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 二、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三、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四、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五、唐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身
- 六、附表五編號3部分:唐志成、侯俊宇於102年間某日,於不
- 七、附表五編號4部分:羅元宏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6時30分
- 八、附表五編號5部分: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九、案經吳冠儒、洪美月、洪秀央、詹俊明、許靜雪、陳永龍、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案件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宏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1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15、4066、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志成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侯俊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12、24、附表四編號4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羅元宏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志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侯俊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元宏犯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唐志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侯俊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羅元宏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5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羅元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下揭時、地為強盜犯行: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3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19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查中)。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區台39線10.2公里處時,適見吳冠儒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吳冠儒之機車進行逼車,吳冠儒為避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下車揮打吳冠儒,至使吳冠儒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羅元宏遂強盜吳冠儒之上開機車及吳冠儒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百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學生證、身分證各1 張等物得逞。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3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見王靜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至王靜雯之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停車,由羅元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 支(未據扣案)下車敲打王靜雯之機車後座,王靜雯見狀後心生畏懼騎車逃離,唐志成旋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自後方緊追不放,嗣乘王靜雯騎車迴轉掉頭而車行減速之際,將汽車加速停擋在王靜雯機車前方,逼使王靜雯不得不停車,此際羅元宏再度下車,徒手毆打王靜雯頭部,至使王靜雯不能抗拒,羅元宏遂強盜王靜雯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有現金7 百元、行動電話2 支、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得逞。
得手後,唐志成即駕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由羅元宏持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南市○○區之某統一超商,利用該信用卡兼具iCash 卡付款之功能,而以該卡購買總價為500 元之奶茶4 瓶、七星牌香菸4 包、峰牌香菸2 包等商品後,與唐志成、侯俊宇分食殆盡。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3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唐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在路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且為躲避警方事後追緝,而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
唐志成駕車行經臺南市○○區台19甲線345 公里處時,適見張昭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唐志成即將汽車駛近張昭鈞之機車進行逼車,張昭鈞為避免肇生車禍而不得不停車,羅元宏隨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下車揮打張昭鈞之頭部,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張昭鈞因此頭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抗拒而倉皇逃離。
羅元宏見張昭鈞已然逃逸,遂上前檢視張昭鈞之機車置物箱內,惟因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強盜未遂。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唐志成、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8 、9 、10、13、14、15、16、17、18、19、20、21、22、23為唐志成、侯俊宇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三、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嗣於偵查機關未發覺附表三所示為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四、侯俊宇、羅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四編號1 、2 、3 為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前,經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上情而查獲。
五、唐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現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附表五編號1 部分:103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並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 ○0 號「○○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01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㈡附表五編號2 部分:又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羅元宏二人,亦將該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失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唐志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46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唐志成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六、附表五編號3 部分:唐志成、侯俊宇於102 年間某日,於不知情之友人方宗顯位於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中附近某處之租屋處,發現屋內放有徐藝連所遺失之00-0000 號之車牌2 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2 面侵占入己並作為日後駕車外出犯案時改掛匿蹤之用。
七、附表五編號4 部分:羅元宏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旁,見陳政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八、附表五編號5 部分:羅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仍於103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侯俊宇(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車改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他人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為羅元宏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加入市價1 千餘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羅元宏嗣加油站員工加油完畢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得逞。
