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752,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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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連敏芳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連敏芳不服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提出之104 年10月1 日上訴書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三、綜上足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遞送,並經該院函轉本院之上訴狀,所為之裁定。

本件即本院104 年9 月24日之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收受判決後,雖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到院陳明其104 年10月1 日之狀紙,並非欲向最高法院上訴,然觀諸上訴人104 年10月1 日之狀紙,明確載明:「上訴狀」等字眼,其下又記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之案號,顯係就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104 年10月26日之聲請重審狀,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親自到本院陳稱上開聲請重審狀係欲聲請再審,已由本院另分案審理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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