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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宏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宏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關於其被訴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第1款之罪。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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