九、案經吳冠儒、洪美月、洪秀央、詹俊明、許靜雪、陳永龍、康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案件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及104 年度上訴字806 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相同,且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是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05 、806 號二案件,屬於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之。
被告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之審判筆錄),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稱:為明瞭上訴人侯俊宇及共犯唐志成、羅元宏等三人真實陳述與警、偵、審筆錄所載是否完全相符,謹請鈞院賜准予付費給付上開三人於103 年12月30日、104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103 年12月30日、104 年4 月7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104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等之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之聲請狀)。
㈡經本院交付上揭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請求給付之筆錄光碟後,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經辯護人多次覆聽上開警、偵、審錄音,檢視結果如下(詳本院卷二第179 、180 頁):⒈103 年12月30日被告侯俊宇警詢調查筆錄第4 頁第13行(約30分時)所載:「我們一起出門,然後共謀行搶」等語,與實際錄音不合,實際錄音應係「我們一起玩」,並無「然後共謀行搶」,第5 頁第5 行所載:「我們一起出門共謀犯案」等語,實際應係警員所述,並非被告侯俊宇所述。
⒉103 年12月30日被告唐志成警詢調查筆錄第5 頁倒數第4 行(約56分時)所載:「我忘記是侯俊宇還是羅元宏決定的,分工情形就像我上面說的那樣。」
與實際錄音不合,此部分應係警員自述:「你提議?」「一樣?」、第6 頁第10行所載:「因為我不敢搶。
都是羅元宏還有侯俊宇提議要行搶的。」
等語,其中「都是羅元宏還有侯俊宇提議要行搶的。」
之部分與實際錄音不合,此部分應係警員所自述,非為被告唐志成所陳述。
⒊103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第3 頁漏打:「(問:啊你們三人這樣看起來的話你從頭到尾就坐在那邊看戲就好了嘛?不是嗎?看戲分錢就好了?)侯俊宇答:我就不想作那種事情,我也不想讓被害人受傷。」
,之後所載:「這是後來我們三人臨時起意的。」
等語,亦與實際錄音不合,實際上被告侯俊宇係答稱:「那時候就忽然想到這樣。」
。
⒋104 年2 月11日被告羅元宏警詢調查筆錄僅有錄影畫面,全然無可辨識被告羅元宏實際所陳述之錄音內容。
⒌104 年2 月11日被告侯俊宇警詢調查筆錄第6 頁第15行所載:「我們之前就是有這麼的攔截被害人搶奪財物的行為了。
」等語,與實際錄音不合,實際錄音此部分完全無法辨識。
㈢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所主張上揭筆錄與實際錄音不合之警詢及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45分42秒。
【被告侯俊宇以下簡稱侯;
警員以下簡稱警】⑴(自光碟29分46秒起開始勘驗)①警:這件是什麼人提議策劃的、怎麼分工(台語)?(29分46秒)侯:沒有提議策劃,就只有講到說…(後面聲音不明)。
(29分49)②警:怎麼策劃…,你們要做難道都沒有(頓)那個嗎?還是說你們出來七逃(台語),看到就、進去就想要搶了?(29分59秒)侯:(不答)③警:你們三個要出來之前,應該都有講到吧(台語)?(30分07秒)侯:唔(思考),我們頭先先一起出門(台語)(30分14秒)④警:你們就是做伙(台語),三個…三個那個什麼(頓),三個共同說要搶對吧?(台語)侯:(稍微點頭但沒有回答)(30分21秒)⑵(自光碟39分50秒開始勘驗)(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第5 頁第5 行)①警:這件是什麼人提議的?怎麼策劃、怎麼分工?(39分52秒)侯:就我們三個一起出門。
(39分54秒)②警:一樣你們三個出門,共謀的嘛呴?侯:(眨眼抿嘴、有類似嗯的唇型)(40分02秒)③警:那你們怎麼分工?唐志成開車,羅元宏拿球棒下車、你在車上這樣?(40分22秒)侯:(頭部下顎有往下頓一下)(40分27秒)⒉勘驗標的:被告唐志成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5 頁)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1 小時54分13秒。
【被告唐志成以下簡稱唐;
警員以下簡稱警】⑴(自光碟56分00秒起開始勘驗)(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第5 頁倒數第4 行)①警:除了這些呢?唐:其他的我不知道(台語)(56分09秒)②警:你只記得這些嘛,對吧?好,這件是誰提議策劃的?(56分24秒)這件是誰說好要搶的?(56分28秒)唐:也是隨機起意的。
(56分30秒)③警:有誰決定的嗎?一定有人喊聲你才會剪(台語,音譯)車嘛,誰講的?(56分36秒)唐:…(模糊)④警:沒關係你慢慢想。
(56分44秒)誰說要搶的?(56分48秒),一定是有誰說要搶你才會去剪(台語)車吧。
唐:忘記是侯俊宇還是羅元宏(台語)(56分58秒)⑤警:蛤,我忘記是侯俊宇或是羅元宏所提議啦呴,是不是。
唐:…(沒有聲音)(57分19秒)⑥警:那分工呢?一樣?你開車?(57分35秒)唐:…(沒有聲音)⑦警:那也很奇怪,羅元宏的車被你開走?你開車技術比較好 ?還是他敢搶你不敢?(57分55秒)好,這邊我等等讓 你補充。
(58分03秒)。
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他的車被 你開走,對不對(58分08秒)。
唐:…(無法確認)(58分27秒)⑵(自光碟1 小時04分00秒起開始勘驗)(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第6 頁第10行)①警:那為何會選定被害人下手作案呢?唐:也是隨機。
②警:那犯案用意是做什麼?唐:搶現金。
③警:你說上開案件現金都是三個均分,你開車你有出力嘛,羅元宏下去搶,他也有出力嘛,那為什麼那個侯俊宇坐在車上你也要分他?(1 小時05分12秒)唐:…(沒聽到回答)④警:你不敢搶,羅元宏搶嘛對不對,侯俊宇坐在車上就有錢,為什麼?(1 小時06分07秒)唐:…(沒聽到回答)⑤警:誰策劃的?(1 小時06分30秒)唐:隨機的。
(1 小時06分34秒)⑥警:三個人總有人說吧,誰說的?誰提議要搶的,總是有人說這句話吧。
(1 小時06分39秒)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唐:羅元宏和侯俊宇(1 小時06分45秒)⑦警:是羅元宏和侯俊宇提案的是不是。
(1 小時06分52秒)唐:嗯。
(1 小時06分58秒)⒊勘驗標的: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31至33頁)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1小時14秒。
【被告侯俊宇以下簡稱侯;
檢察官以下簡稱檢】(自光碟16分20秒處開始勘驗)⑴檢:你們三人用類似手法、攔下機車騎士強盜財物有幾次啊?侯:三次吧,有一次被害人跑掉。
(16分20秒)⑵檢:被害人跑掉那一次,羅元宏是否有參與?(16分35秒)侯:有。
(16分40秒)⑶檢:那一次是在搶男騎士之前還是之後的事?(16分43秒)侯:之後。
⑷檢:在搶女騎士包包之前還是之後的事?(16分52秒)侯:我不太記得(17分02秒)⑸檢:那你們三個就是從頭到尾就在那邊看戲就好了嘛,不是嗎?(18分00秒)他們一個開車,一個下車搶,那你坐在那邊看戲啊?(18分06秒)阿就看戲分錢就好了喔。
侯:沒有啊,我自己就不敢…不想做那種事,怕會讓被害人受傷。
(18分12秒)⑹檢:你們一開始只是打破車窗偷東西,怎麼到了12月之後變成攔下機車強盜財物啊?(18分32秒)侯:那時候就沒有想到…(模糊)⑺檢:這個是誰提議的?(18分39秒)侯:那個我們三個討論說…(被檢察官打斷)(18分40秒)⑻檢:阿你不是說怕傷人嗎?那怎麼會做這種提議?(18分44秒)侯:阿那時候就(頓)⑼檢:不是嗎?(18分49秒)你們之前就一般的偷東西而已啊,頂多偷檳榔攤、或打破車窗啊,那這次甚至把機車攔下來還拿球棒打人家機車騎士(19分02秒),怎麼到了12月之後就換了另外一種方式了?(19分13秒)侯:那時候就突然就想到這樣。
(19分15秒)(檢察官指示書記官繕打:那是我們三個人臨時起意的)(19分23秒)⑽檢:還有什麼要講的沒有?(19分30秒)侯:沒有。
(19分40秒)(檢察官指示書記官列印筆錄19:57)⒋勘驗標的:被告羅元宏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1小時14分59秒。
勘驗結果:有聽到警察錄音聲音,沒有聽到羅元宏的聲音,但是有看到羅元宏回答的嘴型。
⒌勘驗標的:被告侯俊宇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南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之筆錄光碟,總錄音長度共1 小時5 秒。
【被告侯以下簡稱侯;
警員以下簡稱警】(自光碟55分00秒起開始勘驗)⑴警:你們作案的時候掛的那個00-0000 自小客車的車牌是從何處來的?(55分19秒)侯:在關廟。
⑵警:關廟的的那一條。
侯:…(不清楚)⑶警:關廟的哪裡你會不知道?(55分40秒)侯:…(沒有聲音)。
⑷警:沒關係,你照實講,是那個朋友(55分53秒)侯:李政峰(模糊)⑸警:李什麼(台)?(56分05秒)侯:政(音譯)⑹警:政哪個正?侯:政治的政。
(56分13秒)⑺警:峰、哪一個峰?侯:山峰的峰。
(56分18秒)(56分20秒之後皆為雜音)(錄音突然跳到8 )⑻警:來,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
(56分31秒)侯:恩(56分35秒)(侯俊宇觀看筆錄中,不發一語)(自57:55秒起皆為雜訊,無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後續詢問事項)⑼警:(叫侯俊宇在筆錄上簽名)(59分01秒)㈣對於上項⒈至⒊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唐志成103 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侯俊宇10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規定之意旨,就上揭被告侯俊宇、唐至成之供述內容,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準,並均有證據能力。
㈤上開勘驗結果⒋,就被告羅元宏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因只有聽到警察錄音聲音,沒有聽到被告羅元宏的聲音,故無法核對其供述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羅元宏及其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該筆錄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之審判筆錄),且被告羅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並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之審判筆錄),故該警詢調查筆錄對被告羅元宏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羅元宏之警詢調查筆錄,因未錄到被告羅元宏之聲音,無法核對其供述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並無證據能力。
