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779,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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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

七、一一二一0、一一二一二、一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坤翰部分及王正德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坤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為○○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核准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間任職於○○社區發展協會之劉永貞(民國65年生),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止之期間,經○○社區發展協會指定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之指導與協助工作之人,並應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乃從事業務之人。

另林坤翰、周啟文(民國57年生)二人則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之人,其中林坤翰之履行期間為自民國99年 8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02月9日止,另周啟文之履行期間則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5 月24日止。

詎劉永貞竟與林坤翰、王正德二人分別為下列犯行,其詳如下:㈠林坤翰、劉永貞二人均明知林坤翰於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其二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於林坤翰請求劉永貞給予不實之勞務時數之後,由劉永貞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即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所示之不實之勞動時數登載於上開文書上,以證明林坤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所示之時間提供社會勞動,因而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劉永貞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書上,並於民國100年05月10日以○○社區發展協會○○社字第100051001號函將上開登載不實勞動時數之文書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正德、劉永貞、周啟文三人均明知周啟文於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其三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於周啟文請求劉永貞給予不實之勞務時數及經劉永貞徵詢王正德同意之後,由劉永貞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即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不實之勞動時數登載於上開文書上,以證明周啟文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提供社會勞動,因而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劉永貞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書上,並於民國100年05月25日以○○社區發展協會○○社字第100052502號函將上開登載不實勞動時數之文書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吉記(民國52年生)係○○企業行之負責人,乃商業負責人,另黃美月(民國59年生)則係○○企業行之經辦會計之人員。

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王正德與劉永貞二人為辦理○○社區發展協會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其中樹木移植工程,王正德乃向○○企業行租用怪手,因而應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3,440元(即12,800元另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640元,合計共13,440元)予○○企業行,詎王正德、劉永貞二人為將其等辦理上開樹木移植工程而另行支出之僱請工人之費用3800元一併取得統一發票以做為收據之用,其二人竟與徐吉記、黃美月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四人明知○○企業行僅向○○社區發展協會收取租用怪手之費用共13,400元,竟先由王正德、劉永貞二人與徐吉記聯絡,並要求徐吉記開立不實金額共17,430元(即12,800元+3,800元,再加16,600元百分之5之營業稅830元,合計共17,430元)之統一發票予○○社區發展協會,徐吉記因而要求黃美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金額,填寫製作在會計憑證即○○企業行民國100年7月11日之統一發票內,而後由黃美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將該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永貞,並由劉永貞支付13,630元(按即12,800元,再加12,800元與3,800元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830元)予黃美月,再由劉永貞於民國 100年12月間某日將該統一發票交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永貞、周啟文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劉永貞、周啟文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劉永貞、周啟文二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等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坤翰及其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劉永貞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0頁至第29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劉永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91頁至第298頁、第373頁至第38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核准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期間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及原審被告劉永貞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止之期間,係該機構之督導管理人員等情,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南檢文護祐字第 23200號函及○○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申請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309 頁及原審卷第三宗第97頁),另原審被告劉永貞於任職○○社區發展協會期間,負責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等工作乙節,亦據原審被告劉永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6頁筆錄),此外參酌:㈠依卷內所附之在○○社區發展協會服社會勞動之人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資料所示,上開資料其內除少數訂正部分蓋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秀桃之章外,其餘均由原審被告劉永貞負責蓋章認證乙節,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4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53頁、第66 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36頁)。

㈡○○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及民國100年5月25日,分別以○○社字第100051001號函及○○社字第100052502號函將被告林坤翰及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之有關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資料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上開函均載明原審被告劉永貞係承辦人乙節,亦有上開函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 3頁及第65頁)。

