不是台南人我也不知│ │
│ │ │ │ │ │ 道台南誰賣的 │ │
│ │ │ │ │ │B:嗯 │ │
│ │ │ │ │ │A:我就跟他講說那天我們逛完夜市│ │
│ │ │ │ │ │ 我女友人不舒服,我們比較早走│ │
│ │ │ │ │ │B:嗯 │ │
│ │ │ │ │ │A:對阿,就講這樣阿(閒聊,與案 │ │
│ │ │ │ │ │ 情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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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 月│0000000000│發│0000000000│B:好啦我問我姊姊怎樣再跟你講 │同上卷第17│
│ │23日下午4 │(黃亮竹)│話│(陳佩真)│A:好啦!就直接請一請啦 │頁 │
│ │時41分 │ │ │ │B:沒有,因為還不一定,因為他有│ │
│ │ │ │ │ │ 提告你你才需要請,沒有就不用│ │
│ │ │ │ │ │ 請 │ │
│ │ │ │ │ │A:嗯,好啦 │ │
│ │ │ │ │ │B:嗯 │ │
│ │ │ │ │ │A:再會 │ │
│ │ │ │ │ │B: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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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2 月│0000000000│發│0000000000│B:阿你還人家囉 │見一審102 │
│ │15日下午7 │(黃亮竹)│話│(陳佩真)│A:對阿,我身上還有三萬 │年度聲監續│
│ │時44分 │ │ │ │B:你那個開庭不知道是在台南還是│字第228 號│
│ │ │ │ │ │ 金門ㄋㄟ? │卷第18頁 │
│ │ │ │ │ │A:應該不會在金門,那是不是等於│ │
│ │ │ │ │ │ 她也要做飛機回來金門 │ │
│ │ │ │ │ │B:不知道耶,好像一兩個月內會收│ │
│ │ │ │ │ │ 到傳票 │ │
│ │ │ │ │ │A:收到哪裡的傳票?你是說去台南│ │
│ │ │ │ │ │ 開庭的嗎? │ │
│ │ │ │ │ │B:對啊?就是一兩個月沒有的話就 │ │
│ │ │ │ │ │ 是一年以內… │ │
│ │ │ │ │ │A:對阿我知道阿 │ │
│ │ │ │ │ │B:所以趕快存錢…知道嗎? │ │
│ │ │ │ │ │A:知道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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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2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同上卷第27│
│ │27日下午2 │(黃亮竹)│ │(陳佩真)│B:剛剛多多打給我跟我說葉家翔去│頁 │
│ │時44分 │ │ │ │ 找她,然後就說幫她有的沒的之│ │
│ │ │ │ │ │ 類的 │ │
│ │ │ │ │ │A:嗯 │ │
│ │ │ │ │ │B:好啦我不要吵你你先去睡 │ │
│ │ │ │ │ │A:然後勒? │ │
│ │ │ │ │ │B:然後他就說叫多多做她的證人阿│ │
│ │ │ │ │ │ ,然後多多就沒有理他阿 │ │
│ │ │ │ │ │A:嗯 │ │
│ │ │ │ │ │B:對阿,然後就說她幫他作證他不│ │
│ │ │ │ │ │ 會害她什麼之類的 │ │
│ │ │ │ │ │A:嗯 │ │
│ │ │ │ │ │B:對阿,然後多多就沒有理他,神│ │
│ │ │ │ │ │ 經病啊? │ │
│ │ │ │ │ │A:我說這個時刻說這個是要養家活│ │
│ │ │ │ │ │ 口 │ │
│ │ │ │ │ │B:對阿 │ │
│ │ │ │ │ │A:白痴喔?…(講話聲音模糊) │ │
│ │ │ │ │ │B:你在念什麼?? │ │
│ │ │ │ │ │A:我說,這個時間點人家外面在做│ │
│ │ │ │ │ │ 證人的,要拿錢給人家養家活口│ │
│ │ │ │ │ │B:嗯,神經病,他叫多多幫他等於│ │
│ │ │ │ │ │ 是害到多多你知道嗎?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因為多多她已經做筆錄做完了她│ │