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另依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
又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被告羅元宏之警詢調查筆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有聽到詢問警察之聲音,沒有錄到被告羅元宏回答的聲音,但是有看到羅元宏回答的嘴型,顯見被告羅元宏確有於該次之警詢中為陳述,只因錄音設備之因素,致未能錄到被告羅元宏之聲音,參之本院當庭勘驗其他警詢、偵訊之光碟,均有錄到被告陳述之聲音,足認警方並無故意不予錄製之情形,且被告羅元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對上開警詢調查筆錄無意見,所為之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警察無刑求逼供或不當取供情事,已詳如上述,是此部分錄音檔之疏漏,並不影響被告羅元宏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羅元宏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㈦上開勘驗結果⒌,當庭勘驗被告侯俊宇104 年2 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光碟時,僅聽到被告侯俊宇陳稱:作案時掛的00-0000 自小客車的車牌是從關廟的朋友李政峰處而來等語,被告侯俊宇其餘供述則因雜訊、斷訊而無法聽到,此部分係因錄音設備缺失或疏漏燒錄而致未有全部之錄音檔,亦無警方故意不予錄製之情形,參之被告侯俊宇於閱覽上開筆錄後,親自於該筆錄上簽名,且被告侯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的時候所為的供述,是否都出自你的自由意志?有無遭受任何不法的侵害?)沒有。」
、「(受命法官問:都是出自你的自由意志來陳述,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沒有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此部分錄音檔之疏漏,並不影響被告侯俊宇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侯俊宇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㈧其他檢察官提出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被告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其他供述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唐志成、羅元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被告侯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一之強盜犯行,亦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犯罪事實一3 件強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伊僅係幫助犯而已,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侯俊宇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有關所涉3 件強盜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法律評價部分,被告侯俊宇是屬於幫助犯,其扮演的角色不同,被告侯俊宇並沒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也不是擔任主要角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之審判筆錄)。
惟查:⒈被告侯俊宇因經濟困難,而有本件之犯案動機。
被告侯俊宇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犯案動機?)當時我和太太離婚,我原先在家中工作,從事資源回收,又與家人發生口角,沒有住在家裡,所以經濟上產生困難。」
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358 號卷之訊問筆錄第2 、3 頁),足認被告侯俊宇確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而有本件之犯案動機。
⒉被告侯俊宇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策劃及分工。
⑴被告唐志成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稱:本件強盜案件係羅元宏和侯俊宇提議要行搶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5頁之勘驗筆錄,即勘驗光碟1 小時06分45秒處);
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之前都是打破車窗偷東西,為什麼最近12月起開始隨機攔下他人機車強盜財物?)這是侯俊宇、羅元宏提議的。
因為侯俊宇抱怨打破車窗行竊都偷不到什麼錢,而羅元宏那時好像又缺錢,我自己也有缺錢,是欠高利貸及當舖。」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3 頁之訊問筆錄)⑵被告唐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被告侯俊宇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時,一開始有刻意廻避問題之情形,就與被告侯俊宇犯行有關之訊問,大都供稱忘記了,或不予回答(詳本院卷一第296 至313 頁之審判筆錄);
受命法官當庭確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志,被告唐志成當場表明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之審判筆錄);
後經審判長及被告侯俊宇之辯護人補充訊問時,被告唐志成證述:「(辯護人藍慶道律師問:你剛才說在犯案的過程當中,侯俊宇沒有下車,是指全部的過程都沒有下車,還是他曾經有下車去查看機車的財物?)第一件機車騎走之後。」
、「(審判長問:第一件是吳冠儒的部分,他有下車?)機車騎走之後。」
、「(審判長問:將機車推下坡查看財物時,是羅元宏跟侯俊宇,你本人在車上?)那個時候機車騎到位之後,羅元宏還在那邊看,後來侯俊宇下去要把機車推下去,後來推不下去我還幫忙推。」
、「(辯護人藍慶道律師問:你的意思是這台機車把他推下去是侯俊宇推的?)我們三個一起推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311 頁之審判筆錄)。
被告唐志成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⑶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本件強盜案是臨時起意的,沒有人提議;
由唐志成開車,侯俊宇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右後座,由伊下車持球棒追打被害人。
我們先開車隨意繞繞,在路上看到單獨路人行搶,伊下車追打被害人,侯俊宇下車尋找車內財物,之後將被害人的機車丟棄等語(詳偵一卷第60至67頁之調查筆錄、第201 至208 頁偵查筆錄)。
⑷被告羅元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一開始有刻意廻護被告侯俊宇之情形,供稱:本件之強盜案,侯俊宇並沒有提議,係伊提議,侯俊宇有聽到,且表示會怕而不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318 頁之審判筆錄)。
上開證詞不僅與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之供述迥異,經審判長當庭就此點對其質問時,其不予回答(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之審判筆錄);
受命法官於是詢問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出自於自由意志,被告羅元宏當庭表示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之審判筆錄);
後經當庭以紙本卷證及電子卷證提示警方所製作之「1212專案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附於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8 頁)對其訊問時,被告羅元宏則證述:「(陪席法官問:這地圖12月12日凌晨0 點4 分的時候,你們車子開到台39線跟○○路的路口的時候,車牌還是0000-00 ?)是。」
、「(陪席法官問:然後你們車子開到六甲山區的時候,差不多9 分鐘的時候,車牌就改換成00-0000 ,表示你們是在這9 分鐘的時候換車牌的?)對。」
、「(陪席法官問:為什麼你們車子在行進過程中要換車牌?)(審判長問:04分還是0000-00 ,到13分,9 分鐘後就改為00-0000 ?)臨時換車牌的。」
、「(審判長問:為什麼,是不是已經找到目標了?)還沒。」
、「(審判長問:既然還沒為什麼要換車牌?)就先換起來。」
、「(審判長問:12點04分的時候車牌還是0000-00 ,到12點13分,9 分鐘後就換00-0000 ,這在○○○街,原本在○○路,這在仁德?19分就犯案了,是在歸仁,六甲跟歸仁差沒多遠,你看19分,13分換車牌,6 分鐘後馬上就犯案了,是不是已經開始要作案了,不然哪有4 分還沒換車牌,12點04分還是原來的車牌,到了12點13分的時候就換車牌,6 分鐘之後12點19分的時候就作案了,從出發到作案只有短短的15分鐘,表示你們有商量好了,不然怎麼那麼快?)那時我們車牌換完之後,轉過去高鐵下來的時候,只看到那台車而已。」
、「(審判長問:你們說沒有先講好,不可能出發前車牌沒有換,出發後9 分鐘就換車牌,9 分鐘換完隔了6 分鐘馬上就發生強盜案了,如果沒有事先謀議一下沒有人敢這樣做,一開始沒有換車牌,12點13分換車牌,12點19分馬上強盜?)在車上有大略的提一下。」
、「(審判長問:怎麼提?)說要行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之審判筆錄)。
由上揭被告羅元宏之證述內容,已明顯勾勒出被告三人本案共同行搶之謀劃及犯案歷程。
⑸參之被告侯俊宇於警詢時供明:「(問:你們三個要出來之前,應該都有講到吧(台語)?(30分07秒)侯:唔(思考),我們頭先先一起出門(台語)(30分14秒)」、「(問:你們就是做伙(台語),三個…三個那個什麼(頓),三個共同說要搶對吧?(台語)侯:(稍微點頭但沒有回答)(30分21秒)」、「(問:這件是什麼人提議的?怎麼策劃、怎麼分工?(39分52秒)侯:就我們三個一起出門。
(39分54秒)」、「(問:一樣你們三個出門,共謀的嘛呴?侯:(眨眼抿嘴、有類似嗯的唇型)(40分02秒)」、「(問:那你們怎麼分工?唐志成開車,羅元宏拿球棒下車、你在車上這樣?(40分22秒)侯:(頭部下顎有往下頓一下)(40分27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之勘驗筆錄);
被告侯俊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一開始只是打破車窗偷東西,為什麼最近12月起開始隨機攔下他人機車強盜財物?)這是後來我們三人臨時起意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208 頁之訊問筆錄)。