--等情,足見原審被告劉永貞確係經○○社區發展協會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指定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之指導與協助等工作之人暨其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等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林坤翰及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均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之人,其中被告林坤翰之履行期間為自民國99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9日止,另原審被告周啟文之履行期間則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24日止等情,亦有被告林坤翰及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基本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100年度他字第523卷第一宗第280頁及第281頁),足見被告林坤翰及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確係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之人等事實,亦堪認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翰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他字第 523號卷第二宗第31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15頁、第191頁、第二宗第96頁反面、第三宗第36頁、第四宗第8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09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89頁、第290頁、第478頁、第二宗第95頁、第143頁、第144頁、第209頁、第264頁及第 265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有將不實之勞動時數登載於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之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他字第 523號卷第二宗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14頁、第115頁、第二宗第96頁、第三宗第18頁、第27頁反面及第四宗第91頁反面等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66頁至第67頁及原審證物卷第 140頁)、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工作日誌、打卡紀錄、勞動執行登記簿、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社區發展協會中華民國100 年05月10日○○社區發展協會○○社字第100051001 號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3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坤翰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被告林坤翰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德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卸任後,即已非○○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而無權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伊係因社會勞動人要到活動中心打卡簽到,而活動中心上午八時始開門,其中社會勞動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比較早來割草,經原審被告劉永貞前來跟伊確認時,伊才跟原審被告劉永貞說原審被告周啟文早來割草之勞動時數應該要給原審被告周啟文,而最後是否核給,仍須由原審被告劉永貞決定,伊並無權決定,且實際上原審被告周啟文亦有前來提供社會勞動及伊對於實際未前來工作之社會勞動人,伊從未向原審被告劉永貞表示應給該社會勞動人勞動時數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正德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卸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職務後,即已不具任何身分,自不得以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且被告王正德僅係要原審被告劉永貞將原審被告周啟文提早上工而無法打卡登載之勞動時數補登予原審被告周啟文而已,並無指示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周啟文之情形等語為被告王正德辯護。

茲查:1、證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伊在○○社區發展協會服易服社會勞動,從事打掃環境、割草及社區關懷等工作,當時里長王正德有說割草比較辛苦,沒有人要割,他會多給時數,補多少時間沒有說,等於是他多給我的時間。

民國100年5月07日那天也是補時間,那天伊係中午才前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

王正德只說割草比較辛苦,沒有人要割,你就負責割草,然後我再補時間給你,所以我在那邊幾乎都是在割草。

補時數是由王正德決定的,劉永貞有時會與王正德確認」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2頁至第34頁所附原審勘驗證人周啟文之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警員提示你100年5月07日打卡紀錄表,問你『以手填寫時間在打卡片是何意』?你回答『經檢視,打卡紀錄表上手寫0800,手寫1200,不是我寫的,那天我中午後才去的』,這是否你講的?)答:對,我記得那天我是中午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0頁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劉永貞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伊會跟王正德說周啟文未到,王正德就說要通融他」(見10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二宗第27頁筆錄)、「伊有登載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周啟文,周啟文向伊拜託時,有表示係經王正德同意,伊就此曾向王正德確認,王正德均表示要對周啟文放鬆,伊檢視過伊與周啟文於民國100年5月0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周啟文於該日之打卡紀錄後,伊可以確認民國100年5月07日上午周啟文並未前來○○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係伊在打卡紀錄上幫周啟文記載到退勤時間,並登載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周啟文。

王正德有說割草很辛苦,所以要補時間給他。

周啟文說他割草比較辛苦,就等於說他沒有來的時間要補給他」(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等筆錄)等語明確,即被告王正德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執行督導社會勞動是邱姿儀及劉永貞,我再督導她們二位」、「我有跟劉永貞說可以不用事事都那麼計較,可以輕鬆一點」(以上見100年度他字523號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17頁筆錄)、「劉永貞會來跟我確認周啟文之時數」、「周啟文割草很辛苦這個事我講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反面及第三宗第33頁筆錄)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號「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工作日誌、打卡紀錄、勞動執行登記簿與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及○○社區發展協會中華民國100年05月25日○○社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附於原審證物卷第 140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王正德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2、雖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上午簽到後就前往割草,後來因為手痛的受不了,才打電話跟被告劉永貞說要去就醫,伊就醫後即再前往割草,後來伊有簽退,應係被告劉永貞忘記伊有去就醫,以致未將該時間扣除,因而核給伊勞動時數及伊並未要求被告劉永貞核給伊不實之勞動時數」、「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係向檢察官表示『可能是』王正德補勞動時數給伊」等語。