│ │ │ │ │ │ 也把話都說完了,阿他現在意思│ │
│ │ │ │ │ │ 要叫多多幫他就…就等於是他要│ │
│ │ │ │ │ │ 翻她自己的口供 │ │
│ │ │ │ │ │A:嗯 │ │
│ │ │ │ │ │B:不知道在想什麼,而且還是葉家│ │
│ │ │ │ │ │ 翔去看她,她託葉家翔跟多多講│ │
│ │ │ │ │ │ 的 │ │
│ │ │ │ │ │A:一定是的! │ │
│ │ │ │ │ │B:然後葉家翔去找多多,害多多跟│ │
│ │ │ │ │ │ 她男朋友吵架 │ │
│ │ │ │ │ │A:那多多會更不爽! │ │
│ │ │ │ │ │B:對阿,多多現在很不爽(閒聊, │ │
│ │ │ │ │ │ 與案情無關) │ │
├─┼─────┼─────┼─┼─────┼───────────────┼─────┤
│8 │102 年2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B:多多自殺耶! │同上卷第28│
│ │27日下午9 │(黃亮竹)│ │(陳佩真)│A:為什麼? │頁 │
│ │時32分 │ │ │ │B:因為她很煩阿,因為這件事還有│ │
│ │ │ │ │ │ 她跟她男朋友吵架 │ │
│ │ │ │ │ │A:是起肖喔 │ │
│ │ │ │ │ │B:對阿,她剛從醫院回來而已(一│ │
│ │ │ │ │ │ 般閒聊,與案情無關) │ │
└─┴─────┴─────┴─┴─────┴───────────────┴─────┘
附表四(證人陳佩真、王珠鳳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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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 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1 │102 年2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做什麼? │見偵二卷第│
│ │27日上午11│(陳佩真)│ │(王珠鳳)│A:我在家阿。 │57頁 │
│ │時58分 │ │ │ │B:你知道阿翔要做什麼? │ │
│ │ │ │ │ │A:怎樣? │ │
│ │ │ │ │ │B:阿翔要叫我姊姊做證將亮亮說出│ │
│ │ │ │ │ │ 來。 │ │
│ │ │ │ │ │A:我打你的亞太。 │ │
│ │ │ │ │ │B:我沒有在家,我亞太沒有帶。 │ │
│ │ │ │ │ │A:喔!好吧! │ │
│ │ │ │ │ │B:不然有空在說,他說叫我姊姊指│ │
│ │ │ │ │ │ 證說是亮亮給他作落ㄟ(音譯)│ │
│ │ │ │ │ │ 。 │ │
│ │ │ │ │ │A:然後呢? │ │
│ │ │ │ │ │B:沒有然後,我姊跟他說他很難做│ │
│ │ │ │ │ │ 人。 │ │
│ │ │ │ │ │A:嘿! │ │
│ │ │ │ │ │B:然後阿翔就給我姊洗腦。 │ │
│ │ │ │ │ │A:嘿! │ │
│ │ │ │ │ │B:他說誰認識比較久。 │ │
│ │ │ │ │ │A:嘿! │ │
│ │ │ │ │ │B:他說我姊有沒有想要救樂樂…。│ │
│ │ │ │ │ │A:他這樣也沒有救到她。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對阿瘋子,他還害妳姊姊還要去│ │
│ │ │ │ │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A:這樣妳姊姊為什麼還要幫他。 │ │
│ │ │ │ │ │B:對阿! │ │
│ │ │ │ │ │A:無言,妳在外面喔! │ │
│ │ │ │ │ │B:對阿! │ │
│ │ │ │ │ │A:妳姊姊呢? │ │
│ │ │ │ │ │B:還在跟阿翔說。 │ │
│ │ │ │ │ │A:還在講喔!你有聽到喔! │ │
│ │ │ │ │ │B:有阿! │ │
│ │ │ │ │ │A:是喔!我以為妳為什麼會知道。 │ │
│ │ │ │ │ │B:我乾兒子咧。 │ │
│ │ │ │ │ │A:妳乾兒子在肚仔內還在睡覺。 │ │
│ │ │ │ │ │(以下閒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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