⑹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審判長訊問時均表明:「(審判長問:第一件你們有講好就是由羅元宏下去拿球棒,下去拿東西?)被告唐志成答:對。
我們第二件之後就有默契,就是由羅元宏下手去拿東西。」
、「(審判長問:是不是這樣?)被告侯俊宇答:是。
被告羅元宏答:是。」
、「(審判長問:侯俊宇你第一件有無聽到他們這樣講?)侯俊宇答:有。」
、「(審判長問:本案這兩件你們三個都是事先有講好要去搶人家東西?)唐志成答:第一件就有講好。
被告羅元宏答:是。
侯俊宇答:是。」
、「(審判長問:第二件就是有默契,所以大家都清楚要做什麼?)被告唐志成答:是。
被告侯俊宇答:是。
被告羅元宏答: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
⑺綜上供述證據,被告三人之供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侯俊宇確與同案被告唐志成、羅元宏就本件強盜犯行有共同謀議、策劃及分工之行為。
⒊被告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懸掛於供犯案使用自小客車上之失竊車牌00-0000 號,係被告侯俊宇所提供。
⑴被告侯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審判長問:你們去搶吳冠儒的案件所用的這部車所掛的車牌,你去哪裡拿的?)去朋友的租屋處拿的,在關廟,我不知道那邊的住址。」
、「(審判長問:是他送你的還是你主動拿的?)看到就拿,沒有告訴他。」
、「(審判長問:是你主動把車牌交給唐志成,還是唐志成跟你要的?)我跟他一起去拿的,就放在他的車上。」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唐志成拿車牌的時候就跟你一起去拿的?)對。」
、「(審判長問:他掛到這台自小客車的時候,你都不知情?)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161 頁之審判筆錄」。
⑵參之被告唐志成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0000-00 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失竊車牌00-0000 號來源為何?何人竊取?)是侯俊宇交給我的。
大約是在103 年9 、10月間由侯俊宇交給我使用,但這車牌實際的來源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陳述:「(審判長問:這個車牌是否侯俊宇講的這樣?)是。」
、「(審判長問:你掛到你爸爸的車上,侯俊宇曉得嗎?)知道。
」、「(審判長問:他曉得什麼用途?)知道,他怕被警察查到。」
、「(審判長問:侯俊宇清楚這個牌掛到你爸爸車上,是為了規避警察查緝?)是。」
、「(審判長問:去拿這個車牌是你的想法還是侯俊宇的想法?)兩個人的想法。
」、「(審判長問:兩個人共同的想法?)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反面之審判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車牌是那時候放在車上,侯俊宇說要出去竊盜的時候換這個車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之審判筆錄)。
⑶上揭被告侯俊宇、唐志成二人之供詞互核相符,本件供犯強盜案件使用自小客車所懸掛之失竊車牌,確係被告侯俊宇提供予被告唐志成懸掛共同犯案無誤。
⒋被告侯俊宇案發後與其他二名被告共同朋分贓款花用。
被告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與被告唐志成、羅元宏三人平分本件強盜贓款花用(詳偵一卷第5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第206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唐志成、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4、45、63、65頁之警調查筆錄、第203 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61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侯俊宇於本件強盜案件案發後,亦共同朋分所搶得之贓款花用殆盡。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侯俊宇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策劃及分工,並提供失竊車牌懸掛於供犯案使用之自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且與其他共犯朋分強盜所得之贓款,其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事實實現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侯俊宇辯稱其僅為本件強盜案件之幫助犯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張昭鈞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考,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吳冠儒)1紙、1212吳冠儒遭強盜案現場圖1 紙暨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刑案照片11張、1212專案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1 紙、奇美醫院103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張昭鈞)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羅元宏上開自白,被告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玉煙、洪美月、許博崴、林榮昌、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陳冠宇、紀秀貞、林明淵、姚尹中、李健興、張櫻文、洪秀央、陳萬益、陳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洪美月、王家興、高麗娟、曾梁瑜、林明淵、姚尹中、陳萬益、陳雪琪、詹俊明、許靜雪、曾鈺琳、程登讚、林振儒、王自強、陳永龍、王友進)18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姚尹中)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李健興、林振儒)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李健興、林振儒)2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自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玟琇、宋鐘看、張鬧科、陳嘉如、林信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宋鐘看、張鬧科)2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業據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玲、王英添、盧韋源、康貴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康貴明)6 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侯俊宇、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可信為真實。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㈠、㈡(即附表五編號1 至2 ),業據被告唐志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霖、廖尚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加油站」發票1 紙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五編號3 ),業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藝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唐志成、侯俊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㈦上開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五編號4 ),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侯俊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㈧上開犯罪事實八(即附表五編號5 ),業據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景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羅元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㈨綜上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八之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唐志成部分:⒈被告唐志成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0罪);
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
就附表二編號2 、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 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
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⒌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五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⒍被告唐志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侯俊宇部分:⒈被告侯俊宇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4),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3 至19、21、2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0罪);
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
就附表二編號2 、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 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
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