惟查:㈠依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被告周啟文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原審被告劉永貞「我中午再過去,我現在二隻手在脫皮,我現在在冰敷」、「我現在二隻手在脫皮,現在在泡冷水,可不可以中午再過去」等語,另原審被告劉永貞於電話中亦回稱「好啦」,其間,原審被告周啟文始終均未表示當日上午有先前往割草提供社會勞動之情形。

茲按勞動時數對社會勞動人而言,攸關其能否於履行期限內將其應履行之勞動時數執行完畢,設若原審被告周啟文於當日上午確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社會勞動,衡情其於電話中應無不向原審被告劉永貞表示清楚之理。

況依前所述,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伊係中午才前往提供社會勞動」等語明確,則其事後改稱當日上午伊確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社會勞動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依卷附打卡紀錄所載,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民國100年5月07日上午08時至12時之到退勤時間均係以手寫之方式記載,其上並蓋有原審被告劉永貞之章(附於原審證物卷第93頁),另原審被告周啟文亦自承上開時間並非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60頁筆錄),設若原審被告周啟文於該日上午前往就醫後確有返回指定地點割草,則該日上午之簽退時間,原審被告周啟文應可自行打卡而無須由原審被告劉永貞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之必要,足見原審被告周啟文供稱當日上午伊確有前往指定地點提供社會勞動等語,難謂有據。

㈢證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明確證稱「當時里長王正德有說割草比較辛苦,沒有人要割,他會多給時數,補多少時間沒有說,等於是他多給我的時間。

民國100年5月07日那天也是補時間,那天伊係中午才前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

王正德只說割草比較辛苦,沒有人要割,你就負責割草,然後我再補時間給你」等語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民國 101年07月19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2頁至第34頁筆錄),足見證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偵訊中係主動向檢察官為上開陳述,其陳述並無任何不確定之意思等事實,應堪認定,堪認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係向檢察官表示『可能是』王正德補勞動時數給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資為被告王正德有利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原審被告周啟文上開供述均屬卸責及迴護被告王正德之詞,均不足採。

3、被告王正德雖辯稱伊要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原因,係因社會勞動人要到活動中心打卡簽到,而活動中心上午八時始開門,其中社會勞動人即原審被告周啟文比較早來割草,經原審被告劉永貞前來跟伊確認時,伊才跟原審被告劉永貞說原審被告周啟文早來割草之勞動時數應該要給原審被告周啟文等語。

惟查: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項前段「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人到退勤時間之控管,係以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所載簽到退之時間為準,打卡並非必要,即被告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周啟文與其他許多社會勞動人不用打卡,都是以簽到退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86頁反面筆錄),則社會勞動人之到退勤時間控管既係以簽到退為準,且登載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又無時效性,應可於事後依實際執行狀況補登載,衡情原審被告周啟文自無因提早前往指定地點提供易服社會勞動無法打卡,而須經由原審被告劉永貞與被告王正德確認以補登勞動時數之必要,足見被告王正德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次查:被告王正德雖另稱「伊因詢問輔導員,輔導員表示原則上均須上午八時才能簽到,故而對原審被告周啟文於上午八時前提早前來提供社會勞動四小時之情形,以登載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方式彈性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96頁反面筆錄)。

