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二、庚○○因其綽號「水面」友人林泳龍經營「○○○遊藝場」
- 三、嗣因警方據報於102年4月16日在癸○○服務處扣得已擊發彈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①、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
- ②、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勘察癸○○服務處發現:癸○
- ③、被告壬○○雖辯稱:其係由丙○○帶至分局自首云云。惟查
- 二、適用法律部分:
- ①、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
- ②、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 ③、被告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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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泉
吳國韶
陳柏揚
上開 3人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坤穎
陳建勳
上開 2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10、6881、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向綽號「綠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下稱編號1至4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後,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其不知情友人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無故同時予以持有。
二、庚○○因其綽號「水面」友人林泳龍經營「○○○遊藝場」,代幣兌換與人糾紛,於102年4月4日遭綽號「昇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率眾毆打成傷,認為係臺南市議員癸○○所授意,庚○○竟心生不滿,乃欲對癸○○住處及服務處開槍警告(不能證明林泳龍與庚○○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庚○○),遂邀集辛○○、丁○○、乙○○、壬○○協助。
庚○○、辛○○、乙○○、壬○○即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庚○○並另與辛○○、丁○○同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辛○○、乙○○、壬○○並在庚○○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繼續中,與庚○○基於持有之共同犯意,由庚○○先於102年4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搭乘由乙○○駕駛不知情之周雨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癸○○住處勘查地形。
惟庚○○為前往癸○○住處及服務處開槍示警,因其已有前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且知悉其不知情友人楊智賢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均為權利車,以下分別稱黑色、銀色自用小客車),即伺機記下路上同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後,獨自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至4月12日間某日,在臺南市○○路000○0號其前所經營○○○○香水坊內,以在白色壓克力板上貼上車牌號碼貼紙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車牌號碼之車牌各2面。
並與辛○○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向不知情之楊智賢借用銀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路「○○車行」交由丁○○駛離。
庚○○、辛○○、丁○○、乙○○及壬○○另依約定於102年4月16日凌晨在不知情之陳建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養鵝場集合後,庚○○、辛○○、丁○○旋分工將黑色自用小客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拆下,分別改懸掛庚○○交付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並由庚○○將編號1至4改造手槍交由辛○○分配後,庚○○即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癸○○服務處、丁○○另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不能證明乙○○、壬○○知悉該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前往癸○○上開住處。
丁○○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至癸○○住處前某處時,乙○○即取出所獲分配之編號2、3改造手槍並在車上檢查槍枝、裝上彈匣,再將其中1支改造手槍交予壬○○。
丁○○此時基於與庚○○、辛○○、乙○○、壬○○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仍持續駕車搭載乙○○、壬○○至癸○○住處。
同日凌晨2時21分許丁○○、乙○○、壬○○,駕車抵達癸○○住處後,即由乙○○、壬○○分持編號2、3改造手槍朝癸○○住處鐵捲門擊發8顆子彈,除其中2顆子彈未貫穿鐵捲門外,其餘6顆子彈則貫穿癸○○住處車庫鐵捲門,造成停放於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地板及車庫北側鐵窗條留有彈著痕。
庚○○、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抵達癸○○服務處後,即另分持編號1、4改造手槍朝癸○○服務處鐵捲門射擊11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擊中左側磚牆未貫穿,其餘9顆子彈貫穿癸○○服務處鐵捲門及其後側玻璃拉門、左側玻璃窗戶、左側鐵皮牆面,造成拉門、窗戶玻璃碎裂、鐵捲門、鐵皮牆面留有彈孔(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
庚○○、辛○○、丁○○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特許證,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真正所有人。
5人作案完畢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在事先約定之86快速道路大潭交流道下方道路集合,由庚○○收回作案改造槍枝及偽造之車牌,並將改造槍枝藏放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偽造車牌則丟棄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下。
三、嗣因警方據報於102年4月16日在癸○○服務處扣得已擊發彈殼9顆及彈頭4顆。
另在癸○○住處扣得已擊發彈殼8顆及彈頭6顆,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通訊監察,分別拘提庚○○、辛○○、丁○○、乙○○到案。
並由庚○○帶同警方起獲藏放之附表編號1至4改造手槍4支扣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至其餘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1、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庚○○無故持有槍彈部分,迭據其於警局、原審偵、審及本院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庚○○於102年5月1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起獲槍枝4支扣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彈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警卷32、34、35、41-4 4、248、249、252、253 、256、257、260、261頁)為證。