就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六所為(即附表五編號3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⒍被告侯俊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元宏部分:⒈被告羅元宏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於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
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就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
就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五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八(即附表五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羅元宏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準加重強盜罪嫌,然查:被告羅元宏係一邊徒手毆打被害人王靜雯之頭部,之後才拉扯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隨身背包,業據被告羅元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162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羅元宏係先施行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王靜雯不能抗拒後,始取得被害人王靜雯之財物,而非於取得王靜雯財物後,才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另被告三人持被害人王靜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iCash 功能購物之部分,係強盜被害人財物後之財物處分行為,為強盜行為之與罰後行為,此部分不另論罪。
再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於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三)之所為;
被告唐志成、侯俊宇於犯罪事實二、六(即附表二、附表五編號3 )之所為;
被告侯俊宇、羅元宏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元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犯罪事實四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人時,分別由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主動供出而經查獲,業據證人即歸仁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英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106 至108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前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被告羅元宏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唐志成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部分;
關於被告侯俊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1、12、24、附表四編號4 部分;
關於被告羅元宏附表一、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4 部分,對被告三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羅元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拘束,要屬當然。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另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
⒊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為固均惡性匪淺,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應屬適當,惟被告三人對於所涉犯行均已深表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良心未泯,原判決仍就上揭各罪,分別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5年、14年,與審判實務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且犯罪時間接近之犯罪相較應屬過重,與上開說明不合,而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3 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起加重竊盜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三人均與被害人吳冠儒、王靜雯及張昭鈞達成和解,被告侯俊宇與被害人林偉坤(林吳玉煙之子)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唐志成、羅元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唐志成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從事燈光音響舞台工作;
被告侯俊宇高中畢業、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
被告羅元宏國中畢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另定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10年、9 年6 月。
㈢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 、3 )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12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而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棒;
及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分別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行竊他人汽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
附表二編號24侵入「安勝釣魚場」行竊所使用之鐵撬1 支;
被告侯俊宇、羅元宏犯罪事實四附表四編號4 破壞兌幣機而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 支;
被告羅元宏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五編號4 )行竊他人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工具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部分):㈠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均另主張:⑴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屬過重(被告唐志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侯俊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2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羅元宏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5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⑵被告三人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經查,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論罪,審酌被告三人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等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其分工與分贓情形、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三人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告訴人已因而尋回部分失竊物品,暨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各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揭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3 年、10月;
另諭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至10、13至20、22至23、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1行竊他人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被告侯俊宇、羅元宏犯罪事實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破壞鎖具而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拔釘器各1 支,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工具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各該條項下宣告沒收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
被告三人上訴請求本院審酌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狀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入之情事。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就被告三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以被告三人年紀均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三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短時間內犯下三起加重強盜犯行及數十起加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或社會上之同情,本院認本件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即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加重強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地點 │ │ │ │