然依原審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所載,原審被告周啟文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之簽到時間為上午七時(見原審證物卷第96頁正面),另其他社會勞動人之簽到時間亦有在上午八時之前者(見原審證物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第 113頁正面至反面),足見社會勞動人之簽到時間並無所謂僅能在上午八時之後之規定,即被告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但是裡面有簽七時的?)答:因為六時的不是很多天,不是每天有,只是有些時間比較早來」、「問:周啟文也有簽過七點的,是否沒有規定不能簽六時(提示證物卷第96頁)?答:是,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筆錄),堪認被告王正德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末查:被告王正德雖供稱「伊所謂『補時數』,僅係補原審被告周啟文提早前來之勞動時數,且均係補在原審被告周啟文提早前來提供社會勞動之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95頁正面及第96頁正面筆錄)。

然經被告王正德於原審審理時質問原審被告劉永貞,其是否有於原審被告周啟文未前來提供社會勞動,而仍要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情形時,證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則證稱「原審被告周啟文常對伊說割草比較辛苦,他沒有來的時間要補給他,伊詢問被告王正德,被告王正德就表示要對原審被告周啟文放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3頁正面筆錄),另依前所述,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他會多給時數,補多少時間沒有說,等於是他『多給』我的時間。

民國100年5月07日那天也是補時間,那天伊係中午才前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等語,足見被告王正德要求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勞動時數之情形,係原審被告周啟文未到之情形,而非被告王正德所稱「補時數」之情形,被告王正德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身分犯,其犯罪主體須係從事業務之人,如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情形者,則仍有該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經○○社區發展協會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指定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之指導與協助等工作之人乃原審被告劉永貞,而非被告王正德,暨原審被告劉永貞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等業務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雖非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務時數等業務之人,惟其等既與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務時數等業務之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實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則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周啟文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以被告王正德於民國99年08月31日卸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職務後,即已不具任何身分,自不得以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正德相繩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德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因○○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09日向○○企業行租用怪手,進行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移植樹木工程之施作,因上開移植樹木工程係統包予○○企業行,伊乃於民國100年7月08日先與○○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約定由伊代為○○企業行找人施工,施工結束後並代墊工資,總計工資為三千八百元,伊因而要求徐吉記連同代墊之工資一起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社區發展協會就上開工程曾代○○企業行墊付僱工費用三千八百元,該款連同支付予○○企業行之13,630元,合計共17,430元,是被告王正德因而要求○○企業行開立金額17,430元之統一發票,經核並無不實,另○○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既有支出該筆費用,則其提出該統一發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亦無不合;

另○○社區發展協會並非營利事業,且被告王正德在○○社區發展協會係義務幫忙,而非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等語為被告王正德辯護。

茲查:1、被告王正德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徐吉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僱伊出怪手前往挖樹之事宜,均由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二人出面接洽。

開立16,600元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830元合計金額為17,430元之統一發票,係被告王正德要求伊如此開立的,伊因而叫伊配偶黃美月如此處理,款項係由黃美月所收取。

當時我只有出怪手。

叫我多開的營業稅,○○社區發展協會要付給我。

王正德沒有跟我說他會自己找工人去幫忙。

之前跟王正德聯絡派怪手的時候,沒有談到統包的事情,他也沒有說要先幫我們雇工及先幫我們代墊錢這件事,我們單純是開怪手去做。

是王正德跟我說要我開16,600元加稅金的發票」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6頁等筆錄),核與證人黃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怪手開發票是我處理,是我先生徐吉記指示我開發票金額,他只有叫我發票要開這樣,怪手的部分就是我們的,發票要多開。

開完發票後是我拿去給劉永貞的。

當時我們只有出重機即怪手跟司機而已。

我先生叫我開多少,我就開多少,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工人的工資。

發票我們都是開『重機工資』,不是『重機出租』,錢是劉永貞交給我的。

○○企業行所出具之內容為『民國 100年7月11日,重機工資16,600元,應稅830元,總計17,430元,買受人為台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發票是我寫的。