復有槍枝4支及在癸○○服務處扣得已擊發彈殼9顆、彈頭4顆、在癸○○住處扣得已擊發彈殼8顆、彈頭6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6310號偵卷㈡第201-20 4頁),(子彈具殺傷力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庚○○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庚○○、辛○○、丁○○、乙○○、壬○○開槍恐嚇及 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 車牌部分,及其等3人夥同被告乙○○、壬○○向被害人癸○ ○開槍恐嚇示警,業據被告庚○○、辛○○、丁○○、乙○ ○及壬○○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供承不諱,彼此所供 互核一致。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警卷1-3頁)、證人楊智賢、黃欽德、黃政輝、林川城分別於警詢(警卷16 8-171、184-186、194-196、200-206頁)、偵查(6310號偵 卷㈠260、2616、274、275、295、296、303、304頁)及證人 甲○○於原審(卷㈡143-148頁)證述明確。
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採證鑑定 函(6310號偵卷㈡67-70頁)、癸○○服務處、住處現場照片(警卷5-10頁)、原審102年聲監字第236號通訊監察書(卷㈠ 189、190頁)、被告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作案細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1頁)、被告庚○○、辛○○至臺南市佳里區向楊智賢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213-2 20頁)、作案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136-139、221-22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警卷181頁)、汽車讓渡書(警卷182頁)、養鵝場現場照片(警卷209頁)、及養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232-246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車牌,夥同被告乙○○、壬○○向癸○○開槍示警、恐嚇,已堪認定。
②、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勘察癸○○服務處發現:癸○○服務處正面(鄰近○○○街)出入之鐵捲門及其左側牆面、玻璃窗戶遺留之11處射入彈孔,歹徒應至少射擊11顆子彈,其中8顆彈頭貫穿癸○○服務處鐵捲門及其後側玻璃拉門、左側玻璃窗戶、左側鐵皮牆面,另1顆彈頭貫穿鐵捲門後,擊中玻璃拉門鋁框並卡於鋁框內,另2顆彈頭擊中左側磚牆後,均未貫穿並遺留2處彈著點。
另勘察癸○○住處後發現:歹徒至少射擊8顆子彈,其中2顆未貫穿鐵捲門,其餘6顆子彈貫穿鐵捲門後,疑似分別擊中車庫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地板及車庫北側鐵窗條,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6310號偵卷㈡20-66、71-174頁)。
復有編號1至4改造手槍4支及在癸○○服務處扣得已擊發彈殼9顆、彈頭4顆,在其住處查扣已擊發彈殼8顆、彈頭6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
按在癸○○住處擊發之子彈貫穿鐵捲門,造成停放於車庫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庫北側鐵窗條留有彈著痕。
另在癸○○服務處擊發之子彈貫穿鐵捲門及其後側玻璃拉門、左側玻璃窗戶、左側鐵皮牆面,造成拉門、窗戶玻璃碎裂、鐵捲門、鐵皮牆面留有彈孔,堪認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是編號1至4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且編號1至4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彈頭、彈殼結果認:一、編號1改造手槍試射彈頭、彈殼與癸○○服務處扣得之彈殼6顆、彈頭3顆,其彈殼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二、編號2改造手槍試射彈頭、彈殼與癸○○住處扣得之彈殼2顆、彈頭2顆,其彈殼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三、編號3改造手槍試射彈頭、彈殼與癸○○住處扣得之彈殼6顆、彈頭3顆,其彈殼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四、編號4改造手槍試射彈頭、彈殼與癸○○服務處扣得之彈殼3顆,其彈殼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102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6310號偵卷㈡第219、220頁)。
是被告庚○○、辛○○、丁○○、乙○○、壬○○係以附表之槍枝向癸○○開槍示警,應可認定。
③、被告壬○○雖辯稱:其係由丙○○帶至分局自首云云。惟查:丙○○雖曾應被告乙○○之要求,往找被告壬○○出面,但當時警局已知悉被告壬○○涉案,而開車至丙○○住處,已據丙○○證述在卷(本院卷266頁以下)。
足見丙○○往找被告壬○○之前,警局即已懷疑被告壬○○涉案。
且本件第一分局於5月1日移送被告庚○○等其餘4位被告之前,經由第六分局女警己○○過濾被告庚○○與被告乙○○之通訊,發現庚○○常囑乙○○與另一「少年仔」會合後再聯絡,當時即已懷疑另有涉案之人。
經調閱乙○○通聯,發現乙○○接通庚○○電話後即再撥打陳柏嘉之手機,原懷疑另一涉案人係陳柏嘉,但經調閱陳柏嘉戶內被告壬○○照片供丁○○指認,而查悉另一涉案人係被告壬○○,乃通知第一分局承辦刑警查緝,此已據證人己○○及案發時在第一分局服務之刑警戊○○、甲○○到庭供證甚明(本院卷271頁以下、322頁以下)。
是被告壬○○係出面投案,並非自首甚明。
二、適用法律部分:1、被告庚○○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2、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車牌及被告庚○○、 辛○○、丁○○、乙○○、壬○○開槍恐嚇所為事實二部分 :
①、按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被告庚○○、辛○○、丁○○分工將黑色自用小客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拆下,分別改懸掛庚○○交付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行駛,及被告庚○○、辛○○、丁○○、乙○○、壬○○開槍恐嚇,所為事實二部分,被告辛○○、丁○○、乙○○、壬○○於庚○○持有槍彈行為持續中,未經許可而持有其槍彈,核被告庚○○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庚○○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庚○○、辛○○、丁○○、乙○○、壬○○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被告庚○○、辛○○、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壬○○與庚○○、辛○○、丁○○亦係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共犯,惟如後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壬○○有此犯行,詳如後述,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②、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辛○○、丁○○於行為前即謀議以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作為開槍恐嚇犯行之工具,以防免警方追緝,且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丁○○、乙○○、壬○○由被告庚○○交付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搭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黑色、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於持有槍、彈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前往開槍而緊密實行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特許證及被告辛○○、丁○○、乙○○、壬○○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庚○○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辛○○、丁○○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被告乙○○、壬○○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丁○○、乙○○、壬○○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再被告庚○○持有編號1至4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為供本件開槍恐嚇之用,且其持有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相隔二個月之久,其開槍恐嚇顯係另行起意,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併科罰金800,000元,於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曾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 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庚○○持有槍彈後,為友人尋仇而起意主導被告辛○○、丁○○、乙○○、壬○○開槍恐嚇,被告辛○○、丁○○、乙○○、壬○○係依被告庚○○指示前往開槍。