│ │ │ │ │ │
├──┼─────┼────┼─────┼──────────────┤
│ 1 │103.12.12 │吳冠儒 │事實一(一)│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凌晨0時19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臺南市○○│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區台39線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球棒壹支│
│ │10.2公里處│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球│
│ │ │ │ │棒壹支沒收。 │
├──┼─────┼────┼─────┼──────────────┤
│ 2 │103.12.22 │王靜雯 │事實一(二)│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凌晨2時45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分許 │ │ │沒收。 │
│ │臺南市○○│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區○○○○│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棒壹支│
│ │段000號前 │ │ │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木棒壹支沒收。 │
├──┼─────┼────┼─────┼──────────────┤
│ 3 │103.12.22 │張昭鈞 │事實一(三)│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凌晨1時30 │ │(未遂)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分許 │ │(自首) │支沒收。 │
│ │臺南市○○│ │ │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區台19甲線│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球棒壹│
│ │345公里處 │ │ │支沒收。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附表二(事實二:被告唐志成、侯俊宇共同竊盜)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103.11.6 │林吳玉煙│以自備鑰匙│000-0000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臺南市○○│ │(未據扣案│號自用小客├─────┤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
│ │區○里○○│ │)竊取車牌│車 │刑法第320 │侯俊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路00之0號 │ │號碼000-00│ │條第1項之 │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
│ │ │ │00號自用小│ │普通竊盜既│ │
│ │ │ │客車 │ │遂罪 │ │
├──┼─────┼────┼─────┼─────┼─────┼───────────────┤
│ 2 │103.11.14 │洪美月 │踰越「○○│香菸200餘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
│ │凌晨03:25 │ │檳榔攤」未│包、高粱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 │上鎖之大門│6瓶、沐浴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後入內行竊│乳8瓶、香 │條第1項第2│侯俊宇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
│ │0段000號「│ │ │菸沾粉30瓶│款之加重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檳榔攤│ │ │、現金3千 │盜既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
│ 3 │103.11.16 │許博崴 │持足供兇器│零錢約1至2│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使用之球棒│百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以下均係│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與○○路口│ │同一球棒)│ │條第1項第3│收。 │
│ │ │ │打破車牌號│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碼0000 -00│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自用小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車車窗後行│ │ │收。 │
│ │ │ │竊財物 │ │ │ │
│ │ │ │ │ │ │ │
├──┼─────┼────┼─────┼─────┼─────┼───────────────┤
│ 4 │103.11.16 │林榮昌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3至4│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百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球棒壹支沒收│
│ │與○○路口│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
│ │ │ │ │ │ │沒收。 │
├──┼─────┼────┼─────┼─────┼─────┼───────────────┤
│ 5 │103.11.16 │王家興 │持球棒打破│BENQ行動電│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腦1部、外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接式光碟1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與○○路口│ │自用小客車│台、行動硬│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碟2台、藍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色背包1個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6 │103.11.20 │臺南市立│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區│醫院 │車牌號碼 │2台、行照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000 │ │0000-00號 │張、體重計│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 │ │、000-0000│1台、太陽 │條第1項第3│收。 │
│ │ │ │號租賃小客│眼鏡1副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車車窗後行│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財物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7 │103.11.20 │曾梁瑜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衛星導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區│ │000-0000號│各1台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街口│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公兒E37臨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8 │103.11.20 │陳冠宇 │持球棒打破│音響主機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區│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街口│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公兒E37臨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9 │103.11.20 │紀秀貞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1百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凌晨2時許 │ │車牌號碼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區│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路000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巷000號前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0 │103.11.20 │林明淵 │持球棒打破│車牌號碼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凌晨4:25 │ │車牌號碼 │00-0000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 │00-0000號 │之行照1張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區○○宮附│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近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1 │103.11.22 │姚尹中 │持球棒打破│釣桿5支、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凌晨3:30 │ │車牌號碼 │釣具箱1個 ├─────┤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臺南市○○│ │00-0000號 │、汽車中央│刑法第321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區○○路「│ │自用小客車│置物盒1個 │條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食堂」│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 │
│ │停車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 │
├──┼─────┼────┼─────┼─────┼─────┼───────────────┤