我在○○企業社是負責會計的人員。

本案王正德委託○○企業社出怪手去移樹的工程,是我向劉永貞收現金的,所收的金額與發票金額是有差距,是發票的金額較高。

在警局有說劉永貞拿給我13,630元。

實際上我們開發票的錢跟實際上收到的錢,差距大約三千多元。

本件發票金額確定有多開,我記得我先生有叫我改發票金額。

業主請我們發票開多一點,業營稅要請他們自付」等語之情節相符(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8頁至第144頁筆錄),即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二人對其等為○○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09日向○○企業行租用怪手,並支付○○企業行共13,630元(按即12,800元附加12,800元與3,800 元百分之五之營業稅830 元)及嗣後其二人並要求○○企業行負責人徐吉記開立金額為17,430元(按即16,600元附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830 元)之統一發票,而後持該統一發票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此外參酌:㈠被告王正德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載之時間與原審被告劉永貞電話聯絡,要求原審被告劉永貞於怪手廠商前來請款時,僅支付12,800元,並要廠商開立金額為16,000元之發票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608 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146 頁、第189 頁及他字3875號卷第44頁)。

㈡原審被告劉永貞所製作之台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10 0年7 月份帳冊,其內確有記載民國100 年7 月11日支出怪手費用加發票稅金共13,630元乙節,亦有該帳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875號卷第二宗第102 頁至第103 頁)。

㈢證人黃美月確有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予原審被告劉永貞及向原審被告劉永貞請款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續字第 608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146頁、第189頁及他字3875號卷第46頁)。

㈣台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之○○企業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出具之買受人為台南市○○社區發展協會之統一發票,其內所載金額確實為16,600元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830 元,合計共17,430元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核銷憑證報告書附件中之○○企業社10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875號卷第二宗第17頁)。

㈤○○企業行第一次出具之估價單總價為12,800元,第二次出具之估價單總價則改為17,430元乙節,亦有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288號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反面)。

--等情,足證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及證人徐吉記、黃美月四人均明知○○企業行僅向○○社區發展協會收取租用怪手之費用共13,400元,竟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先由被告王正德、原審被告劉永貞二人與證人徐吉記聯絡,並要求證人徐吉記開立不實金額共17,430元之統一發票予○○社區發展協會,證人徐吉記因而要求證人黃美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金額,填寫製作在會計憑證即○○企業行民國100年7月11日之統一發票內,而後由證人黃美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將該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審被告劉永貞,並由原審被告劉永貞支付13,630元(按即12,800元,再加○○社區發展協會所應負擔之12,800元與3,800元共16,600元百分之5之營業稅計 830元)予證人黃美月,再由原審被告劉永貞將該統一發票交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等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王正德辯稱○○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09日所施做之臺南市○○區○○路與○○路路口附近移植樹木之工程係統包予○○企業行,伊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08日與○○企業行之負責人徐吉記約定由伊代為○○企業行找人施工,施工結束後並代墊工資,計該工資總共為三千八百元,伊因而要求證人徐吉記連同該代墊之工資一起開立統一發票,此觀諸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係證人徐吉記表示要開立項目為「重機出租」之發票,伊則要證人徐吉記更改發票項目為「重機工資」,並將伊僱工代墊之工資計入,證人徐吉記因而始重開發票等情即知,足見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並無不實等語。

惟查:㈠證人徐吉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我只有出怪手。

叫我多開的營業稅,○○社區發展協會要付給我。

王正德沒有跟我說他會自己找工人去幫忙。

之前跟王正德聯絡派怪手的時候,沒有談到統包的事情,他也沒有說要先幫我們雇工及先幫我們代墊錢這件事,我們單純是開怪手去做」等語明確,另證人黃美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只有出重機即怪手跟司機而已。