且被告庚○○、辛○○、丁○○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行使偽造特許證,而被告庚○○已婚、父母健在、配偶及小孩需撫養。
被告辛○○未婚,從事蔬菜批發、需撫養家人。
被告丁○○已婚,以賣牛肉湯為生,月入約28,000元,有父母、配偶及小孩需撫養。
被告乙○○業經離婚,從事飲料販賣工作,月入約27,000元,尚有母親賴其撫養。
被告壬○○未婚,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26,000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
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開槍恐嚇,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庚○○、辛○○、丁○○行使偽造車牌,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惟被告等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並帶同警方取出編號1至4改造手槍4支扣案,但僅被告壬○○曾與癸○○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丁○○、乙○○、壬○○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庚○○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並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各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庚○○、辛○○、丁○○、乙○○、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已擊發彈殼17個、彈頭10個,均已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庚○○、辛○○、丁○○、乙○○、壬○○均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另被告庚○○、辛○○、丁○○所行使之偽造車牌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暨詳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亦涉有下列起訴事實,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允當,被告庚○○、辛○○、乙○○、丁○○及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壬○○另指稱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除向「綠茶」購 得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15顆子彈外,尚購得13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原共計購買28顆),於102年4月 16日凌晨交由被告辛○○、丁○○、乙○○、壬○○開槍恐 嚇使用,因認被告庚○○、辛○○、丁○○、乙○○、壬○ ○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庚○○固曾供承同時向 「綠茶」購得13顆之非制式子彈,但該13顆子彈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該1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庚○○、辛○ ○、丁○○、乙○○、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然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壬○○與庚○○、辛○○、丁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將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號)交由被告辛○○、丁○○分別懸掛至黑色及銀色 自用小客車上,嗣由被告庚○○、丁○○分別駕駛黑色及銀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乙○○、壬○○前往癸○○ 服務處、住處開槍恐嚇,因認被告乙○○、壬○○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等語。
惟查 :被告乙○○、壬○○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上開偽造車牌犯行,均辯稱:不知案發時所乘坐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係偽造車牌等語。
按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牌係由被告庚○○、辛○○、丁○○懸掛至黑色及銀色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乙○○、壬○○並未接觸該偽造車牌,被告庚○○、丁○○亦未告知乙○○、壬○○該車牌係偽造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庚○○、丁○○、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卷㈡42-52、73-80、158-16 1頁),而庚○○、丁○○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迴護被告乙○○、壬○○之動機,所證應堪採信。
又被告庚○○、辛○○、丁○○懸掛偽造車牌所在地之養鵝場照明情形不佳,有養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232-246頁),且時值深夜時分,如非經他人告知,實難辨識該車牌係屬偽造。
是被告乙○○、壬○○辯稱:不知案發時所乘坐銀色自用小客車車牌係偽造車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壬○○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然經審理結果,既認被告庚○○、辛○○、丁○○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不受起訴意旨之拘束。
同理,被告乙○○、壬○○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與前開其等有罪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亦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關於庚○○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4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行 為 態 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一 │庚○○│犯罪事實一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 │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二 │庚○○│犯罪事實二 │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 │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
│ │ │ │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三 │辛○○│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四 │丁○○│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五 │乙○○│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
│六 │壬○○│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 │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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