│ 12 │103.11.26 │李建興 │持球棒打破│車牌號碼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凌晨3:22 │ │車牌號碼 │0000-00號 ├─────┤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高雄市○○│ │0000-00號 │之車牌2面 │刑法第321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區○○路段│ │自用小客車│、零錢2至3│條第1項第3│有期徒刑柒月,球棒壹支沒收。 │
│ │「○○食堂│ │車窗後行竊│佰元 │款之加重竊│ │
│ │」附近 │ │財物,並持│ │盜既遂罪 │ │
│ │ │ │足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活動扳│ │ │ │
│ │ │ │手(未據扣│ │ │ │
│ │ │ │案)竊取該│ │ │ │
│ │ │ │車之車牌2 │ │ │ │
│ │ │ │面 │ │ │ │
├──┼─────┼────┼─────┼─────┼─────┼───────────────┤
│ 13 │103.11.27 │張櫻文 │持球棒打破│太陽眼鏡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副、螺絲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子2支、活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0段與○○ │ │自用小客車│動扳手1支 │條第1項第3│收。 │
│ │○街路口旁│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4 │103.11.27 │洪秀央 │持球棒打破│零錢約8百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0段000號對│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面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5 │103.11.27 │陳萬益 │持球棒打破│擴大器2台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喇叭2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電容器1個 │刑法第32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000號前 │ │自用小客車│、遙控3支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隨身碟1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個、球棒1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6 │103.11.30 │陳雪琪 │持球棒打破│衛星導航1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000號北邊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7 │103.11.30 │詹俊明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及衛星導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 │0000-00號 │各1台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000號北邊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8 │103.11.30 │許靜雪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1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000號北邊 │ │自用小客車│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19 │103.11.30 │曾鈺琳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1台、衛星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與│ │00-0000號 │導航1台、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路口 │ │自用小客車│接收器1台 │條第1項第3│收。 │
│ │ │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20 │103.12.05 │程登讚 │持球棒毀壞│香煙約100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
│ │臺南市○○│ │「○○商行│包、抽抽樂├─────┤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區○○路 │ │」之石棉瓦│5件、BB槍 │刑法第32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
│ │000號「○ │ │屋牆後入內│約20支、高│條第1項第2│棒壹支沒收。 │
│ │○商行」 │ │行竊 │梁酒約20瓶│、3款之加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
│ │ │ │ │、玉尊威士│重竊盜既遂│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忌酒1瓶、 │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
│ │ │ │ │豪邁威士忌│ │棒壹支沒收。 │
│ │ │ │ │酒1瓶、電 │ │ │
│ │ │ │ │池4大盒、 │ │ │
│ │ │ │ │香菸沾粉24│ │ │
│ │ │ │ │瓶、BB彈約│ │ │
│ │ │ │ │10瓶 │ │ │
├──┼─────┼────┼─────┼─────┼─────┼───────────────┤
│ 21 │103.12.06 │林振儒 │持足供兇器│車牌號碼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中午12時 │ │使用之活動│0000-00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 │扳手(未據│之車牌2面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動扳手壹│
│ │區○○街0 │ │扣案)竊取│ │條第1項第3│支沒收。 │
│ │段000號前 │ │車牌號碼 │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0000-00之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車牌2面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動扳手壹│
│ │ │ │ │ │ │支沒收。 │
├──┼─────┼────┼─────┼─────┼─────┼───────────────┤
│ 22 │103.12.10 │王自強 │持球棒打破│行照、保險│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車牌號碼 │卡各1張、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0號│重低音音箱│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段之區立幼│ │自用小客車│1個 │條第1項第3│收。 │
│ │兒園前停車│ │車窗後行竊│ │款之加重竊│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場 │ │財物 │ │盜既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23 │103.12.10 │陳永龍 │將「000專 │冷氣1台、 │既遂(自首)│唐志成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臺南市○○│ │業檳榔攤」│監視器螢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路000 │ │之冷氣機拆│及主機各1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000專 │ │卸後,自冷│台、行動電│條第1項第2│侯俊宇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 │業檳榔攤」│ │氣孔處踰越│話1支、工 │款之加重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牆垣入內行│具箱1個、 │盜既遂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 │電鑽1台、 │ │ │
│ │ │ │ │筆記型電腦│ │ │
│ │ │ │ │1台、海尼 │ │ │
│ │ │ │ │根及金牌啤│ │ │
│ │ │ │ │酒各1箱、 │ │ │
│ │ │ │ │香菸164包 │ │ │
│ │ │ │ │、黑松沙士│ │ │
│ │ │ │ │2箱、檳榔 │ │ │
│ │ │ │ │36包 │ │ │
├──┼─────┼────┼─────┼─────┼─────┼───────────────┤
│ 24 │103.12.27 │王友進 │以足供兇器│電纜線200 │既遂 │唐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凌晨3時許 │ │使用之鐵撬│公尺、瓦斯├─────┤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鐵撬│
│ │臺南市○○│ │(未據扣案│噴槍2支、 │刑法第321 │壹支沒收。 │
│ │區○○○街│ │)毀壞作為│監視器主機│條第1 項第│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00巷00號旁│ │安全設備之│及螢幕各1 │2、3款之加│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鐵撬│
│ │「○○釣魚│ │門鎖後入內│台、錄音筆│重竊盜既遂│壹支沒收。 │
│ │場」 │ │行竊 │1支、泡麵4│罪 │ │
│ │ │ │ │箱、香菸2 │ │ │
│ │ │ │ │條、臺灣啤│ │ │
│ │ │ │ │酒3箱、金 │ │ │
│ │ │ │ │牌啤酒3箱 │ │ │
│ │ │ │ │、海尼根啤│ │ │
│ │ │ │ │酒3箱、保 │ │ │
│ │ │ │ │力達大瓶2 │ │ │
│ │ │ │ │箱、小瓶2 │ │ │
│ │ │ │ │箱、烏龍茶│ │ │
│ │ │ │ │1箱、維他 │ │ │
│ │ │ │ │露P飲料1箱│ │ │
│ │ │ │ │、蘋果西打│ │ │
│ │ │ │ │1箱、現金 │ │ │
│ │ │ │ │1,600元 │ │ │
└──┴─────┴────┴─────┴─────┴─────┴───────────────┘
附表三(事實三:被告唐志成、侯俊宇、羅元宏共同竊盜)┌──┬─────┬────┬─────┬─────┬─────┬───────────────┐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103.11.26 │黃玟琇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 │車牌號碼 │1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國小附│ │自用小客車│ │條第1 項第│收。 │
