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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周怡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怡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伍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怡印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執行羈押,並於105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其中持有槍彈部分,已坦承犯罪,並有查扣之槍管、彈匣及子彈等證物可佐;
殺人未遂部分,亦有證人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陳信展、廖勃凱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殺人未遂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合本案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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