我不知道裡有沒有工人的工資」等語等情,均已如前述,茲按證人徐吉記、黃美月二人上開供述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設若系爭工程係統包予○○企業行及其等確有同意由被告王正德代為雇工施作,並將工資計入系爭統一發票之內,衡情其二人應無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足見被告王正德所稱系爭移植樹木工程係統包予○○企業行,伊事先有與○○企業行之負責人徐吉記約定由伊代為○○企業行找人施工,施工結束後並代墊工資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被告王正德於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徐吉記之電話通話內容係證人徐吉記向被告王正德表示「里長,我們都開『重機出租』」等語之後,被告王正德始答覆「你開重機出租就可以了」、「你開重機出租就好了」等語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7頁筆錄),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08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146頁、第190頁及他字3875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王正德於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並無任何糾正證人徐吉記應將系爭發票項目記載為「重機工資」及要求證人徐吉記應將其代墊之工資計入系爭發票金額之情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統一發票所載之項目雖係「重機工資」(見他字3875號卷第二宗第17頁所附統一發票),而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徐吉記與被告王正德二人則均稱「重機出租」,然經原審質之證人徐吉記之後,證人徐吉記業已證稱「伊於上開電話聯絡中係講『重機出租』無誤,然而伊發票只能開『重機工資』項目,因之前曾經開『重機出租』,但會計師說不能這樣開,後來便都開『重機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137頁筆錄),另證人黃美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開發票都是開『重機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140頁筆錄),足見證人徐吉記於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電話通話中所稱「重機出租」一語應係口誤,並無特別之意義,應難資為被告王正德有利之依據。

㈣證人陳聰訓、王日出、陳秀旭、楊清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等確有參與上開工程之施做,並於施工結束當日或數日後領得領據上所載之工資及並簽立領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6頁反面至第127頁等筆錄),並提出領據四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59頁至第62頁)。

然查:上開證人陳聰訓、王日出、陳秀旭、楊清水等人之供述及所簽立之領據,經核均僅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做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係統包予○○企業行及證人徐吉記確有同意由被告王正德代為雇工施做,並事先即同意將工資計入系爭統一發票之內等情,足見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其等所出具之領據均不足資為被告王正德有利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3、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及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徐吉記係○○企業行之負責人,另證人黃美月則負責○○企業行之會計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徐吉記及黃美月二人供述明確,足見證人徐吉記係商業負責人及黃美月係主辦會計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二人雖均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二人就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既與○○企業行之負責人徐吉記及○○企業行之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共同實行,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自仍應成立該罪,是被告王正德及辯護人辯稱○○社區發展協會並非營利事業,且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在○○社區發展協會係義務幫忙,而非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被告王正德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相繩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4、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

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必須合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言;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

另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共事務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茲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在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明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履行期間之起算、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准駁、作業流程及結案等事項;

並制有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為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就執行機關(構)之遴選及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處理原則、表揚等事宜為規範。

是審酌:㈠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一)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五)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七)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

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

(八)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案號接續執行等事宜;

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

第十四點第二項則規定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二)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

(三)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聯交付社會勞動人。

(四)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

(五)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

(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七)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㈡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定明: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時,應接受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第三點第四項);

並於社會勞動人依檢察機關指定之日期報到時,查驗身分、告知相關規定,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應速通知檢察機關處理(第四點第一項);

又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並於其每次服完勞動後,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以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註明累積之時數(第四點第二項),結案時,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檢察機關(第四點第三項);

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第四點第四項);

而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遵守檢察機關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之情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第四點第五項)。

㈢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勞動要點、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可知檢察官並未將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職務委託執行機關(構)執行。

而執行機關(構)於執行社會勞動時,依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第五點,固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第五點第一項),以及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第五點第三項);

然執行機關(構)所認證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且終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是執行機關(構)僅係立於輔助地位,提供社會勞動人從事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管理、紀錄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之社會勞動,顯非從事與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已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遑論該名被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其非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明。

-等情,足見原審被告劉永貞雖係執行機構即○○社區發展協會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專人,惟其仍非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審被告劉永貞雖非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然其既受○○社區發展協會指定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即被告林坤翰與原審被告周啟文履行社會勞動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勞動機關遴選與執行規定第四點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