│ │近) │ │車窗後行竊│ │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
│ 2 │103.11.26 │宋鐘看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 │車牌號碼 │1台、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 │0000-00號 │箱1個、法 │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國小附│ │自用小客車│碼、蓄電池│條第1 項第│收。 │
│ │近) │ │車窗後行竊│1個 │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
│ 3 │103.11.26 │張鬧科 │持球棒打破│行車紀錄器│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 │車牌號碼 │1台、行照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00│ │00-0000號 │、提款卡、│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前(○○│ │自用小客車│保險證各1 │條第1 項第│收。 │
│ │國小分校旁│ │車窗後行竊│張 │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 │財物 │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
│ 4 │103.11.26 │陳嘉如 │持球棒打破│行動電話充│既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高雄市○○│ │車牌號碼 │電器1組、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路00│ │0000-00號 │車用煙灰缸│刑法第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號對面(○│ │自用小客車│1、點煙器1│條第1 項第│收。 │
│ │○國小分校│ │車窗後行竊│個、手機架│3、4款之加│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旁) │ │財物 │1個 │重竊盜既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壹支沒│
│ │ │ │ │ │ │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
│ 5 │103.11.26 │林信全 │持球棒打破│無 │未遂(自首)│唐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
│ │高雄市○○│ │車牌號碼 │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區○○路00│ │00-0000號 │ │刑法第32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號前(○○│ │自用小客車│ │條第2 項、│壹支沒收。 │
│ │國小分校旁│ │車窗後行竊│ │第1項第3、│侯俊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
│ │) │ │財物 │ │4款之加重 │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竊盜未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球棒│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羅元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
│ │ │ │ │ │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球棒壹支沒收。 │
└──┴─────┴────┴─────┴─────┴─────┴───────────────┘
附表四(事實四:被告侯俊宇、羅元宏共同竊盜)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失竊物品 │既未遂 │ │
│ │ 及地點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
│ 1 │103.12.22 │黃美鈴 │持足供兇器│現金1千餘 │既遂(自首)│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或23日 │ │使用之破壞│元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臺南市○○│ │剪及拔釘器│ │刑法第32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街00│ │毀壞加水站│ │條第1項第3│,破壞剪、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 │號「○○加│ │作為安全設│ │、4款之加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水站」 │ │備之鎖具後│ │重竊盜既遂│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入內行竊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破壞剪、拔釘器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 │
├──┼─────┼────┼─────┼─────┼─────┼───────────────┤
│ 2 │103.12.22 │王英添 │持破壞剪毀│零錢約1千 │既遂(自首)│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或23日 │ │壞加水站作│元、鐵製零├─────┤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區○○│ │為安全設備│錢盒3個 │刑法第32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街與○○路│ │之鎖具後入│ │條第1項第3│,破壞剪壹支沒收。 │
│ │口附近之「│ │內行竊 │ │、4款之加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加水站│ │ │ │重竊盜既遂│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加盟店」 │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3 │103.12.22 │盧韋源 │持破壞剪毀│零錢約2千 │既遂(自首)│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或23日 │ │壞加水站作│元、零錢盒├─────┤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臺南市○○│ │為安全設備│2個 │刑法第32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路│ │之鎖具後入│ │條第1項第3│,破壞剪壹支沒收。 │
│ │000號「○ │ │內行竊 │ │、4款之加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加水站加│ │ │ │重竊盜既遂│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盟店」 │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4 │103.12.23 │康貴銘 │持拔釘器撬│500元 │既遂 │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臺南市○○│ │開超商門口│ ├─────┤有期徒刑柒月,拔釘器壹支沒收。│
│ │區○○街0 │ │擺放之兌幣│ │刑法第321 │羅元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號「○○○│ │機後,竊取│ │條第1項第3│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拔釘器壹支│
│ │超商」 │ │兌幣機內現│ │款之加重竊│沒收。 │
│ │ │ │金 │ │盜既遂罪 │ │
└──┴─────┴────┴─────┴─────┴─────┴───────────────┘
附表五(事實五(一)、(二)、六、七、八)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 告 │犯罪事實 │ │
│ │ 及地點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3.12.22 │唐志成 │事實五(一)│唐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凌晨2時許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臺南市○○│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0 │ │ │ │
│ │之0號 │ │ │ │
├──┼─────┼────┼─────┼──────────────┤
│ 2 │103.12.22 │唐志成 │事實五(二)│唐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凌晨4時30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南市○○│ │ │ │
│ │區○○路 │ │ │ │
│ │000號 │ │ │ │
├──┼─────┼────┼─────┼──────────────┤
│ 3 │102年間某 │唐志成 │事實六 │唐志成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日 │侯俊宇 │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台南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國中│ │ │侯俊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附近 │ │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3.12.24 │羅元宏 │事實七 │羅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上午6時30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
│ │分前某時 │ │ │支沒收。 │
│ │台南市○○│ │ │ │
│ │區○○路 │ │ │ │
│ │000巷0弄0 │ │ │ │
│ │號旁 │ │ │ │
├──┼─────┼────┼─────┼──────────────┤
│ 5 │103.12.23 │羅元宏 │事實八 │羅元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凌晨3時許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台南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 │
│ │段000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