則其與被告林坤翰、王正德及原審被告周啟文等人既均明知社會勞動人所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係屬不實,而竟基於不實登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原審被告劉永貞將林坤翰、周啟文二人之不實社會勞動時數登載在其等之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本次時數」欄與「累積時數」欄內,並於「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內蓋用其印章,表示認證之意及將林坤翰、周啟文二人之不實社會勞動時數登載在其等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當次完成時數」欄與累積完成時數」欄內,並於「執行督導(請簽名)」欄內蓋用其印章,表示認證之意,而後並將上開登載不實勞務時數之文書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則其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共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以上參照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二人雖均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二人就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既與○○企業行之負責人徐吉記及○○企業行之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共同實行,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自仍應成立該罪,均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所為,其中:㈠被告林坤翰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林坤翰雖非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之人,惟其既與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業務之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相互之間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等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因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被告林坤翰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祇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正德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周啟文二人雖非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之人,惟其二人既與負責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業務之人即原審被告劉永貞相互之間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因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被告林坤翰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祇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王正德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其與原審被告劉永貞二人雖均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二人既與○○企業行之負責人徐吉記及○○企業行之主辦會計人員黃美月等人相互之間就上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正德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坤翰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足見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林坤翰所犯上開犯行亦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上開罰金刑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未依被告林坤翰之請求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本件檢察官係經比對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被告林坤翰有未於履行期間確實服社會勞動之嫌疑,因而交由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林坤翰,被告林坤翰因而於詢問中坦承犯行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年2月21日案件交辦進行單及被告林坤翰之警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於被告林坤翰坦承犯行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林坤翰所涉本件犯行發生合理之懷疑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林坤翰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坤翰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及被告王正德所犯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其二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另被告王正德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依後所述,應不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王正德此部分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是被告林坤翰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認其所犯本件犯行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王正德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犯行,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坤翰部分及被告王正德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林坤翰因觸犯刑案遭判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後,竟不思努力執行,反而要求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犯罪結果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坤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表達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林坤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已婚,有小孩二人,均就讀國小,家有父母及二位哥哥,屬於中低收入戶,身體健康等情;

另被告王正德曾經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曾督導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其明知社會勞動時數應據實核給,竟恣意要求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不實之勞動時數,另其協助○○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時,亦明知應據實申領補助,乃其竟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要求○○企業行開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據以辦理核銷,犯罪結果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及會計憑證之管理,所為均屬不該,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目前已無工作,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身體狀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坤翰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被告王正德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王正德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坤翰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共同在原審被告劉永貞職務上所掌之被告林坤翰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不實勞動時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坤翰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

㈡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周啟文共同在被告劉永貞職務上所掌之原審被告周啟文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及5號所示之不實勞動時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王正德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

㈢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郭旭盛等人明知原審被告郭旭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未提供社會勞動,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原審被告劉永貞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原審被告郭旭盛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勞動時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王正德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

㈣被告王正德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由原審被告劉永貞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將該統一發票交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多補助三千八百元予○○社區發展協會。

因認被告王正德此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另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另涉犯上開犯行,惟訊據被告林坤翰、王正德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坤翰辯稱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伊確有前往指定地點服社會勞動,當時系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配偶使用等語;

另被告王正德則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審被告劉永貞給予周啟文、郭旭盛等人不實之勞動時數及伊並未向政府機關詐取三千八百元之款項等語。

茲查:1、被告林坤翰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犯行部分,經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其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不在○○社區範圍內乙節,固有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物證及出處」欄所載之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林坤翰自始均僅承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其從未供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且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白表示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配偶所持用等語,另參酌依附表一編號3號至9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林坤翰均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原審被告劉永貞聯絡等情,益見其供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伊使用,而係其配偶所使用等語,難謂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確係被告林坤翰所使用,自難僅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不在○○社區範圍內,即遽認被告林坤翰於該時間內未實際提供社會勞動,是被告林坤翰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王正德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犯行部分,經查:原審被告周啟文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間,其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有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不在○○社區範圍內乙節,固有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物證及出處」欄所載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惟原審被告劉永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社會勞動人有時須送老人就醫,有時須至政府機關送文件,並非均在○○社區範圍內提供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0頁筆錄),另原審被告周啟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有與朋友共用上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15頁反面筆錄),足見原審被告周啟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間,其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社區範圍內,經核與原審被告周啟文於上開時間有無提供社會勞動,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間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不在○○社區範圍內,即遽認原審被告周啟文於該時間內並未實際提供社會勞動。

雖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所示時間之打卡紀錄有以手寫之方式記載之情形,惟被告王正德則供稱「打卡紀錄上以手寫註記,有時係因打卡錯誤,有時係因尚未開門無法打卡所致」等語(以上見10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二宗第15頁筆錄),是自難僅因打卡紀錄係以手寫之方式記載即遽認原審被告周啟文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被告周啟文於附表三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提供社會勞動,自難僅因上開原因即遽認原審被告周啟文於上開時間未提供社會勞動。

次查:依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固可知該日上午四小時之時間,被告周啟文確未前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社會勞動,然原審被告劉永貞業已供稱「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打卡紀錄上以手寫註記上午8時到勤之時間並非伊所註記,伊核給原審被告周啟文該日上午之勞動時數,係因伊忘記原審被告周啟文當日上午未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2頁筆錄),且上開手寫註記部分並未蓋用原審被告劉永貞之章,經核亦與原審被告劉永貞通常會於手寫註記處蓋用其印章之情形不符,足見此部分仍無法排除係原審被告劉永貞所誤載,自難遽認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劉永貞、周啟文等人之間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刑法登載不實罪。

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王正德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犯行部分,經查:證人即原審被告郭旭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所獲得之不實勞動時數係拜託原審被告劉永貞而來,伊提供社會勞動期間,較少與被告王正德接觸,伊僅有工作上要前往打卡時才有接觸,私下並無接觸,另伊從未親自向被告王正德要求通融勞動時數,伊不清楚被告王正德就原審被告劉永貞核給伊不實時數是否知情,亦不知原審被告劉永貞是否曾就此請示被告王正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2頁反面及第44頁筆錄),另被告王正德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對被告郭旭盛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523 號卷第二宗第15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原審被告郭旭盛自始至終均供稱「就核給不實勞動時數部分,伊均與原審被告劉永貞聯絡,伊不清楚被告王正德是否知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二宗第59頁、第 125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115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96頁反面等筆錄),足見被告王正德與原審被告郭旭盛間就核給原審被告郭旭盛不實勞動時數一事,應無私下接觸之情形,另佐以原審被告劉永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同情原審被告郭旭盛要照顧父親因而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予原審被告郭旭盛,被告王正德就此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頁反面及第22頁筆錄),堪認核給原審被告郭旭盛不實之勞動時數部分,應係原審被告劉永貞私自所為,而與被告王正德無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正德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王正德確有此部分犯行,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原審被告劉永貞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時發函將原審被告郭旭盛、周啟文二人之有關登載不實勞務時數之文書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檢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乙節,有○○社區發展協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社字第100052501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證物卷第31頁及第65頁),是被告王正德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王正德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㈣所載犯行部分,經查:本件○○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一百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依其提出之社區執行總經費為 1,001,000元,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分攤款項則為八十萬元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00043957號函及檢送之 100年度台南市提案環保署分攤經費修正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67頁及第68頁),惟○○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該計畫,實際所支出之金額為1,020,406元乙節,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度社區環境改造計畫核銷憑證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於他字3875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19頁),足見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分攤之比率計算,本件扣除上開統一發票所虛列不實之工資三千八百元之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該計畫,實際所支出之金額仍已超出原先提出之總經費共為1,016,606 元,而未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應分攤之比率,亦即○○社區發展協會仍可於調整分攤項目及支出金額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八十萬元之分攤費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王正德及原審被告劉永貞將該統一發票交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核銷,應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依法自不得以修正前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依上所述,被告王正德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王正德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林坤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參考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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